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江西省财政厅申请复议案(论文文献综述)
詹传涛[1](2021)在《行政审判中规范性文件“不予适用”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
苏雅[2](2020)在《行政举报答复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提出
崔梦豪[3](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周汇慧[4](2020)在《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的保障 ——以行政信访投诉为中心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的公民申诉权,是指公民对于自身的合法权益,因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其作出处理的权利。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在性质上是一种全面的、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内容上具体包括法律诉讼中的申诉与非法律诉讼中的申诉两类。与此相应,在宪法权利相对保障模式下,我国权利救济制度架构设计独特: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权保障主要依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民事与刑事中的上诉、申诉一类的审判监督制度;非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权保障主要为信访制度。本文主要讨论行政信访中的投诉类信访在实现公民申诉权方面的相关问题。作为非法律诉讼中的申诉权保障方式,行政信访投诉几乎是一个“兜底救济之路”。信访作为一种ADR式的互补行政手段,对运用法律诉讼手段救济公民申诉权具有补充性,但有时又具有不可代替性。行政信访投诉本身具有过滤机制、补充机制、疑难处理机制等优势,而这种制度设计之所以产生独特效能,一方面有信访制度之内在动因,公民对于差序政府信任,信访成为压力型体制救济。另一方面体现为方式之比较优势。行政信访投诉在救济范围、方式、效果等方面,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比较展现出压倒性竞争优势。但是,在我国特色实践中,信访制度与法治有着“亦敌亦友”关系行政信访投诉在权利救济的职能发挥上也面临实践困境,具体表现为:涉及维护公益的投诉大量涌入行政信访投诉;行政信访投诉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相互交织;信访程序处理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的丧失。分析这种困境之制约因素,包括公民申诉权保障体系不完善,信访终结制度与封闭救济回路设计,以及行政信访投诉分类理丝益棼等。由此看出,行政信访投诉在实践中既面临思想认识上的缺憾,也存在现实运行中的困难。作为保障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特色制度安排,信访仍需加以完善。在提升信访法律位阶的基础上,构建完备的公民申诉权相对保障体系。通过尝试改造三级终结流程、突破封闭救济回路,推进行政信访投诉程序化建制改革。此外,行政信访分类的改革在现阶段不可大阔步地进行,需要特定的培育缓冲期实现过渡,特别需要针对性地从方式的衔接、明确“投诉”之“应当”和“可以”问题、介入点精准识等方面渐进完善。通过以上路径,促进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的落实,实现基本权利的保障。
魏莉莉[5](2020)在《我国行政批示可诉性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批示在中华大地深根发芽,是中国特有的行政权运行中的行政现象,目前行政批示制度已成为我国国家秩序运行中的一种重要权力表达方式,成为实现行政任务过程中的重要手段。然而行政批示近几年才开始渐渐进入学者的视野,且法律法规对行政批示并没有明确的释义,对作出行政批示行为的界定、法律性质、法律效果及其可诉性均未规定。本文旨在通过对我国人民法院的涉行政批示行为案件的司法裁判文书样本进行分析、归纳总结,从行政法学角度对我国行政批示行为进行形态梳理、类型划分、法律属性探析。本文通过归纳总结收集起的近一百份中国裁判案例文书并结合行政法学理论界对“批示”一词的界定,发现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将行政批示定性为属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进行行政管理的阶段性行为、过程性行为或者内部管理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批示是存在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在法定职权范围作出的代表行政机关意志且符合正当程序,能够对结果产生影响的书面处理行为,行政批示往往在行政系统内部运作,但在满足“外部化”的条件下可以溢出行政系统内部边界,产生对外法律效果。本文通过整理归纳截止目前我国行政审判司法文书对行政批示的使用和界定,将行政批示可以划分为以下不同的四类样态:系行政行为的行政批示与系非行政行为的行政批示、指导性行政批示和强制性行政批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批示与属于外部行政行为的行政批示、针对特定主体作出的行政批示与针对不特定主体作出的行政批示。总结了我国审判实务中法院对行政批示可诉性进行审查对正反两种不同态度,梳理出法院坚持一般与特殊可诉性审查标准的理由。并理清行政批示行为职权外化中“实质影响”、“送达”以及“外部化”存在的问题,在解决机制层面认为在行政批示过程中理应坚持突出正当程序与司法审查时机成熟原则,尔后在司法审查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的审查,被告资格的确认三个方面提出建议,使行政批示在现有框架内规范运行。
甘国营[6](2020)在《论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文中研究说明举报权是一项重要政治权利,亦是公民对行政机关监督的重要方式。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机关所接受的举报数量如雨后春笋般地快速增长,实践中逐渐涌现出行政机关对公民的举报不予受理、受理后不予答复、迟延答复及敷衍答复等,举报人为此而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度的确立,该类新型的案件不断攀升。举报权是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但举报权转化为起诉权,则必须受到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规定方面的限制。此类案件中,最具争议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举报人在行政诉讼中究竟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呢?根据新《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举报人若要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举报事项必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举报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中,“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中判断原告资格最为关键的因素。通过对77号指导案例及相关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目前我国法院更接受“值得保护的利益说”。但仅从利害关系或合法权益的角度来判断举报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通常会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恣意裁判,从而不能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同时,“利害关系标准”具有较大的模糊性,而我国司法裁判标准需统一,两者之间就存在紧张关系。2017年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刘广明案”引入德国法上的“保护规范理论”,使原告资格判断客观化、精细化,强化了对举报人权利的司法保护。但该理论也存在逻辑断裂及适用上的不确定性,无法很好地实现宪法赋予司法机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及对举报人权利保障的双重功能。本文拟探讨借鉴德国在实证主义法学思想下塑成的保护规范理论和主观公权利在中国式的表述及应用,法院应根据个案情况,发挥法律续造技术、灵活解释法律规范。在符合某种条件下对举报人享有诉权持肯定态度,完善举报人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认定规则,化解行政机关在落实监管责任中的困境,从而高效推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
徐佳卉[7](2020)在《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司法认定》文中认为随着法治政府建设的不断深入,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重要性也愈发显着。作为行政系统内部自我监督的方式之一,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因具有层级性、自律性、全面性、效率性等特征,通说将其划入了内部行政行为范畴之中,从而豁免于司法审查。但在实践中该行为极具可诉性特征,相关公民为寻求权利救济就该行为提起了大量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行政主体与司法机关在面对公民复议或诉讼申请时,往往简单地将争议行为纳入行政层级监督行为范畴继而驳回申请。但权利救济申请人却因无法认可行政主体与司法机关的认定结果而反复维权。究其根本乃是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内涵与外延不明确,缺乏类型与要素统一认定标准所致。这不仅无益于保障相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可能妨害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对法治政府的建设亦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明晰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内涵与外延,整理出当前法院关于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司法认定逻辑,审视司法认定现状、划清相似行为间的基本界限并加以类型化,是解决行政层级监督行为混乱涉诉问题的关键所在。本文通过整理司法实务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八项进行裁判的相关行政案件,梳理法院审判思路,考察法院认定逻辑,探究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具体类型、组成要素、认定标准等问题,对行政层级监督行为进行整体把握。本文通过相关案件的实证考察,总结出五类涉诉频率最高的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类型——查处(确认)违法行为、责令(督促)履责行为、行政处分行为、行政批复行为以及规范性文件审查行为。法院在认定上述五类行政层级监督行为时,首要认定规律是分析行政主体资格与职责来源,其次是考量经申诉、举报所引发的行政层级监督行为是否会影响到公民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剥离出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司法认定的四大组成要素——行政主体要素、法律规范要素、公民参与要素、利害关系要素,四大要素共同作用相互依存,从而实现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高效精准认定。“规范不等同于实践”在每一个行政层级监督案件中,复杂的实际情况往往导致某些组成要素发生异化从而影响认定,涉争行为是否能够被归类为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院准确的司法认定过程。因此,有必要对目前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司法认定过程从具体类型与组成要素两个方面加以完善。通过严格限制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内涵与外延,建立该行为类型化处理规则,以期完善当前司法认定缺陷,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范乾帅[8](2019)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国法治事业的推进、人权的维护、公共福祉的增进,不仅系于中央,也同样仰赖地方。地方治理的法律建构,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实现我国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进程中的关键一环。具体就社会救助地方治理而言,社会救助是一种旨在保障贫困者的生存权、满足其最基础生存条件的制度,给付标准因地而异、因时而异、因事而异,这就需要各地方进行量体裁衣式的治理。然而,眼下社会救助领域的地方治理仍存在诸多不足。其一,从学理视角看,与本研究主旨相关的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法及给付行政法的文献尚不十分充裕;其二,从实践视角看,同样有诸多弊病有待法律上的建构与完善。鉴于此,本研究的目标在于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出发,对当下学术研究尚未深入探讨的社会救助地方治理进行全景式的描绘,辨析制度上的不足并提出改进之道,以期推进行政组织法、地方行政法及给付行政法研究的发展。本研究主要探析的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主体包括地方政府、地方行政机构、慈善组织及行政相对人。其一,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可界定为“主导”。从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权力关系维度来看,它的这种作用主要体现为“管理上的主要责任者”和“财政上的次要责任者”;从地方政府与地方行政机构及私主体的关系维度看,这种作用主要体现为“地方行政机构的领导者”和“私主体的管理者与合作者”。地方政府着力于通过“设置救助机构”、“编制救助计划”、“建立救助项目”等方式,构筑起宏观的给付行政法秩序、并为这种法秩序的运作提供国库支持,以便维护公民的基本生存权。然而,因为行政组织与行政行为法治的滞后,地方政府的权限范围并不明晰,其设置救助机构、编制行政计划等行政过程中所须恪守的程序性规则也并不完善。此外,在当前的问责机制下,其公法责任也无法受到很好的追究。这意味着地方政府仍在相当程度上游离于法律控制之外。其二,地方行政机构。“地方行政机构”系指除地方政府的之外的地方行政机关。民政、教育及相关地方行政机构均系“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而民政则居于最为枢要的位置,其作用可界定为“牵头”。从拟定给付标准到发放救助待遇、从设定行政程序到确定给付对象、从事先审查到动态管理:在社会救助这一“国家主导”色彩颇为浓厚的领域当中,民政部门可谓“国家”的最直接、细致的体现。尽管民政部门是救助行政的“制度基轴”,但其职权的设定与运作尚有诸多不合法治原则或善治精神之处,这包括但不限于民政部门拟定救助标准未获立法明确授权,标准拟定程序封闭、内部化,标准的司法审查现状堪忧,民政部门自行设定的行政程序存在内容瑕疵,救助对象确定机制的合法性与实效性皆有待改进等等。其三,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领域,各地方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对应“公法之维”,而慈善组织则兼具“公法之维”与“私法之维”。在我国,慈善组织分为“民办慈善组织”与“官办慈善组织”。前者的功能是以纯粹的私主体的身份、基于道德义务与行政合同参与治理,应予加强,而后者的功能则是以“体制内机构”、乃至行政主体的身份,基于道德义务、行政合同、行政协议乃至立法授权参与治理,其行政化特征应予去除。从可问责性上看,民办慈善组织与官办慈善组织在法律属性与行为方式上的不同,注定可适用于二者的问责机制也有所不同。其四,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其可通过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而成为行政相对人。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行政相对人的功能主要表现为通过行使权利与承担义务的方式,推动行政程序的前进。以低保审批程序为例,行政相对人的功能在于:提出申请,启动程序;参与审核、审批,协助调查,以推动程序前进;面对程序上与实体上的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可凭借行政诉讼与之对抗,以维护自身权益。行政相对人是权利的主体。但眼下,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尚不凸显:一者,相关立法或行政规定对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行政义务、低保管理机关应恪守的程序性规则及相关法律后果的规定并不完善;二者,低保管理人员违法之事屡有发生,救济机关为相对人提供的保护也不充分。针对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各项不足,在未来,其一,完善地方组织法,即应以立法手段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界限、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事权界限,并实现民政部门的组织法定。其二,应完善行政程序法。这包括与法秩序的形成、运行及公私协力等相关的程序性规则。其三,应强化权力机关的监督机制。具体可从提升代表素质、提前审查时间、细化草案内容、激活现有的监督机制等方面入手。其四,应改革慈善体制。应推进官办慈善组织去行政化改革,并完善慈善税收优惠制度。其五,应完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问责等问责机制。总之,我国应继续以民生福祉、以公民的生存权与民主权等基本权、以人性尊严、以“人的价值”为纲领,从法规则的设定与施行、对违法者的问责、对受戕害者的救济等各维度切入,持续推进社会救助地方治理法治化的进程。
李稷民[9](2019)在《《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文中研究指明在14年《行政诉讼法》修改后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问题逐渐引起了更多学者的重视,同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实践也显露出了诸多问题。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相关的研究已经囊括了许多重要的问题,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定性问题、审查的方式与审查深度问题、司法权的界限问题、审查的标准问题等等。但目前的理论研究中普遍忽略了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构造上的一个重要问题:那就是现行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构造中实际存在着两种交错在一起的审查权。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确立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本文中简称为“规范审查”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衍生出来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14年《行政诉讼法》对法院审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权力进行了立法确认,但这种合法性审查权仍然无法脱离法律选择适用权的框架。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政策的推动下,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权”已经显现出了逐步脱离“法律选择适用权”的倾向性。然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仍然在形式上被“锁定”在法律选择适用的情境之中,与域外规范审查的构造相比,我国的规范审查并不是“完整”的行政规范审查制度。可以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中的规范审查权包含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法院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判定的“合法性审查权”,另一部分是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审查依据的“法律选择适用权”,以往的研究对此实定法现象未给予足够的重视。本文认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核心问题,就是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状态所引发的一系列审查实践难题(在后文中笔者将此问题简称为“权力交错”问题)。只有以此问题为核心,明晰规范审查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间的区别和界限,才能逐步将这种复杂的审查构造梳理清晰,从而构建符合我国规范审查构造的审查方式与方法,也能为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进一步发展明确路径。本文在法解释学的基本立场下采取“实定法描述——问题析出——问题分析——提出建议”的论证思路,综合法律条文的解释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描述我国规范审查的实定法现状,在借鉴与比较外国法的基础上析出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的问题,运用理论法学中规范理论、法学方法论、法律论证理论等知识对规范审查构造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最后依据我国规范审查的构造提出审查方法上的建议。本文从架构上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进行总结与分析,描述目前司法实践中规范审查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析出我国行政规范审查在构造上的核心问题: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官“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问题。第二章对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存在的两种审查进行界分,指明以法律选择适用权为基础的“依据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之间的区别。第三章依据两种审查的区别,对“权力交错”造成的审查方式上的混乱进行疏解,分析两种审查在逻辑上的关系与顺序,指出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审查顺序倒置的问题,并提出在这种构造下符合逻辑的审查路径。第四章以我国审查构造的特点为基础探讨规范审查中司法权的界限。最后一章依据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的区别、关系、顺序与界限,提出审查标准与审查方法上的建议。
张绍铭[10](2019)在《民国粮政贪污研究 ——以湖北省田赋粮食管理处为例(1943-1949)》文中研究说明粮食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必要物质基础,无论是在和平时期还是战争动乱时代,在中国五千年悠久的发展历史中,粮食也一直是维系中央与地方的一个纽带。国家粮政制度的构建,必须结合当时的政治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当时的社会局势。粮政是一个综合性的政策工程,包括田赋政策、田赋机关、粮食政策、粮食机关;国家为谋求国内粮食生产、分配、消费的合理化,必须制定切实可行的粮政制度。从民国建立以后南京临时政府时期、北京政府时期、南京国政府时期,都对我国的田赋政策、机关以及粮食政策、机关进行不同的调整改革。从民国初年设立的农业机关发展到粮政专职机关,再到后来抗战粮食统制时期粮食部,粮政机关在不断发展完善。同时田赋征收权从初期归属地方到后来归于中央,中央政府着手制定相应的田赋粮食征收政策,从经征经收机关的独立办事到田赋粮食管理处的统一征收。这个发展是中央将粮政不断集权的过程,也是将民间财源不断收回中央政府的过程。粮政制度的不断演变,深层次的原因是社会局势的变化。民国年间政局一直不稳,从开始的军阀内乱到后来的日本外部侵略,都对粮政制度的变化产生着影响,伴随着这些影响相应在不同的时段也产生不同的粮政机关和田赋政策。尤其是抗日战争时期,军粮供应成为战争成败的重要因素;这个时期以蒋介石为首的国民政府实行粮政战时统制政策,并推出田赋征实。这个政策将原来的田赋征税变为征收实物粮食,中央征实大权由粮食部负责,相应在各省建立田赋粮食管理处。为了抗战需要将征粮大权全部集中于中央粮食部地方为田粮处,方便了军粮的征集与供应;在机构建设上却没有相应的层面的粮食监察制衡机关,从而也导致后来粮政贪污案件丛生。粮政舞弊案件中的涉案人员,不仅有地方基层田粮征收人员,同时还有较多的省级田粮主管人员,上行下效丛省级到县乡可以说是塌方式的腐败。在司法层面关于关于惩治粮政贪污的法律也不是很多,对粮政贪污行为也无有法可依之说;当时在案件发生主管人员互相推诿,不像是在办案更像是在打太极。移交司法机关后办案过程缓慢,有的证据当时已经不存在再去调查,而且对贪污官员的判决程度较轻,并没有起到警示作用。这些贪污行为使政府逐步脱离民众,最终大多数的农民忍受不了,走向反对国民政府的道路。
二、江西省财政厅申请复议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江西省财政厅申请复议案(论文提纲范文)
(3)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的保障 ——以行政信访投诉为中心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及其保障 |
第一节 公民申诉权的界定 |
一、公民申诉权的含义 |
二、公民申诉权的性质 |
三、公民申诉权的分类 |
四、与宪法第41条其他权利的辨析 |
第二节 公民申诉权的保障 |
一、申诉与信访制度 |
二、行政信访投诉的职能定位 |
第二章 行政信访投诉保障公民申诉权的实际效用 |
第一节 行政信访投诉保障公民申诉权的独特优势 |
一、补充机制 |
二、过滤机制 |
三、疑难处理机制 |
第二节 行政信访投诉发挥独特优势之原因分析 |
一、信访制度动因之分析 |
二、ADR方式之比较分析 |
第三章 行政信访投诉保障公民申诉权之实践困境及制约因素 |
第一节 行政信访投诉保障公民申诉权的实践困境 |
一、涉及维护公益的投诉不应被纳入行政信访投诉 |
二、行政信访投诉与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相互交织 |
三、信访程序处理导致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的丧失 |
第二节 行政信访投诉保障公民申诉权面临困境之制约因素 |
一、行政信访投诉定位不清 |
二、信访责任追究难度大 |
三、信访终结封闭救济回路设计 |
四、行政信访分类理丝益棼 |
第四章 行政信访投诉保障公民申诉权的完善思路 |
第一节 完善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保障体系 |
一、准确定位,提升信访法律位阶 |
二、构建完备的相对保障体系 |
第二节 行政信访投诉建制的法治化改革 |
一、依法履行职责,压实主体责任 |
二、封闭救济回路之程式突破 |
第三节 行政信访分类的渐进式改革 |
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 |
二、介入点的精准识别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我国行政批示可诉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内容和创新点 |
第一章 行政批示在我国行政审判实务中的界定和形态梳理 |
第一节 实务中行政批示的界定和法律性质考察 |
一 行政批示的界定 |
二 行政批示的法律性质考察 |
第二节 行政批示的形态梳理 |
一 行政批示的形态划分 |
二 行政批示的存在形式 |
三 行政批示的存在形式与“外部化”之间的联系 |
第二章 我国司法实务中判定行政批示可诉的标准及其问题反思 |
第一节 司法实务中行政批示诉讼的审查标准 |
一 司法实务中行政批示诉讼的一般裁判标准 |
二 司法实务中行政批示诉讼的特殊裁判标准 |
第二节 对行政批示可诉性审查标准的反思 |
一 行政批示“实际影响”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关系问题 |
二 由行政批示诉讼“实际影响”标准引出的原告资格问题 |
三 行政批示“外部化”与“实际影响”、“送达”之间的关系问题 |
四 行政批示“同体外化”与“异体外化”中的适格被告问题 |
第三节 我国行政批示可诉性“外部化”标准及其外部化问题 |
一 行政批示“外部化”问题 |
二 行政批示“外部化”的实体标准 |
第三章 行政批示纳入司法审查的路径 |
第一节 行政批示纳入司法审查应坚持的原则 |
一 突出正当程序原则 |
二 借用司法审查时机成熟原则 |
第二节 行政批示的受案范围 |
一 主张将“个案批示”纳入受案范围 |
二 行政批示的形态划分对受案范围的影响 |
第三节 行政批示原告资格的审查 |
一 “刘广明案”对“利害关系”标准的回应 |
二 主观公权利与保护规范理论对行政诉权与原告资格判定之影响 |
第四节 适格被告资格的确认 |
一 行政批示中的“双重被告制度” |
二 “同体外化”与“异体外化”下的适格被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表一 本文案例列表 |
附表二 本文参考的规范性文件类 |
致谢 |
(6)论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及文章结构 |
第一章 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举报制度概述 |
一 举报的概念、意义及问题 |
二 原告资格的内涵、外延及问题 |
三 举报、投诉与诉权 |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的法理基础 |
一 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学理梳理 |
二 举报人原告资格“利害关系”的判断标准 |
三 举报人原告资格“合法权益”的判断标准 |
第二章 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现状及审查标准 |
第一节 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的司法裁判现状 |
一 指导案例的作用 |
二 若干典型案例的审视 |
三 小结 |
第二节 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的审查标准 |
一 司法审查之常态化标准 |
二 “私益举报”与“公益举报”之标准 |
三 保护规范理论之标准 |
第三章 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司法审查路径之反思 |
第一节 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之反思 |
第二节 保护规范法律适用之反思 |
一 保护规范理论存在逻辑断裂与价值张力 |
二 保护规范理论适用范围非常有限 |
第四章 我国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案件认定规则的完善 |
第一节 法律续造与法律解释 |
一 发挥法律续造 |
二 优化法律解释 |
第二节 建构起诉条件教义学 |
第三节 建立司法听证程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个人简历、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7)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第一章 行政层级监督行为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制度基础 |
一、行政层级监督关系的简要观点 |
二、行政层级监督职责的规范来源 |
三、《行诉解释》中规定的三种行为类型 |
第二节 相似行为概念间的关系 |
一、与内部行政行为 |
二、与行政复议行为 |
三、与信访处理行为 |
第三节 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司法认定的实践问题 |
一、类型化认定不明 |
二、相似行为认定分歧 |
三、可诉性认定讨论 |
第二章 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具体类型的司法认定 |
一、查处(确认)违法行为 |
二、行政处分行为 |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行为 |
四、责令(督促)履责行为 |
五、行政批复行为 |
第三章 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组成要素的司法认定 |
一、行政主体要素 |
二、法律规范要素 |
三、公众参与要素 |
四、利害关系要素 |
第四章 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司法认定的审视和完善 |
第一节 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司法认定的审视 |
一、行为效果“外化” |
二、职责要素转变 |
三、肯定请求权 |
第二节 行政层级监督行为司法认定的完善 |
一、具体类型方面 |
二、组成要素方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 对地方政府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二 对地方行政机构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三 对慈善组织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四 对行政相对人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已有研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 |
一 规范分析法 |
二 比较方法 |
三 案例分析法 |
第四节 研究内容 |
第五节 可能的贡献 |
一 推动行政组织法研究 |
二 推动地方行政法研究 |
三 推动给付行政法研究 |
第一章 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地方政府 |
一 概念诠释 |
二 地方政府主导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法理基础 |
三 地方政府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地方政府主导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设置救助机构 |
二 编制救助计划 |
三 建立救助项目 |
四 确定救助标准 |
五 提供财政支持 |
第三节 地方政府的可问责性 |
一 概述 |
二 我国行政问责制的形成与法律架构 |
三 地方政府的行政问责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地方行政机构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民政部门 |
一 民政部门的历史沿革 |
二 民政部门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民政部门牵头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牵头拟定救助标准 |
二 设定行政程序 |
三 确定救助对象 |
四 发放救助待遇 |
五 动态管理 |
第三节 民政部门的可问责性 |
一 行政诉讼 |
二 行政复议 |
三 行政问责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作为治理主体的慈善组织 |
一 概念诠释与属性解读 |
二 慈善组织的历史沿革与法制架构 |
三 慈善组织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功能定位 |
第二节 慈善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方式 |
一 民办慈善组织 |
二 官办慈善组织 |
第三节 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一 民办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二 官办慈善组织的可问责性 |
第四节 小结 |
第四章 行政相对人在社会救助地方治理中的作用 |
第一节 低保程序的启动 |
一 行政相对人的功能 |
二 相对人的救济 |
第二节 低保申请的审核 |
一 相对人的功能 |
二 相对人的救济 |
第三节 低保申请的审批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结语与展望 |
第一节 结语 |
第二节 展望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三、文集、学位论文、报纸、网络文献类 |
致谢 |
个人简历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9)《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制度研究中的问题意识 |
二、本文要解决的问题与基本立场 |
三、本文的基本架构 |
第一章 “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律选择适用权”的交错——我国现行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核心问题 |
一、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确立与发展 |
(一)“附带审查”:由法官的法律选择适用权衍生出的规范审查制度 |
(二)“一并审查”制度的确立: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的立法确认 |
(三)一并审查的进一步发展:合法性审查权与法律选择适用权的分离 |
二、规范审查实践中的难题 |
(一)“不予适用”的范围问题 |
(二)合法性判定面临的效力困境 |
(三)审查方式上的难题:审查是否应围绕案件的基本争议展开 |
(四)审查深度不足 |
(五)合法性审查的界限问题: |
三、我国规范审查构造中的“权力交错”问题 |
(一)现行理论研究中的问题意识对实践难题的支撑不足 |
(二)我国行政规范审查构造的中的权力交错问题 |
(三)对于行政规范审查权力交错问题的解决思路 |
第二章 规范审查中“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间的区别 |
一、行政规范的“依据审查” |
(一)行政规范与行政行为的界分:一般规范与个别规范 |
(二)行政规范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两种情形 |
(三)规范性文件审查中的两种依据关系 |
(四)依据审查的任务:判定行政规范的法律依据地位 |
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审查” |
(一)“合法性审查”的性质 |
(二)由行政规范不确定的效力状态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形式 |
(三)合法性审查权在形式上的限制 |
(四)作为依据审查前提的合法性审查 |
三、两种审查间的本质区别:决疑式审查逻辑与演绎式审查逻辑 |
(一)两种审查在审查逻辑上的差异 |
(二)“依据审查”中决疑式审查逻辑对“个案情境”的依赖性 |
(三)演绎逻辑下规范合法性审查的抽象性与局限性 |
四、“依据审查”与“合法性审查”在审查形式上的区别 |
(一)与行政诉讼案件核心争议间的附属关系 |
(二)审查深度上向合理性问题的延伸程度 |
(三)审查态度上的积极程度 |
五、小结 |
第三章 符合现行规范审查构造的审查路径:两种审查的关系与排序问题 |
一、权力的交错状态造成的审查顺序倒置 |
(一)规范审查中合法性审查与依据审查的逻辑顺序 |
(二)权力交错状态下两种审查的顺序“倒置” |
(三)现有审查理论在解决审查顺序问题上的局限性 |
(四)决疑式审查的层次:审查顺序“倒置”中的决疑式逻辑 |
二、审查方式:围绕基本争议展开审查依问题需要向抽象层面延伸 |
(一)围绕个案争点展开的审查方式 |
(二)抽象层面审查与具体层面审查的顺序问题 |
(三)必须先行的抽象审查:脱离个案争点的合法性问题 |
三、审查密度:以“可废止性”审查为任务依论证需要向“合法性”审查延伸 |
(一)行政规范的可废止性 |
(二)行政规范的合法性与可废止性的区别 |
(三)可废止性审查无法满足论证需要而应向合法性问题延伸的情形 |
四、小结:现行规范审查构造下符合逻辑的审查路径 |
第四章 现行法下规范审查中司法权的界限 |
一、规范审查对象范围上的限制 |
(一)审查对象的规范性 |
(二)审查对象中行政行为的排除 |
(三)审查对象中纯粹政策声明的排除 |
二、司法权在审查形式上的限制 |
(一)审查发起条件上的限制:与行政行为间的“关联性” |
(二)审查发起方式上的限制:法官能否主动发起规范审查的问题 |
(三)审查结论上的限制 |
三、司法权在审查内容上的限制 |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中的政策内容 |
(二)规范与政策在适用过程中的区别 |
(三)法律留给政策的空间 |
(四)行政空间内司法审查的限度 |
四、小结 |
第五章 审查的标准与论证方法:一种符合现行审查路径与限制的方法论建议 |
一、抽象层面的形式审查中行政规范的不合法情形 |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作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最基础情形 |
(二)形式上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合法的类型与识别方法 |
(三)超越制定机关管辖权的情形 |
(四)程序不合法的情形 |
二、法院在个案中对行政规范的可废止性论证 |
(一)后果论证 |
(二)价值衡量 |
(三)类比论证 |
三、实质性审查中行政规范“不合法”的判定标准 |
(一)实质性审查:证成行政规范脱离个案情境在抽象层面体现出的不合法性 |
(二)相抵触情形实质性判断中的概念解释问题 |
(三)“缺乏上位法依据”中的侵权要件与上位法的明确性 |
四、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民国粮政贪污研究 ——以湖北省田赋粮食管理处为例(1943-1949)(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 |
二、概念界定 |
三、学术史回顾 |
(一) 关于田赋征实相关粮政研究 |
(二) 关于贪污方面的研究 |
四、研究方法、重难点和不足 |
(一) 研究重点 |
(二) 研究难点 |
(三) 创新点 |
(四) 不足点 |
(五)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粮政贪污的背景 |
第一节 粮政机构与田赋政策演变 |
一、粮政机构的演变 |
二、田赋政策的演变 |
第二节 田赋征实与湖北省田粮处的建立 |
一、田赋征实的推行 |
二、湖北省田粮处的建立 |
第二章 湖北省各地区粮政贪污案件分析 |
第一节 案件发生形式 |
一、行政类贪污 |
二、技巧类贪污 |
三、职权类贪污 |
第二节 案件控告类型 |
一、议会及机关团体 |
二、密报 |
三、官告官 |
四、民告官 |
五、舆论媒体报道 |
第三节 案件处理方式 |
一、处理结果有实效性 |
二、处理结果无实效性 |
三、未有结果案件搁置 |
第三章 湖北省级田粮处长贪污案件 |
第一节 朱鼎、尹静夫处长违法贪污案 |
一、朱鼎处长违法案 |
二、尹静夫处长玩法舞弊案 |
第二节 赵志垚处长、李茂出纳员等贪污案 |
一、贪污事实调查 |
二、涉案人员申辩 |
三、案件惩戒及处理 |
第三节 钟德材处长贪污案 |
一、钟德材贪污欠交军粮案情 |
二、钟德材申辩 |
三、湖北省高等法院审理 |
四、案件分析 |
第四章 湖北省地方基层粮政贪污案件 |
第一节 潜江县田粮处处长万际云贪污案 |
一、万际云处长贪污案情 |
二、万际云处长贪污案件调查 |
三、法院审理万际云贪污案 |
四、万际云贪污案件分析 |
第二节 沔阳县田粮乡镇办事处贪污案 |
一、新堤镇接粮人员潘礼和舞弊案 |
二、通海口办事处主任鲁少甫贪污案 |
三、峰口乡办事处主任陈醒吾贪污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1 |
附录2 |
致谢 |
四、江西省财政厅申请复议案(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审判中规范性文件“不予适用”问题研究[D]. 詹传涛. 华东交通大学, 2021
- [2]行政举报答复诉讼原告资格认定中的法律问题研究[D]. 苏雅. 上海财经大学, 2020
- [3]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4]宪法规定的公民申诉权的保障 ——以行政信访投诉为中心的研究[D]. 周汇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我国行政批示可诉性研究[D]. 魏莉莉.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6]论行政诉讼中举报人原告资格认定[D]. 甘国营. 郑州大学, 2020(02)
- [7]行政层级监督行为的司法认定[D]. 徐佳卉.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社会救助地方治理的行政法研究[D]. 范乾帅. 南开大学, 2019(09)
- [9]《行政诉讼法》框架下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构造[D]. 李稷民. 中国政法大学, 2019(01)
- [10]民国粮政贪污研究 ——以湖北省田赋粮食管理处为例(1943-1949)[D]. 张绍铭. 华中师范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