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初探(论文文献综述)
高杨[1](2021)在《中国法下仲裁保全和临时措施制度之研究:现状、问题及新发展》文中认为围绕涉及我国内地仲裁程序的临时措施,本文主要讨论了三个主要问题。第一,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仅人民法院有权力作出保全措施,但该现状有可能通过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进行突破:依据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员有权力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临时措施。这种权力来源于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同意,这一意思表示包含当事人对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默示同意和间接授权。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也是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允许"法律原则的体现。因此,仲裁临时措施原则上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以明确的合意排除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临时措施的适用。同时,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授权或要求法院执行此类仲裁临时措施,由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目前尚不具有可执行性,难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这种仲裁临时措施的有效性并不完整,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主动履行。第二,内地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裁定作出临时救济有可能得到境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向境外法院直接申请临时救济。本文的讨论以香港法院近期涉内地仲裁的司法案例展开,总结、分析、梳理了这方面的最新发展。第三,对境外仲裁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内地法院原则上不会提供关于保全措施的司法协助,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对此传统规则予以突破,让符合条件的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这见证了"一国两制"下跨境司法协助的创新与重要发展,有利于实现"内地—香港"跨境商事争议解决的司法正义,进一步增强香港在国际仲裁领域的竞争力,让香港仲裁为涉内地的跨境商事争议解决发挥更加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杜涛,朱德沛[2](2021)在《《仲裁法》修订背景下境外仲裁机构准入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问题涉及我国服务贸易对外开放的大局。解决这一问题,首先需要《仲裁法》确定以设立登记地作为仲裁机构的国籍标准,以仲裁地作为仲裁裁决的国籍标准,修改《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外国仲裁机构从事中国法律事务。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有利于为我国境内当事人提供便利,降低成本支出,也有利于打造上海国际争议解决中心,提高我国法律的国际影响力。吸引境外仲裁机构入驻更重要的是营造更为便利的法律环境,为境内外法律服务机构和当事人提供公正公平的司法保障,培养更多高水平涉外法律人才。
赖柳宏[3](2021)在《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研究》文中研究说明
杨海琛[4](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临时措施制度逐渐得到重视,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在面对诸如国内立法冲突等实践困境时,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如何得到更好的应用,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临时措施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另一方面,临时措施如被滥用将会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有损仲裁的公信力。因此,合理设计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一带一路”的深入,商事纠纷的激增,商事主体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但如何合理利用临时措施来解决纠纷是我国商事仲裁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通过研究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制度,提出可行性的完善建议,从而解决相应的问题。本文探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认为国内立法冲突、公约的适用以及缺少相应的合作机制是阻碍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主要原因。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以两个典型案例出发,引出目前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困境。接着介绍并分析目前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四种模式,即解决何种方法解决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问题。第二章在探讨礼让和互惠两大原则基础上,对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价值取向及意义进行了相关阐述。第三章对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的域外制度进行考察,通过国内立法、条约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三个方面来阐述不同国家或地区关于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实践途径。第四章针对我国有关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现状,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以及完善建议。希望通过本文研究来达到维护国际商事仲裁的公信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从而更好的保护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姚宏敏[5](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思路和观点本文是在中国的政府部门与法院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允许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最新政策背景下,基于《仲裁法》修改的视角,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涉及的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所作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论证的主要思路是:当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已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趋势时,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新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案例、政策和学说,通过对域外法和《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论证并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司法审查”三大法律问题,同时为《仲裁法》的修订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和重要结论是:1.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学理分析以及《仲裁法》相关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可以参考相关范例,将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法理上的扩张解释,认可其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并从仲裁机构准入的视角分析,论证了允许其在自贸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通过对确定裁决国籍理论进行梳理,对裁决国籍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认为应当通过摒弃现有不合理的仲裁机构标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和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由此可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按照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难题;3.对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如何由中国内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和审查规范等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由中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确保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业务的可控性,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4.针对前述三项法律问题解决思路中所涉及的《仲裁法》上的相关立法问题,文章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提出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同时提出按照“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板块分别予以调整的修订思路;5.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政策的出发地和落脚点是在中国内地积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其中上海最具先发优势和现实基础,通过引入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形成国际仲裁资源集聚,从而推进中央为上海确立的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由此提升中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对本文研究主题的剖析本文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个主题的涵义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其管理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形。此类仲裁实践虽早已存在,但在过去20多年里一直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就在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和不兼容之处。这些内容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认定、仲裁地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而这些问题几乎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部核心内容。如果把存在的法律问题比作病症,本文讨论的主题就像一个小切口,切中的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沉疴痼疾。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创新发展,特别是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允许境外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仲裁业务的新政策开始付诸实践,这一问题既无法回避,也有了解决的新契机和外部条件。因而,对此问题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作出理性的回答,特别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在文章的论证过程中,需要对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所涉理论问题的认识进行正本清源,需要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整改或者纠偏。本文研究对象是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政策性的制度变革的路径,正在推行的制度内容契合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和发展路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是一个口号性的宏大主题。对仲裁国际化的定性难以统一标准。单从仲裁使用者的视角来看,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在约定境外机构仲裁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是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内涵。在我国自上而下的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提出了上海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目标的前提下,除了要让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更多的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而适用中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从而选择中国法院对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才是评判和检验中国仲裁真正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本文所坚持的实践立场和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三、本文的结构基于前述对于研究主题的剖析,全文以现有政策所需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在坚持中国立场和有利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价值判断下,回应并解决三大问题:(1)机构的身份: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性质和身份能否在内地仲裁的问题;(2)裁决的性质:及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应归为何种类型和籍属的问题;(3)司法的审查:即如何对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予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文主体部分贯穿了“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仲裁司法审查”这样一条论证的主线,最后就上述论证过程中涉及相关内容提出修订《仲裁法》的立法建议。由此,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文章的主体结构是:第一章介绍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这个问题的由来以及在自贸区新政策下的最新发展;第二章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论证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问题;第三章论述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和国籍属性问题;第四章研究的是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第五章分析了《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现就各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作如下简要介绍。四、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第一节首先研究了过去20多年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认定意见时常出现不一致之处,反映出立法缺失造成的司法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主要集中体现在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和关于裁决的定性以及执行依据这三大问题。随着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也在发生转变:从最初的认可到后来的基本上否定,再到近年来又逐步趋向于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相关仲裁条款认定为有效。第二节介绍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的情况。中国的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建设初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国家层面推动了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的政策出台。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四家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代表机构,进一步扩大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后,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司法局又落实该项政策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共同确立了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这一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业务机构形式准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支持。第三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都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能够以“机构”(即某种商业存在)的形式进入中国内地,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能否与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制度进一步兼容,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此前遗留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由此迎刃而解,仍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机构性质、裁决籍属和司法审查这三大问题,而这也分别是本文后续三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二)第二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各国根据各自法律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域内开展仲裁业务以及所开展的仲裁业务的范围。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的设立业务机构以何种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论证其准入以及开展仲裁业务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提出关于完善立法和提供司法支持的建议。第一节解读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通览《仲裁法》的体例和条文结构,可以说《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作为整部法律的主线的,在制度设计和法条构造上均体现了仲裁机构本位主义的痕迹。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域外比较,可以总结出不同法律制度中仲裁机构的共性特征。对于仲裁机构的实然属性,还应从其应然属性进行分析,更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文规定。相对于关注仲裁机构的“名称”而言,更应该审视仲裁机构的应然“性质”和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的全部内容预设的均为国内仲裁机构,如欲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项下仲裁机构的地位,需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定,对仲裁机构性质进行比较法研究,论证对《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予以扩张解释的思路。第二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首先对该项制度进行政策解读,分析其设立后在境内活动所应遵循的管理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业务机构的性质及其从事涉外仲裁业务所应具备的功能。对于业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予以界定,更没有指明业务机构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是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通过解读和分析,可以初步认为“业务机构”是“准仲裁机构”或“类仲裁机构”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将业务机构定义为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准仲裁性(类仲裁性)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节论述了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从行业领域和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商事仲裁服务被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更偏重于涉外法律服务)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所接受。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带来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具有开展仲裁业务功能的法律实体,能够有效发挥其作为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予认可。新政策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将通过一个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准仲裁机构”的法律实体进行仲裁程序管理,仲裁地设定在中国内地。此种做法符合机构仲裁的特征,既可以做到仲裁机构管理的属地化,又可以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属地化,将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是一种合理而稳妥的方式。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通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国各级法院在对其司法审查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一政策标志着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仲裁主体多元化,顺应了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改革方向。(三)第三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需要论述其在内地所作裁决的性质和和国籍属性问题:即该类裁决是构成“外国裁决”抑或“非内国裁决”,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构成中国仲裁裁决中的“涉外裁决”,从而适用《仲裁法》和《民诉讼》。简言之,就是解决其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分配仲裁裁决的监督权,确定其应归入哪一类裁决并进而依据何种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第一节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入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探讨了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固然关系密切,但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当然的仲裁地。仲裁地事关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效力,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还是撤销程序的重要依据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仲裁地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节对仲裁裁决国籍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介绍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仲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仲裁活动进行的地点,其法律意义包含: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确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等内容。仲裁地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虽然仲裁地标准一度受到“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但大多数国家目前仍以仲裁地作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第三节研究了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的问题。由于仲裁地概念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使得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应当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与此同时,通过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中国的涉外裁决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四)第四章“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在境外仲裁机构所设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后,势必将产生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还有相关仲裁保全措施等。对于此类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予以分析和论证,并提出相对可行的建议方案,最终为《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第一节探讨了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参照国际商事法庭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三种方案的探讨,明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同时分析了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制度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第二节论述了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首先研究了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其次探讨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问题。由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所设的业务机构仅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而对于“涉外因素”的审查与认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又有了扩大的趋势,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第三节分析了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问题。由于目前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尚缺乏明确依据,借鉴我国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相关突破性规定,参照《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机制与实例,同时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中的仲裁保全机制,确立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中的保全机制,从而依法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第五章“《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不断推进,现行的《仲裁法》需要通过修改才能适应仲裁形势的发展变化。结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所涉及的立法修订的内容,可以成为《仲裁法》修订的思路和重要内容。第一节从总体上论述了《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仲裁法》于2018年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央层面也已经作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于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发展方向。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的实践、中央在国家战略层面的支持与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的基础、仲裁理论与研究的不断丰富,这四个方面使得《仲裁法》修订已具备了初步条件。通过对《仲裁法》现行体例分析,可以确立从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部分进行修订的路径。第二节针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仲裁法》是一部规范仲裁机构监管和治理机制的组织法,同时也是一部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如果要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内容,势必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既要让《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展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代表机构,又要在仲裁程序部分具备容纳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制度空间和规范性要求。第三节讨论的是结合对境外机构仲裁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对《仲裁法》中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的完善意见。通过确立仲裁地标准,使该标准在《仲裁法》的架构下,串联起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进而完善现有的仲裁裁决分类,确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六)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遇到的法律障碍折射出仲裁立法中的问题,在《仲裁法》尚不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借助了上海自贸区新片区的先行先试的新政策契机,采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层面依次推进的制度发展路径。国务院、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司法局自上而下从行政层面率先提出解决方案的新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随后通过出台司法保障意见在司法层面予以强力支持,最终将回归到《仲裁法》立法层面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目前中国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开放倒逼改革”的制度创新的进路的在仲裁领域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缩影。后续能否取得制度改革和落地的实效,笔者认为还取决于这一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能否做到有机统一。1.明确问题导向:通过对存在问题的深入剖析,依托现有的行政和司法推动的方式是一个快速可行的解决方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一个存在了20多年的老问题,以此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设立业务机构的新政策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首先,从行政层面上沿袭了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路径依赖,在上海自贸区这片“先行先试”的创新沃土上,从推动本土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到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区,到提出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均体现了这一改革创新的发展脉络。其次,对于行政层面出台的改革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出台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意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带有局限性的立法内容,作出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需求的扩张性解释。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最后,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将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层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转化为《仲裁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的成果。2.坚持目标导向:现有政策需要服务于中国内地构建受欢迎的“仲裁地”建设,服务于上海率先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允许和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目的,是将中国内地城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上海在众多的内地城市中独具先发优势和先天条件,可以率先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在确保统一裁判尺度和正确适用法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对重要政策的有效推行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存在的问题,推出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这样的仲裁制度改革举措,其目标就在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其核心就是把中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3.重视结果导向:先行先试的政策成果最终还应回归至仲裁立法层面,《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彰显“大国司法”的理念。为提升、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应强调大国司法理念,重视大国司法制度对于仲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由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使中国的法院对于相关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掌握了司法审查的主动权。一直以来不允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结果并没有改变中国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参与境外仲裁的客观情况。这类仲裁实践无法进入中国内地,反而游离在中国司法审查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某一国或某一地被选定为仲裁地很大程度地体现了当事人对于该国(该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近年来,中国的综合实力和经济体量的迅速发展,逐渐在国际社会上确立了大国地位,树立了大国形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应当回应对外开放的发展变化。中国需要借助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作为经济大国的利益。中国同时需要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增强本国司法及仲裁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目标之一。
孙一丹[6](2020)在《内地与香港间仲裁临时措施的司法协助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进程中,仲裁作为法律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在内地和香港之间发挥的作用日益显着。其中仲裁临时措施作为保障仲裁裁决顺利执行完毕的临时性中间措施,在现代仲裁程序中更是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尤其是在两地临时措施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都不尽相同的前提下,如何使内地转变过往对香港仲裁临时措施不予执行的状况,成为现阶段内地支持香港建设亚太地区国际仲裁中心的重要课题;同时,为了逐步提高内地仲裁的国际化水平,如何改进内地仲裁保全的立法模式、给予仲裁机构相应的法律支持依旧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话题。因此,两地基于先前仲裁司法协助的实践状况,考虑到两地仲裁保全立法和司法实际出台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该份法律文件的出台和实施让内地法院在审理并执行香港仲裁临时措施裁决时有了法律依据,体现了内地对香港仲裁的支持,促进了我国区际司法协助的完善。另外须注意的是,该份法律文件在实践中有需要明确的几点问题:一、双方法院审查保全申请的时间具体是多久;二、执行对象是否仅仅局限于仲裁裁决作出前的临时性裁决;三、内地法院为预防恶意保全,从而如何对担保进行适用。因此借助于目前两地在仲裁临时措施司法协助的实践成果,为更好地推动安排的实施,就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解决上述问题提出了解决意见:一、在两地各自的立法以及实践的基础上适当缩短审查的时间;二、根据司法解释并借鉴之前的司法实践,对需要在仲裁裁决后至执行前需要保全的案件进行灵活处理;三、内地法院可以借鉴香港仲裁立法对临时措施担保的规定,适当提高担保的标准。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7](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作者把“替代性争议解决”定义为“双方同意的争议解决替代法院诉讼机制,其本质上是私人的和非正式的。”而仲裁则应定义为“是且仅是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提交给双方选择的,或为双方指定的非政府裁决机构,并由其遵循中立的,给予任一方陈述案情机会的审裁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程序。”1仲裁有不同的类型,它可以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私人之间进行。第一类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例如1872年美国和英国之间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不在本论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第二类仲裁可以在投资仲裁中涉及,本论文将在适当时简单的提及。本文的重点是私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中世纪以来,仲裁就一直被商人用以解决争端。由于《纽约公约》的成功,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跨境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当事人有机会选择其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更大的可执行性都是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的重要原因。加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的倾向已经成为各国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普遍性共识,他们都认为应当支持仲裁程序而不是予以干预。例如,《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了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要求,以及《示范法》规定国内法院协助而不是干预其境内的仲裁。此外,事实证明,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可用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实体之间的争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任何规定仲裁的法规(如《仲裁法》、《示范法》等)中,都有专门关于司法机关与仲裁之间关系的章节。司法机关同时承担了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司法监督的角色。在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前,有必要对国际仲裁理论进行梳理。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同应采用多元论进行分析。从本质上讲,这一理论提出了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具有主要管辖权,执行国的国内法院对仲裁具有次要管辖权,司法对仲裁的控制主要是为维护其基本公正。相对于其他两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为这一理论最准确地描述了一个现实,即法律制度的多元性可以保证仲裁的效力。因此,作者将以多元论为基础,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就仲裁的程序公正而言,国内法院应采取“最大支持、最小干预”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不是竞争对手,也不是“零和”博弈,而是促进其管辖地成为主要的国际/区域争端解决中心的合作伙伴。这一设想的最好例子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前首席大法官黄锡义高级律师主张的“判决-裁决转换协议”,在该协议中,关于法院金钱判决执行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从而转换为仲裁裁决。所有这些都需要一个法域的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界内进一步携手合作,强强联合。各国法例,例如《仲裁法》、《1996年仲裁法》、《2005年仲裁法》、《仲裁条例》和《国际仲裁法》1均未对“仲裁”进行定义。在本文中,作者认为“仲裁是一种私下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该方式中,争议各方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中立机构,称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并由该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通常没有上诉权,并且该最终裁决可由国内法院执行。”另一方面,作者将“国内法院”定义为“由国家任命的法官工作人员创建的国家机关,它具有裁决其管辖下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宪法作用和强制力”。理想的仲裁制度均应包括上面讨论的每一个方面,每种方法都有其内在优势,从宏观的角度为仲裁理论提供了不同的、独特的价值;在一个最优的仲裁制度中,区分它们的整体重要性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不同的用户可能对仲裁的优点有不同看法,其中一些优势在制定最佳仲裁策略时比其他优势更为重要。仲裁员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在仲裁理论中占有很高的地位。它们各自推进公平政策,并有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被纳入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尽管各方对此仍有分歧,但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治和保密性胜过其他方面,包括专业知识和终局性。笔者认为,这两个优点对仲裁至关重要,并能在涉及仲裁所依据的价值观的政策权衡中发挥最重要的作用。相比之下,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性置于最佳仲裁制度优势的最顶端。必须指出的是,国内法院和仲裁庭都是为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而指定的社会机构,国内法院在一个社会中比仲裁处于更高的地位,这是由法律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在社会中的作用不如诉讼。正如本文导言所讨论,这不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静态的。相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多方面的且不断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始末,为一个国家在其国内法适用提供了框架性范本。《示范法》的目标是促进“仲裁程序法的统一性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实际需要”。如前所述,仲裁是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是没有异议的。替代是指替代法院诉讼。因此,在定义上仲裁可以被认定为削弱了国内法院系统的作用,因为国内法院系统具有公共性质。但是,尽管仲裁是一种私人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其不能完全脱离国家。例如,《1996年仲裁法》第1(b)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由商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仅受到必要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约束。”以上例子说明,的确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仲裁这种私人争议解决机制的监督。不可避免地,仲裁与司法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此外人们自然会担心,仲裁是否会在司法监督的面纱下被司法化。在实践中,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因国家而异。《示范法》不是公约或是条约,相反,它是“‘国际最佳惯例’的汇编”,是为了协助各国仲裁程序法律改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特特点和需要。《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和管辖、法院干预程度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它反映了在国际仲裁实践的关键层面,各个法域之间达成了普遍的共识。《示范法》于1985年首次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6年修订。截至2019年1月9日,《示范法》已经在111个法域的80个国家中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马来西亚、新加坡都采用《示范法》为它们的仲裁法律,而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则没有采用《示范法》。所有《示范法》法域均已加入《纽约公约》。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仲裁友好型”法域的六个基本要素之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是围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两项文件发展起来的。《纽约公约》被认为是20世纪最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截至2020年2月4日,有162个签署国或地区为其成员。《示范法》虽然只是一项“软法”,但正如前述所言,在111个法域80个国家采用了《示范法》。这两项文件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标准和最佳做法,包括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纽约公约》中“法院”一词只在第三条中被使用。另一方面,规定拒绝承认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五条使用“主管机关”一词。但在实践层面,根据作者的研究,缔约国或地区总是指定国内法院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另一方面,《示范法》中虽然也使用了“其他机构”(“主管机关”)一词,用以表明特定职能需要被履行(例如《示范法》第13条),但《示范法》中基本使用“法院”一词(例如《示范法》第5、6、8、9、27、34条……等)。故与《纽约公约》相比,《示范法》对仲裁与国内法院的关系作出了更为妥帖的定义。另一方面,就《纽约公约》所涵盖的事项而言,《示范法》在所有方面都与《纽约公约》相一致。在本文的第一章中,作者提出了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连接点是仲裁地法,它几乎全面规定了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如果需要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各选择一条至上条款,则它们必须是《纽约公约》第三条和《示范法》第5条。其分别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之地的程序规定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和“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纽约公约》第三条的精神则反映在《示范法》第35条中。不可否认,《纽约公约》和《示范法》除提供协助外,还规定了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为的监督作用,例如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但如果认为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行使监督作用,就意味着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是主从关系,国际商事仲裁次于国内法院,这种观念在根本上就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各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作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此,虽然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但事实上国内法院的监督作用是强化两者间的合作关系。总之,《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确立了司法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合作关系,以使21世纪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各个法域所遵循。仲裁是一种协商一致的争议解决的过程,是法院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手段。它的主要优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率、低成本和程序简单。然而,目前仲裁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优势。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仲裁已经被司法化,它已经成为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成本高昂且仲裁的合意性正在受到侵蚀。伊朗-美国索赔法庭法官Charles N Brower在2007年举行的第十七届Goff讲座上为“仲裁司法化”作以下的定义:“意味着仲裁往往以程序复杂性和手续性更频繁地进行,而这种复杂性和形式性更倾向于本国法院的诉讼,并且它们更经常受到司法的介入与控制…”。仲裁司法化并不是一个新事物,早在90年代初期便有学者对此作出讨论。国际商事仲裁面临的司法化程度日益提高使其与诉讼极为相似,从而损害了作为诉讼替代性手段的制度完整性。例如,从法院诉讼中引进包括多方仲裁(非合意合并仲裁和新增第三方当事人)、文件披露、证人陈述书、证人盘问等等,而其他诉讼的事项还在持续地引入进来。所有这些都是对仲裁的质疑。建立在公认的国家传统基础上的司法程序和手续对外国个人和实体的影响大不相同,“这正是仲裁一开始试图避免的”。例如,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第39第2款将仲裁描述为“解决商事争议的高效、公正、可执行和及时的途径”。当然,这些是衡量任何仲裁制度的“黄金标准”。司法化是一个本质概念,没有情感价值。不过,这一概念的确意味着某些司法程序正在被其他程序所复制。所以要问的是,其他程序的问题是什么?为什么它需要复制司法程序?司法化能解决问题吗?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管辖层面;(2)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和(3)上诉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的涉及各个方面,其关键在于弥补各个仲裁制度的缺陷。鉴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其必然会从司法程序中复制,从而实现司法化。虽然没有完美的争议解决机制,但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运行程序会随着时间的演讲显现出自身的优劣。而仲裁作为司法程序的替代性方式,随着案件量的增加也逐步显现出了自身的局限性。为了维护仲裁制度的延续性,包括用户、仲裁员、法官和仲裁机构在内的利益相关者,都开始有意或无意地完善仲裁制度。因此,司法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既没有开始也没有结束,仲裁制度将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随着《纽约公约》的普及,在新世纪以来的20年里,利用仲裁解决跨境争议的普及程度显着提高。然而,仲裁只是解决跨境争议的众多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它具有程序的保密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优点,但并不意味着仲裁没有任何缺点。据“2018年国际仲裁调查”,仲裁的三大缺点就是:成本过高、仲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裁和缺乏与第三方有关的权力。相反,诉讼就不会有这些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得以解决,诉讼的优势就会进一步凸显。然而,案件转移到仲裁而非到法院诉讼,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数量相对的减少,将阻碍以判例制度为基础的普通法发展。法院的判决在发展商法与其他领域一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诉讼数量的减少降低了法院制定和解释法律的可能性。普通法的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其作用不仅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在于推动判例法的发展。为了保持普通法系的活力和血脉,各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针对仲裁的普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本章将讨论过去十年中一个非常显着的发展,即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并且也一并讨论“反仲裁禁令”以及《海牙公约》和可执行性的关系。中国有着深厚的国际商事仲裁传统。在建国初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于1956年4月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之前专门管辖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才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腾飞发展,并在中国2001年12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取得了进一步的跨越式发展。尽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肇始于贸仲的成立,但中国的第一部仲裁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8月31日,并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仲裁法》分为7章,共80条。这一法律是从国内而非国际角度制定的法律,因《仲裁法》是没有“仲裁地”/“仲裁地点”的概念。任何的改革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总是受到现有法律框架的制约。中国的仲裁和司法改革也不例外。只有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进行修订,才能实现有意义的改革。任何的改革都是异常艰难。但任何改革都必须符合改革的目标,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中国在仲裁和司法关系方面的任何改革,都应该助力中国成为一个“仲裁友好型”的法域,最终是以上海成为亚洲的国际仲裁中心为目标。因此,司法机关应采取“不介入原则”,即在支持仲裁(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发挥最大作用,在发挥其他监督作用方面作最小的介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介入仲裁程序。如果说有什么特别的改革重点,无疑是仲裁裁决的执行。直到今天,在中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仍然盛行,特别是被申请人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时。更重要的是,为了提高透明度,使不具备汉语能力的外国当事人能够使用汉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和仲裁指导案例的官方译本,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指南》均应以英文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应更多地参与到与世界各地其他国际商事法院法官和仲裁、法律从业人员的国际交流中。除此之外,配套的法律框架尽管在仲裁和司法关系领域之外,对于中国成为一个有利于仲裁的管辖区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配套的法律框架包括:几乎没有强制性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自由就代理律师、应遵循的程序、仲裁语言和解决其争议的仲裁庭等事项达成协议。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律师、专家和技术人员(如翻译人员、速记员和信息技术人员)的人才库,为他们提供服务,使他们能够适应国际舞台上出现的大量多样性的争端。一旦在国际上被公认为“仲裁友好型”法域,随着中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的服务业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所接受,中国的经济发展将从中获益并且国内生产总值也将随之提高。在这些变化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介入之间取得一个恰当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本文也对21世纪仲裁与司法机关合作关系的演变提出了展望。
张宪初[8](2011)在《数点雨声风约住——香港回归以来与内地民商事司法协助进展回顾与检讨》文中提出在香港回归祖国十四周年之际,本文通过对两地间已形成的合作机制和实际案例的分析对"一国两制"下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发展进行检视。文章认为,迄今为止虽然强劲发展的经贸关系和民间互动为两地司法协助提供了巨大的动力和需求,但这方面取得的进展有限,依然面临着不少体制上的困难和挑战,其中法系差异、法制发展程度不同和互信不足仍是最主要的症结所在。人们对于没有先例可循的中国区际司法的艰巨性已有共识;但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对一些民商事合作问题过度的政治化解读可能会限制理性和创造性探索的空间,亦与经济全球化中冲突法发展趋势相违。
宋锡祥[9](2009)在《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及其完善》文中研究指明自香港、澳门回归以来,我国已正式形成并已认可的三个民商事法域,即一是内地作为中国主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域,二是具有英美法系特色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域,三是具有大陆法系特色实行资本主义制度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域。在"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国内地与港澳经贸关系日益密切,且司法合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果,先后签署了六个制度性"安排"。通过多年的审判实践,内地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授权基层法院审理涉港澳案件的经验基本成熟,其公正和效率得到了港澳同胞的认可,一些刻意规避内地法院审判、内地法律的情形已基本杜绝。但由于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和法律传统及法系差异等诸多原因,至今在某些制度性安排方面还不尽如人意,尤其是在民商事判决和仲裁裁决的互相认可与执行方面存在某些不足与缺陷,如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的范围过于狭窄,两地之间的取证制度尚未建立,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仅限于商事领域,与现实延伸至民事领域不符,并缺乏单独认可程序。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司法协助实践远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果,也与日益加快的区域之间的经贸发展与合作需求不尽相称。因此,我们需要不断总结经验,与时俱进,不断改进与完善已有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制度性"安排",如扩大安排协助的范围,正视管辖权问题,统一管辖权审查标准,避免管辖权冲突,解决内地判决的确定性问题,明确公共秩序保留原则的使用,构建民商事取证制度,弥补内地与香港在司法协助领域的空白,添加专门的认可制度,扩大司法协助的范围,认可与执行香港的临时仲裁,调整有关执行仲裁的程序,探讨立法和司法实践所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立法改进措施。
赵宁[10](2008)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际商事仲裁之所以成为国际商事交往中最为适宜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在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或者说,在于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但是,在各国的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出于对仲裁进行监督、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等考虑,各国均保留了一定形式的法院对于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机制。利用这种机制,当事人可以对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提出异议或发起挑战。因而,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和法院的司法监督二者之间,一直处于紧张的矛盾关系之中。对于如何准确处理二者的关系、保持二者之间的相对合理的动态平衡,历来是一个聚讼纷纭的课题。撤销裁决是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1985年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十分明确地将申请撤销规定为“对仲裁裁决惟一的追诉”。这一规定,代表和体现了国际社会支持仲裁的政策取向,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潮流,因而得到许多国家的响应和采用。但是,在缺乏专门针对裁决撤销制度的更为强有力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立法与实践均还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状况显然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进一步发展。由于撤销仲裁裁决将从根本上使裁决归于失去效力,而且具有对世性的法律效果,因而,从实践上总结各国的不同做法,从理论上厘清各种相关问题,对于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促进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价值。本文的主体部分共包括6章内容。第一章从探讨仲裁裁决的概念和类型入手,界定相关术语,厘清研究范围,并着重阐述仲裁裁决的终局性特征,为全文的展开作出必要的铺垫。第二章以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监督的关系作为切入点,简要考察了若干国家的相关立法与实践,描述了国际社会推动仲裁裁决异议机制合理化、统一化的努力和进程。在此基础上,着重分析和阐述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惟一的追诉”的规定。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从当事人举证证明和法院自行认定的角度分析了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这两章中,通过对各国立法与实践的比较研究,论述了撤销仲裁裁决应严格限于程序性理由的必要性和正当性,指出法院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权力必须以高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积极支持仲裁为前提;尤其是,对于内涵含糊、极易误用和滥用的公共政策理由,法院更应当自觉保持克制的态度,严格限制其适用的范围,坚持支持仲裁的政策取向。第五章简要考察和分析了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律后果,着重了分析了仲裁裁决撤销后当事人之间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在此基础上,对当前引人注目的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进行了分析,指出对于此类实践并不能简单地加以否定,而应深入考察其背后蕴含的理论基础和某种意义上的合理性。第六章以中国的仲裁立法与实践为考察对象,在对比和借鉴前文论证和揭示的国际社会关于仲裁裁决撤销制度之主流立场与实践的基础上,剖析中国当前仲裁立法与实践中存在的弊病,着重论证和指出,随着中国仲裁事业发展内外环境的变化,现行的“双轨制”司法监督模式应予改变,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应仅限于程序性事项,中国仲裁立法应就仲裁地点等事关仲裁制度体系整体的重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应严格规范和限制“社会公共利益”规则的适用,以及应当对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若干程序性规定加以完善,以推动中国仲裁进一步适应和融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趋势。
二、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初探(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初探(论文提纲范文)
(1)中国法下仲裁保全和临时措施制度之研究:现状、问题及新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 |
一、概述:临时措施的定义、种类与意义 |
二、我国法律体系下的仲裁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
(一)现有法律规定下仲裁规则的突破 |
(二)仲裁临时措施的拘束力(binding)与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 |
(三)仲裁临时措施的有效性和履行模式(modes of compliance) |
三、我国内地仲裁程序就临时措施申请境外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以香港为例 |
(一)内地仲裁临时措施的跨境执行:GKML案 |
(二)内地仲裁程序申请香港法院作出临时措施:Chen Hongqing诉Mi Jingtian等案 |
(三)香港法院对内地仲裁程序提供临时措施的司法协助之评述 |
四、境外仲裁程序向我国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
(一)跨境司法协助法律依据的长期阙如 |
(二)新规则的突破 |
(三)对《安排》的评述 |
结论 |
(2)《仲裁法》修订背景下境外仲裁机构准入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准入”境外仲裁机构的界定 |
(一)“准入”境外仲裁机构的内涵 |
(二)“准入”境外仲裁机构的类型 |
1. 政府间国际组织下设的仲裁机构。 |
2.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附设的争议解决机构。 |
3. 民间法人仲裁机构。 |
三、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方式 |
(一)业务机构的准入 |
(二)业务范围的准入 |
四、境外仲裁机构的准入“标准” |
(一)外商投资准入限制 |
(二)临时仲裁问题 |
(三)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后的管理问题 |
五、境外仲裁机构境内仲裁裁决的性质 |
(一)我国司法实践的观点 |
(二)学术界的观点 |
1. 视为“非内国裁决” |
2. 视为“涉外仲裁裁决” |
3. 视为“内国仲裁裁决” |
4. 视为“外国仲裁裁决” |
(三)仲裁地的认定 |
六、结论与建议 |
(4)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困境 |
一、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典型案例 |
二、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障碍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模式问题 |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的执行模式 |
二、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二章 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取向 |
第一节 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理论依据 |
一、礼让原则 |
二、互惠原则 |
第二节 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价值取向及意义 |
一、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分析 |
二、效益和公平的价值选择 |
三、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意义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考察 |
第一节 依据国内立法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 |
一、明确执行法院并赋予自由裁量权—德国 |
二、赋予仲裁庭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权力—英国 |
三、列举拒绝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韩国 |
第二节 依据条约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 |
一、依据专门的仲裁公约得以承认与执行 |
二、依据民商事案件判决公约得以承认与执行 |
第三节 《示范法》背景下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分析 |
一、《示范法》对临时措施执行问题的规定 |
二、《示范法》有关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评析 |
第四章 我国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现状及改进建议 |
第一节 我国有关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有关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现状 |
二、我国有关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制度的不足 |
第二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完善建议 |
一、修订国内立法实现对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完善 |
二、以多边或者双边协定的方式实现临时措施的流通与执行 |
三、按礼让或者互惠方式承认与执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5)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 |
一、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典型案例 |
二、缓和阶段:2013年以来的相关典型案例 |
三、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认知上的分歧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 |
一、仲裁机制在自贸区建设初期的探索 |
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 |
三、法院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
第三节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
一、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 |
二、尚存的制度障碍和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 |
第一节 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 |
一、《仲裁法》体现的仲裁机构本位主义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仲裁机构性质分析 |
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 |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解读 |
二、业务机构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 |
三、对业务机构的监管要求 |
第三节 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 |
一、商事仲裁的法律服务属性 |
二、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准入 |
三、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依据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 |
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 |
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 |
四、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一、《纽约公约》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二、《示范法》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三、主要国家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国内立法和司法应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一、“仲裁地”概念缺失引发裁决分类上的混乱 |
二、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三、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思路的反思 |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涉外裁决认定 |
第四章 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 |
第一节 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
二、与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的冲突 |
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 |
第二节 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一、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衔接 |
三、对“涉外因素”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 |
一、境外仲裁缺乏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依据 |
二、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保全机制 |
四、《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的机制与实例 |
五、确立此类仲裁案件的保全机制 |
第五章 《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 |
第一节 《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
一、《仲裁法》修订计划和发展方向 |
二、《仲裁法》修订具备的初步条件 |
三、《仲裁法》体例分析和修订路径 |
第二节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完善意见 |
一、仲裁机构组织法方面的修改建议 |
二、仲裁活动程序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完善意见 |
一、确立标准:以仲裁地完善仲裁裁决的合理分类 |
二、内外统一:国内与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的统一 |
三、并轨合流:取消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
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 |
一、明确问题导向:行政、司法、立法多重并举的解决方案 |
二、坚持目标导向:建设受欢迎的“仲裁地”和国际仲裁中心 |
三、重视结果导向:通过仲裁立法彰显“大国司法”理念 |
参考文献 |
后记 |
(6)内地与香港间仲裁临时措施的司法协助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 研究现状 |
(三) 研究方法 |
一、两地仲裁临时措施司法协助的现状与问题 |
(一) 内地与香港之间仲裁司法协助的发展脉络 |
1. 内地与香港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达成的司法协助 |
2. 内地与香港间相互执行仲裁保全达成的司法协助 |
(二) 两地间仲裁临时措施司法协助发展的动因 |
1. 两地提供仲裁临时措施司法协助缺乏依据 |
2. 两地关于仲裁临时措施的立法规定存在差异 |
(三) 内地与香港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格局 |
1. 香港仲裁的地位有所下降 |
2. 内地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迅猛 |
二、两地有关仲裁临时措施的立法与实践 |
(一) 香港仲裁临时措施的立法 |
1. 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 |
2.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规定 |
(二) 内地仲裁临时措施的立法 |
1. 内地仲裁立法和民事诉讼立法的规定 |
2. 内地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作出的突破 |
(三) 《仲裁保全安排》出台前两地的司法实践 |
1. 域内外仲裁临时措施在香港的执行情况 |
2. 域内外仲裁临时措施在内地的执行情况 |
三、《仲裁保全安排》的内容及实践 |
(一) 《仲裁保全安排》的内容及评价 |
1. 《仲裁保全安排》的内容 |
2. 对《仲裁保全安排》的评价 |
(二) 《仲裁保全安排》在两地的实施状况 |
1. 仲裁机构对《仲裁保全安排》的适用意见 |
2. 《仲裁保全安排》出台后香港在内地申请保全的实践 |
(三) 《仲裁保全安排》在实施中尚待明确的问题 |
1. 保全申请的审查时间问题 |
2.仲裁裁决后至执行前的保全申请问题 |
3. 对恶意保全申请人追责不成时的担保问题 |
四、两地仲裁临时措施司法协助的未来与展望 |
(一) 《仲裁保全安排》对两地国际商事仲裁的影响 |
1. 提升香港在国际仲裁市场中的地位 |
2. 推进内地仲裁事业与经济的协调发展 |
3. 促进区域仲裁司法协助的进一步完善 |
(二) 对我国《仲裁法》修改的启示 |
1. 内地承认与执行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的必要性 |
2. 建立国际商事仲裁庭临时措施的域外执行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连接点:仲裁地法 |
第一节 仲裁地法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理论 |
一、地域论 |
二、多元论 |
三、自治论 |
四、本研究选择的仲裁理论 |
第三节 国内法院在仲裁理论中的角色 |
一、原则 |
二、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法院介入仲裁的形式 |
三、国内法院介入的影响 |
第四节 普通法国内法院发展普通法与国际仲裁的关系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第一节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一、当事人自治 |
二、保密性 |
三、中立性 |
四、专业性 |
五、一裁终局 |
六、可执行性 |
第二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从《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角度探讨仲裁与司法的合作关系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示范法》和《纽约公约》 |
一、《示范法》的结构 |
二、《纽约公约》的条文内容 |
三、《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比较 |
四、普通法法域《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判例 |
五、《示范法》和《纽约公约》判例的启示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导致司法关系的变化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 |
一、仲裁“司法化”概念 |
二、管辖层面 |
三、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 |
四、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上诉机制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原因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竞争现象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 |
一、引言 |
二、用词不当 |
三、管辖权 |
四、终局性 |
五、可执行性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六、在岸国际商事法院和离岸国际商事法院的共通性 |
七、国际商事法院的起源 |
八、中国国际商事法庭 |
九、法官 |
十、本节小结 |
第三节 反仲裁禁令 |
一、引言 |
二、赞成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三、反对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四、反仲裁禁令与仲裁理论 |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的反仲裁禁令案件 |
六、普通法系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七、普通法系不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八、反仲裁禁令和《示范法》及《纽约公约》的关系 |
九、国内法院可以下达反仲裁禁令的情况 |
十、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改革 |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体系 |
一、法律文件 |
二、中国仲裁法律体系裁决的不同类型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
四、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前”报告制度 |
五、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体系的改革建议 |
一、现况 |
二、改革建议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改革建议 |
一、强调和加强基于合意的管辖权 |
二、以包容性方式参与“一站式”争端解决机构 |
三、对透明度的大力支持 |
四、能力建设 |
五、委任中国国籍专家委员会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 |
六、继续提高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 |
七、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构建上海成为亚太国际仲裁中心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仲裁地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的关系 |
二、《示范法》的效力 |
三、未来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数点雨声风约住——香港回归以来与内地民商事司法协助进展回顾与检讨(论文提纲范文)
一、对香港回归后两地民商事司法协助进程的简要回顾 |
二、两地民商法司法协助面临的新挑战 |
三、对现存问题的检讨 |
四、结语 |
(9)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内地与港澳地区进行区际司法协助产生的基础及其意义 二、内地与港澳地区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现状分析 |
(一) 内地与港澳地区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 |
1. 内地的立法及相关规定 |
(1) 根本大法 |
(2) 两个基本法 |
(3)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
2.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相关规定 |
3.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及相关规定 |
(二) 内地与港澳特区民商事司法协助的进展和最新动态 |
1. 内地与港澳地区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开展情况 |
2. 内地与港澳地区民商事司法协助的最新动态 |
(1) 宽泛的适用范围 |
(2) 宽松的审查标准 |
(3) 简便的审查程序 |
(三) 内地与港澳地区民商事司法协助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
1. 民商事判决的互相认可与执行领域 |
(1) 关于安排的适用范围 |
(2) 终局性问题 |
(3) 保障措施问题 |
2. 仲裁裁决的互相认可与执行领域 |
(1) 内地与香港 |
(2) 内地与澳门 |
3. 港澳之间的民商事司法协助 三、完善内地与港澳特区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初步设想 |
(一) 内地与港澳特区民商事司法协助的阶段与模式 |
(二) 现阶段三地民商事司法协助问题的初步建议和设想 |
1. 民商事判决互相认可与执行领域的完善 |
2. 建立民商事取证制度, 以弥补内地与香港在该司法协助领域的空白 |
3. 仲裁裁决的互相认可与执行领域的健全与完善 |
(10)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英文摘要 学术概述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国内外研究综述 |
二、本文选题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
三、本研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与可能的创新点 前言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 |
一、裁决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地位 |
二、仲裁裁决的涵义 |
第二节 仲裁裁决的类型 |
一、区分仲裁裁决不同类型的必要性 |
二、仲裁裁决的一般分类 |
第三节 仲裁裁决的作出 |
一、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义务 |
二、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予考虑的因素 |
本章小结 第二章 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惟一的追诉 |
第一节 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与法院的司法监督 |
一、一裁终局原则与法院的司法监督 |
二、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及其限度 |
第二节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 |
一、当事人就仲裁裁决提起异议的权利 |
二、对仲裁裁决进行异议的途径 |
三、仲裁裁决异议的管辖权 |
第三节 若干重要国际立法的相关规定 |
一、国际社会推进仲裁法制统一化的努力 |
二、《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 |
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相关规定 |
四、《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相关规定 |
本章小结 第三章 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当事人举证 |
第一节 撤销仲裁裁决的实体理由 |
一、以事实错误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
二、以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
第二节 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性理由 |
一、缺乏可执行的仲裁协议 |
二、仲裁违反正当程序 |
三、仲裁庭超越管辖权 |
四、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法律 |
本章小结 第四章 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法院审查 |
第一节 可仲裁性作为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 |
一、可仲裁性的涵义 |
二、可仲裁性问题的发展 |
三、可仲裁性的法律适用 |
第二节 作为仲裁裁决撤销理由的公共政策 |
一、公共政策的概念 |
二、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挑战仲裁裁决之效力 |
本章小结 第五章 仲裁裁决撤销的后果 |
第一节 仲裁裁决撤销与仲裁协议之效力 |
一、仲裁裁决之撤销同时否定仲裁协议之效力 |
二、仲裁裁决之撤销并不影响原仲裁协议之效力 |
三、由法院决定原仲裁协议之效力 |
四、英国法律的独特规定 |
第二节 裁决撤销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
一、已撤销裁决之法律效力的理论模式 |
二、有关已撤销仲裁裁决之效力的新近立法与实践 |
第三节 已撤销之仲裁裁决的承认及执行 |
一、克罗马罗依案基本案情 |
二、法院裁定执行克罗马罗依案仲裁裁决的理由 |
三、关于克罗马罗依案的简要评论 |
本章小结 第六章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概述 |
一、中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立法目的 |
二、中国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的双轨制模式 |
第二节 仲裁地点立法缺失与中国的裁决撤销制度 |
一、仲裁地点概述 |
二、中国的相关立法及其对裁决撤销制度的影响 |
第三节 公共政策在中国的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中的运用 |
一、中国的公共政策概念与立法 |
二、中国法院适用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实践 |
三、完善中国公共政策相关法制的建议 |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
四、在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初探(论文参考文献)
- [1]中国法下仲裁保全和临时措施制度之研究:现状、问题及新发展[J]. 高杨. 北京仲裁, 2021(02)
- [2]《仲裁法》修订背景下境外仲裁机构准入问题研究[J]. 杜涛,朱德沛. 商事仲裁与调解, 2021(06)
- [3]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研究[D]. 赖柳宏. 昆明理工大学, 2021
- [4]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研究[D]. 杨海琛.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5]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姚宏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6]内地与香港间仲裁临时措施的司法协助研究[D]. 孙一丹. 苏州大学, 2020(03)
- [7]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D].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数点雨声风约住——香港回归以来与内地民商事司法协助进展回顾与检讨[J]. 张宪初. 人大法律评论, 2011(02)
- [9]论中国内地与港澳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及其完善[J]. 宋锡祥.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6)
- [10]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研究[D]. 赵宁. 复旦大学, 20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