一、指导挪威儿童福利活动的十项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李良玉[1](2020)在《普惠型儿童福利视角下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研究 ——以广州市为例》文中研究指明“幼有所育”儿童福利发展目标下,传统的补缺型儿童福利事业体系已经难以满足人民的发展需求,在此基础上我国逐渐进入普惠型儿童福利事业建构阶段。0-3岁婴幼儿是儿童成长发展的重要“机会窗口期”,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对于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供给缺乏重视,导致我国婴幼儿入托率远低于OECD国家入托率平均值。随着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全国各地区陆续出台一系列公共托育服务体系供给方式方法的意见政策。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是托育服务供给的重要空间载体,如何合理规划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为0-3岁婴幼儿提供健康友好的成长环境,满足育儿家庭托育需求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本文基于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研究与0-3岁婴幼儿托育服务供给研究,构建以使用主体特征需求、技术规范、供给配置三方面为主要内容的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研究框架。通过研究日本仙台市和我国上海市在托育设施分类、设计规范制定及供给配置相关研究与实践,以刚刚制定婴幼儿托育服务体系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广州为例,结合问卷调查和访谈的方式,分析广州市0-3岁婴幼儿及育儿家庭对于托育设施的特征需求,系统梳理广州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相关技术规范与供给配置方法,分析现状0-3岁婴幼儿与看护人行为特征、育儿家庭托育需求与托育设施规划供给之间的差异,为广州市未来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提供启发性思考。根据以上分析得出,为保障婴幼儿在使用设施时的安全性、便利性的要求,应根据婴幼儿0-2岁及2-3岁年龄段行为特征及成长发育特点,在房间配置、户外空间、用地保障、设施分级层面改进托育设施规划技术规范。从供给主体、供给模式方面入手为广州市0-3岁托育设施供给配置提出建议,以增加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数量、提升托育服务质量、减少居住地与托育设施之间的距离,来满足育儿家庭对于多样性、公益性的需求。
田旭[2](2020)在《网络空间中个人数据跨境传输法律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系围绕数据跨境传输(Transborder Data Flow,TBDF)规则展开。第一章以时间轴为线索,阐述了TBDF规则的演进和发展,此章节主要目的是作为引子,引出所讨论的关键问题——TBDF规则,以供下文对现行规则进行分析和讨论。第一,本章第1节讨论了TBDF规则的含义和产生。在TBDF规则的含义项下,本文首先指出了TBDF规则系一种技术引发的现象,该现象并不具有新颖性,但是随着技术的发展,技术对隐私造成了越来越大的威胁,以至于引起了法律对该现象的担忧。此外,第1节还引出了TBDF规则与网络空间管辖之间的联系。本文认为,TBDF规则体现了是国家管辖权在网络空间的行使,这种国家管辖权在现行国际法中并不存在无可争议的通说,国家对网络的监管在近年来还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而TBDF规则的制定合法性无法回避此问题。第1节第2部分讨论了TBDF规则是如何产生的,主要论点在于指出TBDF规则是源于欧盟对个人数据权的保护,并且指出TBDF规则的产生引发了争议,原因是不同立法价值的冲突,即不同立法者对信息流通自由和个人信息自由的不同理解。此外,该部分重点分析了欧盟逐步采用TBDF限制性规则以规范数据传输的原因,指出TBDF规则制定的表面原因是基于个人数据权的保护,而深层次原因则包含经济原因和政治原因。在论证TBDF产生原因的表里关系时,本文通过讨论现行规则的目标有效性(针对数据保护的目标有效性)质疑了欧盟TBDF规则目的单纯性。第二,本章第二节标题为“单边性TBDF规则的立法模式”。从现实角度看,TBDF规则更多地仍然是一项国内法(由于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法已经完成了统一化工作,因此本文将以GDPR为代表的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法视为国内法)。第2节,本文主要选取了美国和中国作为欧盟立法的对照,即是从立法的体系性和规则完成度方面,这两者都无法与欧盟相提并论,但是由于美国和中国在经济体量方面与欧盟处于相当水准,且立法模式与欧盟具有显着区别,因此这两者的立法模式均具有显着的参考性。第三,本文第3节介绍和讨论了关于TBDF的国际多边规则。TBDF规则演进的重要特点就是国内规则与国际规则是交替前行且互相影响,其中以发达国家经济组织OECD规则为先导,逐步向其他地区衍伸。第3节第1部分分析了影响TBDF规则形成的重要软法性文件,包括(1)1980年OECD指南,该指南的意义在于它集成了部分西欧国家的前瞻性立法,并且概括了八大隐私保护原则,且提出了隐私保护得以作为数据流通之例外,其最早提出的框架对OECD成员国国家数据隐私立法起到了较为深刻地影响。(2)APEC隐私框架是亚太地区首个多边隐私框架,其规定的隐私保护规则在保护程度上略弱于OECD指南,但是在该框架下,2011年APEC提出了CBPR数据跨境传输框架,这一框架虽然不具有约束性,但某种程度上填补了多边数据跨境传输机制的空白。第3节第2部分主要分析了与TBDF规则相关的区域性公约,包括人权性质的108公约,国际经贸性质的TPP公约和WTO下的GATS。第一章力求全面引出TBDF规则在各个层面的存在,为本文后续讨论奠定了讨论的基础。第二,本文第二章则重点就数据跨境限制规则将会面临的现行挑战。数据跨境传输并非是一项当然的立法举措,其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面临着境内境外的双重压力,这种压力表现为三个方面。即包括技术方面、外国立法方面以及理论方面的三方面挑战。该章即对此三方面挑战进行着重分析,进而为下文的论述提供纾解思路。本章第一节主要讨论了TBDF规则所面临的理论困境。网络空间因其无体性和虚拟性,其并不存在类似于实体空间的边境,因此欧盟TBDF规则建立时所忽略的理论前提,就是国家得通过设置边境的方式对数据跨境传输行为进行管制。该问题被主要分为两个层面:第一,是否存在独立的网络空间法?第二,国际网络空间和国际物理空间存在哪些差异?首先,本文论述了网络空间规则有哪些区别于实体空间的规则,并且这些区分的原因是什么。第二节讨论了TBDF规则的现实挑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执法力不足;其二,外国法的挑战。执法力不足业已在本文第二章即第三章中予以讨论,而本章所讨论的外国法的挑战主要是来自于美国的境外数据调取法。该部分第一个研究对象是美国FISA法案,其授权政府在调查涉及外国情报监事过程中,得以调取外国人的数据信息,其中包含个人数据。并且分析了欧盟法如何就此作出应对以及其应对实效。本文认为,欧盟TBDF规制在面对境外数据调取时实际上是难以应对的,一方面,GDPR排除了涉及公共安全的数据处理行为。另一方面,欧盟无法针对境外数据调取行为实施惩罚性反制措施。该部分第二个研究对象系美国云法案,该法案的通过意味着美国将境外数据调取行为的范围从国家安全理由拓宽至严重的刑事犯罪,欧盟TBDF机制对此也束手无策,现有框架难以应付和解决。第三节讨论了现有数据跨境传输机制在应对新技术过程中面临的挑战,此部分以云计算技术为例,讨论了在云计算场景下,欧盟范式下的TBDF机制因其以数据存储地为限制依据无论从监管层面还是执行层面均不能应对云计算场景中的数据跨境需求。一方面,若执法过于严苛,即会耗费巨大的监管成本,同时也势必将对云计算产业造成实质性限制;另一方面,由于云计算场景的数据碎片化、分布式存储特征,以及云计算基础设施数据中心的全球布局,导致云计算在处理数据过程中无时无刻不发生着数据跨境传输,而监管机构显然不具备足够的资源因应这种现象。因此,本文在此部分判断,在云计算场景下,基于个人信息保护衍生以限制数据存储地和传输地法律规范为内容的欧盟TBDF立法模式无法因应新技术带来的挑战。本文第三章就TBDF规则的各项要素进行解构分析。本文提出,TBDF规则作为一项规范,其具有角色要素、法益要素和行为要素三项要素。第一,在第1节标题为“TBDF监管概述”,该小节包含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并讨论了TBDF监管的具体表现,该部分提出了“单边直接性监管”和“单边间接性监管”的相关概念,所谓单边即一国未经国际协商程序而自行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所谓“直接”,即直接以数据位置作为衡量标准的监管方式,所谓间接,则不以数据位置为基准,而需要考虑到数据传输者和数据接收者的自身素质。除此之外,该部分还讨论了为何欧盟范式难以成为全球监管范式以及重塑直接性单边监管的立法逻辑的必要性,并且提出了单边监管向联合监管(通过国际合作)转化的可能性。第1节第2部分分析了欧盟TBDF监管范式中存在的两个问题:一是,它缺乏对网络空间管辖权的论证,并且讨论了为什么在TBDF规则中网络空间管辖权国家实施单边监管的先决条件;二是,分析了TBDF规则的本质是一项技术性规范,其随着技术的发展而更新,法律规范难以对技术更新作出积极和及时回应,并且以SWIFT案件作为论据予以支撑。第二,本章第2节则讨论了TBDF规则的内容,具体包括实施TBDF监管的主体、受监管的对象、监管所保护的利益。首先,在监管主体部分,本文分析了单边机制中的独立监督机构,这一概念源自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法,并且结合了我国的具体情况讨论该监管主体是否在我国具有可参照性。另外,以美欧安全港协议中的设置的联合监管主体为例,讨论了在双边或多边协议下通过国家合作联合监管的可能性即参照意义。其次,在受保护利益方面,讨论了TBDF规则所保护的利益,即个人数据保护权,并且结合美国的信息隐私权以及我国民法学界广泛讨论的个人信息权,从该权利的历史沿革、发展演化以及现行讨论为基础,讨论不同路径下,对受保护利益的认识区分是否影响TBDF监管路径,以及如何影响,并且提出了个人信息权不应当仿效欧盟自我实现和个人信息自决权理论,并论述相关原因。最后,在监管的对象方面,讨论了受监管对象包括数据传输者和数据接收者,对应欧盟的概念即数据处理者、数据控制者以及二次传输下的数据传输者。在数据传输者部分,本文主要分析了在从指令到GDPR发展的过程中,数据处理者是如何逐步被纳入到数据传输者的,并且比较了欧盟和美国以及中国关于数据传输者范围的不同理解,前者不加区分的将任何类型的数据控制者和处理者均纳入到数据传输者范围中,而后两者则区分了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且对数据传输者进行了营业额,数据处理规模等方面的限制,结合它们的不同,本文得出结论倾向于限制数据传输者的范围。就数据接收者而言,本文通过解释TBDF规则的本质,即保护数据隐私利益从而得出欧盟关于数据接收者的规定并不完全遵守其立法目的,原因在于欧盟未对传输进行定义,且未将披露作为传输的要件,这使得数据接收者的范围不应其接受数据是否经受披露而进一步筛选。换句话说,欧盟模式中,数据接收者的范围不正当地被扩大了。本文就此建立应当对数据接收者接受的数据本身是否经受披露作出具体要求,对于已经严格加密的数据且数据接收者不具备访问权限的,应当排除在适格的接收者范围外。第三,本章第3节讨论了“传输”的含义。正如文章中所指出的,传输是TBDF监管的核心概念,对这一概念的认识不清将直接导致监管的模糊和法则的适用性。第3节首先创新性的提出了积极传输和消极传输的概念,这一组概念在现有的学术界缺乏客观的讨论,但是本文认为TBDF规则的制定有必要区分或者说有必要明确积极传输和消极传输。所谓积极传输就是境内的传输者故意地将数据传输至境外的接收者的行为,其接收者一般是明确的和固定的;而消极的传输,传输者可能仅仅将数据传输至公开的服务器中,世界上任何人通过访问其传输的服务器都可能获取相关个人数据,这种传输就是消极的。此外,针对积极传输和消极传输,本文引用了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EU,ECJ)最着名的案例予以论证,即Lindqvist案,该案例首先提出了数据上传至本地服务器是否构成传输行为这一问题,然而这一案例是不充分的。因为它没有回答输出传输至域外服务器,或者说数据经境外明确的数据接收者获取这些情形。因此,本文根据该判决的逻辑,展开了进一步的推演和论证。复次,第3节还重点讨论了数据二次传输问题,所谓二次传输,即数据传输给境外的数据接收者后,数据接收者将数据二次传输至第三国的行为是否应当或者通过何种方式受到TBDF监管的问题。本文认为,GDPR中的二次传输限制来源于数据接收者和欧盟之间的协议,这种协议赋予了二次传输的约束力,但是GDPR第44条直接将二次传输作为限制的对象因其缺乏管辖权而无拘束力。就欧盟二次传输规则,本文结合张新宝与葛鑫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意见稿》以及《个人数据安全出境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讨论了我国现阶段针对数据二次传输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本章最后一部分讨论了本文对传输限制本质的认识,本文认为,对传输行为限制的本质是一种国家对网络空间行为的管辖权行使,因此不能脱离对这种管辖权的合理性论证。本文第四章是论文较为核心的部分,该部分主要研究TBDF的机制,即其立法者如何针对数据跨境传输进行限制。由于欧盟业已形成完整的TBDF机制,因此主要围绕欧盟展开。第一,第1节标题为TBDF机制的类型和目标,此节主要目的是厘清在全球范围内,TBDF机制主要存在那些类型,并且该机制实施的具体目标是什么。该节首先注意到,TBDF机制系针对个人信息权进行保护的一项机制,因此它与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选取密切相关,因此第1节第一部分首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几种模式进行了比较。第一种模式是基于信息自决理论的综合性保护模式,欧盟选取了该模式,其所采取的信息自决权理论直接导致了“跨境”因素成为传输限制依据;第二种模式是基于领域理论的美国信息隐私权分散性保护模式,美国法将信息隐私作为隐私权保护的一项分支。而隐私是对于公共领域之外的领域的保护。这种严苛区分隐私领域和非隐私领域,使得并非全部的可识别个人信息均受美国信息隐私法保护,而不具备隐私属性的可识别个人信息不受信息隐私法保护,因此美国分散性保护模限制对象远小于欧盟所确定的范围。此外,该部分还分析了外国民法学界对于个人信息权基础理论的讨论,这部分是我国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的关键,也是我国如何选择TBDF规制模式的关键。本文注意到,我国民法学界普遍对欧盟绝对化的个人信息权理论持怀疑和批判态度,个人信息自决权在我国目前的学术领域未能形成共识。从部分立法实践看,又可以发现我国对于信息隐私权存在兼有综合性立法草案,也有分散性立法实践的矛盾状态,这表明我国学界似乎还没有真正就如何进行信息隐私保护达成共识。反映到TBDF规则上,就是鲜有如何规制的讨论。第1节第二部分讨论了TBDF机制的类型。大体分为三种类型:其一,以禁止跨境传输为原则,以允许数据跨境传输为例外。根据允许传输的原因不同,又分为数据传输地法律满足一定条件型(即欧盟充分性认定型)和境内传输者提供担保型(合同型)两种;其二,以促进流通为原则,以限制流通为例外。这种类型的TBDF规则主要见于多边的数据隐私框架,这是因为涉及隐私保护的国际协议大部分是以促进数据跨境流通为基本原则的,而隐私保护是在数据跨境流通中出现的新问题,这一问题不应当成为数据跨境流通的阻碍,但可以基于隐私保护原因准许国家制定相关的数据跨境传输例外。第三种模式是不区分内外,采用相同的传输监管原则。这种模式潜台词是认为网络空间类似于一种全球公域,国家管辖权不必然映射到网络空间。该观点不承认网络空间存在所谓的边境,国家基于一般的管辖原则就可以针对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实施管辖,而国内法当然适用于发生在境外服务器中的数据传输行为。采用这一模式以美国最为典型。第1节第三部分讨论了欧盟采取限制性TBDF机制的目的。虽然欧盟一直表明,GDPR旨在促进数据自由流通,但前提是数据接收地国或国际组织可以提供欧盟同等的数据保护标准。但显然,其他地区要想达到欧盟的标准需要经过长期的立法转变,并非一朝得以完成。也就是说,欧盟立法客观上限制数据的跨境传输。本文认为,欧盟立法的目的更多是基于经济和政治的考量。欧盟作为技术上较为落后,但市场又极具竞争力的地区,其在经济上占据了相关立法的话语权。且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数字服务市场均处于较为弱势地位,欧盟立法可以互换这些地区的同理心。此外,欧盟虽然由于技术相对实力和经济相对实力都在走下坡路,但是近年来欧盟一直在通过制定严苛的跨境法规以扩大其在全球市场中的政治影响力,立法业已成为欧盟在当今世界展示影响力的重要手段。就此,本文认为这种通过立法来扩大自身影响力的做法实际上值得我们学习,特别是在TBDF规则的制定方面,我国具有一定的市场优势和技术优势,其规则制定不能人云亦云,应当充分结合自身的产业政策。第二,本章第2节讨论的内容是欧盟TBDF的具体规定,主要围绕GDPR第44条至49条规定所展开,并且结合95指令中的相关规定来研究欧盟规定是如何逐步发展的。欧盟机制下的TBDF机制是建立在数据接收地能够提供与欧盟相似的保护标准的基础上的,第一条路径就是经过欧盟委员会的充分性认定。因此,第2节首先讨论了什么是充分性认定、以及充分性认定的程序和内容以及充分性认定中存在的问题,最后结合中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分析,提出中国无法在整体上满足欧盟的充分性认定标准,但并不意味着该规定对中国而言无任何实际意义。第2节讨论了在不满足充分性认定情况下的TBDF变通机制,在GDPR中,这样的变通机制被称为“受保障的传输”。GDPR下,受保障的传输主要包括标准合同条款(SCC)和约束企业规则(BCR),前者适用于一般企业,而后者由于复杂的程序和高昂的成本仅仅面向具有实力的跨国公司。无论是SCC还是BCR,均是境外的企业主体主动表示受欧盟TBDF规则的管辖,欧盟的管辖是基于涉事企业的同意,即欧盟委员会于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但本文在研究过程中认识到,这两者均存在一个问题,就是双方的合同效力是无法对抗数据接收地国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然而,我国立法中,以2019年《个人数据安全出境评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例,部分地吸收和借鉴了SCC中的规定,但是未能直接解决合同效力无法对抗法律效力这一问题。此外,GDPR还规定了克减规则,即在缺少充分性认定和受保障的传输机制时,仍然可以通过克减途径获得合法性的数据跨境传输。第三,本文第3节讨论了美欧关于TBDF达成的双边协议,该机制是为了在美欧之间信息隐私法律保护路径的巨大差异的前提下,解决双方的数据跨境传输需求。但安全港协议应斯诺登事件引发的Schrems案,业已废止。且现阶段的隐私盾协议仍然处于不稳定状态中,存在随时被弃用的可能性。该部分最后还讨论了美欧旅客姓名记录协议(PNR),该协议针对具体种类的个人数据,自2004年首次签订至今,经过修改一直沿用至今。这一协议对于构建具体类型的双边TBDF规则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第四,第4节是本章的核心部分,是对上述讨论的一个总结。该部分本文提出了本文的重要观点,就是现行欧盟TBDF规则不仅为数据跨境流通带来了实际的阻碍,且它的实施也并不是充分有效的,不能满足该规则制定的初衷。效果不佳的主要反映在于:一是执法资源不足与数据流量长期增长之间的矛盾,二是欧盟TBDF机制根本上与网络技术发展不兼容。此外,该部分还针对数据传输中违反欧盟机制的原因作出总结,一是欧盟TBDF机制过于复杂,以至于很多企业根本不知悉或熟悉该规则;其次,由于守法成本过于高昂,通过精密计算,很多企业宁愿故意违反TBDF机制也不去遵守。最后,本文就欧盟TBDF机制进行评价,认为其在比较法中客观上是针对数据跨境传输最为完善的一项机制,但是其政策功能大于法律功能、宣誓意义大于规制意义。除此以外,欧盟TBDF机制也并非无任何启示意义,至少它提示后来者要重视市场在数据跨境立法中的关键意义,利用本身的市场优势服务于立法目的。此外,造法能力也是塑造一国国际话语权的关键,我国也应当在国际立法中强化自身的造法能力和说理能力。最后,窥一斑以见全豹子,欧盟的TBDF规则正好反映了全球日益严苛的个人数据保护环境,它似乎像环保议题一样越来越成为关注的的焦点。本文最后一章着重讨论了中国将从以欧盟TBDF立法为主的数据跨境传输法律机制中获得的启示,以及应当如何因应。首先,本文认为应当厘清TBDF机制的监管逻辑,应当是基于国家安全之理由而非个人数据保护,这是因为中国至今未确立宪法性和人权性的个人数据保护权,个人数据保护权的本质是一种个人隐私利益,其应当在民法框架下予以处理。然而,针对个人数据出境限制是一项公法性的措施,它应当建立在更加合理的框架之下,本文坚持认为国家安全是一项合理的限制逻辑。其次,本文还针对美国境外数据收集法(即FISA和云法案)提出相应建议,认为第一,应当在法律中引入数据加密要求。原因在于数据的安全并非基于数据在何地存储,而是基于数据的控制权,即访问权和限制他人访问的权限,数据加密显然比属地化要求更加直击问题所在;其次,数据本地化概念在国际社会评价较为负面,它常常被视为一项新型的贸易壁垒被予以批判,因此应当严格的限制《网络安全法》第37条中的数据本地化适用范围。最后,本文还以第三国视角分析中国政府及中国企业应当如何应对欧盟范式下的TBDF机制,对政府建议是以自贸区为基础建立欧盟标准的数据安全港以吸引境内外互联网企业。对大型互联网企业而言,在现行环境下,可以采用BCR实施与欧盟间的合规性数据传输,对一般企业可以考虑以SCC模式进行合规性传输。
郑净方[3](2018)在《论儿童权利保护的一般性原则——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为文本分析》文中指出目次引言一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二非歧视原则三生命、生存和发展权原则四尊重儿童意见原则结语引言对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United Nation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以下简称《儿童权利公约》、《公约》或者UNCRC)的四个原则,我国国内有学者认为是儿童最佳利益、平等(非歧视)、尊重儿童和多重责任原则。(1)而国外学者大都认为是儿童最佳利益,非歧视,生命、生存和发展权以及尊重儿童意见原则。本文在探究《儿童权利公约》之一般性原则时以儿童权利委员会(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的文件为准。
鲁晶晶[4](2018)在《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环境法应对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文化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总是相携而生,相伴而长。《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明确承认了文化多样性之于自然环境的积极意义。人是环境的产物,亦是环境的塑造者,所使用的工具及所取得的结果就是文化。文化具有适应性,人类文化最初的多样性特征是从自然环境的多样性中诞生的;文化具有能动性,多样的生活、生产方式能恰当的利用各种资源,不至耗竭特定的某一种,从而保护了生物与环境的多样性。历史上文化的消亡往往伴随着环境的恶化出现,环境问题有一定的文化因素在里面。如果世上只剩一种文化,则自然也会逐渐失去生机,反之亦然。失去多样性之后留给人类的,是一个自然与文化的荒漠。因此,保护与促进人类文化的多样性特征,不仅仅是法律的任务,更是环境法所义不容辞的责任。初民社会1的文化范畴较之现代宽泛,几乎涵盖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经济、法律、宗教、科技、哲学等各种概念融为一体,含混不清。待法律从文化系统独立出来,开始从外部审视文化。法律以价值导向文化走向文明,以强制力保障文化多样性不受减损。环境法在众法律部门中具有自己独特的生态化视角。环境法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虽是附属的,但同时也是整体的——从整体的高度将自然的与文化的要素统一于生态,统筹协调整个生态系统。然而,生于现代的环境法过于重视客观性而忽略了社会性,过于强调普适性而忽略了多样性,过于关注科学而忽略了人文精神,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与保护程度是不够的。在多数人的环境权与少数人的文化权产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往往选择舍弃少数人的利益。应对的方法可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保留少数人的自由,如我国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如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住民固有权利。另外环境权与文化权在人的基本权利层面上是具有一致性的,诸如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国家公园制度、文化生态保护区这样的协同保护形式,可能是未来环境法的重要发展方向。本文将从文化、法律、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为切入点论证环境法的文化多样性保护义务。通过对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际与国内法体系的梳理总结出文化多样性保护的要求及其在环境法理念、原则、规则、制度中的具体展现。分析了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应对失灵的现象及原因,并提出以文化多样性保护为面向的我国环境法立法与实施的完善建议,以期实现环境法中文化与环境保护的协同发展。论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从文化与法律、文化与环境、文化多样性与环境法三组概念的紧密联系与互动关系入手,论述环境法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必要性。首先,法律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从文化中产生,文化一直持续地对法律产生着影响,主要表现为文化为法律提供立法资源与素材并且文化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左右法律实施的效果;而法律可以规制文化进化的方向,剔除文化中不够文明的内容并且保障人的合法的文化权益。其次,文化自环境中产生,环境塑造出文化最初的模样,多样的环境生成多样的文化;文化又能改造环境,使之符合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优秀的文化成分能合理利用并保护环境。文化与环境相生相系、融为一体。再次,相应地,文化的多样性特征也从三方面滋养环境法,为环境法充当法源、增进环境法的实施以及为环境法价值理念提供支撑。这些互动与联系均涵摄出环境法应对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必要性。第二章有两部分内容。一是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体系,二是环境法在文化多样性保护中的独特作用,或者说,特殊视角。文化是活态的,其本身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对于我们来说,真正有价值并且可以促进的是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这种文化多样性的价值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并以法律手段予以保护,其中环境法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自己独特的整体性、生态化视角与调整方法。这种优势集中表现为首先,文化多样性的要求与环境法的目的、内容、手段等方面均具有一致性:促进文化多样性首要是保障人的各种文化权利,环境法的内容之一则是保障人的健康权、环境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渐渐被认为是人之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实现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目标,即是人类共同事务;另外保护文化遗产与保护环境也是人类共同体所奋斗的方向;要实现它们的共同发展,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均是确保公众的普遍参与,特别是少数群体、原住民、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广泛参与。环境法在保护以上弱势群体的利益上不遗余力,国际环境法与世界各国国内环境法均承认了这些主体文化的价值,并对他们的合法权利进行了适当的倾斜。在对其生产行为与生活行为的调整上,环境法的态度是尽量保留其自由度与多样性。第三章介绍文化多样性保护在环境法指导思想(可持续发展理念、环境法治精神、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原则(协调发展原则、整体保护原则、因地制宜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法律规则(分别从环境法所关注的对象、主体与行为来阐述)及具体制度(综合生态管理、国家公园系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中的展现,以具体的实例进一步表现出文化多样性的环境法保护现状。但现实中还是存在因二者的紧张关系产生的冲突,环境法常常会在文化利益与环境利益不可兼得时偏向选择环境利益,因为环境利益体现了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因此造成了文化多样性的遗失,比如:在进行环境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全盘照搬、不考虑本土实际文化、社会现状的行为,导致本土习惯法、风俗、思想实际被压制;制定法中弱势文化群体的意见得不到体现,很多地方环境立法呈现出文化差异性不足的现象;环境立法中还普遍存在轻视传统文化、地方性知识、民间生态智慧与环保经验的态度;总而言之,环境法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程度是不足够的,原因可能来自环境法公法属性、现代性与文化多样性保护之间的天然矛盾。最后一章具体到我国的环境法如何以尊重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态度进行应对,包括指导思想上的转变,运用环境伦理方法、人文精神、以及传统文化中的有利因素改造环境法。在立法上,调整环境法的基本结构;加强地方环境立法对文化与环境差异性的关注;重视环境习惯法的价值并包容它的存在;另外在向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环境法学习有益经验时,注意与本国、本土实际相结合。在环境法实施中要进一步推广公主体与私主体共同合作的社区协同共管机制,实现当地居民的参与权;在环境司法中善用利益衡量的手段平衡主体之间的环境与文化利益;充分发挥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准司法作用,兼顾正义与效率,尊重主体的自决权;加强民族与农村基层的环境与文化事务自治,善用现有的民间纠纷解决系统。
周定财[5](2017)在《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协同治理研究》文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全球化、市场化和分权化的深入推进,中国正处于经济体制转轨、市场机制转换、社会快速转型的大变革之中。在这一变革洪流中,社会不断地由单向度向多向度、价值由一元向多元的方向发展,传统的官僚制日趋式微,社会日益呈现出高度复杂性和高度不确定性,经济与社会变得越来越难以控制和管理。在这样的背景下,以英国撒切尔夫人和美国里根总统为先导,西方进行了轰轰烈烈的政府改革运动,涌现出新公共管理理论和新公共服务理论等指导政府改革的理论。他们试图以上述理论为指导,以政府再造为手段来解决当时社会面临的一系列问题。与此同时,中国也拉开了政府改革的大幕,推进政府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然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伴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确立,由此而推动我国全面进入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时期。随着公民社会的崛起、公共空间的拓展以及公共事务复杂性的增强,一方面是政府单一的传统社会管理模式已显得捉襟见肘,另一方面是包括公民、企业、社区、社会组织在内的多元主体积极地参与到社会管理中来。在这种情况下,迫切需要一个新的理论来引导社会管理由政府单一管理向多元主体参与治理转变,以此来解决市场失灵、政府失灵和志愿失灵问题。于是,协同治理应运而生。2004年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提出“加强社会建设与管理”的战略任务,并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新格局。”2007年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了“16字”的社会管理格局,并进一步指出要“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最大限度激发社会创造活力”,从而在制度建设层面上规范化地推进协同治理建设。党的十八大报告进一步指出,要“加强基层社会管理”,“加快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在原有“16字”社会管理格局基础上,重视“法治保障”建设,从而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这也为本文的研究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基于上述分析,本文以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协同治理的实现为研究目标,以后工业社会为研究背景,以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协同治理的基本概念、理论基础、实践形态、协同困境、生成机理、域外经验借鉴、具体协同路径为叙事脉络,通过规范分析法、系统分析法、比较研究法和多案例研究法等研究方法,论述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协同治理问题。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几个层面展开论述:首先,核心概念的界定和理论基础的阐释。在对“基层社会管理创新”和“协同治理”两个核心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两者的相关性问题及协同治理对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的解释力。同时分析了本文研究的四大理论基础,即系统论和协同论、治理理论、“巧匠”理论、整体性政府和无缝隙政府理论。其次,阐述了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协同治理的基本形态。府际协同是基层社会管理创新协同治理的“方向盘”和“发动机”,属于政府治理的内聚性要求,有利于提升基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治理能力,透过治理过程的协同加强沟通、提高信任并发展更为多样优质的备选治理工具。基层政府与社区、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的协同是基层政府治理在体制内有效协同的基础上进行的外向性拓展,属于跨域协同,是对府际协同的有效补充,有利于很好地解决当下复杂化和多样化的社会公共问题。再次,阐述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协同治理的困境及生成机理。从主体地位不等、协同动力不足、权责关系不明、拥有权力不均四个方面分析了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协同治理面临的困境,并分析了上述困境的产生原因,其中协同惰性是困境生成的客观因素,信任阙如是困境生成的主观因素,机制缺失是困境生成的动态因素,制度滞后是困境生成的静态因素。最后,阐述域外协同治理的经验启示及我国加强基层协同治理的具体路径。英国、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协同治理方面已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体制、机制、制度乃至法律,产生了巨大的协同效应。借鉴域外协同治理经验,可以从协同平台、协同主体、协同机制、协同方式和协同环境五个方面来推进我国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的协同治理。
许正[6](2017)在《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机制构建研究》文中认为随着国际局势的发展,全世界在二战结束后出现了六十余年的“长期和平”。这种所谓的“和平”,是在美苏紧张对峙、核武器的发明及其技术的扩散以及全球军备水平大幅升级的背景下出现的。因此它不仅没有使得世界的和平与安全变得重要性,相反却变的更为突出。表现在安全观念上,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意识到,没有整个人类的共同安全,单个国家的安全是较为脆弱和没有保证的。在实现安全的手段上,安全机制作为中观层次解决方案中最具影响的流派之一,得到了学界人士更多关注。根据相关理论,安全机制是指国家这一行为者在双边或多边军事关系上或在某个全球共同关注的特定安全问题领域上达成的相互遵守的协定与规则。安全机制的确立并不必然仰赖成员在制度或价值观等方面的一致,与之相反,它常常是在对立的政治世界中寻求对威胁和武力使用的约束与控制。而且安全机制中的大部分属于问题性质,目的是解决特定的安全议题,应对威胁整个人类安全的议题。自19世纪初拿破仑战争结束以来,人类发展史上的第一个安全机制“欧洲协调”应运而生,它所确立的谈判制度和协商精神,成为了之后各个安全机制所遵从的标准。无论是国际联盟、联合国、北大西洋公约组织、华沙条约组织、欧洲安全合作会议还是上海合作组织这些安全机制,大体上都是在“欧洲协调”确立的原则上所构建的。尽管这些安全机制都存在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和不足之处,甚至其中某些安全机制早已解体,但是它们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内对于维护世界和地区和平,都曾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大湄公河次区域位于中国和南亚次大陆之间,是连接中国与东南亚和南亚的枢纽,西靠马六甲海峡、孟加拉湾和安达曼海域,战略位置十分重要。大湄公河次区域是一个地理相连数目高达六个的国家板块群,而且由于该地区战略地位重要且蕴含丰富的自然资源,自然成为了大国博弈的一个重点区域,从英法殖民时期至今以来便战乱不断,各个大国在不同时期的介入成为了威胁该地区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由此衍生的大量传统和非传统安全问题至今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导致的地区的安全问题会不定期的爆发。尤其是在冷战时期的大湄公河次区域甚至被描述为“叛乱的地区”、“东方巴尔干”和“多米诺地区”。新建立的民族国家虚弱的社会和政治凝聚力,后殖民时期国家之间的领土纠纷,域内意识形态的一度两极化,跨国有组织犯罪、地区分离主义的猖獗以及抵御经济风险的薄弱,都表明了该地区地缘政治经济的特征。这些冲突不仅危及到某些国家政权的存亡,也对该地区的整体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在安全机制的构成上,根据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形势的历史和发展。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机制的构成包括次区域各国领导人及部门首长定期会晤机制;安全决策和信息交流机制,其中应设置秘书处、成员国常驻代表机构、观察员机制和对话伙伴机制,以加强六国间安全信息的交流;维和机制,其中应包含各国总参谋长会晤机制、安全理事会以及一支必要的维和部队,由各国总参谋长和安全理事会来统一指挥维和部队,应对域内各种安全威胁;核不扩散机制,包括负责常规武器和核武器的裁军事务部们,还有提供技术支持的裁军研究所;警务合作机制,包括警察首长定期会晤机制、联合武装执法巡逻机制、统一逮捕令制度、犯罪情报交流机制和警务培训制度等;联合演习机制,次区域各国定期举行联合演习,以增强次区各国应对地区安全问题的协同行动能力,增加政治互信。根据以上安全机制的构成,次区域的安全机制的构建已经迫在眉睫。首先,泰国和柬埔寨、柬埔寨与老挝、泰国和缅甸依旧中国和越南之间的领土争端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能源安全问题、环境安全问题、跨国拐卖妇女儿童和毒品犯罪问题等非传统安全问题在冷战结束后又纷纷涌现出,各种传统和非传统安全问题交织在一起,使得地区安全问题变得愈发的棘手。而且,次区域既有的双边或多边合作机制,如东盟地区论坛和东盟领土争端解决机制已逐渐沦为摆设,无论是在结构上或是效果上都远不足以应对区域内日益严重的各类安全问题。由于冷战时期分属不同阵营,次区域各国在冷战时期曾多次兵戎相见。泰国在冷战初期,追随美国在次区域的反共政策,武装干预了越南和老挝的民族解放战争。越南在冷战时期为实现称霸东南亚的企图,在苏联的支持下,曾武装侵占了柬埔寨并与中国和泰国在边境上爆发了冲突。尽管战争已经结束多年,但意识形态的差异和战争留下的后遗症,次区域各国的政治互信依然不足。而且,由于长期遭受殖民掠夺和战争频发,再加上统一后的新政府采取了错误的经济发展模式,导致次区域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长期低下,需要依赖国际援助才能维持国家正常运转。老挝、柬埔寨和缅甸至今被联合国列为“世界最不发达国家”。泰国和越南则是因为片面追求经济发展速度而遭受金融危机的重创,越南在十年内连续遭遇两次经济危机;泰国军事政变频发,历届政府制定的经济发展计划经常夭折,缺乏稳定的经济发展环境,目前泰越两国的经济复苏仍未有明显起色。中国云南省作为与次区域各国对接的重要窗口,在中国国内各省的经济排名中常年处在倒数的位置,经济指标、基础设施建设以及人文科技等方面的发展均严重滞后。尽管经济发展水平落后,但由于该地区重要的战略地位和抑制中国在该地区日益增长的影响力,美国、俄罗斯、日本、印度、澳大利亚以及部分欧洲国家纷纷在该地区展开角逐,次区域部分国家被迫在各大国的竞争缝隙中,采取平衡外交的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次区域各国政治互信的不足,经济的落后和域外大国的干预等因素对该地区安全机制的构建造成了严重的制约。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机制的构建路径,应遵循以“先易后难”与“合作求安全”以及“以经济合作带动安全合作”的理念,循序渐进的推动大湄公河次区域次区域安全机制的构建。首先,要加强次区域各国间的互信,建立互信机制,强化安全合作。根据现阶段次区域的安全形势,建立互信机制是完成构建安全机制的首要条件,实践的可行性相对更大。在“循序渐进”和“先易后难”的构建原则下,互信机制的构建需要搁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正确看待其它国家的发展道路。争取前期成功建立起沟通协商子机制、危机评估子机制与危机评判子机制,以加强在平时以及预防或处理潜在安全威胁的协调。在以上三个子机制的基础上,构建起次区域国家间的互信机制。其次,进一步深化次区域各国间的经贸合作,以经贸合作带动安全合作的进程。继续加强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走廊的建设,首先,明确现阶段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走廊建设的不足。在政治、经济、人文方面继续推进经济走廊的建设。再次,拓宽融资渠道,吸纳更多的投资资金,为新阶段次区域的经济合作提供更加强有力的资金支持。此外,还有继续深化次区域国家的环境合作。在深入推进以上三个领域的基础上,将老挝作为中国的全面战略合作伙伴加以重点经营,推进“中老友好合作条约”的谈判与签署,以经贸合作带动安全合作,以此给次区域其它国家树立典范,在条件成熟时将相关模式向柬埔寨和泰国扩展,并最终覆盖到缅甸和越南。以“中路突破”带动两侧应该是中国与湄公河次区域国家在进行安全合作的一个较合适的选择。这些更为密切的经贸合作势必对地区安全提出更高要求,从而带动地区安全合作的开展和地区安全机制的建立。除此之外,还需要开展次区域功能性合作情报共享。其中包括推进湄公河流域安全执法合作、探索展开次区域金融合作、深化次区域国家间产能合作以及加强民间交流,发挥民间外交的特殊功能,为次区域安全机制的构建提供建设性思路。
王涵[7](2017)在《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母国规制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投资自由化的不断深入,跨国公司对东道国的经济发展起到了非常大的推动作用,但随之而来的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对于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问题,目前存在着东道国规制、国际软法规制、美国《外国人侵权求偿法令》规制、公司自我规制以及母国规制等规制路径。然而,鉴于跨国公司的特性以及各规制路径本身存在的不足,任何一种单一规制路径都无法完全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各种规制路径充分发挥作用。其中,母国规制路径有助于弥补其他规制路径的不足,改善对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规制不力的现实。母国规制作为对首要规制路径——东道国规制的重要补充,其具有权力和义务两个层面的合法性,其中,权力层面主要指属人管辖权,义务层面主要指国家的域外人权保护义务。母国可以通过立法、司法、以及银行、证券交易所和保险机构,对跨国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规制,促使其尊重东道国国民的人权,避免发生侵犯人权的行为。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不断推进,会有越来越多中国企业“走出去”,中国会成为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的母国,中国对外投资的人权风险亦会随之增大。中国政府有必要充分发挥母国规制路径的作用,促使本国企业负责任投资,以促进本国对外投资的可持续发展,构建负责任的大国形象。
肖丽萍[8](2016)在《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研究(2001-2015)》文中指出在全球化尤其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企业-政府-社会组织三位一体合力对经济发展对人文社会环境甚至于自然生态环境所产生的负效应,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迫在眉睫的议题,无论是发达国家或地区还是发展中国家与地区抑或是欠发展国家与地区对此都不可回避,也无法置身其外。而且,不可否认的是,欧盟这个在区域一体化方面走在世界前列且最为成功的共同体,对“企业社会责任”问题关注已久。尤其是它在经过20世纪最后十年的政策酝酿后,从本世纪伊始,在世界上率先颁布了一系列的“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因此,从治理理论的“新治理范式”角度对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进行分析,并在较短的时间轴上对该政策进行跟踪考察,力图从政府角度研究该政策的发展规律,以期能够经世致用。为此,本文聚焦于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思想起源、出台过程、发展过程中各种因素的相互作用、实践与效应,以及成员国在执行“欧盟企业社会政策”方面的不同模式等方面进行全面考察与分析,力图总结出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发展历程与历史变迁的理论规律。本文包括绪论、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绪论介绍选题的背景与意义,国内外研究动态,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与思路、框架结构和主要创新点,并对相关概念和理论运用进行了剖析。正文部分共分五章:第一章从历史层面考察企业社会责任在欧洲的伦理思想起源,以期从传统的哲理性上为本世纪其相关政策的出台做一个历史铺垫。第二章是本论文的聚焦点。它疏理了“欧盟企业社会政策”的出台与发展的历史过程,并着重于分析政策出台的历史背景和驱动原因,尤其是在其间企业、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动态博弈,探寻出欧盟企业社会政策从“自愿原则”逐步向“法律规制”演化的趋势及其底蕴。第三章在前文“欧盟企业社会政策”出台与发展及其理论规律探索的基础上,对于这些在历时不足二十年的,利用政策工具理论为框架,尽可能对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实践与效果进行追踪分析。它将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实践工具分为规制、合作、促进和支持四种,并指出政策效应目前尚主要体现在对欧盟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作用方面,并且以成员国对相关政策的执行实践及其效应为主,要从理论上归纳出欧盟层面的政策实践及其效应有待时日。第四章从欧盟成员国对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理解与执行的角度,选取英国、法国、丹麦、西班牙和中东欧作为典型进行模式化的归类分析,研究表明由于成员国传统文化和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在执行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时呈现出不同特点。第五章在前面四章层层分析的基础上,从理论上总结了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发展规律。这就是:法律规制的前提是全民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提升;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发展是一个从软性的自愿依从向法规化刚性政策过渡的过程;在实践过程中成员国对政策工具的使用与其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相一致相,但是落后地区起步晚却有一定的后发优势;最后,结合欧盟在企业社会责任政策方面的理论建构与实践经验就中国相关的发展现状提出借鉴。结语部分在凝练和提升本文研究的理论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后续深入研究新课题。
何乃柱[9](2013)在《民族社区社会工作研究:本土实践与理论建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中国进入了社会转型及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期,各种社会冲突迭起,社区成为了新时期社会问题和民族问题的聚焦点。社会工作如何立足于社区回应上述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目前,学术界对民族社会工作的系统性研究还很薄弱,民族社会工作在中国整体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在国内民族社区中开展的社会工作实践还比较少,有关社会工作应用于民族社区的研究(即民族社区社会工作研究)还较为单薄、不够深入、不够系统。以民族社区为切入点,探讨社会工作如何应用于民族社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研究是一次探索性尝试。本文以建构主义、证据为本和行动研究为研究范式,采用实地研究、文献研究和参与式研究相结合的方式对民族社区社会工作开展了系列的探讨:一是对民族社区社会工作的相关概念和相互关系进行界定,对国内外相关研究进行回顾和简评。二是初步梳理了社会工作在国内外民族社区的发展史和实践史。三是立足于中国城市基层民族社区的现实处境,探讨社会工作如何介入城市散杂居社区民族工作、如何介入城市社区少数民族困境群体的社区照顾服务。四是立足于中国农村社会,探讨了社会工作如何介入农村民族社区的传统文化保护工作,探讨社会工作介入灾害管理时的文化敏感问题,分析了社会工作如何在基层民族社区治理中发挥作用。五是立足于民族社区,建构民族社会工作的哲学思想、价值观、伦理规范、理论、知识和实务体系等。六是探讨了社会工作在中国多民族情境下的本土化问题。文末,笔者还基于田野调查探讨社会工作如何介入中国境内的外国族裔社区。本文的主要结论是:1.当社会工作遇到少数民族时,民族社会工作就出现了。民族社会工作是应用社会工作及相关的理论、知识和方法,协助少数民族个体、群体、组织、社区和社会解决各种问题的、专业的助人活动。民族社区社会工作是指社区里的民族社会工作,也就是社会工作在民族社区中的应用。2.国外的民族社会工作实践至今已有一百多年了,其实践和研究对象主要集中于原住民和移民中的少数族裔,反压迫、反歧视、民族敏感是其主要视角。研究成果集中于英美两国,多为宏大叙事,缺乏系统的、基于社区的深度研究,且许多成果尚未翻译到国内。李安宅的《边疆社会工作》被认为是国内民族社会工作研究的起点,但至今民族社会工作的研究尚未进入主流视野、研究队伍薄弱,研究成果多集中于概念和理论层面的探讨,缺乏系统的和实操性的成果,立足于某一具体的民族社区的研究更少。3.民族社会工作的学科基础主要是社会工作而非民族学。遵照国外社会工作的传统和基于社会工作实践视角,本文认为广义上的民族社区如城乡民族聚居社区、少数民族散杂居社区及中国境内的外国族裔社区也是民族社会工作的实践和研究对象。4.学术界普遍认为,西方社会工作最早是由美国传教士步济时(John Stewart Burgess)于1909年借由北京基督教青年会传入中国的。经过100多年的发展,目前中国的社会工作处于发展加速期。西方社会工作传入中国之前,中国已有与本土文化相契合的、有效的、制度化的本土性社会工作,包括民政等行政性的本土性社会工作和社会组织从事的具有社会工作性质的工作等。助人自助的目标、长期性的助人活动、接受过社会工作相关的理论和知识培训是社会工作区别于其他助人活动的重要标准。5.民族社会工作主要面对的是发展和文化等多方面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本土民族社区的多个实践个案的研究认为,社会工作可以成为城市社区民族工作乃至统战工作的新力量;社会工作在城市少数民族流动儿童、穆斯林长者服务等方面可大有作为;文化敏感性和文化能力是社会工作介入重大灾害救援必须考虑的重要方面;民族文化作为地方性知识可以被社会工作充分利用于开展基层社区治理。6.社会工作本质上是一个社会建构的过程,民族社区社会工作亦是如此。西方社会工作、行政性的本土性社会工作、民间性的本土性社会工作及社会组织的本土实践等都是中国社会工作营养来源。多源流性是中国社会工作结构的重要特点。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宗教和文化的多元、区域文化的差别等使社会工作针对不同的民族、在不同的民族社区应用时,必须面对多重的实务系统。作为西方舶来品的社会工作体系在中国情境下急需进行本土性的、整体性的、系统性的建构。7.中西方国家社会文化土壤的差异、社会工作专业的理念要求、西方社会工作在中国的嵌入式发展现状等使社会工作的中国本土化成为必然,并需处理好西方社会工作与中国本土性社会工作的关系。社会工作在中国的发展路径具有多元性。社会工作应用于中国的民族社区可能面临多次本土化的任务,并以服务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发展为重要目标,对民族社会工作教育也提出了诸多要求。
徐勇[10](2013)在《我国基本医疗服务民营化问题研究 ——以兴化市为例》文中研究指明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民营化改革成为西方国家治道变革的一项重要内容。通过社会力量与市场机制来提高公共物品供给效率的做法在西方国家得到普遍推广,并迅速地向发展中国家传播开来。我国基本医疗服务的民营化改革一方面源自于我国市场经济改革的影响,以及为解决因政府财政投入不足等引致的医疗服务供需矛盾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也源自于对全球医疗服务市场化供给的模仿与学习。遗憾的是,我国医疗市场发育不够成熟,社会医疗保障制度及相关的配套设施不够健全,政府主导市场化的能力还比较弱,公众对基本医疗服务民营化的支持与理解不够,进驻医疗行业的社会力量还比较弱小。所以,医疗服务的民营化改革在提升服务供给的效率与公平上并没有取得明显成效,相反,在一定程度上还巩固了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城区公立医院的垄断地位,强化了医疗行业的逐利行为。为此,社会各界对医疗服务民营化改革的批评与质疑之声也随之增多。学界对基本医疗服务是否已经民营化,是否需要民营化,医改不足是否是民营化所致等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与此同时,中央政府为解决基本医疗服务的供需矛盾出台了新的医改政策,提出“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指导原则。自2009年以来,中央政府在“保基本”、“强基层”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但医疗服务供给机制的建设却显得步履蹒跚,困难重重。尽管中央政府积极推动医疗服务的市场化改革,大力提倡并积极鼓励社会办医,但许多地方政府为了确保中央政府加大财政投入后基本医疗服务公益性的有效实现,毅然中止了公立医疗机构的民营化改革。基本医疗服务是否只能完全由政府供给才能保证服务的公益性,政府供给是否一定能保证服务的公益性,民营化期间医疗服务供给中的问题是否就是改革本身所致,改革中服务供给的效率与公平之间是否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鉴于实践中的两难困境、学界的争论、以及社会的质疑,我们有必要对基本医疗服务的民营化进行全面深入的考察和细致缜密的分析,在此基础上研究医疗服务民营化过程中的成败得失,探究其中的原因,并对民营化在医疗服务供给中的地位、作用与影响进行客观的评价。以此对学界颇有争议的观点进行验证,并提出笔者自己的看法,为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服务供给路径做一些理论上的准备。论文将对医疗服务的民营化改革放入其依托的政治、经济、行政与社会环境中进行考察,从民营化改革中医疗机构的治理结构、政府与医疗机构的行为选择与民营化对基本医疗服务供给结果的影响三个维度展开研究。本文主要采用比较研究、系统研究与实证研究等方法对医疗服务的民营化进行全面的考察与操作层面的微观分析。在实证研究中本文以兴化市作为研究个案,采取解剖个案的研究方式,充分运用访谈、参与式观察、问卷调查与文献资料的查阅等方法获取真实有效的资料,对民营化的结果与成因进行定性与定量的研究。通过研究,本文得出的结论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基本医疗服务的民营化改革既是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外部制度环境影响的结果。在由上至下的制度诱致与压力之下,很多地方政府难以形成周密的改革方案,而一些设计合理的方案也很难在实践中得到有效执行。外部制度环境的要求与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需求之间的脱节为后来的改革面临重重困难埋下了伏笔。第二,公立医疗机构的民营化改革没有取得预期成果。由于基本医疗服务带有极强的社会福利性,一些地方政府为消除人们对改革的顾虑,也为减少改革的风险采用多元渐进的改革路径,在保留公立医疗机构主体地位的基础上对公立医疗机构实行产权的部分私有化改革,并允许一定数量的民营医疗机构存在。尽管部分私有化的改革模式代表了政府改革的良好愿景——即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实现服务供给效率的提升,通过保留医疗机构所有权的公有性质以及相应的政府干预来维护医疗服务的公益性,但从改革的实际效果看,改革并没有实现效率与公共责任的“优势叠加”。这些改制公立医疗机构既没有象完全私有化的医疗机构那样追求效率,又容易游离于公益目标之外。第三,组织的利益激励与约束机制是影响医疗机构行为选择的关键性因素,当两者实现平衡时,基本医疗服务才能实现效率与公共责任的双赢。民营化并不必然导致医疗机构公共责任的丧失与服务效率的提升。民营医院的效率的提升与社会责任的实现源自于其合理的治理结构、有效的内部激励机制与较为严厉的外部约束,而公立医疗机构的劣势在于其利益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之间的失衡。所以,在基本医疗服务的民营化改革中,产权性质只是改革的外在形式,和民营化改革相适应的组织治理结构的变革与相应的制度设计与产权性质的变更相比更为重要。第四,民营医院并不必然走高端化与个性化的发展之路,县域民营医院在基本医疗服务上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是目前公立医疗机构服务供给的一个有益的补充。为减轻政府的财政负担,培育民众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公民精神,打破公立医疗机构的垄断地位,基本医疗服务有必要采取多元化的供给路径。关键的问题是不管是社会力量的进驻还是公立医疗机构的改革,都应该保持医疗机构利益激励机制与以公共责任为基础的约束机制之间的平衡。总之,本文认为,基本医疗服务民营化改革中呈现出来的问题并不是改革本身所引致,而是改革不彻底的结果。在对公立医疗机构的改革中,改革主体过分注重产权改革的形式,对医疗行业原有的制度安排过于依赖,忽视了与市场化改革相适应的组织治理结构的变革与相应的制度建设,导致医疗机构利益激励与约束机制之间的失衡,从而促成医疗机构消极行为的产生,影响了民营化改革的成效。与此同时,行政部门并没有就民营医院的出现而对医疗行业的监管与业务指导做出相应的调整。由于对改革可能带来的风险不甚清楚,所以,地方政府对民营医院的政策规定与违规行为的惩戒较为严厉。这种严格的事后约束与医疗市场的竞争压力形成了对民营医院营利性动机与行为的制约,对规范民营医院的业务经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客观上促成了民营医院效率与社会责任的双赢。当然,这种由政府的偏见与防微杜渐的心理促成的重典式约束机制并不一定是合理的,事实上,政府部门并没有对该行业中存在的信息高度不对称现象进行深刻地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科学合理的约束机制。这些机制成果的取得在相当程度上是以制度效率的损失为代价的,机制本身的交易成本较高。由此可见,基本医疗服务效率的提升与公共责任的实现与医疗机构产权的性质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关键的问题是要保持组织的利益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两者间的平衡,并在此基础上对医疗机构的治理结构与配套制度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科学的设计。
二、指导挪威儿童福利活动的十项原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指导挪威儿童福利活动的十项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1)普惠型儿童福利视角下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研究 ——以广州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 |
1.3 研究对象与方法 |
1.3.1 研究对象 |
1.3.2 研究方法 |
1.4 研究框架 |
第二章 相关理论与文献综述 |
2.1 儿童福利从“补缺型”向“普惠型”发展演变 |
2.1.1 儿童福利内涵定义 |
2.1.2 普惠型儿童福利内涵 |
2.1.3 国内儿童福利事业体系演变 |
2.1.4 研究述评 |
2.2 0-3岁婴幼儿托育服务供给内涵发展 |
2.2.1 0-3岁婴幼儿成长发育和行为特征 |
2.2.2 0-3岁婴幼儿托育服务研究进展 |
2.2.3 研究述评 |
2.3 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研究 |
2.3.1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相关研究 |
2.3.2 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研究框架 |
2.3.3 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供给理念 |
2.4 研究述评 |
第三章 国内外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研究 |
3.1 日本托育设施规划方法——以仙台市为例 |
3.1.1 日本儿童福利特征 |
3.1.2 日本婴幼儿托育设施分类 |
3.1.3 仙台市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技术规范 |
3.1.4 仙台市婴幼儿托育设施供给配置 |
3.2 上海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研究 |
3.2.1 上海市0-3岁婴幼儿托育服务体系背景 |
3.2.2 上海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供给理念 |
3.2.3 上海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技术规范 |
3.2.4 上海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供给配置 |
3.3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广州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发展 |
4.1 广州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供给发展演变 |
4.1.1 福利时代,托育设施快速建设 |
4.1.2 托育设施规划供给体系建立 |
4.1.3 托育设施数量大幅缩减 |
4.2 广州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发展现状 |
4.2.1 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分类方式混乱 |
4.2.2 供需信息不匹配,托育设施利用效率低 |
4.2.3 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由市场主导配置 |
4.3 托育设施分类不清、缺乏规划引导 |
第五章 广州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研究 |
5.1 广州市0-3婴幼儿与育儿家庭特征需求 |
5.1.1 0-3岁婴幼儿及看护者基本特征 |
5.1.2 育儿家庭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选择 |
5.1.3 育儿家庭选择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的影响因素 |
5.2 广州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技术标准 |
5.2.1 广州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分级分类 |
5.2.2 广州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技术规范 |
5.2.3 小结 |
5.3 广州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供给配置 |
5.3.1 供给主体 |
5.3.2 供给模式 |
5.3.3 规划建设 |
5.4 本章小结 |
5.4.1 广州市0-3岁婴幼儿与育儿家庭特征需求 |
5.4.2 托育设施技术规范无法满足使用主体需求 |
5.4.3 广州市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供给配置机制尚未建立 |
第六章 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建议 |
6.1 分析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使用主体特征需求 |
6.1.1 0-3岁婴幼儿育儿家庭特征需求 |
6.1.2 0-3岁婴幼儿成长发展需求 |
6.1.3 基于设施使用主体特征需求划分托育设施 |
6.2 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技术规范制定 |
6.2.1 分类制定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技术规范 |
6.2.2 细化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技术规范 |
6.2.3 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分级扁平化 |
6.3 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供给配置 |
6.3.1 以街道为规划单元配置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 |
6.3.2 引入多元供给主体参与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供给 |
6.3.3 结合街区特色合理配置 |
6.4 动态监管设施效能,及时调整设施供给 |
结论与讨论 |
研究的主要结论 |
后续研究方向 |
参考文献 |
附录:广州市0-3岁婴幼儿育儿家庭托育设施需求调查问卷 |
攻读博士/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2)网络空间中个人数据跨境传输法律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数据跨境传输规则的产生和演进 |
第一节 TBDF规则的含义与产生 |
一、TBDF规则的含义 |
二、TBDF规则产生与发展 |
第二节 单边性的TBDF规则的立法模式 |
一、以GDPR为代表的欧盟立法 |
二、数据跨境机制的搅局者——美国法的挑战 |
三、我国数据跨境传输规则的形成和现状 |
第三节 多边性TBDF规则之检视 |
一、多边性软法 |
二、有关TBDF规则的区域性公约和自由贸易条约 |
三、TBDF多边机制简评 |
第二章 TBDF规则之困境与挑战 |
第一节 理论困境——争议中的国际网络法 |
一、TBDF规则和网络法 |
二、网络空间中的国际法 |
三、亟待证明管辖权困境——网络空间中的管辖权边界 |
第二节 现实挑战——来自外国法的挑战 |
一、外国情报法与GDPR反情报法条款的冲突 |
二、美国云法案的挑战 |
第三节 技术挑战——云计算技术带来的数据跨境传输变革 |
一、云计算的含义及特点 |
二、云网络中数据跨境传输行为的现实性和普遍性 |
三、本节之建议 |
第三章 TBDF规范要素之解构——以欧盟为视角 |
第一节 TBDF监管概述 |
一、TBDF监管的具体表现 |
二、欧盟TBDF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节 TBDF规范的角色要素 |
一、TBDF监管的主体 |
二、TBDF规则监管的对象 |
第三节 TBDF规范的法益要素——受保护的个人数据权 |
一、个人数据权的理论内核——个人信息自决权 |
二、信息自决权理论已经无法适应网络时代下的数据传输 |
三、数据保护权属地性与数据可流通性的矛盾 |
四、回归领域理论——美国法中的信息隐私权 |
第四节 TBDF规则的行为要素——数据“传输”概念的研判 |
一、积极传输和消极传输 |
二、Lindqvist案分析——何为“传输”的终极迷思 |
三、二次传输(onwardtransfer)——对管辖权的二次挑战 |
四、传输行为限制的实质 |
第四章 TBDF机制的类型、目标、运行和效果 |
第一节 数据跨境流动机制的类型与目标 |
一、个人信息权影响下的TBDF机制 |
二、TBDF机制的类型 |
三、禁止性TBDF规则机制的目的 |
第二节 欧盟的数据跨境传输机制 |
一、欧盟TBDF机制概述 |
二、在充分性决定基础之上的传输 |
三、受到适当保障的传输 |
四、克减(derogation)机制 |
第三节 美欧双边数据跨境协议——欧盟模式的妥协 |
一、安全港协议 |
二、后安全港协议——Schrems案 |
三、美欧旅客姓名记录协议(PNR) |
第四节 欧盟TBDF机制的效果、评价和启示 |
一、欧盟TBDF机制的效果 |
二、关于欧盟机制评价 |
三、欧盟机制的启示 |
第五章 TBDF规则之进路与中国之因应 |
一、厘清个人数据出境监管逻辑 |
二、理性应对美国境外数据收集法 |
三、欧盟TBDF机制应对——区域性接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论儿童权利保护的一般性原则——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为文本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目次 |
引言 |
一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
(一)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之内涵与发展 |
1.儿童最佳利益的界定 |
2.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制定过程 |
(二)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法律适用 |
1.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主要立法例 |
2.主要国家和地区对儿童最佳利益的判定 |
(三)对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之评析 |
二非歧视原则 |
(一)非歧视原则的内涵与发展 |
1.非歧视原则的源起与发展 |
2.非歧视原则的内涵 |
(二)非歧视原则之法律适用 |
1.区别(distinction) v.歧视(discrimination) |
2.平等原则v.非歧视原则 |
3.非歧视原则的具体适用 |
(三)非歧视原则之评析 |
三生命、生存和发展权原则 |
(一)生命、生存和发展权原则的内涵与发展 |
1.生命、生存和发展权的内涵 |
2.生命、生存和发展权条款的制定过程 |
(二)生命、生存和发展权之法律适用 |
1.禁止死刑或终身监禁 |
2.禁止体罚 |
3.受教育权 |
(三)生命、生存和发展权之评析 |
四尊重儿童意见原则 |
(一)尊重儿童意见原则的内涵与发展 |
1.尊重儿童意见原则的含义 |
2.尊重儿童意见条款的制定过程 |
(二)尊重儿童意见原则之法律适用 |
1.大陆法系传统国家的立法例 |
2.英美法系传统国家的立法例 |
(三)尊重儿童意见原则之评析 |
1.尊重儿童意见原则的独特性 |
2.尊重儿童意见原则的不足之处 |
结语 |
(4)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环境法应对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可能的创新点 |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意识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意义 |
第一章 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因应的必要性 |
第一节 文化与法律关系视阈下法律保护之必要 |
一、文化与法律的范畴认定 |
二、法律的文化隶属性与相对独立性 |
三、文化与法律的互动关系 |
(一)文化是法律的来源和补充 |
(二)文化是法律实施的社会基础 |
(三)法律促进文化的发展 |
第二节 文化与环境关系视阈下环境法保护之必要 |
一、文化与环境的耦合 |
二、环境问题的文化解释 |
第三节 多样性与法律关系视阈下环境法保护之必要 |
一、文化多样性概念与价值 |
二、文化多样性滋养环境法 |
(一)多样文化提供立法资源 |
(二)多种规则补足环境制定法 |
(三)多元机制促进环境法的实施 |
三、文化多样性是环境法的价值目标 |
第二章 环境法在文化多样性保护中的作用 |
第一节 文化多样性法律保护体系 |
一、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际法体系 |
二、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内法体系 |
第二节 文化多样性保护中环境法的角色 |
一、环境法的调整方式与独特视角 |
(一)环境法的定义及调整范围 |
(二)环境法的生态化方法及整体化视角 |
二、环境法的文化多样性保护优势 |
(一)目的具有一致性:人的全面发展 |
(二)内容具有一致性:人的基本权利 |
(三)性质具有一致性:人类公共事务 |
(四)手段具有一致性:公众普遍参与 |
第三章 环境法中文化多样性保护的规范形式展现 |
第一节 环境法理念中的文化多样性尊重 |
一、可持续发展理念 |
二、环境善治思想 |
三、生态文明观 |
第二节 环境法律原则中的文化多样性体现 |
一、协调发展原则 |
二、整体保护原则 |
三、因地制宜原则 |
四、公众参与原则 |
五、惠益共享原则 |
第三节 环境法律规范要素中的文化多样性关注 |
一、环境法所保护的文化客体 |
(一)文化环境 |
(二)文化遗产 |
(三)文化生态 |
二、环境法所关注的文化主体 |
(一)少数民族 |
(二)原住民/土着居民 |
第四节 环境法律制度中的文化多样性宽容 |
一、国家公园制度 |
二、风景名胜区制度 |
三、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 |
第四章 环境法中文化多样性保护的隐遁与消失 |
第一节 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因应失灵的表现 |
一、环境移植法中本土文化底蕴的缺失 |
二、地方环境立法中文化差异性的缺失 |
三、环境法中弱势文化群体的关注不足 |
四、环境利益对文化利益的全面压制 |
第二节 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因应失灵的原因分析 |
一、环境法的公益性造成对少数群体利益的忽视 |
二、环境法的公法性阻碍弱势文化群体意见的体现 |
三、环境法的现代性要素消解文化多样性 |
第五章 以文化多样性保护为面向的我国环境法应对 |
第一节 环境法理念的转向 |
一、正视本土文化的价值 |
二、塑造环境法的人文精神 |
第二节 环境立法的完善 |
一、构建基本体系结构 |
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 |
三、培育环境习惯法 |
四、将移植法“本土化” |
第三节 环境法实施模式的多样化 |
一、多元主体合作的社区协同管理 |
二、环境利益与文化利益的司法衡量 |
三、行政调解“准司法”手段 |
四、充分利用基层环境自主治理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5)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协同治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关于主题的审视 |
第一节 选题的缘起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的由来 |
二、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一、国外协同治理研究回眸 |
二、国内相关研究进展审视 |
三、总体评价 |
第三节 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与论文结构 |
二、主要的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创新之处与不足之点 |
一、可能的创新之处 |
二、论文存在的不足 |
小结 |
第一章 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与协同治理的相关性…_ |
第一节 核心概念及其相互关系 |
一、核心概念之一:基层社会管理创新 |
二、核心概念之二:协同治理 |
三、协同治理模式对基层社会管理创新的解释力 |
第二节 基层社会管理面临的新形势及协同治理的必然性 |
一、基层社会管理出现的新形势 |
二、基层社会管理创新面临的主要问题 |
三、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加强协同治理的必然性 |
第三节 基层政府在社会管理创新协同治理中的主导地位 |
一、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多元治理主体 |
二、社会管理创新协同治理中基层政府的角色定位 |
三、基层政府在社会管理创新协同治理中发挥主导作用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协同治理的理论基础阐释 |
第一节 系统论与协同论 |
一、系统论 |
二、协同论 |
第二节 治理理论 |
一、治理的一般理论 |
二、多中心治理理论 |
三、网络治理理论 |
第三节 “巧匠”理论 |
一、“巧匠”理论的提出及其阐释 |
二、“巧匠理论”中的跨部门合作思想 |
第四节 无缝隙政府和整体性政府理论 |
一、无缝隙政府理论 |
二、整体性治理与整体性政府理论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协同治理的基本形态 |
第一节 政政互助:府际协同治理 |
一、府际协同治理述要 |
二、府际间纵向协同、横向协同与斜向协同 |
三、“金寨驻吴江工作站”的协同机制及其借鉴 |
第二节 政社互动:政府与社区的协同治理 |
一、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的政府与社区 |
二、基层协同治理中政府与社区关系的重塑 |
三、苏州青剑湖社区治理中“政社互动”的启示与借鉴 |
第三节 政企互通:政府与企业的协同治理 |
一、政府与企业的关系及其演进 |
二、政府与企业协同治理的现实根源与方式选择 |
三、昆山政府与台商合作的策略及其成效 |
第四节 政会互融:政府与社会组织的协同治理 |
一、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的必然性及其方式 |
二、政府与社会组织协同的功能阻滞与关系重塑 |
三、张家港市“新市民共进协会”的实践及其启示 |
第五节 政民互连:政府与公民的协同治理 |
一、政府与公民关系的历史发展与现实定位 |
二、政府与公民协同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关系重塑 |
三、苏州市“警民恳谈”的措施及其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协同治理的困境及生成机理 |
第一节 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协同治理的困境解析 |
一、主体地位不等动摇协同结构 |
二、协同动力不足制约协同行为 |
三、权责关系不明扰乱协同秩序 |
四、拥有权力不均影响协同效果 |
第二节 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协同治理困境的生成机理 |
一、协同惰性:困境生成的客观因素 |
二、信度阙如:困境生成的主观因素 |
三、机制缺失:困境生成的动态因素 |
四、制度滞后:困境生成的静态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域外协同治理的经验及启示 |
第一节 英国社会协同治理的经验与启示 |
一、英国社会协同治理的基本做法及经验 |
二、英国社会协同治理的启示 |
第二节 美国社会协同治理的经验与启示 |
一、美国社会协同治理的基本做法及经验 |
二、美国社会协同治理的启示 |
第三节 日本社会协同治理的经验与启示 |
一、日本社会协同治理的基本做法及经验 |
二、日本社会协同治理的启示 |
第四节 台湾地区社会协同治理的经验及启示 |
一、台湾地区协同治理的基本经验 |
二、台湾地区协同治理的启示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协同治理的路径思考 |
第一节 构建协同治理的基础平台 |
一、网络整合:信息监测中心和办公平台的建立 |
二、组织架构:基层社会治理综合协调机构的建设 |
三、制度建设:打造多元主体协同行为的规范化平台 |
第二节 培育协同治理的多元主体 |
一、树立多元主体的协同治理理念 |
二、改变基层政府的管理方式 |
三、提升协同主体的素质和能力 |
第三节 完善协同治理的相关机制 |
一、重视协同主体间的沟通协调机制 |
二、建立各方治理主体间的信任机制 |
三、建立相关主体协同治理的激励机制 |
四、健全治理主体间协同的监督机制 |
第四节 创新协同治理的工作方式 |
一、完善公民参与,实现工作方式的民主化创新 |
二、变革工作流程,实现“一站式”服务 |
三、综合运用治理工具,推进协同方式的完善和创新 |
第五节 改善协同治理的外部环境 |
一、营造跨部门协同和跨组织协同的文化氛围 |
二、改善基层协同治理的法治环境 |
本章小结 |
结论: 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协同治理的有效性思考 |
主要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6)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机制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论文选题缘起 |
二、选题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现实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的理论和方法 |
(一)研究理论 |
(二)研究方法 |
四、研究思路与框架 |
第一章 国际安全机制的形成与发展 |
一、“欧洲协调”的形成与发展 |
(一)“欧洲协调”的形成背景 |
(二)“欧洲协调”的形成 |
(三)大国对“欧洲协调”的基本认同 |
(四)“欧洲协调”遭遇的挑战及其解体 |
二、国际联盟的成立与发展 |
(一)国际联盟成立的背景 |
(二)国际联盟的发展 |
(三)国际联盟安全机制解体的原因 |
三、联合国安全机制的成立与发展 |
(一)联合国的建立 |
(二)联合国的作用和缺陷 |
四、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建立与发展 |
(一)北大西洋公约组织的建立 |
(二)冷战时期北约军事战略的调整 |
(三)北约在后冷战时期的转型 |
五、华沙条约组织的建立与发展 |
(一)华沙条约组织的成立 |
(二)华沙条约组织的发展 |
(三)华沙条约组织的解体 |
六、“欧洲安全合作会议”安全机制的成立与发展 |
(一)欧安会安全机制的形成及特征 |
(二)欧安会安全机制的作用 |
七、上海合作组织的成立与发展 |
(一)上海合作组织的成立 |
(二)上海合作组织的发展 |
第二章 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形势的历史与现状 |
一、西方列强的殖民地 |
(一)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侵略和反侵略斗争 |
(二)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的侵略和反侵略斗争 |
二、二战时期远东重要战场 |
(一)二战时期日本南进政策的形成 |
(二)日本对缅甸的入侵 |
(三)中美英盟军反攻缅甸 |
三、冷战时期美苏两个超级大国争夺的重要地区 |
(一)第一次印度支那战争 |
(二)越南战争 |
四、冷战结束后次区域安全问题凸显 |
(一)泰国南部地区分离主义运动 |
(二)毒品犯罪问题 |
(三)武器走私问题 |
(四)非法移民问题 |
(五)湄公河航运安全问题 |
(六)经济安全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 |
第三章 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机制的构成与构建的必要性 |
一、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机制的构成 |
(一)各国领导人和部门首长会晤机制 |
(二)安全信息和决策交流机制 |
(三)维和机制 |
(四)警务合作机制 |
(五)裁军与军控机制 |
(六)联合演习机制 |
二、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
(一)大湄公河次区域国家间的领土争端问题长期无法解决 |
(二)大湄公河次区域国家面临非传统安全的威胁加剧 |
(三)大湄公河次区域既有的国际机制无力解决安全问题 |
第四章 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机制构建的制约因素 |
一、大湄公河次区域各国间政治互信不足 |
(一)越南与柬埔寨 |
(二)泰国与越南 |
(三)老挝与泰国 |
(四)中国与越南 |
二、大湄公河次区域各国经济落后,财政困难 |
(一)柬埔寨 |
(二)缅甸 |
(三)老挝 |
(四)泰国 |
(五)越南 |
(六)中国云南省 |
三、域外大国的影响 |
(一)美国 |
(二)日本 |
(三)俄罗斯 |
(四)欧盟 |
(五)澳大利亚 |
(六)印度 |
第五章 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机制的构建路径 |
一、明确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机制构建的原则 |
(一)倡导“以合作求安全”的理念 |
(二)逐步稳妥的推进安全机制构建 |
(三)秉持“积极推动”的政策取向 |
二、加强次区域国家互信,强化安全合作 |
(一)构建次区域国家互信机制的可行性 |
(二)构建次区域互信机制的前提 |
(三)构建次区域互信机制的方法 |
(四)构建次区域互信机制的阶段目标 |
三、深化经贸合作,发展经济,加大安全投入 |
(一)进一步加强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走廊建设的力度 |
(二)拓宽融资渠道,为新阶段经济合作提供拥更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
(三)继续深化次区域环境安全合作 |
(四)重点经营中国与老挝的关系,借此加强与次区域其它国家的合作 |
四、开展次区域功能性合作情报共享 |
(一)推进湄公河流域安全执法合作 |
(二)探索展开次区域金融合作 |
(三)深化次区域产能合作 |
(四)加强民间交流,为次区域安全机制建设提供建设性思路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母国规制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简析 |
第一节 跨国公司及其母国的概念分析 |
一、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征分析 |
二、跨国公司母国的判定 |
第二节 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模式 |
一、跨国公司直接侵犯人权 |
二、跨国公司共谋侵犯人权 |
第三节 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对象 |
第二章 母国规制路径的现实必要性 |
第一节 各规制路径及其不足 |
一、东道国规制 |
二、国际软法规制 |
三、公司自我规制 |
四、美国ATCA规制 |
第二节 母国的规制优势 |
一、地理优势 |
二、实力优势 |
三、动力优势 |
第三章 母国规制路径的合法性 |
第一节 权力层面的法理依据——属人管辖权 |
一、属人管辖权的无条件行使 |
二、属人管辖权的有条件行使 |
第二节 义务层面的法理依据——域外人权义务 |
一、国家域外人权义务的理论渊源 |
二、国际人权条约的域外义务承担 |
三、联合国人权条约机构关于母国域外人权义务的意见 |
第四章 母国规制路径的具体措施——以中国为例 |
第一节 立法规制 |
一、投资准出阶段 |
二、投资运营阶段 |
第二节 司法规制 |
第三节 银行、证券交易所和保险机构的规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8)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研究(2001-2015)(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与选题的意义 |
二、本研究的资料基础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
四、研究的方法与框架 |
五、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相关概念及理论 |
第一章 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伦理基础追溯 |
第一节 古典时期工商业者社会责任思想观的萌生 |
第二节 中世纪宗教和行会对工商业者社会责任观的作用 |
第三节 启蒙思想家对企业社会责任观的奠基 |
第四节 工业化及战后经济复苏对企业社会责任政策伦理观的影响 |
第二章 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形成过程 |
第一节 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出台的动因 |
一、美国与新兴经济体的挤压 |
二、欧洲一体化深入发展的需要 |
三、欧盟福利国家制度摆脱困境的出路 |
四、全球化时代提升欧盟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必然 |
五、国际组织、非政府组织和大众媒体的助推 |
第二节 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出台与推进 |
一、《推动欧洲企业社会责任框架绿皮书》开启了政策的伊始 |
二、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对可持续发展的贡献报告》确立了政策实践途径 |
第三节 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调整与加强 |
一、《推行增长与就业合作:使欧盟成为企业社会责任的优秀标杆》的政策调整 |
二、《2011-2014年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更新战略》的政策加强 |
第四节 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在中小企业的细化 |
一、欧盟中小企业的界定及其特殊性 |
二、欧盟中小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出台及其推进 |
第三章 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实践及其效应 |
第一节 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实践 |
一、使用支持工具传播企业社会责任意识 |
二、使用促进工具激励企业履行其社会责任 |
三、使用合作工具促进利益相关方对话 |
四、使用规制工具健全企业社会责任方面的立法 |
五、中小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落实 |
第二节 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效应 |
一、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对欧盟经济和社会的影响 |
二、欧盟成员国企业社会责任政策执行效应 |
第四章 欧盟成员国企业社会责任政策模式比较 |
第一节 英国的市场机制运作模式 |
一、政府引领下突出市场调节机制的政策特质 |
二、非政府组织对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实施的助推 |
第二节 丹麦的协商合作模式 |
一、实施企业社会责任的国家行动计划 |
二、政府—企业—社会三位一体的组织化运动特征 |
第三节 法国的法律规制模式 |
一、把企业社会责任纳入法律框架使之成为国家意志 |
二、吸呐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广泛性并注重国际合作 |
第四节 西班牙聚焦于“就业增长”的模式 |
一、在政府与社会对话的相互协商中启动 |
二、企业社会责任政策与就业政策的配合 |
第五节 中东欧国家的借助外力模式 |
一、东西欧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差异 |
二、波罗的海三国相对先进 |
三、新入盟中欧国家的合作共赢 |
四、其他巴尔干地区国家的相对落后 |
第五章 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经验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经验分析 |
一、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动议与第三方即社会组织的发育程度密切相关 |
二、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出台与经济发展水平有关 |
三、法律规制的前提是全民意识的提升 |
四、政策工具的选用与经济发展水平和传统文化都密切相关 |
五、落后地区相对具有后发优势 |
第二节 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发展现状 |
一、中国企业践行社会责任的发展现状及相关问题 |
二、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政策制定与施行概述 |
第三节 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中国借鉴 |
一、经济转型期提供了中国加强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良机 |
二、对中央政府促进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建议 |
三、对地方政府促进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的建议 |
四、对促进中小企业社会责任政策方面的建议 |
结语 |
译名对照表 |
附录一 |
附录二 |
附录三 |
附录四 |
附录五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硕士学位期间完成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9)民族社区社会工作研究:本土实践与理论建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缘起、研究的问题和意义 |
一、研究的缘起 |
二、研究的问题 |
三、研究的创新点和意义 |
第二节 “民族社区”、“民族社区社会工作”等概念的界定 |
一、“民族”等概念的界定 |
二、社会工作实践中“民族社区”的界定 |
三、“民族社会工作”与“民族社区社会工作”等概念的界定 |
第三节 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一、社会工作中国本土化的研究回顾 |
二、民族社会工作研究回顾 |
三、民族社区社会工作(社会工作在民族社区应用)研究回顾 |
四、相关研究简评 |
第四节 研究设计 |
一、研究的范式和方法 |
二、研究的假设与学理性思考 |
三、研究的基本内容 |
上篇 社会工作的发展及其在国内外民族社区的实践史 |
第二章 社会工作在国内外民族社区的实践史 |
第一节 社会工作的发展及其在国外民族社区的实践史 |
一、西方专业社会工作的起源与早期实践 |
二、社会工作在国外民族社区的实践与经验 |
第二节 社会工作在港澳台民族社区的实践回顾 |
一、港澳地区的民族社会工作发展脉络 |
二、台湾专业社会工作发展的历史脉络 |
三、台湾原住民社会工作的发展脉络 |
第三节 社会工作传入中国及其在国内民族社区的实践史 |
一、社会工作“跟随着基督教青年会的脚步来到中国” |
二、国内社会工作教育史及其民族社区研究回顾 |
三、国内社会工作的发展脉络及其民族社区实践史 |
中篇 社会工作在中国民族社区的现实任务与本土实践 |
第三章 社会工作在中国城市民族社区应用的探讨 |
第一节 多元视角下城市社区的少数民族与社会工作的任务 |
一、城乡二元结构下的城市社区与社区里的少数民族 |
二、城市化进程中社区的民族问题与社会工作的任务 |
三、城市化进程中社区的文化变迁与社会工作的任务 |
第二节 社会工作介入城市少数民族散杂居社区民族工作的新探索 |
一、城市化进程中散杂居社区成为民族关系问题的敏感地带 |
二、社会工作介入少数民族散杂居社区民族工作的探索:上海的实验 |
三、社会工作介入上海少数民族散杂居社区民族工作的经验总结 |
四、社会工作介入散杂居社区民族工作:上海样本的全国意义 |
第三节 社会工作介入少数民族困境群体的探讨:以社区照顾为视点 |
一、社区照顾的历史沿革、基本理论与社会工作的角色 |
二、少数民族孤残儿童的社区照顾:对兰州C组织的个案研究 |
三、穆斯林长者的社区照顾——从兰州样本到全国视野的探讨 |
四、社区照顾在中国城市民族社区实践的思考 |
第四章 社会工作在中国农村民族社区应用的探讨 |
第一节 社会工作介入社区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探讨 |
一、农村民族社区的类型、文化特点与社会工作的任务 |
二、社会组织介入社区传统文化保护的启示:基于三个个案的分析 |
三、依托村运会保护传统文化对社会工作的启示:却西德哇村的故事 |
第二节 文化敏感与多民族社区中的灾害社会工作 |
一、灾害管理与灾害预备期的社会工作 |
二、民族文化敏感下灾害回应期的社会工作:以汶川地震救援等为例 |
三、社会工作介入社区灾后短期安置与重建阶段的研究 |
第三节 转型期的农村民族社区治理与社会工作 |
一、中国社会转型背景下农村民族社区面临的新问题和新挑战 |
二、少数民族农牧村社区治理的本土实践:甘青滇三个案例的启示 |
三、社会转型加速期背景下的社会工作与基层民族社区治理创新 |
下篇 民族社区情境下中国社会工作的理论建构和本土化:以民族社区为视点 |
第五章 中国民族社区情境下社会工作基本体系的建构 |
第一节 社会工作的多源性、多场域与社会工作体系的重构 |
一、当前的中国社会工作结构的多源性 |
二、中国社会工作实务的多重场域性 |
三、多民族情境下的中国社会工作体系亟待尽快重新建构 |
第二节 民族社区情境下社会工作哲学与价值观体系的建构 |
一、中国民族社区情境下社会工作哲学思想体系的建构 |
二、中国民族社区情境下社会工作价值观的建构 |
三、中国多民族情境下社会工作价值体系的建构 |
第三节 民族社区情境下社会工作伦理体系的建构 |
一、西方社会工作伦理守则和国际社会工作专业伦理要求 |
二、中国木土的社会工作伦理规范和职业道德指引 |
三、多元民族情境下社会工作者的伦理规范和道德指引讨论 |
四、中国民族社区情境下的社会工作的基本原则讨论 |
第四节 民族社区情境下的社会工作理论与实务体系建构 |
一、民族社区情境下社会工作的理论体系建构 |
二、民族社区情境下社会工作的知识体系讨论 |
三、民族社区情境下社会工作的实务体系讨论 |
第六章 社会工作在中国多民族情境下的本土化 |
第一节 社会工作本土化及其必然性分析 |
一、社会工作本土化的内涵 |
二、西方社会工作中国本土化的必然性分析 |
第二节 社会工作中国本土化的现实路径 |
一、“文化自觉”与社会工作的中国本土化 |
二、西方社会工作在中国发展和传播的路径特点 |
三、社会工作中国本士化的目标 |
四、本土化对中国民族社会工作教育的要求 |
参考文献 |
附件 |
附录A文中图片、表格、案例索引 |
附录B社区“公益田野”与行动研究回顾(2002.5-2013.6) |
附录c笔者公益田野与行动研究照片(部分) |
附录D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附录E个人专业资质与荣誉 |
后记 |
(10)我国基本医疗服务民营化问题研究 ——以兴化市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及问题的提出 |
一、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
二、国内研究现状述评 |
三、问题的提出 |
四、本文的假设 |
第三节 概念界定、分析框架及研究方法 |
一、概念界定 |
二、分析框架 |
三、研究方法 |
第四节 创新与不足 |
一、创新之处 |
二、研究的不足 |
第一章 医疗服务民营化改革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新自由主义经济思 |
一、坚持市场统治 |
二、主张有限的政府干预 |
三、确立个人责任 |
第二节 公共选择理论 |
一、政府干预的必要性与局限性 |
二、治理“政府失灵”的对策 |
第三节 新公共管理理论 |
一、新公共管理的内涵 |
二、新公共管理的主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医疗服务民营化的现状及其争论 |
第一节 国外医疗服务民营化现状及其争论 |
一. 医疗服务民营化得现状 |
二、关于医疗服务民营化的争论 |
第二节 中国医疗服务民营化的现状及其争论 |
一、医疗服务民营化的缘起与契机 |
二、医疗服务民营化的发展现状 |
三、关于医疗服务民营化的争论 |
第三节 兴化市医疗服务民营化改革的现状 |
一、兴化市概况与个案选择的理由 |
二、兴化市医疗服务民营化改革的动因 |
三、兴化市医疗服务的民营化与逆向民营化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医疗服务民营化过程中医疗机构的治理结构 |
第一节 医疗机构治理结构改革的策略 |
一、公共组织治理结构变迁的缘由 |
二、我国医疗机构传统的管理模式与改革的推进和构想 |
第二节 医疗机构治理结构的改革实践 |
一、我国医疗机构治理结构改革的实践类型 |
二、兴化市医疗机构治理结构的改革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医疗服务民营化过程中医疗机构的行为选择 |
第一节 对医疗服务民营化改革的抵制与被动接受 |
第二节 增加组织业务收入 |
一、增加业务收入的客观原因 |
二、增加业务收入的具体措施 |
第三节 提高组织运行效率 |
一、控制运行成本 |
二、优化分配和激励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医疗服务民营化过程中政府机构的行为选择 |
第一节 改革的艰难推进 |
一、改革方案的拟定 |
二、改革动员 |
三、招标方案的拟定与公示 |
四、竞标与签约 |
第二节 对公立医疗机构改革的制度规定 |
一、人事制度的规定 |
二、资产与财务制度的规定 |
第三节 对医疗服务市场的规制与管理 |
一、医疗服务市场的准入规制 |
二、医疗服务市场的价格规制 |
三、医疗服务市场的业务规制与管理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医疗服务民营化之结果:服务效率的视角 |
第一节 医疗服务效率评价的指标 |
一、关于效率的评价 |
二、医疗服务民营化效率的评价指标 |
第二节 医疗服务的效率(一)——投入、产出与效果 |
一、医疗资源的投入 |
二、医疗机构的服务产出、效率与效果 |
第三节 医疗服务的效率(二)——供给中的交易成本 |
一、患者购买医疗服务的交易成本 |
二、公立医疗机构服务外包中的交易成本 |
三、医保基金购买医疗服务的交易成本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医疗服务民营化之结果:公共责任的视角 |
第一节 基本医疗服务的公共责任 |
一、公益性 |
二、公平性 |
三、回应性 |
第二节 民营化对医疗服务公共责任的影响 |
一、基本医疗服务公共责任的评价指标 |
二、基本医疗服务民营化中的公共责任 |
本章小结 |
总结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指导挪威儿童福利活动的十项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 [1]普惠型儿童福利视角下0-3岁婴幼儿托育设施规划研究 ——以广州市为例[D]. 李良玉.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2]网络空间中个人数据跨境传输法律规则研究[D]. 田旭.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论儿童权利保护的一般性原则——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为文本分析[J]. 郑净方. 民商法论丛, 2018(01)
- [4]文化多样性保护的环境法应对研究[D]. 鲁晶晶. 武汉大学, 2018
- [5]基层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协同治理研究[D]. 周定财. 苏州大学, 2017(06)
- [6]大湄公河次区域安全机制构建研究[D]. 许正. 苏州大学, 2017(04)
- [7]跨国公司侵犯人权行为的母国规制路径研究[D]. 王涵. 厦门大学, 2017(08)
- [8]欧盟企业社会责任政策研究(2001-2015)[D]. 肖丽萍. 云南大学, 2016(06)
- [9]民族社区社会工作研究:本土实践与理论建构[D]. 何乃柱. 兰州大学, 2013(05)
- [10]我国基本医疗服务民营化问题研究 ——以兴化市为例[D]. 徐勇. 南京大学, 201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