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Introduction to and Comments on the Aarhus Convention(论文文献综述)
李琴[1](2021)在《法国《环境宪章》研究》文中指出2005年《环境宪章》作为全球环境权宪法化的产物,以其等同于1789年《人权宣言》、1946年《宪法》序言的地位,使法国一举扛起了环境权宪法保护的大旗,开始成为环境保护宪法化的最典型代表。在国家最高立法层面将环境权和人权联系起来,上升到生态人道主义的高度,在往往将环境与绿色、未来联系在一起的当今世界,这无疑能让每个人为之振奋。本文以法国《环境宪章》为研究对象,重点探讨《环境宪章》的通过过程、内容、司法实践和域外交流,从而形成环境法宪法化的具象认知。同时,在研究过程中,注重对《环境宪章》所呈现的特点、困境与背后的人与自然新理念的冲撞进行探究。本文在结构上由导论、第一到第六章及结语组成。第一章详细描述《环境宪章》的酝酿与制定过程。在法国,环境权宪法化的议题并不新奇,但《环境宪章》的制定程序确是由希拉克总统凭一己之力启动的,政府委托“民间机构”科彭斯委员会草拟,再由忠实执行总统指令的政府定型与修饰,议会为其披上“合法的外衣”。这种政府主导、议会势微的修宪使得《环境宪章》不得不寻求全国民主协商的背书。议会在《环境宪章》制定过程中的弱势,很大程度上促使其积极提出《环境宪章》修正案。第二章对科彭斯委员会《环境宪章》草案,政府《环境宪章》草案和议会《环境宪章》草案三个文本进行了文本分析。政府在科彭斯委员会草案基础上修剪嫁接出政府版本草案,政府版本草案则与最终《环境宪章》几无差异。政府版本草案具有两面性,一方面积极地肯定极具争议性的谨慎原则,另一方面又保守地将科彭斯委员会版本的“环境是人类的共同财富”“生物多样性”和“今世后代的利益”等表述置于序言,以期不要赋予这些概念以真正的宪法价值,同时删除了具有争议的“尊严”“民主性参与”等表述。总体而言,人文生态主义为核心的《环境宪章》权利与义务相平衡,“宪法的目标”与“宪法的价值”界限逐渐模糊。第三章以合宪性先决机制生效之前,宪法委员会和最高行政法院有关《环境宪章》的典型裁决为分析对象。虽然两个法院有各自的适用逻辑,但总体上互相配合。首先是宪法委员会在“《转基因生物法》案”中以点带面,承认《环境宪章》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具有宪法价值。紧接着,最高行政法院在“安纳西市镇案”中附议,《环境宪章》的规定应与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946年的序言的所有规定具有相同的价值。很快,两个法院在各自的裁决中明确,《环境宪章》的规定“施加给所有人”,不仅是公共当局,还包括私人。即便两个法院整体上表现积极,但合宪性先决机制生效前,程序困境使得法院只能依据《环境宪章》审理法律和法令。第四章以合宪性先决机制生效之后,宪法委员会的典型裁决为研究对象,是宪法委员会对《环境宪章》积极适用的转折。依据分析,宪法委员会关于《环境宪章》的序言和第6条可以在事先审查程序中适用而不能在合宪性先决机制中引用这一观点很难自洽。但仍需考虑到合宪性先决机制是承认一项在我们这个时代必不可少的权利的重要工具,尽管目前审查数量不多。例如,合宪性先决机制在鼓励立法机关运用公众参与原则方面颇有成效,也帮助确定了《环境宪章》中没有提到的义务,即警戒义务。然而,程序性的改进仍然是必不可少的,特别是在诉讼当事人向宪法委员会提出的干预请求和向法院向专家求助方面。第五章分析《环境宪章》修正案提案及国内影响。从对《环境宪章》提出的修宪建议来看,十六年后,《环境宪章》庄严性似乎已经消退。修宪提案主要集中在第5条,它们的目的是使其非宪法化,或通过在宪法中引入创新原则来平衡它,或委托立法机构界定其适用条件。然而,从2008年韦伊委员会在反思1958年《宪法》序言时提出的理论“制宪权在基本权利领域的职能”视角出发,这样的宪法修正案似乎并不受欢迎。虽然再次修宪操之过急,但再理性评估确有必要。不可否认的是《环境宪章》通过与《宪法》34条、合宪性先决机制以及紧急审理程序的结合,对议会、环境法和其他法律分支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就当前而言,效果还不明显,更多仍停留在提高环境理念的层级。第六章分析《环境宪章》与外部法律的关系。一方面,《环境宪章》与《欧洲人权公约》诸欧盟条约相比,在内容方面颇多相似,在所规定的目标、权利、原则和保护的范围方面可以看到欧盟法的痕迹。法国法院也效仿欧洲法院的目的论解释方法,肯定《环境宪章》的直接效力。另一方面,在一些条款上还是存在细微差异甚至矛盾。这一比较虽然必要,但存在一些问题,毕竟欧洲诸条约基本上是在上世纪起草的,没有任何条款或字句直接针对环境。故而,需将《环境宪章》文本和更新迅速的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进行比较。当然,更为令人充满遐想的,仍旧是《环境宪章》与外部规范的直接交锋,可惜目前还无实例。本章将可能出现的情况和解决思路做一整理。结语部分从评述《环境宪章》“第三代人权”出发,对《环境宪章》内容和地位以及环境权可诉性作出较为中肯的评价。宪法委员会、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乃至欧洲人权法院对《环境宪章》的司法适用与解读,不时突破人与自然的二分法,替我国演绎了这种哲学理念的现实运作,探索人与自然的关系可能性。
王菲[2](2021)在《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的困境及其出路探究》文中研究指明尽管人权与环境之间有着天然的联系,并且这种联系为解决严重环境问题提供了巨大潜力,但国际法长期以来都将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环境法视为分离的领域。大多数国际人权文书都没有明确提及环境,它们往往调用各种各样的措辞来描述这一权利的基本内容。即使有的人权文书在起草过程中考虑到了环境问题,它们也没有被广泛而清晰地用于环境保护,而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对人权问题的探讨早于各国将环境保护纳入国家责任的共识。以人权为基础应对环境保护会遇到三重困境。首先,独立的实体性环境权目前在国际社会中仍处于缺位。尽管联合国有关机构的各类国际软法以及专门的人权与环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都体现了环境权的重要性,但是却没有实质性的发展。区域人权法院对环境权的阐释也有大量经验,并且在这个问题上发展了一些丰富的判例,但是区域人权法院也没有承认实体性环境权的存在。其次,以人权的方法解决环境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会面临巨大的挑战,尤其在环境诉讼和气候变化诉讼中这种挑战更加明显。虽然如今也有很多成功的案例典范,但是障碍却依然存在。最后,在当前跌宕起伏、变化急速的国际形势下,国家间在环境问题上的理念冲突导致了第三重困境的发生,不同国家在环境政策理念上的不一致更是影响了全球进行环境谈判和环境治理的步伐,这对以人权为基础应对环境问题造成了现实的障碍。从表面上看这三重困境是相互独立的,但实际上它们之间是相互影响的。实体性环境权的缺位使得人权视域下的环境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从而导致国家理念发生冲突;实体性环境权缺位与国家理念冲突的双重打击直接导致了基于人权解决环境问题的司法困境;这种实践困境的消极结果又不可避免加剧了国际社会和国家对基于人权解决环境问题的抗拒和懈怠,进而为实体性环境权利的实现造成了障碍,这就造成了恶性循环。导致这三种困境的原因有很多。从根本上讲,人权与环境本身就是两个不同的领域且分属不同的学科,它们之间并非天生就具有融合性。这种兼容上的困难又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人权与环境保护在历史上就存在着冲突与障碍。现代环境主义的兴起引发了有关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伦理关系的大量讨论,并导致了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冲突,这就决定了用怎样的角度去看待人类与自然世界、用怎样的方式去处理人权与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第二,无论是国际层面还是国家层面都对环境权利的阐释有着不同的形式和方法。比如利用现有的权利(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权利)对环境权利进行解释;或者认为环境权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或者只是将环境权视为程序权利。第三,目前的人权理论难以将环境保护权利化,即难以将环境人权纳入人权体系。集中于有限的(主要是西方的)理论的方法即自然权利、意志理论和利益理论可见,目前主流的权利理论在对环境权的阐释上均存在着局限。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之所以存在问题,不仅是因为理论上存在着不一致,实践的复杂也加剧了问题的难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环境受害者开始根据人权途径寻求补救办法,而适用人权法的一般前提是损害行为产生于本国的领土。由于有些环境威胁产生于它国领土,此时根据国际人权法要求该国承担由于国内行动损害了邻国国民人权的责任就存在很大障碍。另一方面,基于人权的环境诉讼在诸多环节都会面临挑战。法院对基于人权的环境案件是否具有可诉性有一定的质疑,与人权相关的环境诉讼中证据认定也存在很多困难。事实上,国家在面对国际无政府状态下作出的有关环境政策的相关行为都是出于理性的选择,国家在面对环境治理时之所以会有很多理念上的冲突都是国家理性权衡的结果。现实主义、自由主义、建构主义理论均对分析国家在全球环境治理政策中的行为与态度的深层动因具有启示意义。要解决以上种种难题,可行的路径大致有三:首先,最简单最直接的方式就是建立一个独立的实体性环境人权并以此对实体性环境人权做出详细的规定。此路径不用利用现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人权来阐明和解释环境权利,在司法实践中更易于直接运用环境权利来解决环境问题。其次,如果各国不愿采取行动以建立一项新的、可在法律上执行的的环境权利,还可另辟蹊径建立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全球性环境文书。国际上已经有这样的先例,例如《世界环境公约》就为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境文书做出了很好的典范。最后,如果以上两种路径在短时间内难以得到所有国家的认同,则可以另辟蹊径建立区域性环境人权保护协定。由于区域国家数量较少且基于地缘因素更容易形成共同的环境理念,这样会更容易得到相关国家的认同,例如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通过的《埃斯卡祖协定》(即将生效)为今后此类协定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模式。“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一种新型国际秩序的价值理念,是我国国际秩序观的集中体现和延伸发展。在全球化高速发展背景下,世界各国已经逐渐形成一个紧密的共同体。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是一种解决全人类环境问题的理想出发点。“人类命运共同体”是超越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趋势,为当代全球环境问题的治理指出了一个新的道路和方向。国际环境下的法治经历了主权国家共处与合作的阶段并处于向“人类共同利益”的过渡阶段,“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国际社会在新阶段的表现。在目前的时代背景下,构建一个包含环境、气候在内的法律制度,不仅可以根据国家的国情兼顾到各国的利益,还可以促进人与自然环境的共同发展。由于不同国家对环境问题的理念冲突是导致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困境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世界各国有必要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下推进国家间的合作。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为核心的理念能够激发起所有人对环境问题和自身命运的共鸣,从而构建起适合所有国家都易于接受的环境理念以及人与自然都可以受益的国际环境治理方案,真正做到促进人与环境的共同发展。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作为一种承载中国智慧与思想的新理念,可以为全球环境保护作出自己的贡献。
李秀华[3](2020)在《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国际法机制研究》文中提出海洋是孕育生命的启点,也是承载地球一切物质往复的最终载体。陆地源生于海洋,看似陆地相对独立的物质循环体系最终依然无法摆脱对海洋的依赖。人类从诞生至今,对整个生态的影响非常之大,其对陆地的物质开发及使用也极大的影响着海洋的生态及环境。尽管海洋环境生态系统作为最大的生态系统有其强大的自我调节能力,但频繁的陆上及海上人类活动、废弃物排放、海洋及陆地资源的过度开发等多种因素打破了海洋生态系统的平衡,引起了海洋污染。而海洋污染物会对海洋生态系统乃至人类生命健康直接或间接的产生严重的危害。陆地因为国家的存在而具有显着的边界性,对陆地环境的处理往往以各国家和地区独立处理的内部方式为主,而海洋具有无明显边界的区域性,因此海洋环境问题具有环境区域性特征,其往往不能通过单一封闭性的思维去进行处理。海洋环境区域治理的核心要义在于海洋区域环境的整体治理,强调基于生态环境的整体性开展区域内各个层次的通力合作。人类针对当前的海洋污染现状探索了 多种海洋污染区域治理国际机制,不同区域治理机制之间有共性,也有差异性。中国作为海洋大国,目前也面临诸多严峻的海洋污染问题,这些海洋污染问题的解决有赖于中国自身治理能力的提升,也有赖于中国与周边国家借鉴已有的国际合作经验,克服区域治理中的缺陷,形成良好的区域合作治理机制。本论文也基于此研究目的而成,具体内容如下:本论文第一章首先介绍海洋污染的主要来源、海洋污染物的类型及其对应的后果,随后介绍了目前海洋污染区域性特征日益明显的背景下,开展区域性环境治理的积极作用,还介绍了海洋污染法律治理机制的实施效果;最后,结合中国当前的海洋污染问题及区域治理中的缺陷,提出治理模式的改进设想。海洋污染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环境问题,并且已经超过一国管辖范围,依靠单个国家已经无法实现海洋污染的有效治理。海洋污染的本质具有区域性的特点,例如海洋污染分布最密集的区域是沿海地区,这就要求我们通过区域治理的方式治理海洋污染。国际社会已有的区域治理操作实践已经卓有成效,但仍然存在缺陷和问题。本论文第二章主要从理论视角阐明海洋污染区域治理适用的基本原则,以及传统国际法律制度下“海域权益”的排他及专有性对海洋污染治理的推动和限制,进一步分析现有海洋污染区域治理合作下的国际合作主体、治理主体和法律途径的优势与不足,进而运用治理理论分析海洋环境区域治理符合治理理论的特征,最终从理论上论证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相对于仅依靠单独的国家或传统国际法治理的理论优势,为构建海洋污染区域治理机制提供法理上的基础和支持。受制于洋流、季风等自然因素影响海洋具有明显的区域性特点,该区域内的一点受到污染,则有可能扩散到整个区域,并进而影响到另外的区域。因此不同海域的污染可能面临不同的区域治理的需要。受到沿岸国家不同经济制度的影响,海洋的国际属性也催生了不同的区域的治理机制。本论文第三章在内容上主要对国际上具有代表性的海洋污染区域治理机制进行考察,就各机制之间的共性及问题进行评析,此外本章也将结合国际法律规范对所考察的区域治理进行分析,重点关注国际法律规范对区域治理问题的影响及效用。长期以来,在海洋区域污染预防和治理问题上,作为利益相关方的该区域沿海国家为防范海洋污染作出贡献的意愿,往往被主权国家海域权益的争执所阻碍。自1974年以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发起的区域海洋项目为世界上140多个沿海国家和地区提供了极好的区域内合作契机,并为区域治理构建了许多有代表性的治理机制。这些机制虽然体现在不同的区域治理模式中,但具有机制共性,是海洋区域污染治理中的重要制度。在第三章对代表性区域治理机制考察的基础上,本论文第四章着重从具体机制出发,分析相关机制的特点及内容,并结合国家、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既有探索,从信息共享、污染源控制与治理、污染评价及赔偿、资金保障、纠纷解决五个方面入手,研究跨国界海洋污染区域治理模式中的主要机制构建。海洋污染区域治理机制的全面构建应包括基于风险预防原则的信息共享机制构建,以多方共治原则为基础的合作机制构建,海洋污染的区域治理的评价、评估及赔偿机制构建,海洋污染区域治理资金保障措施的采取和区域内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在全球海洋治理体系深刻变革以及区域海洋污染形势日趋严峻的大背景下,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提升,中国承担海洋大国责任、为全球海洋善治贡献中国力量的意愿不断增强,参与海洋污染区域治理不断深化。当前中国积极参与全球和海洋区域治理并已有所作为,但在国际规则制定、国际合作的促进实施和国际协调方面仍存在欠缺,合作的进一步推进也面临着区域内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对发展海洋经济和保护海洋生态的需求不一致、相互依存度较低、争端复杂化、域外势力介入等挑战。基于中国所参与区域合作的现实并借鉴其他区域合作机制的施行经验,中国参与海洋污染区域治理,应首先与区域内各国在治理理念与目标层面达成共识,树立“人类命运共同体”、“蓝色伙伴关系”等不同层次的共同理念并形成统一的层次化的治理目标体系,继而在信息公开和信息共享、资金保障、国内法与国际法在立法和执法层面的协调、国内海洋治理完善、区域内履约监督和争端解决等多方面开展合作,最终形成全方位的区域合作制度保障。本论文第五章将对于中国参与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动因与现状、理念与目标和制度保障进行探讨。
黄雪骐[4](2020)在《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震惊世界的环境污染事件都与人类健康损害有直接关系,例如“伦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病”事件、“痛痛病“事件等,环境变化引起的人类健康问题已经让全世界都认识到环境健康问题已经成为当今人类面临的严重威胁,改善环境问题成为保证人类健康发展亟待解决的课题。本世纪60年代日本开始出现规模性的环境公害问题,民众环境意识开始觉醒,他们为了寻求环境利益表达而选择与政府抗争,随之爆发了一系列群体性事件。这些事件的发生让政府意识到环境问题的严重性以及在该问题上给予公众参与合法途径的重要性。之后日本重点建立“风险管理”型环境法,在环境健康问题法律规制上采用了“风险评价—风险管理—风险沟通”的体系结构,其后为防止在这个过程中专家与政府决策者过分专断,日本政府提出将风险沟通广泛地运用到风险评价与风险管理全过程中,形成了新的公众参与秩序。环境权与环境预防性原则是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中公众参与的理论性基础,而环境信息公开是其制度基础。其次日本政府在20世纪60年代环境公害防止时期以及20世纪90年代环境风险规制时期集中对环境问题进行立法,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构建采取分散型立法模式,分散规定在各个法律条文中,例如《公害对策基本法》、《环境基本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通过对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理论基础、制度基础、制度构架等多个方面研究,提出可供我国解决相关问题借鉴的经验和方法。全文的具体结构如下:绪论部分从问题研究背景、研究意义出发,介绍了国内外学者对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相关争议问题、观点讨论、以及研究现状分析,同时也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思路和方法、难点和创新点等。第一章介绍了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的含义、必要性和公众参与制度的基本内容。从环境健康风险控制的概念着手,分析了环境风险控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其后以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中公众参与制度的基本概念为基础,介绍公众参与制度中个人、事业者、环境NGO等参与主体的基本特征,整体分析了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在日本《宪法》、环境信息公开领域、环境立法领域、环境诉讼领域以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所对应的内容,最后分析了环境健康风险控制与公众参与的关系。第二章介绍了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的基础,其中包括理论基础和制度基础。第一部分理论基础中包括环境权和环境预防性原则。其中对环境权的概念、发展、基本内容予以介绍,重点分析了环境权的人权属性以及它与日本《宪法》中幸福权、生存权的关系。预防性原则主要介绍了该原则的基本概念、起源与发展进程以及该原则在案例中的适用。最后由于风险社会理论对环境法的影响作用,环境预防原则从传统的损害预防原则发展过渡到风险预防性原则。第二部分制度基础主要论述了日本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主要内容包括环境信息公开制度的概念、主体、内容、特点以及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与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的相互关系。第三章与第四章都是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的框架分析。第三章主要是对日本19世纪60年环境公害时期的制度分析,首先介绍了环境健康风险控制法律规制的立法背景,通过公害纠纷解决机制、污染物控制和公害防治协议以及健康损害救济的法律规制这三个大的方面来分析这些法律条文中所包含的环境健康风险公众参与的思想和内容。第四章主要是对日本19世纪90年代以后以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为主要特点的环境法规制下的制度分析。通过对具有代表性法律的研究,例如日本《环境基本法》、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分析危险化学物质对环境健康影响,通过这些影响公众参与的具体法律规定对制度进行详细剖析。同时也通过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两个方面论述了对公众参与权利的救济规制。第五章分析了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优缺点,同时分析了我国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的建议。首先分析由于我国在该问题上未能及时从“损害控制”向“风险控制”转变以及风险信息公开不足、公众参与机制和能力不足等问题,在借鉴日本经验的基础上,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加强环境健康风险信息公开;确立社会社会协同治理原则,建立环境健康伙伴关系;建立环境风险沟通制度,加强公众参与。
胡乙[5](2020)在《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研究》文中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在绿色发展理念引领下,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也随之进入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契合时代发展的特点,环境治理体系也得到了转型升级,由传统的政府单维管制向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转型。在此背景下,公众以治理主体身份参与环境治理既顺应了环境法治的需求,也符合时代发展的特点。2015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首次从基本法层面明确赋予了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权利,公众参与权从应然状态迈向权利法定。但是,从法律的实际运行情况看,公众参与并未真正发挥实效,以公众参与推动政府依法治理环境,提升政府环境治理效率的立法预期没有实现。虽然学界从不同侧面对产生此种困局的成因进行了分析,但是探讨多是基于管理学、社会学或政治学方向,法学界对于公众参与的研究多集中于公众参与原则、公众参与的途径及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完善等方面,对于基于公众参与的权利属性,以政府、企业作为公众参与权的对应义务主体,从权利义务的对向性出发,突破传统环境治理模式对公众参与权的束缚,将公众参与权的实现纳入到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整体框架的分析论证,在环境法领域并不多见。从分析公众参与权的理论证成与实践基础入手,进而按照对于权利的分析进路,分别对公众参与权的主体、内容、权利的行使至最终权利的实现进行深入分析和论证,这是本文的基本脉络。在公众参与权的基础理论方面。从法理角度分析了公众参与权的权利属性与法律价值,即公众参与权具有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法权利属性和作为程序性权利的基本权利属性,它彰显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保障环境治理中自由与秩序的实现。从法学与相关学科领域,介绍了公众参与权的理论依据,并从政府职能、公众环境意识与环保社会组织三个方面,分析了公众参与权的社会基础。在公众参与权的主体方面。党的十九大顺应时代发展需要,从顶层的环境政策中提出构建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公众参与的主体身份不再虚化,既是公众参与权的权利主体,同时也是环境治理主体,实质是以环境治理主体身份参与环境治理,以实现公众参与权。公众参与环境治理不再形式化,借助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公众可以有效参与环境治理整体运行过程中,切实保障公众参与权的实现。政府和企业既是公众参与权的对应义务主体,应履行为保障公众参与权实现的相应义务,又在多元共治中,有其独立的角色定位与作用。所以对政府和企业的不同角色进行识别,分别对应不同的功能设定,才能真正发挥各个主体在多元环境治理体系中的作用,才能真正形成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合力。在公众参与权的内容方面。知情权是前提,没有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就缺少了依据;环境决策参与权是关键,缺少环境决策参与权,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将无从谈起;表达权是核心,缺少表达的参与形同虚设;监督权是保障,没有监督的表达和参与将事倍功半。因此,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共同构成公众参与权的权利内容,共同支撑公众参与的整体运行。在公众参与权的权利行使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过程都不是一帆风顺的,公众参与权在行使过程中会遭遇阻力,分析公众参与权的权利受阻情况,尤其是对产生此种情况的背后原因进行深入解读,将对后续探讨如何全面促进公众参与权的实现做好铺垫。在公众参与权的权利实现方面。多元共治视域下,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环境治理,打造多元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政府、企业与社会作为主要的三种力量,理应形成环境共治的合力。以主体为维度,分别从各个主体角度出发,探讨如何促进公众参与权的实现,最终如何以合力的形式共同助力公众参与环境治理,是本文主要要解决的问题。当然,任何权利的实现,都离不开正当程序的保障,笔者亦从程序正当的角度为公众参与权的实现提出了程序性建议。总之,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环境治理模式的桎梏,通过多元主体间的沟通、协商机制,促进多元主体间的对话与合作。在此背景下,公众以更为有效的方式实质性的参与到环境治理过程中。对公众参与权的研究,必须结合时代特征,才能真正实现环境善治。
赵明霞[6](2019)在《论环境权的实现模式 ——从价值到制度的逻辑》文中提出20世纪以来,生态环境持续恶化,直接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从根源上看,生态环境问题不仅仅反映了生态资源的有限性问题,更反映了人类在利用自然环境上的失序问题。也可以说,环境问题的根源是资源生态的有序性和有限性,与人的需求和行为、关系的无限性和无序性之间的矛盾。生态环境的有序性和有限性是其事物的本性,要解决环境问题,必须从调整人的行为和关系出发。不论是研究者还是实践者、组织还是个人,每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人都在探索如何在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系统的基础上实现人类自由发展的路径。上世纪70年代,在可持续发展观和人权观的推动下,环境权第一次出现在国际文件之中。对于环境权的价值和意义,国际社会已经初步达成了共识。环境权是“公众在安全、健康和良好环境中生活,免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权利”,是人类维护自身生存发展利益的重要手段,对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关系,推动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梳理多年来关于环境权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过程,发现环境权的理想性与工具性双重内涵之间存在明显的疏离,它依然处于一个比较边缘化的状态。虽然学者对环境权的理论研究视角多元,但视角之间缺乏一种整合性和系统性的求实态度,而在实践中,各国的环境权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给环境权进一步发展的营养素材也是有限的。环境权依然是“在理论上可取、实践上难以操作”的权利类型。如何认识环境权,明确其现实价值和意义,这是破解所有问题的关键。反思之,权利的意义不是在于宣示,而在于对现实发挥切实的指引力,人权更是如此。权利的实现,其重心不仅在于权利所代表的价值和利益得到权威的认可,也在于被权威认可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并为主体所实际享有。追溯根源,环境权是因环境问题而产生,源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促进环境保护、配置环境利益、调整社会关系的本质要义不容否认。环境权的价值和根本任务在于推动社会发展的“价值更新”和“制度建设”双重变革。环境权的实现就是要求公民能够切实享有安全、健康和良好的环境品质,并且这一权利能够得到法律保障、社会尊重和国家保护。然而,变革之路并非坦途,因此环境权的实现也是社会内部各种因素之间博弈并走向平衡的过程。本文从人权法学的视角,探析环境权的实现逻辑,并相应的构建环境权实现过程中政府、非政府组织和公民运用法律、道德原理,实现权利、权力与责任的合作共赢机制。论文除了导论和结论的基础论证外,将主要内容分为六章:第一章,梳理环境权的研究和发展进程。总结环境权的发展背景、理论探讨、国际组织及世界主要国家环境权的实践现状,提出环境权的研究需要务实的态度将其付诸实施,而其价值在于对社会关系和制度的引导。第二章,探讨环境权的人权属性构造。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属性体现在环境权的内涵、外延和效能上。环境权是人类享有安全、健康和良好环境品质,免受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权利,具有促进环境保护、维护环境利益和调整社会关系的本质要义,其主体、客体和内容都体现出鲜明的人权属性。第三章,探索环境权的实现路径。作为人权的环境权,其法律实现和社会实现的途径都至关重要。首先环境权应在作为社会基本规范的法律中得到体现;其次环境权在现实生活中的适用,表现为政府、企业等社会组织、公众等积极采取行动,履行职责义务,推定环境相关制度的实施;而环境权的实现最终在于塑造人格,塑造一种理性的规范意识和秩序,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文明形态。第四章,分析影响环境权实现的主要外部因素。环境权的实现并非“真空操作”,必然受到特定时空条件的影响。不同的经济状况、社会结构和文化因素等现实条件不仅影响具体的环境品质,而且也决定了各国、各区域或群体为实现环境权而采取的不同途径和制度设计重心。第五章,构建环境权实现的机制体系。社会制度建设及其内部的有机衔接是环境权实现的关键环节。以国际环境公约为指导,以当代环境权实现的主要影响因素分析为基础,构建完整的环境权利调配、保障、救济和发展、国际合作的机制体系。第六章,作为对法理分析的实践延伸,以我国国情为基础,探索环境权相关理论与实践的本土化状况。环境权的价值及其实现目标与我国传统文化传承、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实践具有现实的契合性。在总结我国相关有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回顾和梳理我国环境权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机制优化的对策和建议。
周阳[7](2019)在《北极地区适用环境影响评估的国际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气候变暖,北极海冰消融,巨大的资源宝藏渐渐地浮出水面,北半球国家纷纷将目光投向了北极。然而,北极脆弱敏感的环境状态更加容易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和侵害,一旦北极环境遭到破坏,将会引发全球的海洋生态系统、气候系统的剧烈变化。所以,北极地区资源的获取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协调发展始终是人类开发北极所应关注的焦点问题。国际社会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观念逐渐从事后追偿责任转化为对环境损害的预防和控制,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利用。环境影响评估是体现预防性环境保护观念的重要举措之一,是服务于环境管理的一项科学性、预判性评估手段,其目的是对拟议活动所产生的潜在环境影响进行科学评估。因此,将国际法下的环境影响评估制度适用到北极环境保护治理体系中,将会有效地减少环境损害对北极造成的不利影响。本文综合评价了现有涉及环境影响评估的国际法律文件及规则,探讨环境影响评估在北极地区的适用,建设性地提出了关于北极地区构建环境影响评估制度体系的构想。一方面以现有国际制度为基础,构建统一的适用于北极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另一方面将通过提高现有法律文书的效力与执行力,依托北极理事会建立后续监督机制,提供北极环境影响评估的信息交换平台,以保障北极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估有效地开展。我国在北极公共区域开发时应积极履行环境影响评估的国际义务,并不断完善我国国内环境影响评估的制度标准,积极促进国际合作,加强信息交流,为北极地区环境影响评估的有效实施贡献力量。
何苗[8](2018)在《诉诸司法的权利比较研究——以中国和欧洲涉及环境问题为例证》文中提出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诸司法的权利保障,直接关系着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能否有效执行。对于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诸司法的权利来说,欧洲的相关法律制度走在世界的前列,对我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在认识中国和欧洲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基础上比较中欧对于诉诸司法的权利保障的异同点,可以立足于中国具体国情,从欧洲的相关法律制度中探求值得中国学习的启示。
苏木杜 阿塔帕图,杨朝霞,林禹秋[9](2018)在《健康生活权还是消除污染权?——国际法视野下良好环境权的兴起》文中研究说明在没有环境权作为权利依据的情况下,无论是在国际还是区域层次,人们常常援引生命权、健康权等若干人权条款来防控和应对环境滥用行为。环境权概念的诞生是环境问题出现以后人类法治文明发展演进的必然结果,目前已有一系列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对其做出了或直接或间接的规定,并出现了许多可贵的司法案例。对于环境利益的保护,环境权提供了很好的制度工具。在环境权的侵权救济上,原告只需证明被告所涉的活动会对其生活环境的环境品质造成不利影响即可,而不需证明对他们的健康或幸福造成了损害。当然,为了界定何为不健康的环境,作为原告的环境权人必须依靠国家机构设定的相应最低限值,如环境质量标准。这种方式的优点是,受害者不必等到污染活动对他们的健康造成了现实损害,因为在某些场合这可能需要数年的时间。相反,只要有证据表明污染排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低限值,原告就可以采取行动,以阻止污染活动的继续和后续损害的发生。此外,以环境权为环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还可以规避证明污染活动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经典"难题,事实上,这是具有长期性和累积性的污染致害证明上最困难的问题之一。然而,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环境权还面临诸多的理论难题:环境权究竟是一项什么权利,环境权与生命权、健康权之间有什么关系,如何认识和解决环境权与发展权之间的矛盾,可以用可持续发展权化解这一矛盾吗?……总之,通过环境权制度的创设,实现对环境受害者的有效保护,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
王宏[10](2018)在《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规范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以2014年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与实施为标志,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已然从应有权利全面上升到法定权利之层次,其权利架构已基本形成。尽管如此,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权在实践中仍未摆脱“形式化”的桎梏,其整体运行态势不容乐观。虽然部分地方的具体实践已对该权利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但是这些探索具有零散性和不确定性,亦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系统的、制度化的约束机制。围绕着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形式化”的原因及其应对这一主线,旨在破解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实施过程中的形式化倾向,并对此展开了系统而充分的探讨。以“互动性”作为评估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行使是否有效的标准,可以发现“形式化”是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权的实现困境的具体表现:一方面,政府等义务主体主导模式下自上而下的力量过于强大;另一方面,来自公众的自下而上的力量显得单薄,无法形成聚力。由此,二者之间无法形成一个平等的沟通或协商,这种互动性的缺失导致了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无法有效实现。这种力量对比以及各方面力量在实践中所起到的作用,决定了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形式化实现困境的必然走向。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具有的原初功能与现实意义,决定了对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进行规范完善的必要性。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实现困境主要表现为其“形式化”倾向,由此带来了诸多的挑战。对该项权利在我国当下的运行状况进行一个理性的反思,其实际上与该项权利的原初功能和现实意义相去甚远。由此,这一现象亟待改变,而化解之法一定是寻找到造成该现象的根本原因,亦即其背后隐藏的逻辑或症结。基于对立法表达与具体实践的检视,这可归结为社会因素和法律因素两个方面,前者表现为中国语境下的经济绩效中心主义对公众参与产生的影响,这伴随着我国当下对政府和官员的评价体系而生,加之其认为公众参与无效且效率低下,故对环境公众参与采取了排斥的态度,进而形成了阻却公众参与的力量,这是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走向“形式化”的根本动因;后者集中表现于我国当下的法律表达中存在的权利主体泛化、权利内容模糊以及救济机制不健全等因素,这为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忽略公众意见而进行环境决策提供了制度性的漏洞。该项权利形式化的后果显而易见,经济绩效中心主义导致公众参与互动性缺失,公众参与的形式化危机导致公众信任的瓦解。在此情况下,有效解决方法是应当是围绕着以上两个方面的症结对该权利进行规范完善,以期使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在我国得以有效实现。一方面,亟需破解经济绩效中心主义对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实施带来的实质影响。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不仅是环境行政公众参与的主导者,也是环境决策最终的决策者,充当着“主办方”与“裁判者”的角色,这种角色的定位实际上要求其在环境决策之中应当恪守一个较为中立的立场。然而,在中国语境下,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往往在环境决策中享有利益,这就证成了其在环境行政公众参与过程中同时也充当了“运动员”的角色。而化解之法一定是要对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的角色调适与利益切割,进而转变为以公众的环境利益为中心。这方面所做的努力主要是对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主体进行合理的界定,当然,这也是解决法律因素制约中权利主体泛化的重要方面。目的在于让公众能够在对环境事务的有序参与中,有效地约束政府的权力,以此促成双方的有效沟通和良性互动,确保风险社会的科学决策。具体言之,其一,对作为权利主体的公众而言,通过“成本-收益”的经济分析方法,以及对意愿与行动的实证分析,总结出了我国当下公众参与环境事务时仍然处于尚未被“激活”的状态。故依据我国立法的现状以及公众的内部构成,对公众应当进行类型化区分,将公众区分为环境利益相关公众、环保组织和其他一般公众,在此基础上为不同类型的公众匹配不同参与强度的权利,系统地让公众形成自发的、原生的力量来参与环境事务,进而激活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其二,对作为义务主体的政府及其行政机关、企业而言,有效的应对方法是,要以国家能力促进环境共治体系的形成,进而实现以国家能力促进相关义务主体“从权力到义务”的转型,让这些义务主体以公众享有的权利为中心来履行相应的义务,有效地约束相关义务主体在环境决策中任意行使权力。另一方面,要以程序性为中心来完善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并以此有效约束政府权力的任意行使。围绕区分后不同类型的权利主体享有之权利内容为中心,通过程序性的细致设计而让相关义务主体自觉履行与前述权利相对应的义务,对我国环境公众参与权进行规范完善,相应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之间的地位,促进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有效实现。值得一提的是,环境公众参与权主要作为程序性环境权,对其进行规范建构的路径应当是以程序性为中心的,而程序性的规则设计又必须围绕相关主体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来展开。从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权利构架出发,分别对公众的获取环境信息权、参与环境行政决策权和环境监督权之法律局限和实践困境进行探讨,进一步勾画出权利架构中各项子权利规范完善的大致思路,在此基础上,并对各项子权利以程序性为中心设计更为细致的完善进路。首先,在公众获取环境信息权方面,应当在法律层面准确界定环境信息的定义,并分别对主动公开环境信息、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进行程序性的设计,尤其重要的是必须对环境利益相关公众进行个别告知,并且要确保所公开环境信息的可靠性。第二,在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权方面,其程序进路应当从以下方面考量:扩展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权的行使范围,对公众进行类型化区分后设计不同的激励机制,事先确定好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规则,公众参与环境决策中的参加权、表达权,公众的意见应当对环境决策产生影响,义务主体必须履行对公众的意见进行反馈或回应的义务,评估整个环境公众参与过程。第三,在公众的环境监督权方面,要对环境举报权进行系统完善,保障好公众诉诸环境行政救济的权利,以及诉诸环境司法救济的权利,还要对相关义务主体违反义务的行为进行追责;当然,任何权利都不是没有条件的绝对性权利,环境公众参与权也应当有其界限,对该项权利的行使应当设定合理的边界。
二、Introduction to and Comments on the Aarhus Convention(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Introduction to and Comments on the Aarhus Convention(论文提纲范文)
(1)法国《环境宪章》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缘起 |
二、学术回顾 |
三、研究设计与分析进路 |
第一章 酝酿与制定:政治口号到修宪议程 |
第一节 希拉克的呼吁 |
一、希拉克早期的环境法实践 |
二、积极的《环境宪章》的预热 |
三、《环境宪章》的制定阶段的强势介入 |
第二节 科彭斯委员会的草拟 |
一、科彭斯委员会的组成 |
二、科彭斯委员会的准备工作 |
三、科彭斯委员会的工作成果 |
第三节 政府的定型和议会的修饰 |
一、政府的修饰 |
二、议会的定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新瓶旧酒:《环境宪章》的文本研究 |
第一节 三种文本的比较介绍 |
一、科彭斯委员会的版本 |
二、政府的版本 |
三、议会的版本 |
第二节 《环境宪章》的文本解读 |
一、修正案的第一部分 |
二、修正案的第二部分 |
三、修正案的第三部分——对《宪法》的修补 |
第三节 《环境宪章》内容的分类与精神 |
一、《环境宪章》的内容划分 |
二、人文生态主义下的普遍主义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实践与肯定:宪法、司法机构的积极肯定 |
第一节 宪法委员会对《环境宪章》的适用 |
一、《环境宪章》作为宪法团成员地位的确认:“《海外法国人登记法》案” |
二、《环境宪章》所载全部权利与义务的确认:“《转基因生物法》案” |
三、宪法委员会主动适用:“碳税案” |
第二节 最高行政法院的附议与突破 |
一、作为合法性审查的依据:对《环境宪章》的间接使用 |
二、合宪性审查的依据:对《环境宪章》的直接适用 |
三、最高行政法院适用的特色 |
本章小节 |
第四章 中心与边缘:合宪性先决机制的转折 |
第一节 合宪性先决机制 |
第二节 宪法委员会的态度转变 |
一、每个人均是《环境宪章》所载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住房与建筑法》案” |
二、否认序言和第6条的基本权利地位:“卡苏卡案” |
三、不足与发展方向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矫枉过正:《环境宪章》修正案提案与国内影响 |
第一节 不合时宜的修正案 |
一、修订《环境宪章》时机不成熟 |
二、宪法修正案的效用值得商榷 |
三、积极修宪的背后动因 |
第二节 对议会权力的影响 |
一、议会在规范制定方面的困惑 |
二、议会作为政治审议空间的困惑 |
第三节 对国内环境法的影响 |
一、 《环境宪章》将环境法置于规范的顶层,从而赋予了环境法特殊性 |
二、 《环境宪章》将环境法置于法律规则和公共决策的中心 |
三、 《环境宪章》通过与其他措施结合,对环境法的影响更大 |
四、《环境宪章》对环境规范的内容影响不大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时代呼唤:《环境宪章》的域外影响 |
第一节 《环境宪章》与欧盟环境规范的关系概览 |
一、相似的内容 |
二、存在的差异 |
第二节 《欧洲人权公约》的判例与《环境宪章》 |
一、内容解读 |
二、效力维护 |
第三节 《环境宪章》与外部规范的互动 |
一、制定外部规范时《环境宪章》的影响 |
二、面对外部规范,《环境宪章》作为解释的屏障 |
三、根据外部规范对《环境宪章》进行解释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三种文本的原文 |
附录二:宪法委员会与最高行政法院相关裁决举要 |
附录三:全国协商期间问卷调查 |
索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的困境及其出路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面临的三重困境 |
第一节 权利缺位:国际社会中实体性环境权的缺失 |
一、联合国层面环境权的理论演进和制度缺失 |
(一)从《斯德哥尔摩宣言》到《里约宣言》及其后的嬗变 |
(二)人权与环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报告 |
二、区域人权法院对环境权的阐述不足 |
(一)美洲人权法院:健康环境权的独特解释 |
(二)欧洲人权法院:程序性环境权的发展 |
(三)非洲人权法院:将环境权纳入国际条约 |
(四)其它人权法院 |
第二节 司法挑战:基于人权解决环境问题的实践困境 |
一、与人权相关的环境诉讼的案例考察 |
二、与人权相关的环境诉讼困境的成因剖析 |
(一)适用人权法的管辖权受到域外限制 |
(二)难以证明基于环境的侵犯人权的行为 |
(三)难以证明国家在环境损害中的责任 |
第三节 理念冲突:国家对环境保护人权方法的审思 |
一、国际形势变化带来的新挑战 |
(一)逆全球化现象严重 |
(二)民粹主义盛行 |
二、国家治理环境的诉求不一致 |
(一)国家对于环境问题的内容、责任划分不同 |
(二)国家进行全球环境谈判时态度不一致 |
第二章 人权与环境保护的理论龃龉及其权利化审思 |
第一节 人权与环境保护之间历史冲突的梳理 |
一、人类环境观的历史演进与环保运动的兴起 |
二、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不同 |
(一)人类中心主义 |
(二)非人类中心主义 |
三、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深思 |
第二节 关于环境权概念的诘难与回应 |
一、环境权绿化论 |
二、环境权独立论 |
三、环境权程序论 |
第三节 环境保护权利化理论基础的局限 |
一、自然权利理论的不足 |
(一)自然权利的特征 |
(二)环境权与自然权利理论的相容性 |
二、权利意志理论的不足 |
(一)权利意志理论的特性 |
(二)环境权与权利意志理论的相容性 |
三、权利利益理论的不足 |
(一)权利利益理论的特征 |
(二)环境权与权利利益理论的相容性 |
第三章 基于人权的环境保护面临困境的现实分析 |
第一节 国家人权义务的域外适用挑战 |
一、国家域外人权义务的一般性规定 |
二、国家域外人权义务的触发机制:域外管辖 |
(一)域外管辖条款的一般性解释 |
(二)域外管辖条款在环境保护中的适用与扩大 |
三、国家域外人权义务的最新发展 |
(一)关于国家域外义务的马斯特赫特原则 |
(二)美洲人权法院对管辖权的有效解读 |
第二节 基于人权的环境诉讼中各环节面临的挑战 |
一、法院对基于人权的环境案件可诉性的质疑 |
(一)国内法院对基于人权的环境案件可诉性的质疑 |
(二)国际人权法院对基于人权的环境案件可诉性的质疑 |
二、与人权相关的环境诉讼中证据认定 |
(一)法官缺少与环境问题相关的专业知识 |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存在困难 |
第三节 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的困境的深层动因 |
一、现实主义:国家对权力的过度偏好 |
二、自由主义:国家对利益的过分追求 |
三、建构主义:国家的观念认知不足 |
第四章 以人权为基础应对环境保护的未来路径 |
第一节 凝聚共识:建立独立的实体性环境人权 |
一、建立独立的实体性环境权的必要性 |
(一)环境权的特有内涵 |
(二)环境权是享有其它人权的基础 |
(三)对传统人权范畴的补充 |
二、建立独立实体性环境权的方式 |
(一)确保新的实体性环境权利的独立性 |
(二)确保新的实体性环境权利的精确性 |
第二节 化繁就简:建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全球性环境文书 |
一、全球环境文书何以必要 |
二、全球环境文书的立法尝试——《世界环境公约》 |
(一)《世界环境公约》的提出 |
(二)《世界环境公约(草案)》的创新 |
三、建立全球环境文书的关键事项 |
(一)正视国际环境法的现状 |
(二)坚持多边主义道路 |
(三)加强对多边环境协定的协调 |
(四)加强监督执行机制建设 |
第三节 合作共赢:建立区域性环境人权保护协定 |
一、环境保护区域协定的最新实践——《埃斯库苏协定》 |
(一)《埃斯库苏协定》发布的背景 |
(二)《埃斯库苏协定》的制度创新 |
二、区域性环境人权保护协定的未来展望 |
第五章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环境人权的中国贡献 |
第一节 我国关于环境权的表达与实践 |
一、我国宪法环境权的主流发展态势 |
二、我国民法中环境权的主流发展态势 |
第二节 人类命运共同体背景下的环境理念的新发展 |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提出 |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环境”内涵 |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传统环境理念 |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国际理念 |
第三节 人类命运共同体背景下环境理念的构建 |
一、坚持人本主义 |
二、立足可持续发展概念 |
三、立足和谐共存确立国家利益 |
四、包容性的世界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法治框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以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3)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国际法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三、问题意识 |
四、研究方法 |
五、文献综述 |
五、学位论文预期创新点 |
第一章 海洋污染治理机制的现状问题 |
第一节 海洋污染产生的原因及其后果 |
一、海洋污染的主要来源 |
二、海洋污染物的自然类型及其后果 |
三、海洋污染区域性恶化的现状 |
第二节 海洋污染法律治理机制的类型及效果 |
一、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基础的全球海洋污染治理机制 |
二、海洋污染全球治理所面临的问题 |
三、海洋污染区域性治理机制 |
第三节 中国海洋污染问题及区域治理的现状 |
一、中国海洋生态环境污染现状 |
二、中国海洋污染区域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困难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二章 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主要理论分析 |
第一节 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基本原则 |
一、国际合作原则 |
二、风险预防原则 |
三、综合生态系统管理原则 |
第二节 海洋污染治理理论的主要内容 |
一、全球治理理论对海洋污染治理的影响 |
二、全球海洋治理的内容及问题 |
第三节 海域权益对海洋污染治理的影响 |
一、海域权益的基本类型 |
二、海域权益的生态性 |
三、海域权益的排他及专有性 |
第四节 区域治理理论的适用性 |
一、区域治理的主要理论基础 |
二、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基本内容 |
三、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主体适用性 |
四、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法理优势 |
第五节 小结 |
第三章 海洋污染区域治理机制的考察与分析 |
第一节 国际法对海洋污染区域治理机制的硬实施及软影响 |
一、硬法对海洋污染区域治理机制的影响和作用 |
二、软法的实施及对海洋污染区域治理机制的影响 |
第二节 各国际法主体对海洋污染区域治理机制的影响 |
一、国家行为在海洋污染治理中的善治 |
二、国际组织对海洋污染区域治理机制的引领和推动 |
三、海洋非政府组织对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参与及促进 |
第三节 对部分代表性区域治理机制的概述 |
一、地中海模式 |
二、波罗的海模式 |
三、西北太平洋行动计划 |
四、黄海大海洋生态系统项目 |
五、对代表性区域治理机制的分析 |
第四节 区域性法律规制对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影响 |
一、区域规制对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影响力 |
二、区域性规制在海洋污染治理中的局限性问题 |
第五节 小结 |
第四章 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机制构建 |
第一节 海洋污染区域治理信息共享机制 |
一、基于风险预防原则的信息共享机制 |
二、信息共享的内容及范围界定 |
第二节 海洋污染区域治理合作机制 |
一、以多方共治原则为基础的合作机制 |
二、区域内污染源控制与治理措施 |
第三节 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评价、评估及赔偿机制 |
一、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评价及评估机制 |
二、海洋污染区域治理损害赔偿机制 |
第四节 海洋污染区域治理资金保障措施 |
一、既有资金保障措施 |
二、其他资金保障措施探讨 |
第五节 海洋污染区域治理中的争端解决机制 |
一、海洋污染区域治理中争端的自愿调解程序 |
二、海洋污染区域治理中争端的强制程序 |
第六节 小结 |
第五章 中国参与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实施路径 |
第一节 中国参与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动因与契机 |
一、中国参与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动因 |
二、中国参与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契机 |
第二节 中国参与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理念与目标 |
一、区域合作的深化——树立共同理念 |
二、区域合作的深化——确立统一目标 |
第三节 中国参与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机制保障 |
一、信息公开和信息共享机制 |
二、资金保障机制 |
三、协调区域内多个层面的立法和执法机制 |
四、完善国内海洋治理机制 |
五、履约监督和争端解决机制 |
第四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一 理论意义 |
二 实践意义 |
三 文献综述 |
一 国内文献综述 |
二 国外文献综述 |
四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的内涵 |
第一节 环境健康风险控制的含义及必要性 |
一 环境健康风险控制的含义 |
二 环境健康风险控制的必要性 |
第二节 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的基本内容 |
一 基本概念 |
二 主体类型 |
三 制度内容范围界定 |
第三节 环境健康风险控制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第二章 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理论依据 |
一 环境权 |
二 环境预防性原则 |
第二节 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的法律制度依据 |
一 环境健康风险信息公开制度 |
二 环境健康风险信息公开制度与公众参与关系 |
第三章 公害时期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分析 |
第一节 公害时期环境健康风险控制法律规制立法背景 |
第二节 公害纠纷解决机制下的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 |
一 公害定义中的环境健康 |
二 立法目的中的环境健康 |
三 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公众联合治理 |
四 公害对策会议和公害对策审议会 |
第三节 公害污染物控制下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 |
一 日本中央政府管理公害污染物治理中的公众参与 |
二 地方公共团体环境行政体现公众参与 |
第四节 环境公害防治协议与健康损害救济中的公众参与 |
一 环境公害防止协议中的公众参与 |
二 健康损害救济中的公众参与——为日本水俣病为例 |
第四章 现代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分析 |
第一节 环境健康风险规制下的公众参与 |
一 日本《环境基本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
二 日本《环境影响评价法》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
三 化学物质环境健康风险评价制度 |
第二节 司法保障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 |
一 公众参与的救济权 |
二 公众参与行政救济 |
三 公众参与司法救济 |
第五章 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优缺点分析 |
第二节 我国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特点 |
第三节 加强环境健康风险信息公开 |
一 风险信息公开 |
二 建设风险信息平台 |
第四节 建立社会协同治理原则下的环境健康伙伴关系 |
第五节 丰富参与方式建立环境健康风险沟通机制 |
一 建立环境健康风险沟通制度 |
二 丰富环境健康公众参与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5)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
(一) 选题的背景 |
(二) 选题的意义 |
二、 研究综述 |
(一) 理论研究成果 |
(二) 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 |
三、 研究方法 |
四、 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释析 |
第一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界定 |
一、 核心概念辨析 |
(一) 公众参与和公众参与权 |
(二) 治理与多元共治 |
二、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权利属性 |
(一) 以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众参与权 |
(二) 兼具自由权、社会权与程序权属性的公众参与权 |
三、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法律价值 |
(一) 彰显环境治理中环境公平与环境正义 |
(二) 保障环境治理中自由与秩序的实现 |
第二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理论依据 |
一、 公众参与权的理论前提 |
(一) 利益均衡理论 |
(二) 公众参与权以正当利益间的权衡为前提 |
二、 公众参与权的理论依托 |
(一) 公共信托理论 |
(二) 公众参与权以信托财产的公共属性为依托 |
三、 公众参与权的理论支撑 |
(一) 环境治理理论 |
(二) 公众参与诠释“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 |
四、 公众参与权的原权 |
(一) 公民环境权理论 |
(二) 公众参与权源起于公民环境权 |
第三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现实推动因素 |
一、 政府职能的转变 |
(一) 由“管理”向“治理”的转变为公众参与提供契机 |
(二) 职能转变的内容拓宽公众参与的空间 |
(三) 职能转变的方向契合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的建构 |
二、 公众环境意识的觉醒 |
(一) 公众环境意识积聚公众参与的社会心理基础 |
(二) 公众环境意识推动环境民主进一步发展 |
三、 环保社会组织的兴起 |
(一) 以组织化形式克服公众个体参与的无序 |
(二) 以集中表达机制克服公众个体参与的分散 |
第二章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主体构成 |
第一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权利主体 |
一、 对公众范围的界定 |
(一) 公民 |
(二) 法人和其他组织 |
(三) 专家 |
二、 以环境利益为标准对公众的区分 |
(一) 对环境利益的解读 |
(二) 以环境利益作为区分标准的依据 |
(三) 对公众分别赋权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义务主体 |
一、 政府及行政机关 |
(一) 环境治理中的宣传、引导与信息告知 |
(二) 环境治理中的管理、协调与监督 |
二、 企业 |
(一) 环境信息公开 |
(二) 实施绿色生产 |
第三章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内容 |
第一节 环境知情权 |
一、 环境知情权的界定 |
(一) 环境知情权的内涵 |
(二) 环境知情权的价值 |
二、 环境知情权的立法与实践考察 |
(一) 环境知情权的立法现况 |
(二) 环境知情权的实践检视 |
三、 环境知情权的发展趋势分析 |
第二节 环境决策参与权 |
一、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界定 |
(一)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概念 |
(二)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功能 |
二、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立法与实践考察 |
(一)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立法分析 |
(二)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实践考量 |
三、 环境决策参与权的发展趋势分析 |
第三节 环境表达权 |
一、 环境表达权的界定 |
(一) 环境表达权的含义 |
(二) 环境表达权的作用 |
二、 环境表达权的立法与实践考察 |
(一) 环境表达权的法律规定 |
(二) 环境表达权的实践审视 |
三、 环境表达权的发展趋势分析 |
第四节 环境监督权 |
一、 环境监督权的界定 |
(一) 环境监督权的内含 |
(二) 环境监督权的意义 |
二、 环境监督权的立法与实践考察 |
(一) 环境监督权的立法现状 |
(二) 环境监督权的实践检验 |
三、 环境监督权的发展趋势分析 |
第四章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行使 |
第一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行使原则 |
一、 博弈下的公平原则 |
(一) 多元主体相对的权利公平 |
(二) 资源倾斜下的机会公平 |
(三) 矫正恣意的规则公平 |
二、 公众参与权的保障之合法原则 |
(一) 以程序正当保障各主体规范参与 |
(二) 以权力法定规范政府依法行政 |
三、 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规避公众滥用参与权 |
(一) 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 |
(二) 私权与公共利益的衡量 |
第二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行使路径 |
一、 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行使路径 |
(一) 法律保障 |
(二) 行政告知 |
(三) 行政征询 |
二、 公众自发的自下而上行使路径 |
(一) 自媒体应用 |
(二) 非理性抗争 |
(三) 迁移 |
(四) 环境公益诉讼 |
第三节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之权利受阻分析 |
一、 公众参与权权利受阻样态分析 |
(一) “权利基石”的立法缺失 |
(二) 模糊的主体价值定位 |
(三) 限缩的公众参与渠道 |
(四) 公众参与环境治理有效性评估机制缺位 |
二、 对公众参与权权利受阻的反思 |
(一) 地方治权与生态法治的博弈 |
(二) 尚待激活的公民权利意识 |
(三) 绿色发展理念的价值导向欠缺 |
第五章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的实现 |
第一节 政府维度公众参与权的实现 |
一、 宣传认同支撑主动参与 |
(一) 从宪法到环境法体系确认公众参与权利来源 |
(二) 加大环保宣传教育力度 |
(三) 解决公众参与的“动力源”不足问题 |
二、 公开互动贯穿参与过程 |
(一)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 |
(二) 拓宽公众参与渠道 |
(三) 对公众参与的有效回应 |
三、 授权合作提升参与层次 |
(一) 赋予公众环境立法提案权 |
(二) 推行环境公众评审员制度 |
(三) 以公众“点单权”促进环境执法公平 |
第二节 企业维度公众参与权的实现 |
一、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 |
(一)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 |
(二)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 |
(三)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方式 |
二、 建构自治导向的企业环境管理体制 |
(一) 企业内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
(二) 企业外部环境管理制度建设 |
第三节 社会维度公众参与权的实现 |
一、 多元化的参与主体 |
(一) 行动者个体层面的参与 |
(二) 组织化的公众参与 |
二、 网络化的行动方式 |
(一) “新媒体”—民意表达与传播的平台 |
(二) 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对新媒体的现实需求 |
三、 广泛化的参与领域 |
(一) 公众参与环境治理阶段的过程化 |
(二) 公众参与环境治理项目的类型化 |
第四节 三方合力共助公众参与权的实现 |
一、 三方合力的典型案例—嘉兴环境治理模式 |
二、 嘉兴环境治理模式的启示 |
(一) 构建多元主体参与协商的利益相关者平台制度 |
(二) 以“联动化”推动主体间有效互动 |
(三) 借助绿色供应链管理推动三方协同 |
第五节 程序性保障机制的完善 |
一、 构建公益诉讼多元启动主体 |
(一) 现有法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规定的不完善 |
(二) 拓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有益探索 |
二、 程序性保障机制设计 |
(一) 起诉激励机制与滥诉避免之平衡 |
(二) 纠偏错位的“程序先行”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一、 作者简介 |
二、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6)论环境权的实现模式 ——从价值到制度的逻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设计 |
第一章 环境权的发展考察 |
第一节 环境权的生成理路 |
一、时代背景 |
二、现实条件 |
三、理论基础 |
第二节 环境权的理论探讨 |
一、必要性讨论 |
二、确定性讨论 |
三、可行性讨论 |
第三节 环境权的实践探索 |
一、国际社会的实践 |
二、主要国家的实践 |
第四节 环境权的反思与启发 |
一、理论局限 |
二、实践不足 |
三、权利实现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环境权的人权属性证成 |
第一节 环境权的本质要义 |
一、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
二、保护环境生态利益 |
三、调适环境社会关系 |
第二节 环境权的基本构造 |
一、主体 |
二、客体 |
三、内容 |
第三节 环境权的主要特征 |
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
二、公益与私益相统一 |
三、防御与合作相结合 |
第四节 环境权的关联性辨析 |
一、环境权与生存权 |
二、环境权与健康权 |
三、环境权与发展权 |
四、环境权与财产权、人格权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环境权实现的规范体系 |
第一节 基本原理 |
一、理论视角 |
二、主要原则 |
三、阶段分解 |
第二节 从应有到法定:环境权的法律规范 |
一、环境权的“正当性” |
二、权利入宪 |
三、规则建构 |
四、程序保障 |
第三节 从法定到实有:环境权的制度规范 |
一、环境权的“可行性” |
二、国家保护 |
三、社会尊重 |
四、公众维权 |
第四节 从实有到应有:环境权的文化规范 |
一、环境权的“普适性” |
二、生态秩序 |
三、环境人格 |
四、生态习俗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环境权实现的影响因素 |
第一节 经济发展条件 |
一、经济水平 |
二、增长方式 |
三、产业结构 |
第二节 社会治理结构 |
一、政府管理 |
二、社会自治 |
三、市场调配 |
第三节 现代法治状况 |
一、法律规范 |
二、法权结构 |
三、法治素养 |
第四节 传统价值观念 |
一、单一的物质主义 |
二、过度的个人本位 |
三、狭隘的局部保护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环境权实现的机制设计 |
第一节 环境权的配置机制 |
一、权利基准 |
二、环境优先 |
三、服务均等 |
第二节 环境权的保障机制 |
一、信息公开 |
二、公众参与 |
三、公共管理 |
第三节 环境权的救济机制 |
一、司法救济 |
二、社会救济 |
三、行政救济 |
第四节 环境权的发展机制 |
一、法制绿色化 |
二、文化多元化 |
三、环境社会化 |
第五节 国际合作共治机制 |
一、国际环境规范框架 |
二、共同有区别的责任 |
三、共享性的交流对话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环境权的中国场景 |
第一节 环境权实现的理想架构 |
一、环境权与天人合一 |
二、环境权与环境治理 |
三、环境权与生态文明 |
第二节 环境权实现的现实面相 |
一、环境权的法律规范现状 |
二、环境权的制度规范现状 |
三、环境权的文化规范现状 |
第三节 环境权实现的阻却因素 |
一、环境法治未完成全面转型 |
二、经济发展未达到历史拐点 |
三、政治共识未制定践行方案 |
第四节 环境权实现的机制优化 |
一、政策提升机制 |
二、法制实施机制 |
三、社会参与机制 |
四、教育引导机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北极地区适用环境影响评估的国际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目的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选题目的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思路及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方法 |
1.4 创新之处 |
第2章 国际法框架下环境影响评估的相关理论概述 |
2.1 环境影响评估的相关概念 |
2.1.1 环境影响评估的概念 |
2.1.2 在跨界背景下的环境影响评估 |
2.1.3 战略性环境评估 |
2.2 环境影响评估制度在国际法中的演进与发展 |
2.2.1 国家层面 |
2.2.2 国际层面 |
2.3 指导环境影响评估的国际法原则 |
2.3.1 防止环境损害原则 |
2.3.2 风险预防原则 |
2.3.3 可持续发展原则 |
2.3.4 非歧视原则 |
2.3.5 国际合作原则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当前有关北极地区环境影响评估的国际法律实践 |
3.1 国际性法律文件 |
3.1.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
3.1.2 《环境影响评估的目标及原则》 |
3.1.3 《生物多样性公约》 |
3.1.4 《防治跨界损害公约草案》 |
3.2 区域性法律文件 |
3.2.1 《北欧环境保护公约》 |
3.2.2 《跨界环境影响评估公约》 |
3.2.3 《战略性环境评估议定书》 |
3.2.4 《欧盟EIA指令》和《欧盟SEA指令》 |
3.2.5 《北极环境影响评估指南》 |
3.2.6 《北极沿海石油和天然气资源开发指南》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环境影响评估适用于北极地区的具体内容 |
4.1 北极地区实施环境影响评估制度的启动标准和适用范围 |
4.1.1 启动标准 |
4.1.2 评估范围 |
4.2 北极地区环境影响评估的实施主体 |
4.2.1 国家 |
4.2.2 有关公众 |
4.3 北极地区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的义务要求 |
4.3.1 通知和磋商 |
4.3.2 公众参与 |
4.4 北极地区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的具体程序 |
4.4.1 基线数据 |
4.4.2 缓解措施 |
4.4.3 持续监测 |
4.4.4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 |
4.5 本章小结 |
第5章 环境影响评估在北极地区的适用困境及完善建议 |
5.1 环境影响评估在北极地区的适用困境 |
5.1.1 相关的法律文件存在缺陷 |
5.1.2 缺少负责环境影响评估的专门性机构 |
5.2 完善环境影响评估适用于北极地区的法律建议 |
5.2.1 构建适用于北极地区的环境影响评估的制度体系 |
5.2.2 提高北极理事会在开展环境影响评估中的作用 |
5.3 对我国在北极开发中实施环境影响评估的启示 |
5.3.1 积极履行国际法下的环境影响评估的义务要求 |
5.3.2 完善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估的制度要求 |
5.3.3 加强国际合作,促进信息交换 |
5.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和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8)诉诸司法的权利比较研究——以中国和欧洲涉及环境问题为例证(论文提纲范文)
一、中欧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诸司法情况概述 |
(一) 中国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诸司法条款。 |
1. 中国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诸司法的权利之法律与政策框架。 |
2. 中国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诸司法的最新进展。 |
(二) 欧洲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诸司法条款。 |
1.《欧洲人权公约》中诉诸司法的规定及涉及环境问题的实践。 |
2.《奥胡斯公约》中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诸司法条款。 |
二、中欧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诸司法权利的比较分析 |
(一) 中欧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诸司法权利的差异。 |
1. 不同的文化背景。 |
2. 不同的“原告”。 |
3. 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 |
4. 不同的“支持者”。 |
(二) 中欧涉及环境问题的诉诸司法权利的相同点。 |
(三) 对中国的启示。 |
三、结语 |
(9)健康生活权还是消除污染权?——国际法视野下良好环境权的兴起(论文提纲范文)
一、前言 |
(一) 概述 |
(二) 相关术语的概念 |
(三) 文章的结构 |
二、环境权的演进 |
(一) 从《斯德哥尔摩宣言》到《里约宣言》及其后的嬗变 |
(二) 人权与环境问题特别报告员的任命 |
1. 克森提尼 (Ksentini) 的报告[67] |
2.《人权与环境原则 (草案) 》 |
(三) 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的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94] |
(四) 区域性法律文件 |
三、什么是环境权 |
(一) 程序环境权 |
(二) 实体环境权 |
四、环境保护人权条款的考察 |
(一) 国际人权法 |
1. 生命权 |
2. 健康权 |
3. 隐私权 |
4. 适足生活水平/生活质量的权利 |
(二) 国家层面[226] |
五、对清洁环境的第三代人权 |
(一) 权利的界定 |
(二) 权利的受益者 |
(三) 权利的加害者 |
(四) 其他批评 |
六、发展权与环境权 |
七、结论:可持续发展权? |
(10)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规范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及研究目的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综述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三、理论意义及实践价值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价值 |
四、论文的研究方法和可能的创新之处 |
(一)论文的研究方法 |
(二)论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实现困境 |
一、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整体运行态势及其评估 |
(一)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在实践中形式化倾向严重 |
(二)对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运行态势的评估:互动性缺失 |
二、法律因素: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立法表达及其缺陷 |
(一)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权利架构及其立法表达 |
(二)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相关立法缺陷 |
三、社会原因:中国语境下经济绩效中心主义带来的影响 |
(一)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公众参与过程中的地位 |
(二)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公众参与中的利益分析 |
(三)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基于享有利益对公众参与产生影响 |
第二章 对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实现困境的反思 |
一、环境行政公众参与的原初功能与现实意义 |
(一)环境行政公众参与的原初功能 |
(二)环境行政公众参与的现实意义 |
二、我国当下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形式化”带来的挑战 |
(一)经济绩效中心主义导致公众参与互动性缺失 |
(二)公众参与实施中的形式化导致公众信任的瓦解 |
三、有效应对: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规范完善思路 |
(一)确立以权利有效约束政府权力的规范完善目标 |
(二)明确以程序性为中心的规范完善进路 |
第三章 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权利主体 |
一、权利主体:公众可能的范围? |
(一)公民 |
(二)法人 |
(三)专业人士 |
(四)新闻媒体机构 |
(五)与特定利益相关的机关法人 |
(六)其他组织 |
二、审视公众的困局:尚未被“激活”的公众 |
(一)经济分析:“成本-收益”视角下公众积极性评估 |
(二)实证分析: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意愿与行动的悖论现象 |
(三)小结:公众缺乏行使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积极性 |
三、区分公众的提出:以环境利益为中心 |
(一)对权利主体规范完善的应然走向:“激活”公众 |
(二)区分标准:为什么要以环境利益为中心? |
(三)公众的类型化区分:如何区分公众? |
四、区分公众的程序设计及实施激励的必要性分析 |
(一)类型化区分公众的方法及相关程序设计 |
(二)对不同类型的公众分别进行赋权或激励的必要性 |
第四章 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义务主体 |
一、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义务主体的范围 |
(一)政府及其行政机关 |
(二)企业 |
二、经济绩效中心主义的制度诱因以及改变利益格局的方式 |
(一)制度诱因:无法有效约束义务主体行使权力 |
(二)改变利益格局:政府及其行政机关的角色调适与利益切割 |
三、以国家能力促进环境法治:约束义务主体切实履行义务 |
(一)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有效实现需要环境法治的保障 |
(二)以国家能力促进环境法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现实要求 |
(三)以国家能力促进相关义务主体“从权力到义务”的转型 |
第五章 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权利内容:表达、实践与走向 |
一、权利内容之一:获取环境信息权 |
(一)我国获取环境信息权的立法现状及其局限 |
(二)我国获取环境信息权的具体实践及其困境 |
(三)我国获取环境信息权的应然走向 |
二、权利内容之二:参与环境行政决策权 |
(一)我国参与环境决策权的立法现状及其局限 |
(二)我国参与环境决策权的具体实践及其困境 |
(三)我国参与环境行政决策权的应然走向 |
三、权利内容之三:环境监督权 |
(一)我国环境监督权的立法现状及其局限 |
(二)我国环境监督权的具体实践及其困境 |
(三)我国环境监督权的应然走向 |
第六章 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以程序性为中心的规范完善路径 |
一、获取环境信息权的程序性规范进路 |
(一)在法律层面准确界定环境信息的定义 |
(二)主动公开环境信息的范围及程序 |
(三)依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的程序 |
(四)对环境利益相关公众的个别告知 |
(五)确保环境信息的可靠性以及应对信息时代的挑战 |
二、参与环境行政决策权的程序性规范进路 |
(一)扩展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权的行使范围 |
(二)对区分公众设计不同的激励机制 |
(三)事先确定好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规则 |
(四)公众参与环境决策中的参加权、表达权 |
(五)公众的意见应当对环境决策产生影响 |
(六)义务主体必须履行对公众的意见进行反馈或回应的义务 |
(七)评估整个环境公众参与过程 |
三、环境监督权的程序性规范进路 |
(一)关于环境举报权的程序性完善路径 |
(二)公众诉诸行政救济的权利:行政复议 |
(三)公众诉诸司法救济的权利: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 |
(四)系统完善对相关义务主体的责任追究机制 |
四、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必要限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Introduction to and Comments on the Aarhus Convention(论文参考文献)
- [1]法国《环境宪章》研究[D]. 李琴.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以人权为基础的环境保护的困境及其出路探究[D]. 王菲. 吉林大学, 2021(01)
- [3]海洋污染区域治理的国际法机制研究[D]. 李秀华. 山东大学, 2020(01)
- [4]日本环境健康风险控制公众参与法律制度研究[D]. 黄雪骐.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5]多元共治环境治理体系下公众参与权研究[D]. 胡乙. 吉林大学, 2020(08)
- [6]论环境权的实现模式 ——从价值到制度的逻辑[D]. 赵明霞.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1)
- [7]北极地区适用环境影响评估的国际法研究[D]. 周阳. 哈尔滨工程大学, 2019(05)
- [8]诉诸司法的权利比较研究——以中国和欧洲涉及环境问题为例证[J]. 何苗. 中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8(06)
- [9]健康生活权还是消除污染权?——国际法视野下良好环境权的兴起[J]. 苏木杜 阿塔帕图,杨朝霞,林禹秋.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8(06)
- [10]我国环境行政公众参与权的规范完善[D]. 王宏. 西南政法大学, 201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