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登记公信力适用范围之我见(论文文献综述)
李宁[1](2021)在《论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及立法完善》文中研究说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产生,主要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较为复杂,牵涉民事与行政双重法律关系,案件的受理法院既不能轻易割裂两者之间的联系,更不能随意确定案件的审理模式。目前,关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适用的程序,在立法层面还未有明确定论,各法院在审理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时难免标准不一。当然地,即使面对同类型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不同的法院也有自己独特的裁量标准。由此可见,法院对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尚需行使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案件法律性质和适用程序,那么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救济的诉讼程序选择势必更加困难。因此,通常意义上,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会陷入民事、行政两种诉讼程序的不断循环中,一方面案件经历了数次实体审理造成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浪费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如果民事与行政判决结果大相径庭,同样会极大地减损司法权威。因此,文章将主要研究和探索完善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解决机制。论文的第一部分,重点阐述两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实务案例,通过介绍案情和案例分析的方式,使得我们对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有一个初步的了解。第一则案例,即“焦作房产案”。该案为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典型代表,案件性质实际上属于简单的一房二卖,然而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它却经历了令人匪夷所思的诉讼过程。在此情形下我们不禁应该反思,是法院审理模式还是诉讼制度设计出现了问题。该案件的影响之大,使得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人员对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关注度一再攀升,并就此类问题的解决路径展开了长达数年的深入思考和探索。因此,我们确有必要重温“焦作房产案”的争议焦点和审理经过,在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探寻法院在审理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时应采取的审理模式。第二则案例,“曹明珍房屋登记纠纷案”为近一两年才得以审结的案件,法院对民事争议涉及的不动产权利归属无明显异议,主要在登记机关行为的合法与否的判断上存在反差。以上两则案例在大体上为我们研究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提供了思路和方向,亟须我们以分析案例为导向进一步探索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解决机制。第二部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行政权对于私权领域的介入,不动产登记类民行交叉案件的数量呈现逐年上升之势,所以我们应采用高效合理方式来处理该类纠纷以摆脱当前困境。首先,我们需要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基本理论入手,发现并掌握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始终难以解决的症结所在。其次,通过对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含义、类型以及特点的阐述,进而引出我国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产生原因,用以表明研究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第三部分,介绍并分析处理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域内外经验,在总结我国不动产登记类案件立法和司法现状的基础上,吸收并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对于该类案件的高效处理模式。实际上,各国对于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都有其特色,且各自的审理模式结合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地域特色以及特殊法律制度。我国关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相关制度尚未成熟,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借鉴域外的成功经验是必由之路。不同国家或地区对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审判标准不同,所以我们对于这些审判模式的好坏优劣不能一概而论,只能说各国彼此之间在立法和司法制度上的交流互鉴是一个相互提升、彼此进步的过程。第四部分,针对域外法院处理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法律制度与审理模式,结合我国国情,不断探索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法律制度和审理模式,为日后解决此类案件提供法律指导。毋庸置疑,我国行政法律关系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影响和渗透是普遍存在的,所以不同领域的民行交叉问题定会与之相伴相生。鉴于此,完善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法律制度和审理模式对解决其他类型民行交叉案件来说意义重大。
崔建远[2](2020)在《中国民法典所设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我见》文中指出中国民法典对不动产物权登记赋予公信力,有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登记机构对于不动产登记负有勤勉注意的义务,对于登记错误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适用于交易领域,非交易领域应当采用实事求是原则。申请强制执行的财产若为交易债权的标的物则适用公信原则,若非为交易债权的标的物则不应适用公信原则,而采用实事求是原则。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可取,但其不同于物权行为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不是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承认。不动产权属证书具有证据效力,此种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一致,若不一致时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当然存在例外。
王顺[3](2020)在《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文中认为随着生效裁判文书公开上网制度的建立健全,裁判文书作为司法产品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共资源,裁判文书的质量问题尤其是说理问题日益得到了人们的广泛关注。而一直以来,法律适用的说理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核心内容之一,都是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要予以阐明的重点,尤其是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往往更加具有复杂性、特殊性。本文以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作为重点考察对象,研究有关行政裁判文书的说理问题。通过对相关行政裁判文书案例的梳理和考察,法院在裁判中对于法律适用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对于法律适用的依据存在的争议;二是援引法律条款是否规范的争议;三是对于法律规定条文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四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对法律适用存在的争议。基于我国法院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正、反两方面经验进行总结分析。通过研究案例发现,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说理中主要存在着说理不充分(不说理或说理不到位)、说理针对性不强等缺点。针对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方面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分析存在的内在原因。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首先,要统一行政裁判法律适用的尺度:重点解决行政审判的适用依据问题,消除裁判依据与说理依据的模糊地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法院应明确区分作为裁判适用的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妥善处理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冲突;应在司法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强化综合运用法律适用方法,如法院应加强对于法律冲突解决规则以及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等的适用。其次,立足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基本特征,应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路径,即法院应在坚持合法性说理的基础上提高合理性说理的比重,强化综合运用行政法的有关原则、原理来提高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再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释法说理的要求,从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与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两个角度来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力度。最后,立足于行政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建设层面,从立法、司法和文书方面完善法律适用说理的机制,着重提高法律适用说理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效力,建立健全与释法说理要求相符的细化配套制度,进一步优化现行裁判文书的体例结构。当下,随着我国司法责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大力加强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制度建设,对于解决行政案件说理困难、提高司法公信力以及实现让公民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范有为[4](2020)在《动产抵押物流转中的交易保护》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于负载有抵押权之物的转让,能否得法律之肯定评价,其流转如何展开,涉及到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利益如何平衡的问题,进而影响到法律经济社会中物的流转与交易安全。在几次重大立法修改过程中,上述问题分别被处以不同的价值取向,并于如今以我国《物权法》第191条以抵押权人之同意为评价基准,由此形成了经抵押权人同意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法律适用。但191条的价值争议并未因此平息,在动产抵押领域,这样的争议尤为突出。动产抵押,作为抵押权制度中的特殊情形,其设立源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合意生效,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又以登记对抗主义之方式对其进行保护。可以说,抵押物转让问题中的利益衡平,会因登记对抗制度的存在,令人更加怀疑191条对抵押人处分自由进行限制的正当性。针对上述问题,我国理论界的学者们在解释论上做了大量的工作。实务界亦有各不一致的见解,导致在司法判例上产生不少案情一致但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的判决。这样的局面对我国物权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产生了挑战。因此,需要回到物权法理论,从法律本身出发,通过重构法律规范之间关系找出其中相互契合的部分,并以此形成法律适用之意见,化解纷争,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物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当下正值民法典草案编撰期间,新近出台的《民法典(草案)》亦就抵押物转让的适用问题再造整理,本文将在对现行法评价的基础上,结合《民法典(草案)》的革新部分加以讨论。试图建构合理抵押物转让制度之适用,并通过法律解释弥合矛盾,摒除适用中未作言明或存有争议的部分,为将来民法典内部规则出现矛盾时为解决争议提供借鉴。本文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就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做了概述。简要介绍了我国抵押物转让制度演变的过程与对抵押物转让行为应秉持的态度,为后文研究奠定基础。第二部分是对《物权法》第191条的法律适用分析。由于191条在表述上语焉不详,如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物权效力与抵押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抵押物转让之后受让之物是否仍受有抵押物负担,抵押物受让人除了191条规定之救济外有无其他救济渠道,法条本身并未给予详细的解读。本章分别探讨抵押权人于同意转让时的法律效果、抵押权人不同意时的物权效力与债权效力与抵押权人不同意时受让人的救济权。通过该部分论述可以发现虽然191条采限制流转主义的态度,但其法律思想在《民法典(草案)》中亦可得以借鉴与展开。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受让人无负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主客观要件与特殊情形。受让人能否取得受让物所有权,很大程度要取决于抵押人的同意,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制度在此的适用空间值得探讨。本部分以善意取得的适用必要性与请求权基础展开,认为应当以188条为基准,集中讨论适用中的主客观要件,以及特殊情形下如何实现对抵押权的保护。第四部分对《民法典(草案)》修改《物权法》抵押物转让制度的规则进行评析,讨论的对象为406条与404条。406条持抵押权追及效力态度。但是在具体适用上,赋予抵押人的通知义务为何,未作细目。抵押人的价金支付请求,其性质为何,如何行使,亦未作详细规定。404条设置了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的排除情形,即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虽然不少学者提出批评,但本文认为殊值赞赏。于保障动产抵押物流转中的交易安全,大为裨益。
薛思宇[5](2020)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规范分析》文中提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所有权归属于农村村民集体的非农用途土地,村民集体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是农村村民集体所有权的表达,是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收益权能的实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将集体建设用地投入市场,与国有土地实现城乡土地“同地同权”,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提供收益性保障。相对完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立法是实现土地合理利用,增强人民财产性权益的必要保障。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在我国虽然初具规模,并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正式予以确认,但缺少配套的法律法规,缺少对“入市”予以确认后的可操作性规程指引。我国现存法律体系针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无完善的系统性立法,因此在立法层面存在诸多问题。所涉主体存在入市所涉职能部门职责界定不清,具体为政府职能主导部门内部权责以及主导部门与协同部门权责界定不明、成员权认定标准和成员权的行使以及撤销权的标准不统一、缺失独立技术第三方主体的必要规定等问题;所涉资金层面存在收益分配机制不健全、收益用途限制标准不统一、各地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价格规制制度普遍残缺不全、政府定价无统一标准、其他相关制度设定不全面等问题;所涉运作程序存在权益保障性不足,具体为程序环节设置未能充分彰显农民权益必要保障以及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入市过于重视政府职能和公众参与相关规定不足、一级市场构建出让方式设定不完整、二级市场构建地区差异较大等问题;以及归责机制方面仍然存在条款过于零散缺乏高位阶法规指引,具体为中央层面归责机制条款设定不明晰和地方层面规范设定差异较大、配套制度及其责任的规定较少等问题。阐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规范内涵是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提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矫正路径的重要前提。以法释义学范式及体系思维范式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进行阐释,通过内涵界定、条款罗列分析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法律责任以及救济机制。通过运用规范分析法,对各位阶法律法规中针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专门条款以及各位阶法律法规中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具有一定关联程度的相关条款进行归纳整合并分析,通过明晰问题以提供矫正路径。明确界定政府职能主导部门职责,具体为明确政府职能主导部门内部权责界定和明确政府职能主导部门与入市相关辅助部门权责界定、完善集体成员权资格设定具体为统一成员权资格认定标准、完善成员权行使相关规范和完善集体成员撤销权相关规定、补足第三方主体相关条款,具体为补足地价评估主体相关条款和健全价格规制主体相关条款设定。完善程序环节设置,具体为健全收益分配机制和统一收益用途限制相关规定、完整设定中央层面价格规制制度以为地区条款设定提供依据。健全入市程序设计,重点考量农民利益、弱化“政府管理”,增强“公众参与”、补全流转方式相关规定。提供归责机制规范设定高位阶法律法规指引、健全集体建设用地入市配套制度的法律保障。通过以上方式建立相对完备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条款体系。
陆俊杰[6](2020)在《合作型地方法治的社会权力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法治现代化征程中,地方法治深嵌在时代发展大潮和国家法治建设的双重关系中,需要在实践中着力解决“何以可能?何以进行?何以实现?”等关键性问题。全球化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意味着处于开放型格局中的地方必然要以国际化视野认真对待经济社会和治理中的各类法律问题。数字时代的信息与数据的变革,催生了地方数字政府,优化了社会规范与工具,促进了社会发育和公众参与。面对这些机遇和挑战,地方法治受到了动力主体与要素不平衡和内在权力关系配置失衡的制约。破解社会基础薄弱和政府主导的悖论关键在于培育社会力量,建设“有效地方法治”。当下,地方法治主要有三种类型即国家试错分析模式的试验型地方法治、政府竞争分析模式的竞争型地方法治、压力发包分析模式的承包型地方法治,均存在着社会缺位等问题。多元主体力促政府与社会合作,这是地方法治现代化的重要路向。现实中,市场化利益聚合、服务型政府改革和社会力量嵌入性成长促使地方法治逐步向政社合作转型。地方性事务的平等治权、宪法与法律的涉地合作规定、地方社会的信赖机制等为合作型地方法治提供了正当性、合法性和实效性基础。合作型地方法治意指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社会权力和政府权力以信任为基础,充分运用已有资源和社会资本,通过平等合作和交织互动,发挥多元社会主体结合而成共同体的能动作用,有效实现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法治目标的地方法治模式类型,需要具备合作主体、合作条件、合作方式、合作平台等构成要件,具有强社会性、多主体性、平等性、集体行动等鲜明特征。社会权力作为合作型法治的重要力量一直存在于地方法治的实践场域中。政府与社会结构网络中,社会权力活跃于政府服务、公共治理和基层自治等领域,并且在公权力的主导下作为参与性力量参与地方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权力关系结构中,社会权力在社会阶层复杂化、资源配置社会化和网络观念多元化的催生下逐步发育壮大,从而与政府权力之间基于主体、制度和结果等相互信任而迈向合作。这种合作展现了平等性地位、公共性指向和多向度开放的合作特点。法理语境中,社会权力是除国家组织和社会个体之外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群体凭借其掌握的社会资源对政府、社会和公众产生影响、支配和控制作用的力量和能力,是地方法治权力关系的重要组成。其生成和实施需具备社会组织等多元社会主体力量、社会资本等各种资源条件以及对于其他主体和权力权利产生影响等条件。“政府-社会”关系模式下,作为地方法治权力关系的重要维度,社会权力的主体是多元化的。社会权力的法治力量主要来自于社会领域的多元主体,需具备组织化、群体化、社会化和公共资源等条件。地方性社会组织是社会权力最重要的主体,其囊括社会团体、基金会和社会服务机构等,在迈向高质量治理进程中不仅具有组织独立性和行动自主性,还具备了民间性和公共性等特点。稳定的社会群体则是基于社会利益价值需要为实现共同目标结合的社会共同体,包括较多现实结合的实体性社会群体和虚拟化网络社会群体,自组织性、利益共通性和成员认同性是其重要特点。而自治性社区组织是法定的常见社会力量,广泛地存在于城乡治理中并发挥了重要作用。社会权力主体不仅是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组织形态,更是地方法治的重要推动力量。社会权力在合作型地方法治中能够发挥什么作用是其重要的法理向度。整体而言,社会权力自组织运行不仅能够增强其在权力体系中的法治地位,还能有效发挥其外化的法治功能。首先,社会权力通过多元化方式有效防止地方政府权力的扩张与滥用,途径是社会权力促使地方政府通过职能转变自限权力、扩张社会权力领域限缩政府权力实施空间、通过静态分享和动态转化方式分解政府权力。其次,增强社会资本促进社会与政府间合作,则是社会权力法治功能的重要一面。在具体实践中,社会权力通过架构陌生人互惠关系网络、培育平等合作的公共精神和构筑体制回应的社会秩序等方式丰盈社会资本的内容,增强社会权力内在动能。再次,社会权力通过“民间法”等社会规范的成熟完善,不断生成自身治理权威,架构多元权力的耦合机制,从而促成社会秩序的逐步建立。通过限制政府权力、培育社会资本、生成社会秩序,社会权力致成了其法治功能。社会权力在合作型地方法治的作用主要通过其有效的运行机制实现。社会权力运行主要依赖于地方开放复合的民主实践空间、经济和信息等多元资本以及多样繁荣的理性文化等条件。在这些条件下,地方法治建立公私伙伴关系集聚信任,强化平等对话与公共协商,通过立法、行政、司法的有序参与和城乡的社区自治等方式实现深度法治合作。社会权力的作用机制是其介入地方法治进程最核心的运行机理。社会权力通过自主决策和能动机制,建立了多元权力平等合作的网络结构。在这种结构中,多元权力主体基于项目化绩效目标,生成动态的项目合作共同体。在较为完善的社会信任制度体系以及政社权力合作运行规范机制下,多元主体基于互惠原则展开法治合作的集体行动。社会权力的作用机制,实际上是其和政府权力通过社会组织和政府部门等多元主体,依靠强大的社会资本和互惠的信息共享机制,基于信任形成项目化的虚拟合作共同体,对权力运行绩效进行评价及反馈,动态回应治理中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需要,实现地方法治目标。当然,合作型地方法治也要高度警惕社会权力的政治动机和权力溃散现象,确保权力的运行和功能以法治目标为导向。
冯佳[7](2019)在《CPI公信力提升问题研究 ——以龙岩市CPI调查为例》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公民素质的整体提升以及大数据时代的到来,社会公众对统计调查数据公信力问题更加关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及国家统计局制定的《全面深化统计改革总体方案》《关于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规定(试行)》《统计造假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一系列方案的提出,预示着统计公信力的重塑迫在眉睫、刻不容缓,客观上也呼唤加强政府统计公信力提升问题的研究。本文采用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方法,从相关利益者理论角度,以龙岩市CPI调查为切入口,通过对现行的CPI调查现状进行梳理,查找CPI统计公信力缺失的原因,对统计公信力的提升提出相关建议。本文面向政府统计公信力进行相关文献搜索,并予以梳理、总结,由此实现对政府统计公信力的界定,并确定研究思路、方法和采用的理论依据;以龙岩市CPI为例研究CPI调查公信力的现状,发现CPI数据与公众感受不一致、数据失真、公众对数据诉求得不到满足等问题;研究认为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来自数据生产者、数据提供者及数据监督使用者三个层面,如:调查方法的科学性滞后,数据提供者配合度低,数据发布流程和渠道不透明、宣传不到位,监督执法机制的不完善,统计知识宣传不够以及媒体舆论的影响等;论文最后再从数据生产者、提供者及监督使用者三个层面分别提出优化采价调查方法制度、强化基层基础业务工作、促进采价网点增加、推进执法监督机制构建与完善、扩大法规及CPI数据宣传及解释等几个方面提高CPI统计公信力的对策建议。
程铎[8](2019)在《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研究》文中指出2014年随着国务院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改,我国商事登记审查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2014年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改革方案》中明确规定:“商事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制度”。标志着我国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的确立。商事登记审查制度是商事登记审查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对提高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的效率和增强国家监督和管理的有效都具有着重要的影响。目前我国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虽已经确立,但立法上缺少统一规定,运行中缺少具体程序规定,针对形式审查制度的可行性的也有一定的争议。本文从商事登记形式审查的价值内涵出发,分析商事登记审查在实施中的问题,结合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的域外经验,对形式审查制度的完善进行深入研究。第一部分对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基本内涵和价值进行分析。基于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的性质特点,分别从商法、行政法两个角度对形式审查制度的内涵进行考量。其次对形式审查的交易效率、营业自由、交易安全价值进行分析。对商事登记交易效率、营业自由的基本要素、正当性进行分析。紧接着讨论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对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价值的冲突与协调,最后得出形式审查效率优先,兼顾安全的价值目标。第二部分对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具体分为立法层面、制度运行层面、配套制度保障层面。文章以这三个角度为基点,阐述其中存在法律问题。第三部分对国外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域外经验进行分析。首先对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的立法经验进行分析,包括审查制度的统一立法、登记审查“分离主义”的广泛运用等。其次对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运行的经验进行介绍。最后对商事登记形式审查配套制度构建的经验进行介绍,包括政府主导的信用信息监管体系构建、多种制度途径强化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等几点经验。第四部分对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如何完善进行分析。对形式审查立法的完善,包括统一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立法、明确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形式审查运行程序的完善主要有细化审查制度实施的程序、建立登记审查豁免制度。形式审查配套制度的完善包括信用信息体系建设以及强化商事登记形式审查的司法救济等。
闻强[9](2019)在《抵押物限制转让模式可行性的辩护 ——兼对《物权法》第191条的解释》文中指出抵押物转让至少涉及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受让人三方的利益,合理设计抵押物转让规则对于维护抵押物转让各方当事人利益至关重要。一直以来,《物权法》第191条关于限制抵押物转让的规定受到学界的诸多批判,而抵押物自由转让模式结合追及效力的规制模式则受到了学界的一致追捧。目前,民法典各分编的立法工作正在进行,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关于抵押物转让的规定亦响应了学界的呼声,对抵押物转让的问题采取了自由转让结合追及效力的规制模式。但是,草案所设计的抵押物转让规则也存在忽视抵押物受让人利益、忽视物上保证人利益等问题。本文尝试对限制转让模式进行合理性的论证,并对追及效力进行了一定的反思,在此基础上尝试对《物权法》第191条进行解释,以期为现行《物权法》所采取的限制转让模式进行辩护,提出继续以限制转让模式为核心搭建抵押物转让规则并无不可。古语有云:兼听则明,希望本文所提出的一些观点能够为民法典明确抵押物转让规则做出些许贡献。
叶孜玫[10](2019)在《论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我国对于不动产信托的设立采取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但是相应的登记制度并未完善,导致实践中不动产信托设立困难。因此,应当尽快完善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让不动产信托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本文从不动产信托登记的一般理论出发,对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进行了分析,并结合我国现状和域外经验的借鉴提出了制度完善的建议。首先,本文介绍了不动产信托登记的一般理论,并就不动产信托登记的效力和功能进行了阐述,充分说明了其不可缺失性。随后,本文全面考察了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现状及其不足。通过分析不动产物权登记与不动产信托登记的关系以厘清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定位。随后,本文对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的立法情况进行了考察,主要包括登记客体、登记的效力模式,以及登记程序缺失的现状,并就该现状指出了不足之处及其不利影响。接下来,本文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不动产登记信托制度,主要从登记效力、受理机关、登记审查和登记内容几个方面进行了介绍,并对借鉴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最后,本文对于完善我国的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提出了完善建议。在登记主体上,应当确立委托人和受托人为共同申请人的原则,并以现有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为不动产信托登记的机构。在登记客体方面,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受托人所有,同时在登记客体方面增加信托外部关系;在登记程序方面,本文认为登记机构在审查时应当采用形式审查的审查标准,登记后的信息应当是有限公开查询。
二、登记公信力适用范围之我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登记公信力适用范围之我见(论文提纲范文)
(1)论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及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与难点 |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典型实例分析 |
(一) “超级马拉松案”──高永善诉焦作市影视器材公司房产争议案 |
1.案情简介 |
2.案件争议焦点 |
3.案例评析 |
(二)曹明珍房屋登记纠纷案 |
1.案情简介 |
2.案件争议焦点 |
3.案例评析 |
(三)案例总结 |
二、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理论阐述 |
(一)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含义 |
(二)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特点 |
(三)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类型 |
1.以民行争议关联形态进行分类 |
2.以具体案件争议焦点进行分类 |
(四)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成因 |
1.关于不动产登记性质认识存在分歧 |
2.诉讼程序运行混乱无章 |
3.不动产登记形式审查具有局限性 |
4.民事与行政审判缺少衔接 |
三、域内外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现状分析 |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
1.立法现状 |
2.司法现状 |
(二)域外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立法及司法现状 |
1.立法现状 |
2.司法现状 |
四、关于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立法及司法建议 |
(一)完善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诉讼的立法体系 |
1.准确界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属性 |
2.明确登记机关的审查权限与范围 |
3.完善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救济制度 |
(二)遵循科学的审理规则 |
1.优先审理基础法律关系 |
2.兼顾诉讼公平与效率 |
3.最大程度实现审判结果统一 |
(三)发展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一并审理模式 |
1.发展民行交叉案件合并立案引导制度 |
2.合理细化一并审理模式的受案范围 |
小结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2)中国民法典所设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我见(论文提纲范文)
一、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作用 |
(一)《民法典》第209条确立的原则 |
(二)影响《民法典》第209条确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模式的因素 |
1.百姓大众的信赖。 |
2.不动产物权变动时予以登记,已经形成传统。 |
(三)《民法典》的选择 |
(四)《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正文适用时的刚性与柔化 |
二、登记机构的职责 |
(一)对登记机构职责的分析 |
(二)形式审查抑或实质审查 |
三、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及其适用范围 |
(一)《民法典》第216条第1款确立了登记的公信力、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 |
(二)确立公信力、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的机理 |
(三)公信原则的适用范围 |
四、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 |
(一)法律依据 |
(二)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相互关联 |
(三)不动产物权变动与物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
(四)不动产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相区分的意义 |
(五)不可从一个极端跳到另一个极端 |
五、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地位及作用 |
(一)《民法典》第217条的含义概貌 |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地位及效力 |
(三)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 |
六、登记机构的责任 |
(3)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背景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分析与文献综述 |
四、本文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
五、研究方法 |
六、论文结构 |
七、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相关概述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内涵及其表现 |
一、法律适用说理的实质内涵 |
二、法律适用说理的表现形式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基本特征 |
第三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重要作用 |
一、提高行政裁判的可接受性 |
二、推动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 |
三、提高行政审判的质量,增强司法公信力 |
第二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司法实践 |
第一节 裁判文书案例选取的情况 |
第二节 法律适用争议说理的情形 |
一、行政审判法律适用依据争议 |
二、援引法律条款不规范 |
三、有关法律规范条文含义的理解分歧 |
四、法无明文规定情形下的法律适用争议 |
第三章 行政裁判文书案例法律适用说理评析 |
第一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优点 |
一、注重合理性说理 |
二、说理充分性较强 |
三、说理针对性较强 |
第二节 法律适用说理的不足及原因 |
一、存在的不足 |
二、说理不足的原因 |
第四章 行政裁判文书法律适用说理的改进与完善 |
第一节 统一行政裁判的法律适用尺度 |
一、明确区分作为裁判依据和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
二、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认定 |
三、法律适用方法的运用 |
第二节 完善法律适用的说理路径 |
一、遵循以合法性为中心 |
二、提高合理性说理比重 |
第三节 增强法律适用说理的论证 |
一、丰富法律适用说理的论据 |
二、注重法律推理 |
第四节 加强法律适用说理的制度性建设 |
一、立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说理义务 |
二、司法层面:细化说理激励机制的内容 |
三、文书层面:优化裁判的体例结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4)动产抵押物流转中的交易保护(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之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概述 |
一、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演化进路 |
(一)动产抵押物转让利益矛盾的来源 |
(二)动产抵押物转让制度在我国的立法变迁 |
二、抵押物转让问题的态度的观点争鸣 |
(一)抵押物转让问题的态度的观点态度 |
(二)抵押物转让态度观点评析 |
三、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现行抵押权转让制度的法律适用 |
一、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 |
(一)抵押权人同意的法律效力 |
(二)清偿是否消灭了抵押权 |
二、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抵押物 |
(一)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的物权效力 |
(二)不得转让中的合同效力 |
(三)《物权法》第191条赋予受让人的救济条款 |
三、抵押权追及效力的适用空间 |
四、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受让人无负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 |
一、善意取得基本介绍 |
(一)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性 |
(二)善意取得的请求权基础 |
二、无负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要件 |
(一)受让人的善意 |
(二)受让人取得抵押财产 |
三、受让人无负担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特殊情形 |
四、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民法典(草案)》抵押物转让规则评析 |
一、《民法典(草案)》第406条之评析 |
(一)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通知的法律效果 |
(二)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的法律效果 |
(三)是否应当设立涤除权 |
二、《民法典(草案)》第404条之评析 |
(一)《民法典(草案)》第404条的制度价值 |
(二)《民法典(草案)》第404条存在的不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后记 |
(5)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规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研究对象与范围 |
(二) 研究路径 |
一、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规范内涵 |
(一)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概念阐释 |
(二)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范畴要素 |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 整全性缺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三) 构建完善体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条款的完善进路 |
三、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资金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资金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 利益表达缺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资金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三) 凸显利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资金条款的完善进路 |
四、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运作程序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运作程序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 保障性缺失: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运作程序条款存在的问题_ |
(三)增强保障力度: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运作程序条款的完善进路 |
五、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归责机制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归责机制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 可操作性不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归责机制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三) 细化操作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归责机制条款的完善进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参与的课题和发表的论文 |
(6)合作型地方法治的社会权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研究意义 |
第一章 复杂背景下地方法治变革的动因 |
第一节 时代变革叠加驱动地方法治转型 |
一、全球化时代的复杂性与不确定性 |
二、数字时代信息扁平化的喜与忧 |
第二节 内在结构失衡期待地方法治转型 |
一、法治变迁动力机制的结构失衡 |
二、权力纵横配置的内在关系失衡 |
第二章 治理现代化语境地方法治的合作型转向 |
第一节 基于“控制—依附”结构的地方法治类型 |
一、国家试错分析模式的试验型地方法治 |
二、政府竞争分析模式的竞争型地方法治 |
三、压力发包分析模式的承包型地方法治 |
第二节 合作型地方法治:有效法治的可能范式 |
一、逐步趋向合作的地方法治 |
二、合作型地方法治的法理证立 |
三、合作型地方法治的内在特征 |
第三章 社会权力的法治合作及其法理意蕴 |
第一节 合作型地方法治的社会权力在场 |
一、政社关系结构网络的社会权力实践连接 |
二、社会权力对法治合作机制的内生要素扩展 |
第二节 合作型地方法治语境社会权力的法理属性 |
一、域外关于社会权力的经典论述 |
二、国内学界关于社会权力的解读 |
三、合作意蕴的社会权力法理界定 |
第四章 合作型地方法治的社会权力主体力量 |
第一节 地方性社会组织 |
一、法律语境的社会组织 |
二、社会组织高质量转向 |
三、迈向治理的组织类型 |
四、变塑社会的特征优势 |
第二节 稳定性社会群体 |
一、社会群体的学理维度 |
二、虚实结合的多元社群 |
三、主体特征的社会面向 |
第三节 自治性社区组织 |
一、基于法定的主体地位 |
二、社区自治的力量条件 |
三、自治效应的典型实践 |
第五章 社会权力之于合作型地方法治的功能 |
第一节 控约地方政府权力 |
一、制约政府权力的传统机制及其式微 |
二、社会权力阻却地方政府权力的扩张 |
三、社会权力对政府权力的分解与转化 |
第二节 丰盈民间社会资本 |
一、社会资本与合作型地方法治 |
二、地方法治中社会资本的孱弱 |
三、社会权力重塑法治社会资本 |
第三节 生成地方社会秩序 |
一、社会权力生成地方法治的“民间法”资源 |
二、基于社会权力合作治理的社会秩序生成 |
第六章 合作型地方法治社会权力的运行机理 |
第一节 开放多元的运行条件与场域 |
一、开放复合的民主社会实践空间 |
二、市场经济与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资本 |
三、多样繁荣的地方社会理性文化 |
第二节 深度合作的有序运行方式 |
一、对话与协商:公私伙伴关系的建立 |
二、有序参与:政社权力的深层互动 |
三、自主治理:社会权力的自主实现 |
第三节 制度化网络的集体合作行动机制 |
一、自组织决策的项目绩效合作机制 |
二、制度化政社权力的集体行动机理 |
余论:对社会权力的法治制约 |
一、对社会权力保持政治警惕 |
二、防止社会权力的溃散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7)CPI公信力提升问题研究 ——以龙岩市CPI调查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导论 |
(一) 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 研究综述 |
(三) 研究方法与研究框架 |
二、统计公信力及其相关理论 |
(一) 统计公信力概念界定 |
(二) 利益相关者理论 |
三、龙岩市CPI调查个案分析 |
(一) CPI的概念及调查内容 |
(二) 调查方法及样本抽选 |
(三) CPI编制步骤 |
(四) 龙岩市CPI调查公信力现状及影响因素 |
四、CPI统计公信力提升途径 |
(一) 从数据生产者角度提升统计公信力 |
(二) 从数据提供者角度提升统计公信力 |
(三) 从数据监督使用者角度提升统计公信力 |
五、结论 |
(一) 主要结论 |
(二) 研究不足 |
参考文献 |
(8)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的基本内涵及价值考量 |
1.1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的基本内涵 |
1.1.1 形式审查制度内涵的商法考量 |
1.1.2 形式审查制度内涵的行政法考量 |
1.2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的价值考量 |
1.2.1 交易效率—商事登记形式审查的价值目标 |
1.2.2 营业自由—商事登记形式审查的价值基点 |
1.2.3 交易安全—商事登记形式审查的价值保障 |
2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的问题分析 |
2.1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立法的问题分析 |
2.1.1 审查标准缺少统一规定 |
2.1.2 “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存在弊端 |
2.1.3 登记审查中登记和公告的关系缺少规定 |
2.2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分析 |
2.2.1 登记审查具体实施细则缺失 |
2.2.2 登记审查豁免制度缺失 |
2.2.3 企业注册官制度缺失 |
2.3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配套制度构建的问题分析 |
2.3.1 信用信息体系缺失 |
2.3.2 信用约束机制缺失 |
2.3.3 法律救济缺失 |
3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的域外考察 |
3.1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立法的考察 |
3.1.1 审查制度的统一立法 |
3.1.2 登记审查“分离主义”的广泛运用 |
3.1.3 形式审查登记效力优先的立法选择 |
3.2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运行的考察 |
3.2.1 具体实施程序的充分规定 |
3.2.2 审查豁免制度的广泛运用 |
3.2.3 企业注册官制度的广泛运用 |
3.3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配套制度构建的考察 |
3.3.1 政府主导的信用信息监管体系构建 |
3.3.2 企业失信处罚的立法经验 |
3.3.3 多种制度途径强化对债权人的司法救济 |
4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的完善 |
4.1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立法的完善 |
4.1.1 统一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立法 |
4.1.2 明确登记审查“分离主义”的立法模式 |
4.1.3 明确登记审查中登记和公告的关系 |
4.2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运行程序的完善 |
4.2.1 细化审查制度实施的程序 |
4.2.2 建立登记审查豁免制度 |
4.2.3 建立企业注册官制度 |
4.3 商事登记形式审查配套制度的完善 |
4.3.1 完善信用信息体系建设 |
4.3.2 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建设 |
4.3.3 强化商事登记形式审查的司法救济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9)抵押物限制转让模式可行性的辩护 ——兼对《物权法》第191条的解释(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和意义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限制转让模式辩护的必要性 |
第一节 规制抵押物转让的不同立法例 |
一、德国立法模式及其缺陷 |
二、法国立法模式及其缺陷 |
三、日本立法模式及其缺陷 |
第二节 我国立法模式 |
一、《物权法》第191条采取抵押物限制转让模式 |
二、《物权法》第191条未确立抵押权追及效力 |
第三节 学界主张与立法动态 |
一、学界主张 |
二、立法动态 |
第二章 抵押物限制转让模式论证 |
第一节 正面论证:限制转让模式具备合理性 |
一、限制转让模式不违背民法原理、意思自治和物尽其用 |
二、抵押权人滥用同意权不应作为反对理由 |
三、限制转让模式不影响抵押人的融资能力 |
四、限制转让模式更好地维持了利益平衡 |
第二节 反面论证: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若干问题 |
一、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并不必然得出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 |
二、追及效力与普通动产物权公示公信互不兼容 |
三、追及效力不利于交易各方 |
四、追及效力不利于抵押物的利用 |
第三章 《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应为抵押物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权 |
第一节 比较法上有立法例可考 |
一、日本——担保物变卖所得价款或其他物均属于代位物 |
二、美国——担保物销售任何所得均属于代位物 |
第二节 转让价金纳入代位物符合逻辑推理和各方利益 |
一、我国代位物一般性条款并未排除转让价金 |
二、符合代位物条件和物上代位原理 |
三、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
第三节 转让价金物上代位权应为法定债权质权 |
一、学说争议 |
二、原担保权延长说的若干反思 |
三、采法定债权质权说较为妥适 |
四、抵押权人法定债权质权如何行使 |
第四章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涤除权抑或第三人代为清偿 |
第一节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难以解释为涤除权 |
一、该款规定与涤除权的概念难以自洽 |
二、涤除权制度已失其基础 |
第二节 《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应为第三人代为清偿 |
一、解释为第三人代为清偿符合立法文义 |
二、解释为第三人代为清偿符合立法目的 |
三、抵押物价值低于主债务时第三人代为清偿亦可适用 |
四、适用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可以简化求偿关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10)论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问题的提出 |
三、研究对象及其特征 |
四、研究意义 |
五、文献综述 |
六、研究方法 |
第一章 不动产信托登记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不动产信托登记的特点 |
一、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
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
三、不动产信托登记的二重性 |
第二节 不动产信托登记的效力 |
一、不动产信托登记效力概述 |
二、不动产信托登记的效力模式 |
第三节 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功能 |
一、维护信托财产独立性 |
二、保护受益人权利 |
三、保护交易安全 |
第二章 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制度定位 |
一、不动产物权登记与不动产信托登记的区别 |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与不动产信托登记的衔接 |
小结 |
第二节 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现状 |
一、可登记的信托财产及权属安排 |
二、效力模式采取登记生效主义 |
三、登记的配套法规尚不完善 |
第三节 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不足 |
一、登记主体不明 |
二、登记客体界定不合理 |
三、登记程序缺失 |
第三章 域外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考察 |
第一节 英美法系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 |
一、英国的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 |
二、美国的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 |
第二节 大陆法系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考察 |
一、日本的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 |
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登记制度 |
第三节 域外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借鉴分析 |
一、英美法系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借鉴的局限性 |
二、大陆法系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借鉴的可行性 |
第四章 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登记主体的完善建议 |
一、采取“双方主义”的申请模式 |
二、采取有限统一登记机构设置 |
第二节 登记客体的完善建议 |
一、对双重客体进行登记 |
二、信托财产归属于受托人 |
第三节 登记程序的完善建议 |
一、采取形式审查的审查标准 |
二、划定分层的查询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登记公信力适用范围之我见(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不动产登记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及立法完善[D]. 李宁. 河北师范大学, 2021(12)
- [2]中国民法典所设不动产物权登记之我见[J]. 崔建远. 法学杂志, 2020(09)
- [3]行政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以法律适用说理为考察对象[D]. 王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动产抵押物流转中的交易保护[D]. 范有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5]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条款的规范分析[D]. 薛思宇. 西南大学, 2020(01)
- [6]合作型地方法治的社会权力研究[D]. 陆俊杰.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2)
- [7]CPI公信力提升问题研究 ——以龙岩市CPI调查为例[D]. 冯佳. 厦门大学, 2019(02)
- [8]商事登记形式审查制度研究[D]. 程铎. 宁波大学, 2019(06)
- [9]抵押物限制转让模式可行性的辩护 ——兼对《物权法》第191条的解释[D]. 闻强.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10]论我国不动产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D]. 叶孜玫. 上海交通大学, 20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