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法律环境评级的作用(论文文献综述)
卢武贤[1](2021)在《后刚性兑付时代信用债市场违约风险研究 ——基于永煤集团的案例分析》文中研究说明自2014年“11超日债”1打破我国债券市场“刚兑信仰”以来,至2021年3月末,我国信用债市场违约主体数量已上升至212家,尤其自2020年以来,我国债券市场违约主体由低评级向高评级转移,违约焦点由民营企业转向国有企业,有呈无序扩张的趋势,“银行信仰”、“国企信仰”的光环在包商银行破产、华晨集团重组、永煤集团违约等负面事件的影响下逐步消散。当前,正值我国推进资本市场注册制改革的关键时期,信用债市场违约风险集中暴露应当引起足够关注。本文将以2020年11月10日发生的永煤集团信用违约事件作为研究对象,深入剖析此次超市场预期违约背后的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对我国信用债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适用性建议。本文主要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及定量分析法对我国信用债市场违约风险和永煤集团违约事件进行研究。在之前学者的研究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传统信用风险研究方法中经营数据、财务数据失灵的深层次原因,并从监管机构和中介机构的角度被出完善我国信用债市场风险管理的建议。从文章的结构上看,本文第一章分违约事件发生的时间分布、违约主体的行业分布、区域分布、主体评级情况和企业属性等多个维度介绍了我国信用债市场自2014年打破“刚性兑付”神话后的违约情况。本文第二章对永煤集团的基本情况作了简要介绍,为后文剖析永煤集团违约原因做好铺垫。本文第三章从宏观经济运行情况、行业所处周期、公司经营情况、公司财务指标及外部支持等多个角度分析了永煤集团违约的原因。永煤集团的违约有别于以往违约事件的特殊之处在于传统信用风险分析方法在永煤集团的违约案例中部分失灵。在传统信用分析视角中“资产规模破千亿,现金储备充足,信用风险极低”的永煤集团实际短期偿债压力巨大,资产流动性几近枯竭,自身深陷现金流困局,控股股东帮扶能力相对有限。在第四章中,笔者在结合上述分析的基础上,针对监管部门和中介机构提出了以下适用性建议:一方面,对监管机构而言,当务之急是加速推进建立健全统一市场监管体系;其次,要深化注册制改革,“更好地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最后,针对永煤集团事件中暴露出的财务公司问题,要强化集团财务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压实中介机构尽职调查责任。另一方面,对于机构而言,信用评级机构要敢于主动戳破评级泡沫,引入“投资人付费”模式,加强评级机构独立性。主承销商仍要进一步落实做好发行前尽调工作和存续期受托管理工作。对投资机构而言,不能仅限于经营数据和财务指标判断公司的信用风险,要深入企业调研,了解数据背后的虚实情况。在本文第五章,笔者总结了前述主要内容,并就本文不足之处作出说明,期待在未来的研究中能补正不足之处。
袁松[2](2021)在《债券信用评级机构与投资者之民事法律关系辨析》文中研究表明近年频发的债券违约等问题,表明我国债券市场的稳定规则并未有效构建,而法律关系的明晰将大大加速上述构建进程。结合2019年《证券法》修订以来不断规范包括信用评级机构在内的债券市场中介机构的立法导向,对本文主题的研究具有紧要的实践意义。遵循着从理论到实践的逻辑,第一章先对评级法律关系进行了概念界定,之后基于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基本研究方法展开论述:主体层面,信用评级机构是一种提供信用评级服务的市场主体、投资者是接受该等服务的消费者;评级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信息、金钱和行为的三重属性,信用评级信息、信用评级费用和信用评级行为均为评级法律关系的客体;投资者的信息获取权、评级机构的费用收取权和真实准确完整陈述的义务,构成了评级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鉴于评级法律关系具有合同和侵权的双重性质,第二章和第三章分别从合同法视角和侵权法视角,针对评级法律关系的产生、性质和内容展开了进一步的论述。在合同法视角下,评级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依赖于评级合同法律行为,被评级的发行人在未获得投资者授权的情况下代理投资者向评级机构发出了要约,评级机构发布评级报告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投资者购买债券意味着其确认了前述要约,同时推定信用评级机构作出了承诺。遵循上述路径成立的评级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服务合同之下的承揽合同,其内容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和法律之规定。基于评级合同法律关系,信用评级机构可能向投资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违约责任。在侵权法视角下,评级侵权法律关系的产生依赖于评级侵权行为。评级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既是一种证券虚假陈述的行为,又是一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也决定着评级机构应负的侵权责任。第四章结合具体案例提出了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及解决方案。在仅有的31件公开案例中,投资者以发行人和信用评级机构为共同被告提起了诉讼,但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其未尽到前置的举证义务。目前司法实践中,投资者很难以违约为由起诉评级机构,在侵权诉讼的案由选择和起诉门槛上亦存在问题。五洋案的实践提示裁判者在对评级机构定责时,应综合考虑到投资者的损失、评级机构的主观过错和获利等诸多因素。针对上述实践中的问题,立法上应继续完善评级合同、消费者维权等方面的规定,使投资者具有更多的维权渠道;同时应对先进的司法经验,比如对投资者损失的确定方法、对评级机构的过错推定原则,赋予更高的法律位阶。
刘海川[3](2021)在《微商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文中认为微商购物是一种以社交关系为基础,将网络社交平台作为交易和宣传的载体及工具,通过创造人与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利用价格或质量优势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互联网商业销售模式。在电子商务不断发展的互联网时代,微商购物基于其依赖基础、运营平台和信息传播途径的特殊性,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尽管微商购物与传统电子商务存在一定差异,但一旦认定购买方的消费者法律地位,其应当享有相应的消费者法定权利。然而,实际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受到侵害、知悉真情权受到限制、公平交易权难以保障的问题屡屡发生。究其原因在于:宏观上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制理念、监管思路陷入困境,微观上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存在缺漏、经营者责任承担标准不明。本文拟在反思微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障缺漏的理论原因和现实原因基础上,从法律规制、立法内容、行业规则、司法救济等方面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以期为微商购物市场的有序运作和消费者权益的维护提供有效保障。本文围绕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展开研究。首先,本文通过对微商购物的概念界定和交易特征进行归纳,在明晰现有微商购物种类的基础上分析交易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其次,本文对于微商购物中消费者享有的安全保障权、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进行具体分析,并指出微商购物中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体表现。在对侵权现象进行列举的基础上,本文从规制理念和规制方式两方面对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再次,本文从立法、行业规则和司法案例三方面分析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制现状,并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探讨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成因。理论成因包括:传统规制理念无法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在监管中存在冲突、消费者权益保障主体结构轻重失衡;现实成因包括:现有立法内容难以回应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需要、微商行业规则存在体系缺漏,纠纷解决渠道不畅、现有司法救济机制难以为实践纠纷解决提供合理指导、微商消费者权益救济能力难以满足实际需求。最后,本文对于我国微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治完善提出了相应建议,主要分为以下五个方面:第一,探索更加适应市场需要的法律规制模式,包括:促进法律赋权主义与法律父爱主义规制模式的融合、妥善处理微商购物监管中的法律价值冲突、推进消费者权益保障社会共治;第二,加强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障,包括:完善微商购物的经营者登记标准、完善微商购物广告法律规制;第三,在微商纠纷处理规则中落实消费者的维权措施,包括:完善微商信用评价机制、改进微商纠纷在线解决机制;第四,健全微商购物消费者的司法救济机制,包括:完善经营者欺诈认定标准,细化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明确微商经营者和平台经营者责任;第五,在法律上确立更有效的消费者索赔机制,包括:增强微信证据证明力、加快新型存证技术普及。
贺锐骁[4](2020)在《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违法行为中内部机理最为复杂的类型,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地区)证券监管中较为棘手的问题,也成为证券违法行为法律规制的重要研究领域之一。目前国内外内幕交易的研究对象集中于股票市场,关于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研究相对较少。从美国、欧盟等资本市场的司法及执法实践来看,债券市场作为一个有众多投资者参与、交易活跃的大类证券品种,同样存在内幕交易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债券市场规模的快速增长和违约事件逐步增多,内幕交易行为数量和金额的上升在所难免,近两年在媒体报道中也不时看到对于债券内幕交易行为的关注,说明国内疑似债券内幕交易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债券市场丰富的细分品种和发行人类型、以机构投资者为主的投资者结构、以协议交易为主的交易方式以及定价机制与股票存在的显着差异,使得债券内幕交易行为构成要件及法律责任认定较股票交易更为复杂,行为人违法手段更为隐匿,给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目前,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监管较为薄弱,法律及行政监管立法制度欠缺,执法及司法资源投入显着不足。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证券监管机构长期以来存在“重股轻债”思维,将更多监管资源投入到公众关注程度更高、投资者保护任务更重的股票市场中,对债券内幕交易行为的立法及监管工作滞后,也导致了司法机关对债券内幕交易案件查处及审判经验不足。上述现状与我国债券市场的规模和地位不相匹配,如不尽快构建和完善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立法及监管框架,将影响投资者的信心,并制约我国债券市场的健康、可持续发展。这也是本文以债券为分析对象,研究完善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价值所在。本文以债券内幕交易行为及其法律规制作为研究对象,通过运用相关基础理论和最新研究成果、对国内外立法、监管实践、司法案例进行比较分析,就债券内幕交易的形成机制、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监管制度进行全方位研究,试图构建一套符合我国债券市场特性的内幕交易法律规制体系,为立法机关的立法工作、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司法机关的案件审理及审判工作提供相应理论依据及实践参考。本文采用了法律解释、比较研究和案例分析等多种方法,全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是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核心概念辨析,对本文主要研究对象“债券市场”及“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相关核心概念进行阐述。首先,债券具有还本付息的属性,包括政府债券、信用类债券及债券衍生品等众多细分品种,有公开和私募两种发行方式,投资者以专业机构投资者为主。其次,法律规制是通过建立法律及监管制度,运用执法及司法工具,实现对债券内幕交易行为的防范、监管和事后惩戒。最后,因债券和股票在法律性质、收益与风险、发行主体、定价机制、交易方式及市场流动性等方面的诸多差异,使得债券内幕交易适用的监管理论与股票不同,规制的品种更为多元化,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更为广泛,内幕信息类型存在显着差异。第二章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相关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研究。首先,有关规制证券内幕交易的经典理论主要包括有效市场理论、微观市场结构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均认为禁止内幕交易是十分必要的。其次,美国和欧盟均经历了较为漫长的内幕交易理论发展历程,但适用于债券内幕交易的理论各不相同。最新发展起来的盗用理论是目前美国查处债券内幕交易案件的主要理论依据,也对我国内幕交易立法产生深远影响。相比而言,欧盟在规制内幕交易方面适用“市场公平理论”,规制的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种类更多,也更富有灵活性。最后,国内外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识别和认定的研究重点和难点主要包括内幕信息重大性、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的认定标准。研究亦发现公司治理架构、治理水平与内幕交易之间存在显着的相互影响,上述基础理论和最新研究成果为后文研究债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法律责任并提出完善建议提供了理论依据。第三章是对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的现状评价。近年来我国内幕交易立法日趋完善,刑法、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对证券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做出了较为详细、全面的规定。但是,在内幕交易知情人范围、内幕信息类型、情节轻重标准、内幕信息公开方式等方面并未兼顾债券市场特性,国内有关内幕交易民事责任领域的立法供给不足。专项立法的缺失、监管资源投入与专业能力不足也使得我国打击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执法力度较弱。结合目前国内债券市场发展现状和趋势,现阶段完善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第四章是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关键要素解析,本章紧紧围绕债券产品特性,并结合域外立法和执法实践,对债券市场内幕信息种类、内幕交易品种、内幕交易行为主体范围和内幕交易行为特征等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进行研究,为我国立法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适合债券产品特性的内幕交易法律监管制度、司法机关的案件审判工作提供了理论参考和判断依据。首先,债券内幕交易品种除涵盖所有《证券法》规制债券细分品种外,资产支持证券、信用违约互换以及信贷资产等债权类资产等尚未纳入《证券法》规制的产品也应当纳入债券内幕交易监管范畴。债券内幕信息主要包括宏观经济、金融及财政指标、影响债券定价的重要监管政策、信用评级信息、对债券发行人偿债能力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和债券违约风险处置方案信息。相应地,内幕交易行为主体除了包括公司内部内幕信息知情人外,还包括政府债券发行部门工作人员、宏观经济政策制定部门人员、信用评级人员等。第五章是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对债券内幕交易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的立法、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开展研究。首先,本章阐述了债券内幕交易的监管主体构成,包括债券监督管理部门、市场自律组织及基础设施机构、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多维度各司其职,缺一不可。其次,由于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首要方式是行政执法,对债券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行政责任认定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行政监管方式创新进行研究。新《证券法》不再赋予证监会认定内幕信息的自由裁量权、内幕信息的确定性是否作为债券内幕交易构成要件、单位作为内幕人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标准、因行政执法取证和调查的局限性导致证据链不完整性、内幕交易行为高度吻合以及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标准,违法所得计算中公允价值的确定均是债券内幕交易行政执法中遇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再次,本章对债券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制度有待完善方面进行了研究。现行规定中涉及“立案追诉的情形”及“情节严重情形”中设定的成交金额、内幕交易行为的豁免情形、内幕信息的公开方式认定标准均应补充符合债券特性的条款。最后,本章在对债券和股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方式差异及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基础上,重点就债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适用的法律关系、因果关系认定、诉讼权利及方式、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损害赔偿计算等展开研究分析。第六章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从顶层设计角度,对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制提出了立法、执法、司法及多元化治理层面的建议,以期加强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有效监管,推动债券市场高质量发展。立法层面,应尽快出台债券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为后续的债券内幕交易的识别和查处提供法律及制度依据。执法层面,应当加强债券内幕交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引导建立相应的预防机制,强调事前、事中监管,减少事后监管成本,加强信息披露监管,加快金融科技在债券内幕交易执法中的应用,构建一套符合债券市场特性的内幕交易监管机制。司法层面,应加强内幕交易立法和执法的协调、建立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出台关于债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解释。多元化治理层面,应在金融监管实践中引进治理,善治的理念,通过金融监管多元化治理力量的作用,来共同实现金融监管目标。
黄斌[5](2020)在《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破产标准是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标准,破产标准的意义在于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表明破产人达到破产界限的法律事实,破产主体出现持续财务恶化并为司法机关宣告破产提供依据。而商业银行作为法人机构的一种,商业银行存在经济上与法律上的特殊性,在我国现行法律上并没有针对商业银行的破产标准作特殊的规范,解释上只能适用企业的一般破产标准。而企业的一般破产标准也规定较为简单、笼统,且企业的一般破产标准在具体判断商业银行是否达到破产界限上也存在不契合性,很难对商业银行破产作出判断。基于商业银行的特殊法人地位,目前多数国家在针对商业银行破产中,制定了专门的监管性破产标准,这一标准充分发挥了监管机构的作用,并且符合商业银行破产预防的价值理念,可以针对商业银行破产作出量化评判,从而启动破产程序。然而,迄今为止,我国并没有专门针对商业银行单独构建监管性破产标准,因此,为防止商业银行将来可能出现类似于破产的极端情况,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有必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引入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及银行业的监管性破产标准。因而,本文首先从企业的一般的破产标准在具体判定及适用商业银行破产上可能存在哪些不契合性与非科学性,从而论证企业的一般破产标准并不能完全适用商业银行破产;其次,通过域外国家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立法比较,分析各国在监管性破产标准上的共同点与差异;第三,参照国外成熟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制度,从商业银行的风险防范、破产预防、破产清算等方面,建立具有实用价值的监管性破产标准,具体包含了五大监管指标,即不良贷款率指标、资本充足率指标、流动性风险指标、杠杆率指标以及拨备率指标。最后,为了保证本文所构建的监管性破产标准顺利实施,立足现有法律制度,在破产程序中与破产标准的适用上,应当要有破产前置程序,协调适用监管性破产标准与普通破产标准,以及加入司法审查制度,确保我国商业银行监管制度与监管性破产标准进行有序衔接。
戴昱[6](2020)在《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问题与对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我国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起步较晚,但伴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国家对于信用管理越来越重视,先后颁布了多项政策规范,使得社会信用体系得到了较大发展。同时,纳税信用管理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也理所当然的被提上议程,良好的纳税信用管理对保障我国税收收入,降低征纳成本,完善社会信用管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国家税务总局对纳税信用管理也十分重视,2014年颁布了《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该文件的出台成为了我国纳税信用管理发展里程碑式的事件。但经过各级税务机关一段时间的实践,纳税信用管理在采集、评价、应用等多方面还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本文立足于扬中市税务局基层税务机关的实际,通过引入理性经济人假设、博弈论和纳税遵从等相关理论,对纳税信用管理的相关概念作了简单阐述,对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的基本情况作了简要介绍,并针对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的现状作了调查与分析,指出目前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对纳税信用管理认识不足、纳税信用管理体系不完善、纳税信用管理结果应用不广泛、纳税信用管理满意度不高等。针对这些问题展开了深入的分析与研究,发现造成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有:纳税信用意识淡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协作机制尚未形成、税收服务和征管能力不足。综合发现的问题和原因,从政府和税务机关的角度,对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工作给出一些对策,主要有:提高纳税信用管理意识、完善纳税信用管理体系、扩大纳税信用管理应用以及提升纳税服务和税源管理水平。旨在通过采用这些对策,扬中市税务机关能够不断提升纳税信用管理的水平,增强组织收入的能力,保障征收管理的高效运转。
郭千钰[7](2020)在《网络借贷出借人权利法律保护研究》文中指出P2P网络借贷是随着互联网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融资模式,2005年英国和美国都纷纷出现了利用网络平台让借款人和出借人自行成交的新型借贷模式,这一新型业务模式迅速发展,并于2007年引入中国,促成了中国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繁荣。但今日中国P2P网贷平台的畸形发展——平台非法集资、卷款跑路、经营不善导致无法兑付等事件层出不穷——严重侵害了网贷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使网贷出借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保护成为迫在眉睫的问题。反思P2P网络借贷交易市场一系列的违约或暴雷事件等恶性事件的主要受害者就是网贷交易中的出借人。为何网络借贷作为新兴、普惠的交易模式在国外发展势头正好,而在我国无法行得通。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法学与经济学领域两个维度研究网络借贷交易出借人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分析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现实困境,建构网贷出借人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规则,试图从理论上来寻求一条我国网贷交易出借人权利保护之路。网络借贷缘起于穆罕默德·尤努斯的穷人银行,并在全球范围内迅速发展成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的一个分支领域,我国网贷发展得益于我国寡占型的金融抑制以及利基人群的投融资需求和金融信贷权利意识的觉醒的市场基础。网络借贷交易的最大特点是完全依靠信息来达成合意,网贷交易的基本逻辑就是依靠信用——信任——信息来产生、推进、完成整个交易。我国的网贷交易模式主要分为纯信息中介模式以及复合型中介平台。无论何种交易模式,确定主要交易主体的法律地位是研究出借人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对于网贷经营者而言,结合我国当下的市场经济环境以及市场需求来看,承认并确定平台信息中介和信用中介的双重属性既是迎合了我国网贷市场的需要,也能保证网贷交易借贷双方基本权利的实现。出借人的利基人群特性决定了应将其上升为金融消费者的高度并予以保护。对于其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基础的出借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之外,网贷交易特殊性决定了平台与借贷双方的服务合同要对委托合同的适当延展,以及承认双方代理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在此基础上来考虑出借人权利保护的规则设计以及对平台义务的重新界定。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从法学和经济学以及社会学角度理论上来看均具有必要性。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从民法和经济法角度来看是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的需要。网贷交易的信息不对称在我国的征信体系下无法予以矫正,网贷交易蕴含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无法缓解,投资者的理性偏差进一步加剧了交易风险,使出借人权利保护问题成为网贷交易规则设计上最为重要的一环。而从实践上来看,网贷出借人权利实现面临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在交易安全权遭受严峻的考验,交易知情权在整个交易环节中无法保证,甚至是人身权中的金融隐私权也面临着被侵害的风险,面临种种权利可能受到侵害的的现实困境下,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使出借人权利受到损害后无法予以保障和救济。以英国和美国的网贷出借人保护机制为参照,各个国家因网贷交易模式以及监管模式的不同,对出借人权利保护的方式亦有不同。英国更加强调信用审查、自律管理和底线监管、投资者风险教育以及多元的救济途径。而美国以证券形式对网络借贷进行监管,从理念上更加强调消费者主权的立法思想,通过完善的市场化征信和信息审查、社交平台以及利率限制等方式降低交易风险来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国网贷出借人面临的权利侵害的现状以及借鉴域外网贷发展的先进经验。提出了符合我国国情的出借人权利保障机制。首先,构建完善的互联网融资征信体系,实现传统征信与新兴的市场化征信有效对接,打破征信孤岛,实现信息共享机制,在信息共享的同时也要平衡信息支配权与金融隐私权之间的边界。其次,强化信息披露义务确保出借人知情权的实现,信息披露是缓解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方法,但是信息披露是为了保障出借人知情权利实现为出发点,因此应当从出借人友好的角度来进行信息披露规则设计。再次,考虑到我国普通民众接触投资的时间较短,缺乏充分的风险防范意识,因此应当充分提供出借人获得投资教育的机会,确保出借人教育的预防功能,使出借人树立正确的风险防范意识,使出借人理性投资,避免受到欺诈等风险。最后实现行业自律有效参与互联网金融治理的路径选择,平衡自律组织、自律成员、政府之间的关系,通过行业规范和自律管理来实现自律成员的自我治理和自觉履行的目的。如果说权利保障机制更多是起到防范于未然的目的,那么如果出借人权利受到了损害,如何进行事后救济是学界和实务界更为关心的问题。首先,面临网贷平台经营不善,通过破产程序来确保大多数出借人的权利损失降到最低的方案设计。其次,从侵权责任为路径来保障出借人的金融债权,将董监高的勤勉义务作为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明晰董监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责任分配方式。最后,结合域外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丰富我国交易主体遇到纠纷后解决的模式选择——建立内部纠纷处理机制和强化投诉救济渠道,并探索特色的商事调解制度为出借人提供更多的救济手段。本文试图从法律原理上研究网贷交易出借人的权利保障路径,探讨网络借贷交易出借人的权利保护方式,为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规则和制度构建提供理论铺垫,以期能够为中国互联网金融法学理论研究的深化和法律理念的创新提供参考。
赵杰[8](2020)在《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企业市场退出是由退出方式、退出清算和注销登记等要素构成的,商业银行的市场退出也不例外。商业银行市场退出包括破产退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与非破产市场退出。一直以来,我国对商业银行的规制均以行政监管为主导,商业银行市场退出也以行政解散方式居多,尚无典型破产案例,多为非破产市场退出。随着金融风险的加剧,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问题显得越发重要。但由于我国在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方面的制度建设积累不足,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中存在很多问题亟需解决。某种程度上讲,就我国而言,在当前阶段,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比银行破产更具有研究的价值和空间。后危机时代,完善银行危机处置和市场退出成为世界各国银行法变革的主要方向。我国通过出台《存款保险条例》等规定,设立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等部门,在规则和机构设置上对银行危机处置进行了完善。但在市场退出问题上,虽然《公司法》中公司解散和非破产清算的规定不断更新,银行法的改革却停滞不前,相关的退出规则仍然不够完善。立法滞后与现实障碍等多种因素导致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面临着制度供给不足(立法体系尚不完善、程序混乱和责任单一)、制度运行滞涩(行政干预缺乏制约、监管权分配缺乏标准)、制度效率无法实现(缺乏协作机制、过于倚重公用资源救助)的困境。立法不完善和权力失衡仅是问题的表象,制度性思维的缺失才是问题的内在成因。针对制度性思维的缺失,应以制度分析作为指引,寻找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构建路径。应以新制度经济学和制度金融学理论确定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效率观,并通过LLSV、LTF以及不完备法律理论,寻求实现金融法治的实现路径,尤其是司法权与监管权的权力均衡路径。在制度分析指引下,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构建应以提高制度效率、协调和整合不同法律规定、审慎适用关闭、撤销等行政性强制解散方式、遵循商业银行非破产退出市场化导向为思路。从微观风险预警机制的建立、非破产市场退出方式的完善、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确定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与公共资源救助的边界和衔接条件四个方面构建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框架。在框架构建的基础上,还有必要进一步从利益相关主体和责任体系两个方面对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进行完善。利益相关主体方面包括公权力主体分析与实现公权力均衡的路径分析、私权利主体分析与实现私权利保护的路径分析;责任方面则包括监管机构责任、银行高管责任与股东加重责任的完善。化解银行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提高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效率和市场化水平是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建设的主要目标。
刘刚[9](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认为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朱飞[10](2019)在《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文中研究指明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律条文自身所固有的缺陷等因素共同作用,使得成文法体系下的法律文本漏洞自始存在并且更为明显,因此而暴露出来的不完备性之弊端不可避免,这一现象在不同的部门法表现可能各不相同,但鲜有例外。将此投射到金融法领域中,表现尤为突出。金融创新引起金融交易活动变动不居,金融深化又使得金融发展不断超越传统,金融发展过程中的“常”与“变”要求法律必须作出适应性的变革,才能保证法律的生命力,以对时代发展做出积极地回应。然而,尽管金融法律也在不断地更新和完善,但成文法法条的有限性与不断发展的金融领域无限性所产生的矛盾和引起的金融法律纠纷不断膨胀,同时金融法还是新兴的法律部门,更加剧了金融法与金融实践之间所存在的难以消弭的缝隙。这一问题并不只是在逻辑推演中得到证实,在实践运行中同样也得到了验证,在涉及金融类问题上的守法、执法以及司法等环节都有典型实例可以作为佐证。因而,金融法律在应对不断变化流动的金融现象过程中,局限频现,那么在此语境下,金融法当然不能无所作为,但在这一过程中应作何为?能作何为?在此,金融法首先需要对法律漏洞进行合理界定。金融立法中所产生的这一问题是否依然必须通过同样的立法行为或者立法途径予以补正?为此需要对立法行为作出细分,亦即立法可以划分为原生性立法与次生性立法两种类型,以此对应在不同阶段立法行为所形成的不同权力。事实上,次生性立法更多是在语言上与原生性立法形成对照,从本质上而言,次生性立法主要就是指剩余立法,亦即立足于原生性立法,在原生性立法之外对既存法律规范予以补充与完善的立法行为。而这恰恰是金融法面对困境时所应寻求的路径,亦即通过剩余立法弥补原生性立法所存在的不完备性。金融立法相较于其他领域的立法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涉及金融基本制度的事项必须要通过立法的形式亦即原生性立法的方式予以制定,显然这是剩余立法所不能到达的地方,事实上也从这一角度说明在金融领域立法之“剩余”具有明确的边界,同时也为剩余立法可能作为的领域划定了空间。基于剩余立法需要所产生的剩余立法权,与原生立法权之间在我国又具有“源”和“流”的关系,易言之,剩余立法权来源于原生性立法权,由此就决定了剩余立法权的地位以及由剩余立法权行使所形成的规则所具有的效力层次,这是对我国现行体制下权力配置格局的秉持,同时也是对我国法律体系多具成文法特色予以呼应,这是剩余立法权获得正当性的基础,也是剩余立法权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追根溯源,剩余立法权这一概念并不是本文独创,事实上也不是由我国法学理论首创。当然剩余立法权理论本身也并没有只是停留在概念中,在国外相关法律领域早已进入了实践阶段。就剩余立法权的本质而言,在我国也不属于新鲜事物,立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都在特定的范围内或多或少地行使剩余立法权,这在法律运行中属于一个不争的事实。然而今天将其明确地提出来并进行专门研究,其目的和意义当然不是简单重述现实法律运行中业已存在的剩余立法现象,更重要的是从新的视角赋予其新的价值和意义,构建一个权力体系以为推动金融法治化进程提供动能。在此,对剩余立法权概念的界定、剩余立法权的生成以及剩余立法权的边界与约束的探讨也就必不可少,当然,作为一个舶来概念,对国外剩余立法权的运行状况的比较分析也是深刻理解其本质和运行规律的必经之路,唯有如此,才能比较完整把握剩余立法权进而更好地推动其能够有效运行。剩余立法权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不应只是在法理层面进行分析,更应将其应用于具体的部门法领域。剩余立法权也将因此获得更强的生命力,并能释放出更大的活力。事实上,剩余立法权的相关理论最早就是基于金融法运行的特点而提出来的。为此,在思考这一问题的时候,所因循的路径由特殊到一般,再从一般观照特殊。具象到金融领域中,剩余立法权的研究目的主要是立足于金融法对金融法律关系中事实涵摄的现状进行分析,为金融法的不断完善探寻剩余立法途径可能的作为。以金融的现象和金融现象背后的本质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因为只有知晓金融的发展趋势和本质,才能因循其规律探寻金融法的治理之道,也才能窥其堂奥。从金融深化和金融创新双重维度审视当前金融的发展,探寻在此演进过程中的金融所呈现的运行特点和价值转向,特别是当前金融变革过程中所引起的金融法律关系要素及其性质的变化,是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得以主张的现实需要,也是最强烈的动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既有剩余立法权之一般属性,也有根植于金融领域所形成的特殊性,在剩余立法权一般属性的基础上厘清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特质。以实定法视角检视金融法运行的现状,梳理金融法发展的基本逻辑,探寻金融法的生成和生长路径,以发展和开放的理念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可能的行使途径和各自拥有的进取的空间,比较分析监管立法、自律规则、金融政策以及司法解释等不同途径进行金融法剩余立法的优势和劣势,特别是结合金融领域强监管等特点,在“强行政、弱司法”背景下检视通过监管立法补充金融法漏洞的通常做法,但是事实上并没有能改变金融法律不完备性的缺陷,因此需要更新思维模式,以寻求更加系统、更为有效的路径。当然,法律不完备是常态,但法律的不完备性本身也是处于动态发展过程当中,尽管无法予以彻底弥补,但却应该可以在不断填补旧的法律漏洞的同时面对法律与事实之间形成的新的缝隙而有更加充分和及时的作为。为此,在肯定通过金融监管立法等途径行使剩余立法权所具有的积极作用的同时,思考并谋划剩余立法权主张的转向。鉴于司法作为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且相较于金融监管立法等途径,无论是在权力能动方面还是在应对涉金融类社会问题时权力运行的空间方面,司法具有其自身独特的优势和特点,并且对金融法律的不完备性感知更为直接、也更为真实,提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路径选择。依循法律生成的不同阶段所具有的特征并观照金融法律关系基于金融变革所作出的因应,探讨司法主张的意蕴,并寻求司法主张的进路选择。在此过程中,不囿于中国法律体系多具成文法体系的基本特征,进行开放式思考,特别是鉴于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中引入判例所存在的固有障碍,需要进行创新式思考和尝试式探索。为此,通过分析司法过程中的实然状况并对司法运行的未来动向进行判断,将司法主张的形式区分为文本法律与法律方法两类,亦即既包括成文的法律,也包括不成文的法律方法,并且确定司法主张的实现路径并不局限于文本法律形式的表达,推动律例并行。事实上,所谓成文法与不成文法之间区分的实质并不只是表现在是否形成文本法律,即使是判例法国家或地区也是有相应的文本表达形式,因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法律之间本质的区别应该是在于是否以事先固化的法律规则去应对未来变化中的法律关系,其间体现的是对法律的信仰和对法律生成路径的笃信,当然其间的区别还应包括权力的配置以及权力的约束等等。严格法条主义是曾经被推崇的司法模式,这样能够有效控制司法权的恣意,对于司法权运行的法律控制也具有良好的效果,但是严格法条主义不仅需要法条本身在体系上能够自足,而且要求法条具有前瞻性并能够适应未来之变化,但金融的发展虽有周期性,并不是线性发展规律,因而金融法面向未来的品质亦因此受到挑战,而这恰恰是法律出现漏洞的重要根源,也是重要的思考维度之一。在此基础上,探寻金融交易运行与金融实定法规则间的空隙,同时佐以案例予以实证,在证立金融法实然存在的不完备状态的同时,也为金融法应然法之完善提供了依据和思考进路。在此过程中,从法理与现实需求等角度论证金融法司法主张的正当性,同时注重对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可能存在的悖论进行破解,边“破”边“立”,破立结合。一方面关注到金融法司法裁判实践遇到的困境,另一方面正视金融法存在的不完备现象,再一方面立足于金融领域的变革,突出作为金融法律纠纷解决中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面临着解决金融法律纠纷和塑造金融法律秩序的双重任务,特别是要对新型金融法律纠纷的解决提供专业化的保障。文章以逻辑顺承和实践论证作为问题提出的依据,同时还以金融领域现实法律问题解决的需要和金融法发展的生长需求为导向,反思实定法视野下金融法是否能够堪此重任,或者说如何更好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对金融法的需求,相较于金融司法裁判的传统,显然需要突出其在法律知识以外的专业性特质,藉此才能有效化解金融法律纠纷,实现有效、公正审理,而这恰恰是文本法律与法律方法进行结合,实现精巧分工的价值之所在。金融法要对现实法律关系实现覆盖,要使法律对纠纷的事实形成有效涵摄,显然不能囿于既有的法律条文,还要通过司法主张,推动律例并行,法律文本与法律思维并重,才能应对既往、立足现在并面向未来,为变动不居的金融活动提供充分的法律支撑与保障。基于以上思考,论文围绕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的论证逻辑逐次展开,从立法权引出剩余立法权,在比较的基础上提出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再将剩余立法权的理论投射到金融法领域,但不就此局限于剩余立法权产生的一般背景,为了寻找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更强烈的动因,从金融变革引起的金融法律关系变化中析取司法主张的价值和可能的作为,继而在比较论证的基础上,构造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理念,并在此理念指引之下,对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实现机制进行设计,依据法律的外在约束强度不断增强的次序,依次提出通过法律方法的运用、指导案例的发展和司法解释的优化,三者共同推进、相互补充,彼此依存,形成成文与不成文、法律与案例共存的格局,从而为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形成更为有效的覆盖面,并能应对金融面向未来非线性发展并且具有运行周期性的特点。为此,文章除了导论和余论之外,在总体结构上分为五个部分进行阐述和论证。在引出本文需要论证的问题之后,第一部分从论题的概念出发,主要阐述剩余立法权的法律意蕴,厘定剩余立法权行使应有的边界和基本约束,对剩余立法权的形成缘由进行剖析,同时对两大法系中相关国家的剩余立法权运行情况进行比较,从中汲取相关经验和启发,继而为剩余立法权的深入论证奠定基础,从逻辑与实践两个维度同时推进,分析剩余立法权的主张动因和运行逻辑,对其运行的正当性分析提供视角。第二部分将剩余立法权概念投射到金融法领域,重点是突出剩余立法权作用的场域,分析金融法中引入剩余立法权及其司法主张的特殊意义,同时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之于金融领域发展特性的特殊价值,并且从实定法的角度分析我国金融法的现状及未来可能进路,破解相应的悖论,以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三部分着重分析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可能实现的路径,就此而言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具有实践基础,并不是空中楼阁。比较通过不同途径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特点,剖析各自存在的优势和不足,突出各自运行的基础和条件,比照立法的类型、金融发展的阶段和问题导向以及需求导向中需要着力破解的问题,分析司法主张在金融法剩余立法权行使中需要关注的动因和理由,并对从司法角度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独特价值进行初步评析,当然在此并不是意欲取代其他途径对金融法漏洞进行剩余立法,更注重相互之间的协同。第四部分探寻司法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念,从而能为剩余立法权的实际行使形成指导,从理念呼应司法主张的意蕴,充分结合金融“变”与“常”的特点,寻求金融法对金融发展因应之理念。法律作为对现实关系的调整手段,多是作为应变量而予以调适运行的。在金融法中也应是如此,同时鉴于我国法律多具成文法之特色,因此需要在成文法的框架内进行谋划。而持法达变理念恰恰能调和金融法之稳定性与金融嬗变性之间的矛盾,在秉持金融法精神、原则的基础上,回应金融变化和金融法律纠纷解决的需求,从而为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实现以及金融法的发展提供思想因子。第五部分则从剩余立法权的具体实现机制的角度进行探讨,基于成文法体系的基本框架和约束,如何探寻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实现机制?在遵循法律传统和司法实践规律的基础上,着力从法律方法、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三个维度展开,特别是结合金融专业法院的出现,深化传统司法途径主张剩余立法权的内涵,对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的运用赋予新的价值与生命力,并且尝试探讨在特定法律领域引入不同法律体系中法律生成方式,形成具有中国本土化特色的金融法生成模式。虽然这些途径在实然状态中已然存在,然而当以一种权力的形式出现,必然已经具备正当性,并且获得了相应的法律保障,关键是在传统思维中,以部门法为突破和试点,并不追求其具备普遍适用性,更是突出在不同的法律领域中应有针对性的法律思维,这才是法律未来的因变之道。
二、论法律环境评级的作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法律环境评级的作用(论文提纲范文)
(1)后刚性兑付时代信用债市场违约风险研究 ——基于永煤集团的案例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债券市场信用风险 |
二、信用债违约影响因素 |
三、债券违约的风险预警及防范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三节 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信用债券市场违约的特征 |
第一节 违约事件的时间分布 |
第二节 违约主体的行业分布 |
第三节 违约主体的区域分布 |
第四节 违约主体的企业属性 |
第五节 违约发行人的主体评级 |
第六节 违约主体特征归纳 |
第二章 永煤集团违约案例介绍 |
第一节 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概况 |
一、公司简介 |
二、经营情况 |
三、财务数据 |
第二节 债券违约过程及其影响 |
一、债券违约过程 |
二、违约事件影响 |
第三章 永煤集团违约案例分析 |
第一节 宏观经济影响因素分析 |
一、经济增速持续放缓 |
二、融资政策有所收紧 |
第二节 煤炭行业影响因素分析 |
一、去产能任务基本完成 |
二、煤炭产量有序回升 |
三、下游行业需求回暖 |
四、煤炭价格触底反弹 |
第三节 公司内部影响因素分析 |
一、公司经营层面分析 |
二、公司财务层面分析 |
第四章 健全信用债市场风险防范机制建议 |
第一节 对监管机构的适用性建议 |
一、统一市场监管体系 |
二、坚定不移推进注册制改革 |
三、加强集团财务公司信息披露要求 |
第二节 对中介机构的适用性建议 |
一、戳破评级泡沫,重塑评级体系 |
二、主承销商应强化风险意识,落实信息披露责任 |
第五章 总结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2)债券信用评级机构与投资者之民事法律关系辨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动因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之处及特别说明 |
第一章 评级法律关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
一、评级法律关系的概念界定 |
二、评级法律关系的主体 |
(一)信用评级机构 |
(二)投资者 |
三、评级法律关系的客体 |
四、评级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 |
(一)投资者的评级信息获取权 |
(二)评级机构的费用获取权和投资者的付费义务 |
(三)评级机构的真实、准确、完整陈述义务 |
第二章 合同法视角下的评级法律关系 |
一、评级合同法律关系的产生 |
(一)评级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 |
(二)信用评级的两种付费模式 |
(三)评级合同法律行为 |
二、评级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内容和引起的责任 |
(一)评级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 |
(二)评级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 |
(三)评级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的责任 |
三、评级合同法律关系构设可能存在的不足及阐明 |
(一)平等性不足及阐明 |
(二)自愿性不足及阐明 |
第三章 侵权法视角下的评级法律关系 |
一、评级侵权法律关系的产生 |
(一)信用评级较难被认定为产品 |
(二)评级侵权行为的性质 |
二、评级侵权法律关系引起的责任承担 |
(一)责任的认定及范围 |
(二)归责原则 |
(三)免责事由 |
三、评级侵权与评级合同的关系 |
(一)基于责任范围的考量 |
(二)基于举证责任的思考 |
(三)选择主张侵权对投资者更为有利 |
第四章 实证视角下的评级法律关系问题及解决建议 |
一、从已公开案例看投资者向信用评级机构主张权利的困境 |
(一)案例检索概况 |
(二)原告的诉求及裁判结果 |
(三)对裁判结果的评析 |
二、以“五洋案”为例再探实务中的评级法律关系 |
(一)五洋案评级侵权法律关系如何形成 |
(二)五洋案评级侵权法律关系的内容 |
(三)对五洋案的简析 |
三、信用评级机构对投资者承担责任背后的利益衡平 |
(一)信用评级机构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 |
(二)信用评级机构承担民事责任限度的思考 |
(三)小结 |
四、围绕投资者维权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致谢 |
(3)微商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问题的提出 |
1.3 研究意义 |
1.3.1 理论意义 |
1.3.2 实践意义 |
1.4 研究现状综述 |
1.4.1 国外研究现状 |
1.4.2 国内研究现状 |
1.4.3 总结 |
1.5 研究的内容与研究方法 |
1.5.1 研究内容 |
1.5.2 研究方法 |
1.6 本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第2章 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概述 |
2.1 微商购物的概念界定 |
2.2 微商购物中的法律关系 |
2.3 微商购物的特征归纳 |
2.3.1 微商购物营销模式的特殊性 |
2.3.2 微商购物行为的特殊性 |
2.3.3 微商购物合同的特殊性 |
2.4 微商购物的种类 |
2.4.1 传统分类: B2C型与C2C型 |
2.4.2 新型分类: 依据商事主体登记的具体要求 |
第3章 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及其法律规制的特殊性 |
3.1 微商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
3.1.1 微商购物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易受侵害 |
3.1.2 微商购物中消费者知悉真情权受到限制 |
3.1.3 微商购物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难以保障 |
3.2 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的特殊性 |
3.2.1 规制理念: 法律父爱主义指引下的限制型保护 |
3.2.2 规制方式: 经营者义务的强化与细致化 |
第4章 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其问题成因 |
4.1 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范现状 |
4.1.1 微商购物立法现状及其分析 |
4.1.2 微商购物行业规则现状及其分析 |
4.1.3 微商购物司法现状及其分析 |
4.2 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理论成因分析 |
4.2.1 传统“法律父爱主义”规制理念无法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
4.2.2 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在监管中存在冲突 |
4.2.3 消费者权益保障主体结构轻重失衡 |
4.3 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的现实成因分析 |
4.3.1 现有立法内容难以回应消费者权益保障的需要 |
4.3.2 微商购物行业规则体系存在职能缺漏 |
4.3.3 现有司法救济机制难以为实践纠纷解决提供合理指导 |
4.3.4 微商消费者权益救济能力难以满足实际需求 |
第5章 我国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治完善 |
5.1 探索更加适应市场需要的法律规制模式 |
5.1.1 促进法律赋权主义与法律父爱主义规制模式的融合 |
5.1.2 妥善处理微商购物监管中的法律价值冲突 |
5.1.3 完善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障的社会共治机制 |
5.2 加强微商购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保障 |
5.2.1 完善微商购物经营者登记标准以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
5.2.2 完善微商广告法律规制以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
5.3 在微商纠纷处理规则中落实消费者的维权措施 |
5.3.1 构建微商信用评价机制以保护消费者公平交易权 |
5.3.2 完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以保护消费者依法求偿权 |
5.4 健全微商购物消费者的司法救济机制 |
5.4.1 完善微商经营者“欺诈”认定标准以明确微商经营者责任 |
5.4.2 完善平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以明确平台经营者责任 |
5.5 在法律上确立更有效的消费者索赔机制 |
5.5.1 加强微信证据证明力以提高消费者诉讼能力 |
5.5.2 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并加快新型存证技术普及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研究思路及框架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核心概念辨析 |
第一节 债券市场基本概念 |
一、债券的本质与特性 |
二、债券交易品种及定价机制 |
三、债券的交易方式 |
四、债券的发行人与投资者 |
五、中国债券市场发展现状 |
第二节 内幕交易法律规制核心概念辨析 |
一、债券内幕交易的概念 |
二、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有关概念辨析 |
第三节 债券内幕交易与股票内幕交易的区别与联系 |
一、债券与股票的区别与联系 |
二、债券内幕交易与股票内幕交易的区别与联系 |
第二章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规制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一般理论 |
一、有效市场理论 |
二、微观市场结构理论 |
三、信息不对称理论 |
第二节 境外主要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理论演进及借鉴 |
一、美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理论发展及对我国立法的影响 |
二、欧盟国家主要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理论概述与演进 |
第三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的最新研究成果 |
一、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 |
二、内幕交易识别和认定相关理论 |
三、内幕交易与公司治理的关系 |
四、内幕交易对市场效率和投资者保护的影响 |
五、内幕交易的监管理论与框架 |
第三章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现状评价 |
第一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行立法制度评价 |
一、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现行立法制度概述 |
二、规制内幕交易行为的相关立法最新进展 |
三、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二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及司法现状评价 |
一、我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及司法现状概述 |
二、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监管、执法及司法存在的问题 |
第四章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核心要素解析 |
第一节 债券内幕交易品种 |
一、境外市场债券内幕交易品种界定 |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品种的界定 |
第二节 债券市场内幕信息 |
一、内幕信息的种类 |
二、内幕信息认定标准 |
三、重点债券品种内幕信息探讨 |
第三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主体 |
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主体概述 |
二、传统内幕信息知情人 |
三、推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
四、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 |
五、特殊债券品种的内幕信息知情人 |
第四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 |
一、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自己交易债券 |
二、泄露内幕信息给其他信息接收者 |
三、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
第五章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
第一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规制主体 |
一、债券监督管理部门 |
二、债券市场自律组织及基础设施机构 |
三、司法机关 |
四、其他国家有关职能部门 |
第二节 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法律责任 |
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 |
二、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责任认定的重点与难点 |
三、债券内幕交易行政监管的方式创新 |
第三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衔接 |
一、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概述 |
二、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衔接分析 |
三、债券市场内幕交易刑事责任制度完善要点 |
第四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衔接 |
一、中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现状 |
二、债券内幕交易与股票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特征差异 |
三、适用的法律关系 |
四、侵权责任因果关系比较分析与认定 |
五、诉讼权利及方式 |
六、诉讼时效 |
七、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 |
八、损失认定 |
九、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 |
第五节 债券市场内幕交易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比较分析 |
一、债券内幕交易行政责任与刑事、民事责任关系 |
二、追究民事责任与行政、刑事责任的顺序探讨 |
三、赔偿及罚款金额分配 |
第六章 完善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
第一节 立法层面建议 |
一、出台债券内幕交易的相关规定 |
二、制定适应债券市场特性的内幕信息隔离墙制度 |
三、完善债券发行人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
第二节 执法层面的建议 |
一、加强债券内幕交易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
二、加强事前预防和事中监控 |
三、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
四、加快金融科技在债券内幕交易执法中的应用 |
第三节 司法层面建议 |
一、加强内幕交易立法和司法的协调 |
二、建立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执法与司法联动机制 |
三、出台关于债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认定的司法解释 |
第四节 多元化治理层面建议 |
一、完善债券发行人公司治理及内控机制 |
二、发挥市场自律组织一线监管作用 |
三、加强债券内幕交易的社会监督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一)选题的背景 |
(二)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论文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一)论文的研究方法 |
(二)论文的创新点 |
第一章 商业银行破产及其标准 |
一、破产标准 |
(一)破产标准的内涵 |
(二)破产标准对破产程序的意义 |
二、商业银行破产的特殊性 |
(一)商业银行破产在经济上的特殊性 |
(二)商业银行破产在法律上的特殊性 |
三、对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现行规范 |
(一)规范内容 |
(二)对现行规范的评价 |
第二章 商业银行破产适用普通破产标准的不契合性 |
一、普通破产标准 |
二、商业银行破产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非合理性 |
三、商业银行破产适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非科学性 |
四、商业银行破产适用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契合性 |
第三章 域外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立法与借鉴 |
一、域外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立法概况 |
(一)美国法上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 |
(二)英国法上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 |
(三)加拿大法上的商业银行破产标准 |
二、各国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立法借鉴 |
第四章 商业银行监管性破产标准的构建 |
一、监管性破产标准的含义 |
二、监管性破产标准适用于银行的优势 |
三、监管性破产标准的构建原则 |
(一)早期干预原则 |
(二)可操作性原则 |
(三)快速处置原则 |
四、监管性破产标准的内容 |
(一)不良贷款率指标 |
(二)资本充足率指标 |
(三)流动性风险指标 |
(四)杠杆率指标 |
(五)拨备率指标 |
第五章 商业银行监管性破产标准的适用 |
一、商业银行破产的前置程序 |
(一)商业银行自救前置程序 |
(二)商业银行接管前置程序 |
(三)商业银行重整程序的适用 |
(四)前置程序的排除适用 |
二、监管性标准与普通破产标准的协调 |
三、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的司法认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着作类 |
二、论文类 |
三、其他类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研究成果 |
(6)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问题与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目的 |
1.1.3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综述 |
1.2.2 国内研究综述 |
1.3 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1.3.1 研究思路 |
1.3.2 研究内容 |
1.3.3 研究方法 |
1.3.4 创新点与不足 |
第2章 相关概念和理论阐述 |
2.1 相关概念 |
2.1.1 信用 |
2.1.2 纳税信用 |
2.1.3 纳税信用管理 |
2.2 相关理论 |
2.2.1 理性经济人假设 |
2.2.2 博弈论 |
2.2.3 纳税遵从理论 |
第3章 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现状 |
3.1 扬中市税收征管基本情况 |
3.2 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成效 |
3.2.1 扬中市纳税信息采集与等级评价 |
3.2.2 扬中市纳税信用信息发布与结果应用 |
3.3 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调查分析 |
3.3.1 调查问卷设计目的 |
3.3.2 调查问卷设计 |
3.3.3 调查问卷样本的构成 |
3.3.4 调查问卷结果分析 |
第4章 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存在问题 |
4.1 对纳税信用管理认识不足 |
4.2 纳税信用管理体系不完善 |
4.2.1 纳税信用信息采集不全 |
4.2.2 纳税信用管理覆盖面不广 |
4.2.3 纳税信用等级分布不合理 |
4.2.4 涉税失信行为发生率较高 |
4.3 纳税信用管理结果应用不广 |
4.4 纳税信用管理满意度不高 |
4.4.1 涉税咨询量较多 |
4.4.2 涉税举报与投诉频发 |
第5章 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存在问题的成因 |
5.1 纳税信用意识淡薄 |
5.1.1 社会历史原因 |
5.1.2 税收法治缺失 |
5.2 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不健全 |
5.2.1 信用信息获取缺乏制度支撑 |
5.2.2 部分纳税群体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缺失 |
5.2.3 纳税信用评价制度不科学 |
5.2.4 奖惩制度不完善 |
5.3 社会信用协作机制尚未形成 |
5.3.1 纳税信用管理与社会信用管理缺乏整合 |
5.3.2 纳税信用市场机制不健全 |
5.4 税收服务与征管能力不足 |
5.4.1 纳税服务精准度不够 |
5.4.2 税收管理效率低下 |
5.4.3 工作人员老龄化 |
5.4.4 征管体系不健全 |
第6章 完善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的对策 |
6.1 提高纳税信用管理意识 |
6.1.1 加强日常教育与宣传 |
6.1.2 完善税制和信用管理立法 |
6.2 完善纳税信用管理体系 |
6.2.1 健全信用信息共享支撑体系 |
6.2.2 扩大纳税信用管理的范围 |
6.2.3 优化纳税信用评定方式 |
6.2.4 增加更多优惠待遇 |
6.2.5 加大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 |
6.3 扩大纳税信用管理结果的应用 |
6.3.1 推动纳税信用与社会信用管理的深度融合 |
6.3.2 大力发展纳税信用服务市场 |
6.4 提升纳税服务和税源管理水平 |
6.4.1 为纳税人提供更优质的服务 |
6.4.2 加强税源管理 |
6.4.3 提升税务员工能力素质 |
6.4.4 完善机构设置和征管体系 |
第7章 结论与展望 |
7.1 结论 |
7.2 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调查问卷 |
(7)网络借贷出借人权利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法律理论概述 |
第一节 网络借贷基本概念及类型 |
一、P2P缘起及基本概念 |
二、网贷交易发展的理论基础 |
三、网贷交易的类型化分析 |
第二节 厘定多元化的法律主体地位 |
一、网贷平台的适格性 |
二、网贷平台法律定位的观点梳理 |
三、出借人金融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
第三节 廓清网贷多层次的民事法律关系 |
一、出借双方的借款合同 |
二、服务合同中的居间合同内容 |
三、服务合同对委托合同规则的准用 |
四、二元说代理权源及双方代理的正当性 |
五、网贷平台义务的认定标准 |
第二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法律适应性问题 |
第一节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一、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法理依据 |
二、网贷交易的信息不对称性 |
三、网贷交易蕴含的风险分析 |
四、网贷的非有效市场:投资者的理性偏差 |
第二节 网贷出借人权利实现面临的现实困境 |
一、交易安全权遭遇挑战 |
二、交易知情权难以保证 |
三、金融隐私权屡被侵犯 |
四、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
第三章 域外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的经验 |
第一节 英国模式 |
一、英国网贷平台的商业模式 |
二、英国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措施 |
第二节 美国模式 |
一、美国网贷平台的商业模式 |
二、美国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措施 |
第三节 其他国家网贷出借人权利保护措施 |
一、韩国 |
二、日本 |
三、澳大利亚 |
第四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构建完善的互联网融资征信体系 |
一、完善互联网金融下的个人信用征信体系 |
二、市场化征信发展模式的法律建构 |
三、确定金融隐私权的边界问题 |
第二节 强化信披义务确保出借人知情权的实现 |
一、信息披露的价值意蕴 |
二、构建出借人友好的制度取向 |
三、建立分类式的信息披露规则 |
第三节 发挥出借人教育的预防式功能 |
一、树立出借人风险防范意识 |
二、明确出借人教育方式方法 |
第四节 实现行业自律有效参与互联网金融治理的路径选择 |
一、发挥软约束力的功能优势 |
二、行业自律的实施前提 |
三、行业自律的实施机制 |
第五章 网贷出借人权利救济制度的构建 |
第一节 通过破产程序完善网贷平台退出机制 |
一、破产程序保障金融债权的路径探索 |
二、破产程序保障金融债权的制度安排 |
第二节 以侵权责任为路径保障金融债权 |
一、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在责任认定中的核心地位 |
二、董监高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三、划分责任分配方式 |
第三节 导入多元化纠纷解决的权利救济渠道 |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优势 |
二、建立内部纠纷处理机制 |
三、强化投诉的救济渠道 |
四、探索特色商事调解制度 |
五、调解协议法律约束力的适当延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8)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对象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四、本文结构与研究方法 |
(一)本文主要结构 |
(二)本文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基本理论问题 |
第一节 商业银行的概念和特征 |
一、商业银行的界定 |
二、商业银行的特殊性 |
第二节 商业银行市场退出 |
一、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界定 |
二、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类型 |
第三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范畴和方式 |
一、完善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必要性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方式 |
第四节 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现实需求——银行业风险 |
一、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国际金融风险 |
二、我国银行业面临的国内经济风险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现状检视 |
第一节 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现行制度安排 |
一、关于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法律规定 |
二、关于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三、关于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相关部门规章规定 |
第二节 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制度性困境 |
一、制度供给存在严重缺陷 |
二、制度运行存在多重障碍 |
三、效率亟待提高 |
第三节 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相关案例 |
一、威海市商业银行支付危机 |
二、海南发展银行关闭案例 |
三、华融湘江银行合并重组案例 |
四、包商银行接管案例 |
第四节 我国商业银行市场退出案例所提出的问题 |
一、预防性措施适用较多,市场退出情况较少 |
二、银行并购的政府干预色彩较浓 |
三、公司治理瑕疵引发商业银行市场退出 |
四、银行市场退出程序制度缺失 |
第五节 我国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困境的成因及影响 |
一、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性困境的成因分析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困境的社会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价值取向与构建原则 |
第一节 制度分析的理论构成 |
一、制度分析的问题导向 |
二、制度发生学与制度学说 |
三、制度分析的必要性 |
四、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分析的理论构成 |
第二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的比较分析 |
一、美国法中的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 |
二、英国法中的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 |
三、德国《2011年银行重组法》与欧盟银行的强制性自救 |
四、日本与韩国的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 |
五、巴塞尔协议对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影响 |
六、制度比较分析的启示 |
第三节 制度构建的价值取向与原则 |
一、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制度的价值取向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构建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框架 |
第一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退出制度建构思路 |
一、注重和提高制度效率 |
二、协调和整合不同法律规定 |
三、审慎适用关闭、撤销等行政性强制解散等方式 |
四、遵循商业银行非破产退出市场化导向 |
第二节 预警机制与非破产市场退出方式的完善 |
一、构建商业银行市场退出的微观风险预警机制 |
二、商业银行自愿退出制度的完善 |
三、商业银行行政性强制退出制度的完善 |
四、商业银行司法解散制度的完善 |
第三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清算制度的完善 |
一、商业银行非破产清算的特殊性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清算制度完善的主要内容 |
第四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与公共资源救助 |
一、问题银行公共资源救助 |
二、问题银行公共资源救助与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边界与衔接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利益相关主体中的公权力主体 |
一、公权力配置的应然阐释 |
二、制度分析的启示:司法权与监管权的关系 |
三、既有公权力主体分析 |
四、制度分析下的公权力均衡 |
第二节 利益相关主体中的私权利主体 |
一、既有私权利主体分析 |
二、制度分析视阙下的权利保护 |
第三节 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的责任体系构建 |
一、权利本位论与作为第二性法律义务的经济法责任 |
二、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中的既有责任体系 |
三、制度分析视阙下责任体系的完善路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及成果 |
(9)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10)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剩余立法权生成逻辑及其运行基础 |
第一节 剩余立法权基本释义 |
一、立法权基本概念 |
二、何为剩余立法权 |
第二节 剩余立法权何以生成 |
一、立法不作为中的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二、立法转型过程中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三、统一法律适用中剩余立法权的产生 |
第三节 两大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的镜鉴 |
一、普通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概述 |
二、大陆法系剩余立法权运行概述 |
第四节 剩余立法权的边界及其约束 |
一、剩余立法权与原生性立法权的边界 |
二、剩余立法权权力行使的约束及监督 |
第五节 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意蕴与涵摄 |
一、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意蕴 |
二、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进路 |
第二章 金融变革语境中的剩余立法权 |
第一节 金融的深化与创新 |
一、行政性金融向普惠性金融的转变 |
二、传统性金融向创新性金融的转变 |
三、资本不足向透明度不彰风险转变 |
四、资金融通向财富管理的功能转变 |
五、金融抑制向金融深化的理念转变 |
六、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的模式转变 |
第二节 金融变革中的金融法律关系要素更新 |
一、金融法律关系内容的变化 |
二、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扩大 |
三、金融交易权义结构的更新 |
四、金融交易对象范围的发展 |
五、金融法律条款技术性增强 |
第三节 实定法状态下金融法运行的追问 |
一、金融立法真的已经逻辑自足了吗? |
二、法官适用金融法真的没有续造吗? |
三、金融立法与金融司法真的无涉吗? |
四、适用创新真的打破成文法体系吗? |
第四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法理基础 |
一、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针对法律建构主义的修正 |
二、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对立法实践不完美的确认 |
三、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维护法律实质公平的选择 |
四、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是适应经济基础巩固的需要 |
第五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现实动因 |
一、金融的开放性与广域性致使法律无法实现无缝规制 |
二、法律运行中人化努力不足与人际差别对金融法误解 |
三、“不得拒绝裁判”形成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时机 |
四、金融法的渊源为司法主张其剩余立法权生成了空间 |
第六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悖论破解 |
一、成文法体系中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可能性 |
二、金融法律规则与金融司法裁判规则贯通的逻辑梳理 |
三、金融立法强制保留与剩余立法权行使的合法性辨正 |
四、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民意基础扩张性阐释 |
第三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分配与可能路径比较 |
第一节 监管立法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金融监管立法的价值理念 |
二、金融监管立法的轨迹描述 |
三、金融监管立法的基本评价 |
第二节 自律规则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一般概述 |
二、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一般概述 |
三、金融行业自律规则的基本评价 |
第三节 金融政策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金融政策的一般概述 |
二、金融政策的运行描述 |
三、金融政策的基本评价 |
第四节 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理论与实践 |
一、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基本理据 |
二、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现实描绘 |
三、司法机关行使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基本评价 |
第四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理念 |
第一节 金融领域发展之“变” |
一、金融交易领域的创新之变 |
二、金融交易领域的人性之变 |
三、金融交易领域的未来之变 |
第二节 金融领域之变的法律依归 |
一、金融领域不能脱法治理 |
二、金融领域不能守法不变 |
三、金融领域不能屈法而行 |
第三节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持法达变基因 |
一、金融变法之现实不可能 |
二、金融深化之现实不可逆 |
三、持法达变之现实不可缺 |
第四节 持法达变理念下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正当性 |
一、司法主张金融法剩余立法权不可替代 |
二、持法达变对简单依法办事观念的完善 |
三、持法达变理念之于金融司法的契合性 |
第五章 金融法剩余立法权司法主张的实现机制 |
第一节 利益衡量视角下的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实现 |
一、金融司法裁判中利益衡量运用基础 |
二、金融司法裁判利益衡量运用之调适 |
三、金融司法裁判利益衡量之具体展开 |
第二节 金融领域指导案例的优化与发展 |
一、拓展金融指导案例功能,明确金融指导案例的法律地位 |
二、以金融指导案例为试点,法定化金融指导案例基本效力 |
三、赋予金融法院相应权力,优化金融指导案例的生成机制 |
四、明确法律纠纷参照规则,提升金融指导案例适用的刚性 |
五、建立案例偏离报告制度,完善金融指导案例的适用规范 |
第三节 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发展与应用 |
一、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发展进路 |
二、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生成原则 |
三、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权力配置 |
四、金融法造法性司法解释的权力约束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四、论法律环境评级的作用(论文参考文献)
- [1]后刚性兑付时代信用债市场违约风险研究 ——基于永煤集团的案例分析[D]. 卢武贤. 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 2021
- [2]债券信用评级机构与投资者之民事法律关系辨析[D]. 袁松.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3]微商购物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D]. 刘海川. 华东理工大学, 2021(08)
- [4]中国债券市场内幕交易法律规制研究[D]. 贺锐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5]商业银行破产标准研究[D]. 黄斌. 江西理工大学, 2020(01)
- [6]扬中市纳税信用管理问题与对策研究[D]. 戴昱. 江苏大学, 2020(05)
- [7]网络借贷出借人权利法律保护研究[D]. 郭千钰. 吉林大学, 2020(08)
- [8]商业银行非破产市场退出法律问题研究[D]. 赵杰. 黑龙江大学, 2020(12)
- [9]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10]金融法剩余立法权的司法主张[D]. 朱飞.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