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司法裁量权的成因(论文文献综述)
原媛[1](2021)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研究 ——以互联网商业模式为切入点》文中研究说明视频广告屏蔽纠纷作为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之典型,近年来存在亟待解决的司法困境。2018年以前以“优酷诉金山案”为代表,此类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呈现高度趋同性,陷入了“互联网商业模式应受绝对保护、对其形成干扰的行为均具有不正当性”的思维定势。2018年这一定势发生了重要转向,“腾讯诉星辉案”中一审法院立足于行为规制模式,打破了原先“一元化”司法局面,具有很大的探索精神和突破意义;然而本案判决被二审法院撤销,退守优酷诉金山案的思维定势,未实现司法认知的前进。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司法困境体现在陷入同质化认定僵局、存在权利保护式思维定势、规范依据适用难三方面。究其成因,一是对互联网商业模式内涵演变的认识滞后性,二是对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性质认识不清。一方面,商业模式存在内涵上的演变。传统商业模式是基于经验传承的商业逻辑框架;互联网时代下,基于免费产品开展增值业务的模式成为互联网行业主流,带有技术创新的“创造性破坏”成为互联网竞争的常态,使得互联网时代下的商业模式内涵发生了变迁,同时商业模式中的核心问题也由传统商业模式的智力成果层面的模仿与创新问题,过渡转变为互联网商业模式的竞争法层面的冲突调整问题;而现有司法实践存在认识上的滞后性,仍旧存在套用传统商业模式保护思路来解决互联网商业模式冲突问题的做法。另一方面,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法律性质未有定论,经历了从包括专利权客体和着作权客体的知识产权说、一般财产权利说向法益说转变,如今正处于向一般竞争利益说过渡的阶段。这一认识也受商业模式自身由传统商业模式向互联网商业模式过渡的影响,因而对于互联网商业模式应否受保护的观点也在逐渐朝受低程度的保护甚至不受法律保护的方向前进。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竞争法、行为法定位及其基本的价值取向,行为正当性认定应当遵循利益衡量的行为规制模式,而非权利保护模式。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后增设了互联网专门条款,然而该条款存在无法忽视的争议与弊病,在缺陷未切实解决前,仍应以一般条款作为规范依据;基于法理逻辑与纾解一般条款压力的让步,现阶段亦可以通过提高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来避免互联网专条完全形同虚设。为解决视频广告屏蔽纠纷中的司法困境,应遵循利益衡量的行为规制模式进行行为正当性判定。视频广告屏蔽纠纷案件中涉及经营者、竞争者、消费者三方利益的衡量。竞争者利益体现为市场竞争机制下的技术创新利益,知识产权领域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原则并不能在竞争法领域很好地适用,法官应充分考虑技术及产业的发展,避免成为阻碍技术创新的桎梏。消费者利益常与公共利益发生混同,法院在此前所确立的“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及“用户选择”规则实际上不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及操作上的可行性,事实上使得消费者利益未得到应有的重视。竞争者利益及消费者利益共同组成了公共利益的主要方面,在屏蔽行为的利益衡量中具有更高的价值顺位。经营者利益在本案中体现为商业模式利益,不应当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专有权或低程度保护的法益;在利益衡量中,经营者利益遭受一般性损害并不必然导致屏蔽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在受到“实质性损害”时其价值权重才应被加强。为真正摆脱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司法困境,本文提出如下思路:明确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一般竞争利益性质;遵循行为规制模式进行个案利益衡量;提高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构建基于理性消费者立场的消费者选择权。
王瑷琨[2](2021)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司法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处罚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的重要方式。2014年11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下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款将“明显不当”作为行政行为撤销和重作的审查根据之一,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将“明显不当”作为行政处罚的变更条件之一,这意味着行政处罚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都要接受“明显不当”标准的审查。换言之,法院在对行政处罚作出撤销和变更判决之间具有司法裁量的权力。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作了全面修订,新《行政处罚法》明确了行政处罚的含义,完善了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规范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成为推进我国法治政府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的一项重大举措。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本身与相关立法、司法解释并未对“明显不当”这一不确定概念的涵义及相关认定标准进行说明,使得司法实践中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在理解与适用中出现困境,主要表现为适用范围的分歧以及判断标准的模糊。因此,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本文试图在学理研究的基础上,通过分析法官在行政处罚个案中的裁判思路,在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与把握司法监督尺度方面,提出可供参考的建议。本文共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的案例,选取“仙游县龙华日日昌便利店与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与“陈超诉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中心行政处罚再审审查案”两个代表性案例。通过案件基本案情、法院裁判要旨的描述,总结出案件存在的争议焦点,引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与认定标准存在适用不明的情况。第二部分是对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学理阐释。通过总结学者以及法官的观点,对比“明显不当”与“滥用职权”“显失公正”之间的相同点与不同点,推断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具体内涵。关于“明显不当”的性质,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明显不当”属于合理性的范畴,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认定采形式合法说;另一种观点认为“明显不当”属于合法性的范畴,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认定采实质合法说。笔者采取第二种观点实质合法说,即我国法院审查以合法性为主,合理性审查包含在合法性审查中。行政处罚的不合理达到一定严重程度即可质变为不合法。最后,从学理角度分析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与判断标准。第三部分,从司法案例实证角度出发,通过分析有关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相关案例,发现法院多在案件事实、程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中认定“明显不当”,对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判断也以考虑相关因素、参考基本原则以及结果的畸轻畸重中予以认定。通过学术争论以及案例分析总结发现,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存在适用范围模糊以及判断标准不完善、不统一的问题,容易陷入“类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第四部分,根据上文学术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论与问题,法院在审查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时,应进一步明确行政处罚“明显不当”适用于法效果裁量案件,且还应采用客观多元的判断标准,主要包括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比例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平等对待原则以及参考既成的行政裁量基准。此外,为正确审查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等案件,还需要完善统一适用标准以及正确把握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尺度。
梁雪[3](2020)在《人权法视野下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完善》文中认为本文从人权法这一全新视角全面系统地阐释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完善的理念、原则、路径与方式。国际投资仲裁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人权救济机制,但由于国际投资与人权保护的关系日渐紧密,外商投资可能会影响东道国当地居民的健康权、文化权、环境权、土着人民权利、水权等人权,使人们希望作为处理国际投资纠纷解决的国际投资仲裁也能处理与投资相关的人权申诉。然而,现有国际仲裁实践表明,人权法一直处于仲裁庭的边缘位置,与人权相关的申诉理由几乎都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仲裁庭在直接适用人权条款时,一般认为投资条约的管辖权条款与人权法无相关性、人权法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权利依据不足,且人权法在反诉中被局限于国内法范畴。在间接适用时,仲裁庭在“免责事由”的认定中,要么否定“紧急情势”的发生,要么认为以人权为由的监管措施没有“必要性”,甚至忽略“不排除措施条款”中有着人权意涵的“公共目的”。国际投资仲裁对人权法的忽略,在一定意义上归因于仲裁员对法律的解释。国际投资仲裁兼具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特点使仲裁庭的解释变得混乱,而投资条约的空缺结构加深了这种混乱,使其具有双重解释障碍,即在形式理性下因囿于基础投资条约条文而忽略人权法的相关性,在实质理性下因目的解释的恣意性而规避了人权法的适用。因此仲裁庭在引入“承认规则”时需以论证的方式对其加以限制。现有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均衡理论,实质都是将自由经济市场内嵌于人权法中,将与人权法相关的一般法律原则填入条约空缺之处。但这些理论仍然不能解决司法裁量权的扩大化。国际投资法的碎片化样态与形成于实践的生长结构,决定了它是一种自创生、自组织的复杂系统。国际投资法与人权法的制度性分离使人权法位于系统之外,但在二者结构性耦合的基础上,人权法的论证路径只需遵照不同观察视角的筛选规则,从“环境”进入系统内部,最终转化为教义学语句,进而以价值证成的方式肯定人权法在国际投资法中的位置,以制定法律原则的方式规整人权法的不确定性内涵。国际投资仲裁有三种难以调和的价值冲突:裁决公正价值和司法效率价值的冲突、投资自由价值和主体平等价值的冲突、经济发展价值和国际秩序价值的冲突。而国际人权法具有弥合上述裂缝、整合价值冲突的独特功能。具体而言,人权法的价值整合功能体现在三个方面,以共识的人权观念连接价值沟通、以法律善治的形式进行价值关联,以权利限制与克减进行价值协调。正是由此,人权法借由“意义”维度得以恰当地流向国际投资仲裁系统内部,转化为规范意义上的投资仲裁裁决的准据法。对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法的适用原则可以从概念、解释、程序三个方面分别加以限定。具体而言,首先,人权法的适用需要遵守普遍性人权原则,可从人权客体、人权义务主体和人权义务履行标准三个方面限定条约解释中的人权概念。其次是投资关联原则。类似于“铰链”的开合,仲裁庭对外部人权法的引入也需要注意连接性与动态性,既要保证形式合理,对人权法的援引符合教义学理念,又要保证条约解释的整体性、有效性和补缺性。再次应遵从国际合作原则,将仲裁庭的“固有权力”置换为“沟通权力”,以仲裁程序的角色分化彰显仲裁程序的交涉价值,以主体间性重塑仲裁程序,促成“合作共赢”。就实践路径看,可以从条约解释与“法庭之友”的程序设置两方面完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具体适用人权法的制度与方式。从内部看,应利用人权法细化裁决标准,根据公平公正待遇的人权意涵,将人权指标纳入合理期待中,把人权考量融入比例原则中。从外部看,应当理顺解释方法的适用逻辑,有效规整人权法的适用,确保法律意义脉络的融贯性,并检验解释内容的“目的——合理性”。就完善“法庭之友”程序而言,应当提高透明度、拓展参与主体范围,细化并统一人权意见接受标准。国际投资仲裁机制融入人权法内容为中国带来启示。对此,中国应积极作为,以完善和优化相关制度。具体来说,中国的应对路径与方法主要表现为:一是优化国际投资条约的设计,将投资者人权义务纳入国际投资条约、完善ISDS条款以限制仲裁庭对人权案件的管辖权;二是作为被诉东道国,可援引待遇类条款进行人权抗辩或提起反诉,也应疏通援引一般法律原则的人权抗辩或反诉路径;三是通过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和海外投资者的管理来强化投资者履行人权责任的法律意识。
杜宴林,谭彧[4](2020)在《现代司法精神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再省察——以检察机关内部认同为矢量的诠释》文中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以来得到了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但现有的试点方案和实际操作仅把认罪认罚制度框定在程序从简和量刑从轻上,容易导致轻缓刑被告人一律认罪,而检察机关除对案件进行审查外,还要对其认罪自愿性进行审查,加重了审查负担。同时,虽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的从宽处罚细则等的确有利于具体办案人员的实际操作,一定意义上也提高了司法效率,但是这种从宽处罚至多只是权宜之计,没有更进一步体现出基于检察机关内部认同、内在驱动这一矢量意义上的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调整诉讼结构的改革初衷,也没有体现出参与即正义的现代司法精神。为此,应当赋予检察机关充分的司法裁量权,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优化司法资源、重塑司法职权配置的改革轨道上顺利运行。
王惠茹[5](2020)在《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问题研究 ——机制、困境与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在纷繁复杂、扣人心弦的国际纠纷中,国际法院作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平台,对维护国际法律秩序、彰显国际法律权威和促进国际法治发展功不可没。作为国际法的实施的侧面之一,国际法院判决遵行不仅关系到国际法院的权威性与国际司法的有效性,而且是反映国际法效力的重要指标。然而,相较于学界对于国际法院管辖权和司法程序的关注,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阶段的法律与实践问题却备受冷落。从理论上看,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问题是国际法实施的一个具体方面,对于加深对国际法内在属性的理解与认清国际法院司法功能及其局限性有所启发。从实践上看,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法律保障机制不仅是当事国关心的问题,而且是追求国际法正义得到伸张的途径。因此,研究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机制、困境与对策兼具理论与实践意义。自国际法院成立至今,国际法院判决不被遵行或者遵行不彻底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在大国与小国、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皆有存在,并且遍及世界上主要的几个大洲。随着国际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和复杂程度的增长,国际法院判决遵行情况更加扑朔迷离和缺乏可预期性。纵观国际法院司法实践的历史,政治博弈、利益偏好、组织机制、国际环境与国内政策对于当事国遵行判决的动力起到关键性的推动或阻碍作用。因此,尽管当事国有遵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但是出于种种考虑与现实制约,往往以各种理由阻止对己方不利判决的实际生效。这不仅导致当事国之间的紧张局势,不利于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而且对国际法院权威和国际法律秩序造成极大损害。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问题的系统研讨面临的一个前提性论题是,国际法院判决为什么应当被遵守?国际法院判决又为什么可以被执行?这不仅涉及国际法规范体系下法律规则与法律机制的解释、适用与实施问题,而且涉及国际法的拘束力来源、效力依据及强制性等国际法哲学基本论题。因此,应当从遵行原理与遵行机制两方面去认识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问题的全貌。在判决遵行的规范依据方面,规范法学分析方法对于澄清、解释和界定国际法院判决遵行义务的主体、客体、内涵和例外情形具有十分重要的工具功能。在判决遵行的法哲学基础方面,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和规范法学派虽然分析路径不同,但是关于国际法拘束力来源或效力依据的经典解释均具启示性,共同为国际法院判决的拘束力和执行力提供法理支撑。在奠定判决遵行的规范依据和法理基础后,有必要从国际组织机制和国家机制视角,系统梳理现有国际法体系下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法律保障机制。从联合国法律框架来看,安理会、联合国大会和国际法院对于判决遵行分别发挥特定作用和重要功能。在区域性国际组织层面,欧盟、美洲国家组织、非洲统一组织、阿拉伯国家联盟与伊斯兰会议组织等对敦促、激励和监督国际法院判决遵行扮演着不同角色。此外,与联合国具有特殊关系的国际专门机构在敦促判决遵行方面的作用亦不可小觑,例如国际劳工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国际货币基金-世界银行以及国际原子能机构等,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促进国际法院判决得以实施。国际组织的影响固然很大,但是不改变国家作为国际法最主要、最根本的国际法实施主体的地位。因此,国家在遵行国际法院判决中的法律与实践问题亦值得关注。作为确保判决得以执行的最终救济手段,国家单独采取的自助措施仍然是保障受侵害国权益的重要补充途径。为了更好地评估国际法院判决及其相应法律保障机制的实施效果,本文对国际法院判决遵行过程中的困境进行了案例分析和实证考察,发现国际法院判决遵行在实践当中面临的困境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判决遵行影响因素的或然性、判决遵行衡量标准的模糊性与判决遵行保障机制的不彻底性。造成上述困境的成因一方面可以归咎于国际机制和国家制度在执行国际法院判决方面存在的诸多制度缺陷,另一方面可以从国际关系视角下国家遵守国际法的动因当中寻找理论根源。从中发现,在国际机制层面,安理会执行判决之投票程序的内在痼疾、联合国内部机构之间职权的结构性争议、国际法院在判决执行中的权力地位不足以及国际组织参与判决执行的内在功能局限等缺陷导致了判决执行机制的不彻底性。在国内机制层面,国家如何平衡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冲突问题受到利益考量、国际关系、政治环境等诸多不确定性因素的影响。从理论根源来看,现实主义基于实力差距的遵行、自由主义基于利益计算的遵行、新制度主义基于合作机制等遵行、新现实主义基于权力结构的遵行、建构主义基于观念认同的遵行、政策定向学派基于规范内化等遵行以及管理过程理论基于管理模式的遵行等理论均对理解国家遵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深层动因具有启示意义。在评估完现有国际法院判决遵行机制存在的缺陷的基础之上,本文为完善国际法院判决遵行机制提供了对策建议。在提升国家遵行判决的意识和能力层面,为了预防和减轻判决不被遵行情形的风险,可以通过特别协定事先明确判决执行事项、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来巩固判决效力以及完善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的转化机制等。从加强国际组织在判决遵行中的角色视角来看,可以注重增强国际组织在监督报告、调查审议以及争端解决方面的职能。在如何规范安理会执行判决的权限与程序方面,通过条约立法或条约解释来规范安理会的投票程序、完善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衔接机制、丰富判决执行的直接和间接措施等都是可供采取的措施。在提高国际法院司法权力的有效性层面,灵活运用法院的判决解释权、提高判决的权威性和信服力、适当发挥国际法院的调解权力以及加强国际法院对判决遵行的监督功能对于完善既判决遵行的机制与效果都有大有裨益。最后,尽管国际法院司法体系可能随着国际社会法治化进程而臻于完善,但是应当认识到国际法院司法功能的有限性,以及传统外交和政治手段在国际关系中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国际司法手段与外交途径的功能互补与互动值得进一步研究与关注。如何于国际关系实践中改变国际法的弱法状态,强化国际法的实施机制,增强国际法的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对于建设更为公正、高效、权威的国际法律制度,保障国际法权利和义务的实现,以及促进国际法律秩序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谢朗[6](2020)在《行政判决中“明显不当”适用的实证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4年《行政诉讼法》确立了“明显不当”作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根据之一,但《行政诉讼法》以及随后发布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均未对“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认定标准、适用限度等问题予以解答。关于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问题,学界已作出许多有益探讨,而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作为裁判依据的行政判决数量也明显增加。在此基础上,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根据在我国行政案件中的司法适用进行实证研究已然可行。对427篇与“明显不当”相关的行政判决进行分析与研读后发现,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范围广,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程序适用、处理结果等各方面,但未有现象显示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于羁束行政行为的“明显不当”审查。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是多样的,但具有一定的规律性,大致可以区分为原则性标准如比例原则、公平原则、程序正当原则、情势变更原则和实体标准如未尽审慎义务、考虑不周、行政行为不明确、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执行性、同案不同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不能实际解决争议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事实认定错误、对法律法规理解错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程序适用不适当”的行政行为认定为“明显不当”,存在对“明显不当”司法审查的错用与滥用之嫌。通过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三种行政行为违法情形的梳理,认识到上述被判定为“明显不当”的情形均可以被《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前三项所吸纳。因此,即使强调“明显不当”理应成为行政行为违法情形之一,仍要明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各项之间的界限与区别,促进“明显不当”审查的合理适用,警惕司法裁量权的滥用。
宋阔[7](2020)在《论比例原则在治安处罚行政诉讼中的适用》文中认为治安处罚权是公安机关最重要、最积极的行政权力,同时也是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高发地带”。治安处罚在社会治理结构和处罚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对人们权利影响广泛,治安处罚权的不当行使会直接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名誉等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权威和公信力,扰乱行政法治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反响。国家权力来源于个人权利的让渡,公权力不能无限制的凌驾于私权之上。比例原则以个人权利的保障和对权利的最小限制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强调对权利限制的限制,通过对公权力的制约与平衡达到对个人权利的关注与保障。在治安处罚领域,比例原则既能够作为公安机关作出处罚裁量的准则,又能够作为法院对治安处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标准,在行政权及司法权对滥用裁量权行为的双重规制中,要求公安机关在行使处罚权时不仅要限制在法律框架内,还要选择对个人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并对行政目的与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进行利益与价值权衡。比例原则要求公安机关的处罚行为不仅在形式上合乎法律要求、更应该在实质上契合公正合理之内涵,比例原则阶层化的分析框架有其天然的规范结构优势,其普适性的操作规则更是奠定了其作为治安处罚司法审查工具的客观基础,有利于治安处罚纠纷的实质解决。然而,比例原则在我国治安处罚行政诉讼中的制度现状和实践现状并不尽如人意。我国实定法中没有明确的比例原则的概念,仅是在一些规定中体现了比例原则的精神,比例原则又因与合理性原则功能上的相似性而处于较为尴尬的处境;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着对比例原则内涵理解不一致、审查标准不统一、论证说理粗糙等诸多乱象。因此,应该正视比例原则在治安处罚中的作用,明确比例原则的法律地位,在治安处罚的司法审查中更好地发挥比例原则的规范功能,从审查标准、审查强度、举证责任等多方面不断完善行政诉讼中的比例原则适用,提高比例原则适用的正确性和可接受性,促进治安处罚行政争议的实质化解决。
王海如[8](2020)在《论司法人工智能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文中研究说明在国家信息化战略总体布局下,我国法院将司法人工智能与民事审判深度融合,积极推动“智慧法院”建设。人工智能的应用具有缓解“案多人少”压力,提升司法公平公正等优势,因而将司法人工智能引入民事审判成为网络化数字化时代的必然趋势。民事审判中应用的人工智能并不总是完美无缺,其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以及算法不公开、不透明等特性,使得我们将司法人工智能引入民事审判时应当警惕,防止其对司法价值和人文精神的冲击。这些问题与将人工智能引入民事审判的初衷相违背,对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会产生不利影响。总的来说,将司法人工智能应用于民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应当鼓励并继续促进其在民事审判中的发展。但是人工智能在民事审判的应用中同样存在风险和问题,我们应当对这些问题加以研究以促进其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本篇文章通过介绍司法人工智能在国内外的发展历程以及其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现状,分析司法人工智能在民事审判应用中存在的问题,然后通过具体分析这些问题相对应的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王园源[9](2020)在《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规制》文中研究说明现代法治国家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就是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它对于保障公民知情权、监督公权力运行、完善服务型政府具有积极意义。2008年设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是我国公民知情权发展史上的里程碑,与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政府信息逐渐走进公众视野。总体来说,实施该制度成绩突出、效果显着。虽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最终落脚点是维护公民知情权,但其发展并不是毫无阻碍的。十余年间,由于法律规范不明确、司法裁判不一致、行政公开与行政救济不充分等原因,引起并助长了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诸种情况。极少数申请人将信息公开当作获取私益的工具,通过反复、大量、繁杂的不当申请,向政府部门施以压力。随之又穷尽行政、司法救济,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从长远来看,在保证知情权的基础上,预防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研究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试图找出规制滥用申请权现象的有效对策。第一方面主要分析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和目的,并结合实际案例归纳出滥用申请权的表现以及进行规制的必要性。第二方面着重剖析导致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问题频发的因素,从法律规范、司法裁判、行政公开与救济三个角度予以总结,主要有法律规范不明确,欠缺制度上的应对措施;司法认定滥用申请权标准繁多,裁量权较大,结案方式不一致;行政信息公开范围不广,渠道不畅,行政救济机制不顺等原因。第三方面研究目前我国在立法、司法、行政领域对滥用行为的规制现状,明确了公开界限,扩大了主动公开范围;法院对滥用申请权与诉权同时进行考量;政府信息公开为常态,建立滥用行政信息公开黑名单,不予答复重复申请等措施。第四方面在现有规制手段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在立法上,规定行政复议前置,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制度;在司法上,规范认定滥用申请权的具体标准要件,加强案例指导;在行政上,加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力度,畅通信息公开申请权救济渠道,完善相应监督机制,引导公民理性申请等合理规制对策。
袁能会[10](2020)在《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以非法放贷入刑意见为视角》文中认为1997年,投机倒把罪正式从刑法条文中被删除,非法经营罪被正式确立,罪名本身经历了三次修改,内容得到填充,加上司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在二十年间颁布的超过二十余次司法解释,罪名本身相比设立之初有了较大的发展。学者对罪名本身及司法解释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存在较多争议,整体上围绕着“国家规定”、“兜底条款”等核心内容进行比较争论,但对罪名的认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对于非法经营罪的罪名认定需要从主客观方面综合性认定,主观方面要求在确认行为人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前提下,具有违法犯罪的主观意图;客观方面,要遵循非法经营罪条文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等相关文件内容,在2019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台的大背景下,研究《意见》对罪名的认定思路:梳理“国家规定”的内涵,深究“非法经营行为”的实质属性,明确“危害结果”的具体范围、程度的界限,形成罪名认定的思路。自非法经营罪设立起,罪名的认定呈现扩张倾向,三次立法修改对罪名本身进行了实质性填充,扩大了罪名内容的范围,二十余次司法解释的相继颁布,涉及电信、药品等诸多领域的非法经营行为都可能进行罪名认定,司法实践更是呈现混乱的认定局面,整个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似乎脱离了罪名本身,而是更加注重于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机关成了形式上的“司法者”,又成了实质上的“造法者”,整个罪名的认定呈现处扩大化倾向。罪名设置有其特点可循,条文用语的并非具有十分的确定性,兜底条款的反复适用也是罪名扩大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限制罪名的扩张认定并不是仅仅从立法或者司法一方面而言,对“兜底条款”的适用作出合理限制条件,重点是对司法解释的大范围规定作出合法性、合理性和科学性的限定要求,司法解释对于本罪的规定要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要谨而慎之,如《意见》所体现出的“有法可依”、“有据可循”特点,详细且明确地针对非法放贷作出非法经营罪的犯罪认定。
二、论司法裁量权的成因(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司法裁量权的成因(论文提纲范文)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研究 ——以互联网商业模式为切入点(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价值及意义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司法现状和困境 |
第一节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司法现状 |
一、“优酷诉金山案” |
二、“腾讯诉星辉案” |
三、视频广告屏蔽纠纷实证分析 |
第二节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司法困境 |
一、陷入同质化认定僵局 |
二、存在权利保护式思维定势 |
三、规范依据适用难 |
第二章 困境成因之一: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内涵演变 |
第一节 传统商业模式的内涵 |
一、传统商业模式的概念 |
二、传统商业模式的特点与核心问题 |
第二节 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内涵 |
一、互联网竞争环境的特性 |
二、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新特点与新问题 |
三、对互联网商业模式认识的滞后性 |
第三章 困境成因之二: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定性之争 |
第一节 互联网商业模式性质的理论争鸣 |
一、知识产权说 |
二、一般财产权利说 |
三、法益说 |
四、一般竞争利益说 |
第二节 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性质分析 |
一、互联网商业模式定性之争的本质 |
二、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性质 |
第四章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所适用法律的定位偏差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定位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动态竞争与多元利益价值取向 |
第二节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的规范依据选择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 |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的适用 |
三、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的关系及适用冲突 |
第五章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困境的出路 |
第一节 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正当性判定因素 |
一、竞争者利益的考量与“实质非侵权”标准 |
二、消费者利益的考量与“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
第二节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中的利益衡量 |
一、德国“电视精灵”案的比例原则及“轻微条款” |
二、视频广告屏蔽纠纷中的三方利益衡量 |
第三节 视频广告屏蔽纠纷司法认定的修正与前瞻 |
一、明确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一般竞争利益性质 |
二、遵循行为规制模式进行个案利益衡量 |
三、提高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性与可操作性 |
四、构建基于理性消费者立场的消费者选择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2)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司法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英文摘要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基本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重点和创新点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案情简介 |
(二)案件争议焦点 |
1.适用范围存在分歧 |
2.判断标准存在分歧 |
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学理分析 |
(一)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概念辨析 |
1.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含义 |
2. “明显不当”与显失公正、滥用职权的区别 |
(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法律性质 |
(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与判断标准 |
1.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 |
2.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 |
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司法适用的实证考察与存在问题 |
(一)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司法适用的实证考察 |
1.适用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主要情形 |
2.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判断标准 |
(二)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
1.行政处罚“明显不当”适用范围模糊 |
2.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判断标准不完善 |
四、完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司法适用的建议 |
(一)明确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适用范围 |
(二)厘清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认定标准 |
1. 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 |
2.比例原则 |
3.过罚相当原则 |
4.平等对待原则 |
5.参考既成的行政裁量基准 |
(二)完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司法适用的其他措施 |
1.完善统一适用法律标准 |
2.正确把握司法监督的尺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3)人权法视野下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说明 |
第一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人权法分析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法的出现 |
一、社会背景与现实因素 |
二、国际投资条约与人权法的交叠 |
三、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法的现状 |
第二节 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的构成要素 |
一、国际投资仲裁所涉人权主体 |
二、国际投资仲裁所涉人权客体 |
三、研究范围: 东道国及其居民的人权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与人权法的关联 |
一、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与人权法的显性关联 |
二、国际投资仲裁裁决与人权法的隐性关联 |
三、表象: 关联度不足 |
第二章 国际投资仲裁在条约解释中的人权法疏漏 |
第一节 仲裁庭在直接适用人权法中的解释谬误 |
一、管辖权条款与人权法并无相关性 |
二、人权法作为第三方参与的权利依据不足 |
三、人权法在反诉中的解释局限于国内法 |
第二节 仲裁庭在认定“免责事由”中忽略人权法 |
一、不排除措施条款中“公共目的”的认定 |
二、人权法中“紧急状态”的认定 |
三、《国家责任条款》中危急情况“必要性”的认定 |
第三节 内因: “安置命题”下的条约解释障碍 |
一、规范冲突时仲裁庭的条约解释方法 |
二、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下仲裁庭的解释误区 |
三、仲裁庭忽略了“安置命题”的证成理由 |
第三章 国际投资仲裁整合人权法的理论进路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整合人权法的理论反思 |
一、国际投资法律体系的均衡理论 |
二、嵌入式二元关系理论对解释障碍无裨 |
三、论证之解决: 由简单走向复杂 |
第二节 整合的前提: 国际投资法复杂性机理的识别 |
一、功能分化: 国际投资法的碎片化样态 |
二、向上因果联动: 国际投资法的网状生成结构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法的论证路径 |
一、国际投资法与人权法的关系界定:从分离到耦合 |
二、三阶观察的法律证成:价值分析 |
三、二阶观察的论据限制:限定原则 |
第四章 国际投资仲裁整合人权法的价值分析 |
第一节 国际投资仲裁的价值冲突 |
一、裁决公正价值和司法效率价值的冲突 |
二、投资自由价值和主体平等价值的冲突 |
三、经济发展价值和国际秩序价值的冲突 |
第二节 人权法在国际投资仲裁中的价值整合功能 |
一、以共识的人权观念进行价值沟通 |
二、以法律善治的形式实现价值关联 |
三、以权利限制与克减谋求价值协调 |
第五章 国际投资仲裁中人权法运行的限定原则 |
第一节 概念限定: 普遍人权原则 |
一、国际投资仲裁所涉人权的客体界定 |
二、国际投资仲裁所涉人权义务主体限定 |
三、国际投资仲裁所涉人权义务履行标准 |
第二节 解释限定: 投资关联原则 |
一、条约解释中纳入人权法的建构性思路 |
二、连接性: 人权法适用的形式合理要素 |
三、动态性: 人权法适用的条约解释方法 |
第三节 程序限定:国际合作原则 |
一、对仲裁庭“固有权力”的拆解 |
二、仲裁程序中的角色分化 |
三、以“合作共赢”为导向的主体间性重建 |
第六章 国际投资仲裁机制适用人权法的制度完善 |
第一节 利用人权法细化国际投资仲裁的裁决标准 |
一、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人权意涵 |
二、“合法期待”中的人权指标 |
三、“比例原则”中的人权考量 |
第二节 条约解释方法规整仲裁庭对人权法的适用 |
一、多种解释方法综合运用:整体性原则 |
二、确保条约解释的融贯性:有效性原则 |
三、检验解释内容的“目的—合理性”:补缺性原则 |
第三节 国际投资仲裁“法庭之友”的程序完善 |
一、提高“法庭之友”的透明度 |
二、丰富“法庭之友”的参与主体 |
三、细化并统一“人权意见”接受标准 |
第七章 中国的应对路径与方法 |
第一节 优化国际投资条约的设计 |
一、将投资者人权义务纳入国际投资条约 |
二、完善ISDS条款以限制仲裁庭对人权案件的管辖权 |
第二节 作为被诉东道国时的应对路径 |
一、援引待遇类条款的人权抗辩或反诉路径 |
二、援引一般法律原则的人权抗辩或反诉路径 |
第三节 强化投资者人权责任意识 |
一、加强对外国投资者的管理与提升服务 |
二、加强对海外投资者的管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4)现代司法精神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再省察——以检察机关内部认同为矢量的诠释(论文提纲范文)
一、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定位分析与假设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实证研究:数据来源与变量选择 |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的实证结果 |
(一)受访者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 |
1.外部激励还是个人权利觉醒。 |
2.是程序细化还是优化司法职权对提高诉讼效率发挥决定作用。 |
3.减轻了侦查机关还是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 |
4.“花钱买刑”还是法定减刑。 |
5.突破还是符合刑法基本原则。 |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知内涵范围 |
(三)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外在程序价值的新期待 |
四、结论及延伸性解读 |
(一)基本结论 |
(二)延伸性解读与制度完善 |
(5)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问题研究 ——机制、困境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框架 |
第一章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概念与内涵 |
一、“遵行”与“遵守”、“执行”的概念辨析 |
二、国际法院判决与裁判、命令的效力区别 |
第二节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规范依据 |
一、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法律渊源 |
(一)《联合国宪章》第94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 |
(二)安理会第9号决议和联合国大会第91(I)号决议 |
(三)国际法院对判决遵行义务的澄清与声明 |
二、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义务主体:当事国的身份认定 |
(一)诉讼当事国 |
(二)未出庭的当事国 |
(三)获准参与案件的第三国 |
三、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义务内涵 |
(一)判决中具有拘束力和可执行性的范围 |
(二)适用范围:相同的当事方、诉讼标的与诉讼事由 |
(三)国际法院判决遵行义务的例外探讨 |
第三节 国际法院判决遵守的法哲学基础 |
一、自然法学派 |
二、实证法学派 |
三、规范法学派 |
(一)条约必须遵守 |
(二)既判力原则 |
第四节 国际法院判决执行的理论依据 |
一、单边执行机制的基础:对等原则 |
二、多边执行机制的基础:国际组织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法律保障机制 |
第一节 通过联合国框架实施 |
一、安理会作出建议或采取措施 |
(一)《联合国宪章》第94条第2款中安理会的权限 |
(二)安理会的行动依据与投票程序 |
(三)安理会执行判决的典型案例 |
二、联合国大会决议敦促判决遵行 |
(一)联合国大会的一般职权 |
(二)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的职权关系 |
三、通过国际法院敦促判决执行 |
(一)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发布命令 |
(二)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0条解释判决 |
(三)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61条第3款命令执行判决 |
第二节 通过区域性国际组织实施 |
一、欧盟与欧洲理事会 |
二、美洲国家组织 |
三、非洲统一组织与非盟 |
四、阿拉伯国家联盟 |
五、伊斯兰会议组织 |
第三节 通过国际专门机构实施 |
一、国际劳工组织 |
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
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 |
四、国际原子能机构 |
第四节 通过国家机关实施 |
一、国家机关行为的归因 |
二、不得援引国内法回避国际义务 |
第五节 通过自助措施实施 |
一、反报 |
二、报复 |
三、反措施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现实困境 |
第一节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困境的实证考察 |
一、科孚海峡案(英国诉阿尔巴尼亚)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二、外交庇护案(哥伦比亚诉秘鲁)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三、柏威夏寺案(柬埔寨诉泰国)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四、渔业管辖案(冰岛/英国、冰岛/德国)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五、美国驻德黑兰外交和领事人员案(美国诉伊朗)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六、尼加拉瓜的军事与准军事行动案(尼加拉瓜诉美国)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七、陆地、岛屿和海洋边界争端案(萨尔瓦多/洪都拉斯,尼加拉瓜参加)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八、领土争端案(利比亚/乍得)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九、加布奇科沃-大毛罗斯项目案(匈牙利/斯洛伐克)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十、拉格朗案(德国诉美国)和阿维纳案(墨西哥诉美国) |
(一)案情与判决 |
(二)判决遵行困境 |
(三)评论与启示 |
第二节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困境总结 |
一、国际法院判决遵行影响因素的或然性 |
二、国际法院判决遵行衡量标准的模糊性 |
三、国际法院判决遵行保障机制的不彻底性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困境分析 |
第一节 国家机制层面的障碍与困境 |
一、国际法院判决对国内法院缺乏直接约束力 |
二、个人缺乏请求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诉权 |
三、国家管辖权与政治回避问题 |
第二节 国际机制层面的缺陷与局限 |
一、安理会执行判决之投票程序的内在痼疾 |
二、联合国内部机关之间职权的结构性争议 |
三、国际法院在判决执行中的权力地位不足 |
四、国际组织参与判决执行的内在功能局限 |
第三节 国家遵行国际法院判决的深层动因 |
一、现实主义:基于安全威胁的遵行 |
二、自由主义:基于利益偏好的遵行 |
三、新制度主义:基于合作机制的遵行 |
四、新现实主义:基于权力结构的遵行 |
五、建构主义:基于观念认同的遵行 |
六、政策定向学派:基于政策选择的遵行 |
七、跨国法律程序:基于规范内化的遵行 |
八、管理过程理论:基于管理模式的遵行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法院判决遵行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提升国家遵行判决的意识和能力 |
一、通过特别协定事先明确判决执行事项 |
二、通过双边或多边条约来巩固判决效力 |
三、完善国际法院判决在国内的转化机制 |
第二节 加强国际组织在判决执行中的角色 |
一、发挥国际组织的监督报告职能 |
二、加强国际组织的调查审议职能 |
三、完善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职能 |
第三节 规范安理会执行判决的权限与程序 |
一、规范安理会执行判决的投票程序 |
二、完善安理会与国际法院的衔接机制 |
三、丰富安理会执行与制裁措施的范围 |
第四节 增强国际法院司法权力的有效性 |
一、灵活运用法院的判决解释权 |
二、提高判决的清晰度和信服力 |
三、适当发挥法院调解方的角色 |
四、加强法院对判决遵行的监督 |
第五节 国际法院司法功能的维度与局限 |
一、国际法院司法功能的法律之维 |
二、国际法院司法功能的历史之维 |
三、国际法院司法功能的政治之维 |
四、国际法院司法功能的现实局限 |
本章小节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后记 |
(6)行政判决中“明显不当”适用的实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第二章 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根据与标准的必要性 |
第一节 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根据的必要性 |
一、泛滥的行政自由裁量权 |
二、日益增多的相关诉讼案件数量 |
第二节 确立“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司法审查标准的必要性 |
第三节 小结 |
第三章 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适用概貌 |
第一节 样本收集概况 |
一、样本来源 |
二、样本筛选概况 |
第二节 样本分布 |
一、案由分布 |
二、裁判结果分布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实践中被诉“明显不当”的主要行政行为类型 |
第一节 行政征收、规划 |
一、原则性标准:比例原则、公平补偿原则 |
二、实体标准:房屋评估基准时间;房屋区位、性质、用途 |
第二节 行政处罚 |
一、过罚相当 |
二、比例原则 |
第三节 政府信息公开 |
一、答非所问 |
二、不加区分一律不公开 |
三、不完全履行职责 |
四、应公开而不公开 |
第四节 工伤认定 |
第五节 行政登记 |
第五章 “明显不当”审查适用的扩张 |
第一节 “明显不当”审查适用范围的扩张 |
一、学界对“明显不当”审查适用范围的理解 |
二、样本案件中“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范围 |
三、适当扩张 |
第二节 “明显不当”认定标准的多样性 |
一、学界对“明显不当”认定标准的理解 |
二、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的多样认定标准 |
三、具备规律性的“明显不当”认定标准 |
第六章 “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限度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明显不当”审查适用存疑的情形 |
一、“明显不当”与“主要证据不足” |
二、“明显不当”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
三、“明显不当”与“违反法定程序” |
第二节 “明显不当”审查的适用限度 |
一、“明显不当”审查适用存疑情形的厘清 |
二、制度预期下的“明显不当”审查适用限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7)论比例原则在治安处罚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比例原则在治安处罚行政诉讼中的理论展开 |
(一)比例原则的理论渊源 |
(二)比例原则的理论构造 |
(三)比例原则的实践价值 |
二、比例原则在治安处罚行政诉讼中的适用现状 |
(一)司法实践现状 |
(二)司法实践问题成因分析 |
三、比例原则在治安处罚行政诉讼中的适用完善 |
(一)明确比例原则的法律地位 |
(二)厘清比例原则在治安处罚行政诉讼中的审查标准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 |
致谢 |
(8)论司法人工智能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第2章 民事司法人工智能概述 |
2.1 司法人工智能的界定 |
2.2 民事司法人工智能的特点 |
2.2.1 协助处理民事诉讼事务 |
2.2.2 具有初步的搜索、感知、识别等类人能力 |
2.2.3 符合民事诉讼法要求 |
2.3 大力发展司法人工智能的背景 |
2.3.1 缓解法院案多人少压力 |
2.3.2 满足公众对司法正义的追求 |
2.3.3 适应现代社会数字化网络化的快速发展 |
2.3.4 将法官从繁复的诉讼事务中解放出来 |
2.4 民事审判应用人工智能的发展历程 |
第3章 人工智能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
3.1 我国的“智慧法院”建设 |
3.2 人工智能在民事审判中的具体应用 |
3.2.1 起诉与受理工作智能化 |
3.2.2 庭审方式网络化智能化 |
3.2.3 辅助法官分析证据 |
3.2.4 法律适用智能化 |
3.2.5 执行工作智能化 |
3.2.6 事务性工作处理智能化 |
3.2.7 司法监督智能化 |
3.3 民事审判中人工智能应用取得的成就 |
3.3.1 提高民事审判效率 |
3.3.2 提高司法精细化水平 |
3.3.3 统一司法尺度 |
3.3.4 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 |
第4章 司法人工智能应用于民事审判实践存在的问题 |
4.1 司法人工智能的地位与作用不明确 |
4.2 司法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存在争议 |
4.3 人工智能的结果正确性难于验证 |
4.4 广泛应用法律依据不充分 |
4.5 缺乏统一配套措施 |
第5章 完善民事审判适用人工智能之构想 |
5.1 确立司法人工智能在民事审判中的辅助地位 |
5.2 明确司法人工智能的适用范围 |
5.3 确认司法人工智能的归责机制 |
5.4 公开司法人工智能的算法决策过程 |
5.5 规范司法人工智能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 |
5.6 完善统一的司法人工智能配套措施 |
第6章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9)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研究方法 |
2、创新之处 |
一、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概述 |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与目的 |
1、政府信息公开的内涵 |
2、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 |
(二)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表现 |
1、申请人众多、反复申请 |
2、申请目的不纯、追求其它利益 |
3、申请人穷尽、滥用救济手段 |
(三)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规制的必要性 |
1、保障公民合法正当知情权的必然选择 |
2、化解行政公开案件滥诉的需要 |
3、提高政府公信力的要求 |
二、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成因 |
(一)法律规范不明确 |
1、滥用申请权认定标准模糊 |
2、信息公开申请程序不完善 |
3、欠缺制度上的应对措施 |
(二)司法裁判不一致 |
1、认定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标准多样 |
2、法官认定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裁量权较大 |
3、结案方式不统一 |
(三)行政公开与行政救济不充分 |
1、信息公开范围不全面 |
2、信息公开渠道不畅通 |
3、行政救济机制不完善 |
三、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规制现状 |
(一)立法规制现状 |
1、明确公开与否界限 |
2、取消“三需要”门槛 |
3、扩大主动公开范围 |
(二)司法规制现状 |
1、认定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诉权并用 |
2、仅认定滥用申请权 |
3、回避认定滥用申请权 |
(三)行政规制现状 |
1、以公开为常态 |
2、建立滥用行政信息公开黑名单 |
3、不予答复重复申请 |
四、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规制完善对策 |
(一)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立法规制 |
1、明确滥用申请权的标准 |
2、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收费制度 |
3、规定行政复议前置 |
4、提高《条例》位阶 |
(二)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司法规制 |
1、规范认定滥用标准要件 |
2、规范法官认定滥用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裁量权 |
3、加强案例指导 |
(三)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政规制 |
1、加强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力度 |
2、引导公民理性申请 |
3、畅通申请权救济渠道 |
4、完善信息公开监督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以非法放贷入刑意见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沿革及其所涉争议 |
(一)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沿革 |
1.区别于投机倒把罪 |
2.三次立法修改与多次司法解释补充 |
(二)非法经营罪所涉争议 |
1.空白罪状与第四项兜底条款合理与否的争议 |
2.“国家规定”范围的争议 |
3.“市场秩序”内涵的争议 |
4.“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界限的争议 |
二、罪与非罪的认定:非法放贷入罪标准的考量 |
(一)违法性认识与故意的构成要素 |
1.违法性认识 |
2.故意的构成要素 |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理解 |
1.“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与范围 |
2.“违反国家规定”的本质要义 |
(三)非法经营行为的本质要义 |
1.非法经营行为的定义 |
2.非法经营行为的表现形式 |
(四)危害结果的认定 |
1.对“扰乱市场秩序”的理解 |
2.“情节严重”的综合认定标准 |
三、非法放贷入罪背景的考量:非法经营罪认定的扩张倾向 |
(一)非法经营罪的扩张认定表现 |
1.立法内容相继填充 |
2.司法解释频繁更新 |
3.司法实践的扩张适用 |
(二)非法经营罪扩张认定的诱因 |
1.立法的滞后性与局限性 |
2.司法实务的功利性 |
3.司法裁量权的不当使用 |
4.刑事政策的传导性 |
四、非法经营罪的限缩认定:非法放贷入刑模式的启示 |
(一)非法经营罪限缩认定的必要性 |
1.空白罪状的宽泛化 |
2.兜底条款适用范围不明确 |
3.罪名认定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 |
(二)非法经营罪限缩认定的途径 |
1.空白罪状的适用范围限定 |
2.“兜底条款”的合理适用 |
3.司法解释对罪名认定的回归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四、论司法裁量权的成因(论文参考文献)
- [1]反不正当竞争法视角下的视频广告屏蔽纠纷研究 ——以互联网商业模式为切入点[D]. 原媛. 上海外国语大学, 2021(12)
- [2]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司法适用研究[D]. 王瑷琨. 河北师范大学, 2021(12)
- [3]人权法视野下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完善[D]. 梁雪. 吉林大学, 2020(03)
- [4]现代司法精神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再省察——以检察机关内部认同为矢量的诠释[J]. 杜宴林,谭彧. 学习与探索, 2020(11)
- [5]国际法院判决遵行问题研究 ——机制、困境与完善[D]. 王惠茹. 吉林大学, 2020(01)
- [6]行政判决中“明显不当”适用的实证研究[D]. 谢朗.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7]论比例原则在治安处罚行政诉讼中的适用[D]. 宋阔. 吉林大学, 2020(08)
- [8]论司法人工智能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D]. 王海如. 南昌大学, 2020(01)
- [9]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规制[D]. 王园源. 河南大学, 2020(02)
- [10]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以非法放贷入刑意见为视角[D]. 袁能会. 安徽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