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中的调解制度(论文文献综述)
孙冲[1](2021)在《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研究 ——基于浙北T市的实证调研》文中研究指明人民调解是被誉为“东方之花”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在新中国社会治理的历史当中,人民调解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人民调解的短板逐渐显露出来。从组织体系上看,传统人民调解的组织体系过于碎片化,不同的调解组织隶属于不同的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处于“多中心”管理的涣散状态之下。这造成组织间的联动性差,调解效率低,调解资源容易被浪费。除此以外,在调解手段和规则体系上,传统人民调解在调解过程中经常使用一些策略性的调解手段,在调解规则的适用上不统一、不规范、缺乏体系性,造成调解结果的差异化明显,人民调解的公平性常常受到外界质疑。因此,传统人民调解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与此同时,法治话语逐渐取代政治话语,成为主导人民调解的话语体系,人民调解的功能、定位和实践形态也都需要随着话语体系的转化而发生转变。在当事人看来,他们需要一种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这种纠纷解决机制必定是统一、协作、高效的。在治理者看来,他们需要一种能够对接司法系统、执法系统的专门纠纷解决体系,来分流司法、执法体系当中的纠纷解决压力,满足社会治理的“维稳”需要。此外,地方政府在“法治竞赛”的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提升社会法治水平和社会治理能力,需要对纠纷治理机制进行一番改革和创新。因此,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治理者,都有动力推动人民调解的进步,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就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产生的。部分地方开始了一些有益的尝试,最具特色的是通过建立两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方式使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在人民调解的管理上变“多中心”为“一中心”,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人民调解制度内部组织体系。与此同时,通过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建立,顺畅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解决制度之间的衔接与对接机制,便利内外联动,从而使人民调解嵌入到更为广阔的外部纠纷治理体系之中。在体系化运行的过程中,人民调解的调解手段更为法治化和规范化,人民调解的规则体系也更加完善,人民调解逐渐摆脱了“边缘化”和“碎片化”。人民调解纵向体系可以分为“县(市、区)—镇(街)—村(社)”的三级网络,从横向体系上看,村(社)一级包括品牌调解室、村(社)治调主任、网格员等;镇(街)一级主要包括司法所管理的具有综合性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警调”和“诉调”等附设型人民调解组织;县(市、区)一级包括各类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镇(街)一级的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负责统一调度和管理镇(街)和村(社)两级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其它解纷职能部门,县(市、区)一级的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则负责统一调度和管理县(市、区)一级的人民调解组织与其它解纷职能部门,各级政法委负责人兼任同级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的领导职位。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过程是在由行政主导的“高位推动”下,运用了对组织结构的调整、对权威体系的整合和对调解组织工作空间的整合三种手段完成的。人民调解通过体系化运行的方式达到了对纠纷分级分类处理的精细化需求,达到确保类似的案件能够得出相似的调解结果的体系化追求。人民调解的这种体系化运行模式与马克斯·韦伯笔下的官僚制如出一辙。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呈现出了层级化与专业化,规范化与司法化,联动常态化和“三调融合”的发展倾向这四个特点。随着人民调解组织层级的提高,其化解纠纷的手段方法和运用的规则体系都与低层级人民调解组织不同。人民调解组织的层级越高,其专业化程度越高,系统的开放性程度越高,规范化与法治化程度也就越高,因此,高层级的人民调解组织更倾向于使用法律作为其调解的规则与手段。此外,人民调解组织与组织之间的联动呈现常态化的运行模式,人民调解组织不但与其它纠纷治理组织联动,甚至还嵌入到其它纠纷治理组织的工作之中。特别是在“警调”“诉调”之中,人民调解、司法调解与行政调解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人民调解似乎已经承担了司法与行政的部分纠纷解决功能。人民调解组织体系化运行后,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也有一定的不足和问题。积极作用在于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能够促进溢出纠纷和剩余纠纷的有效治理,能够既分流纠纷,又确保纠纷解决后续工作能够及时有效地与其它组织机构进行对接。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编织起一面纠纷解决的大网,能够结合大数据平台有效排查矛盾纠纷并利用和调动起基层治理资源。最重要的是,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改善了人民调解在整个社会矛盾纠纷治理体系当中的定位,改善了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治理机制之间的关系,并且促进了纠纷治理体系内部权责体系的顺畅。消极作用在于人民调解科层化弊端明显,韦伯笔下官僚制的不足在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过程中充分暴露出来。层级化结构分工导致部分人民调解组织面临悬浮性危机,人民调解灵活性受限。由于层级管理的需要和组织衔接的需要,文牍化现象愈发严重,文牍化的发展影响了人民调解的日常工作重心与重点。此外,系统的开放性越来越强,这意味着系统的兼容性也需要越来越强,人民调解体系需要在规则的适用上尽量与其它纠纷治理机构相统一。法治化与规范化的要求日益增加。体系化运行加强了不同层级人民调解组织间的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高层级人民调解的法治化追求与规范化追求间接影响了低层级人民调解的实践活动,具体表现包括:低层级人民调解组织在规范化与法治化上表现出了教条主义的特点,忽略地方性知识、法律文化在人民调解中的作用;人民调解全体系都在追求调解结果的“类案同调”,因而,忽视个案中的特殊性,导致“个案正义”问题频出,上述问题进而影响到了低层级人民调解的调解实效;人民调解在被纳入到整个社会的纠纷治理体系中时,就已经被拟定了相应的分工与职能。但分工意味着整体效率的提高,也意味着单个功能的减损。人民调解从过去蕴含着促成“调解—履行”等案结事了机制的独立纠纷解决闭环系统,逐渐演变成为大的矛盾纠纷治理体系中的一个局部环节,并且只负责发挥调解这一局部功能。协议的履行已经不在人民调解者需要考虑的范围之中。因此,签订协议却得不到履行的情况越来越多,案结事却未了的困境逐渐显现。为此,要反思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源自于自上而下的推动,主要是为了能够让人民调解顺利融入到社会纠纷治理的体系之中,但在这一过程中,人民调解被单纯的理解为是一种纠纷解决的工具。人民调解制度原本是一项面对基层的“底层设计”,人民调解原本具有社会动员、政治教化、传统激活等复合性功能,因此,人民调解具有很强的社会适应性,能够适应不同社会群体的解纷需要,是“国家—社会”间缝隙的弥合机制。综上,人民调解的体系化运行仍然要注重对基层的关心,对个案的回应,分层分级的同时要注重区分不同层级的不同需求,特别是要避免体系化导致人民调解向教条主义的方向发展,避免体系化过程中不同层级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手段与调解规则被同构,避免体系化过程中不同层级人民调解组织的价值追求被同质化。最后,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经验是人民调解发展过程中的有益尝试,更是未来人民调解发展的方向。针对人民调解存在的问题,首先需要注重充实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能力,要将人民调解的中心层级从县(市、区)一级降低到镇(街)一级,注重发挥基层力量的作用,提升网格员等自治性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其次是要发挥自治、法治与德治的三治合一,特别是要坚持赋予人民调解更多的自治自由,尊重当事人的自治权利。避免体系化发展导致在规则理念等方面形成法治对道德风俗的消解。最后,是要加强党组织的统筹与联动。通过党组织的力量简化组织联动的程序、文案工作,增强体系化过程中的联动能力。
李莹[2](2021)在《论我国传统家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文中提出家庭作为个体共同存在和生活的团体,也是社会的基本单元,家庭职能的正常发挥对于个体与社会都具有不可替代的意义。在道德伦理约束下的家庭本该维持着和谐稳定的状态,然而“家庭革命”后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引发了家庭生活中个体间的权利侵害行为普遍存在。个体出于家庭,所以家庭内所发生的侵害行为造成的伤害往往是双倍的。现代中国社会中,基于传统观念下长期认为家庭内部事务是“家事”,奉行“法不入家门”,拒绝外力的参与和干涉。随着全球化的进程,个体本位思想冲击着传统“家文化”,家事问题中个体权益保护的意识开始觉醒,逐渐认识到某些“家事”不只是家庭问题,而是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但是,中国家庭经过时代的洗礼,既保留了传统“家文化”的观念,又吸收了现代个体本位的特征,出现了“半现代半传统”的新特征,中国家庭发展的现状却并不能适应现有的以个人本位为指导的中国法律体系。法律与现实的部分脱节,使得家庭与家事对个体和社会的影响被忽视,长此以往不仅难以切实应对现代社会中的家庭危机,而且缺乏中国本土理念的法律移植也出现了水土不服。当家庭丧失了原有的职能时,个体权益也难以得到保障,法律在家事中的作用如果继续遭到否认,那家庭中个体权益便失去了强有力的后盾;反向的,如果“家事”的特征被颠覆,法律的介入同样会影响家庭职能的发挥,进而损害家庭成员的权益。本文从现实家事问题切入,立足于相关基础理论,为保障家庭职能的充分发挥,反思中国传统家事制度的现实价值,定位我国家事制度的发展方向,指出可能存在的困境和问题,探寻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家事制度的路径。
马俊[3](2021)在《藏族民间调解转型及适用研究 ——以青海果洛州“斯巴”调解为例》文中研究说明在国家推行依法治理、源头治理以及司法为顺应国家治理将矛盾纠纷的化解向基层防控延伸而践行诉源治理举措的景貌中,谈及作为藏族化解矛盾纠纷重要方式与蕴含本土法制资源的民间调解,可谓恰逢其时。藏族民间调解机制萌生于历史底蕴深厚的藏族传统法制文化,跃动于藏族本土化法制资源,流淌于藏族原生情法资源优势与现代法治精神竞相博弈中。其不啻是藏族法制传统中酝酿和积淀的重要纠纷化解方式,亦是藏族社群在长期生产生活和法制实践中孕育而成的具有藏族群体内部权利和义务关系为表征的习惯法传统之重要耦合。作为位于青海省东南部,地处青藏高原腹地、黄河源头与甘青涉藏地区的交接处(安多康巴文化结合处)、唐蕃古道重要组成部分的果洛藏族自治州,基于“阿什姜”部落头人控制的封建割据状态而形成的特殊部落组织遗存以及恶劣的自然环境等历史与现实情境,果洛州的藏族民众在长期化解纠纷的基础上经由历史积淀与传承以及依循部落习惯法解纷传统而日渐约定俗成一套代表该藏族群体历史性、地域性与民族性,且殊异于行政调解或司法调解的纠纷化解方式——“斯巴”调解。果洛州的“斯巴”调解以本土化的调解主体、灵活性的调解过程、裁决式的调解结论为表征,经由“纵向三角构造”嬗变为“横向线性构造”、“人——团”调解嬗变为“团——团”交互式调解的程序构造艺术,凭借品行优势、文化优势、语言优势、情感优势将原生性的权威与情法资源优势在纠纷调解实践中转化为“物理——事理——情理——法理”元素叠加嵌套的互动式的调解程序运作艺术。解纷者、解纷依据、解纷机制素来是藏族民间调解机制的重要组成和解纷场域中情法资源相互博弈的核心因子,从传统到现代、法制到法治的跨越,势必是民间调解等解纷机制转型的征程。藏族民间调解抑或“斯巴”调解是复兴还是转型?历史与实践的经验向我们叙说:藏族民间调解集聚着藏传佛教佛法、藏族伦理道德、藏族风俗习惯、藏族习惯法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等多元规范,果洛州“斯巴”调解在转型中得以互动适用。而藏族民间调解转型及适用实质表现为受藏传佛教佛法影响的藏族伦理道德、风俗习惯、藏族习惯法等民间规范与国家法律在纠纷化解中多元规范间互动与博弈的过程。那么,“斯巴”调解在转型及适用中如何意欲达致民间规范与国家法律良性互动呢?鉴于此,以藏族民间调解中原生情法资源优势与现代法治元素相交融的青海果洛州“斯巴”调解为切入点,以解纷场域视阈下“斯巴”调解转型及适用为主线,藉由藏族民间调解释义、转型与适用的法律情境探析以及“斯巴”调解缘起、蕴意、特征、解纷依据和程序艺术等萌生之探;“斯巴”调解转型及适用中多维嬗变与互动和成效的跃动之状;“斯巴”调解转型及适用中调解队伍综合素质偏低、情理与国法适用误区、调解的非规范性增加调解结果不可预见性、制度化改造使得调解优势式微,以及从解纷素养与新型纠纷张力、民间规范与国家法律间的博弈、原生性与法制化的对垒等缘由分析为表征的流淌之困演进轨迹;是故,在透视调解法制化可能与限度的基础上,从解纷者、解纷适用规范以及解纷机制自身构造之维度,提出通过吸纳藏族乡贤等方式建立复合型调解员准入标准、用“纳规入约”等举措规范民间调解过程、用“以案定补”方式优化调解结果“四·四”制分级甄别机制和“四·三”制交互式认定程序、依循纠纷类型以“依纷划调”优化藏族“诉调衔接”机制的多元化调适路径,以期使具备原生情法资源优势的“斯巴”调解日渐臻于法治化轨道,与国家法律渐趋调适而融合无间,为涉藏地区法治建设中的本土化法制资源与现代法治元素的良性互动增砖加瓦。
姜迪[4](2021)在《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根植于中国的法制传统,在漫长的传统中国历史时期,调解一直是官方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甚至被置于高于正式司法审判的地位。而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正是生发于这种法制传统根脉的一片崭新枝叶,是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年代对传统中国调解制度的继承、发展和创新。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及实践的形成与发展过程中受到传统和现实两种因素的所用:首先,传统中国社会的乡村自治模式、民间千百年来的“无讼”和“惧讼”观念以及传统中国的小农经济模式均对仍处于乡土社会中的陕甘宁边区具有不可忽视的影响,使其在纠纷解决模式的设计和选择中不得不予以考虑;其次,中国共产党在对陕甘宁边区进行社会改造过程中,导致纠纷大量增加,这与边区本就孱弱的司法供给能力产生了极强的张力,而这种矛盾在生存环境极其恶劣、资源紧张的革命战争年代注定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中国共产党急于探求一种新的社会治理模式以缓解社会治理压力。所以,在充分吸收借鉴传统社会治理模式、有效盘活根据地现有社会治理资源的基础上,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这一崭新的社会治理模式登上了历史的舞台。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是采取社会团体、司法机关、政府、个人等多元主体参与调解的全民参与社会治理模式。在中国共产党早期政权的建设过程中,采取了自上而下的政治动员与自下而上的政治参与相结合的方法。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通过引导人民参与边区民主政治和经济建设,激发人民的政治热情,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边区政府将边区人民组织起来,激发了人民生产和抗战的积极性,实现了最广泛的社会动员,避免了国民党政府权力下沉中出现的“国家政权内卷化”的问题。在这一对边区社会组织、动员、整合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培养了大量的新式精英,培育了众多的新式基层组织(社会团体)。新式精英取代了旧式精英成为乡村社会的领袖,他们在乡村社会中具有极大的号召力和榜样的力量,获得了群众的支持与拥护。新式基层组织也进一步削弱了宗族组织和家族组织等传统社会组织在乡村社会的影响力,重新完成了边区社会的组织化进程。新式精英与新式基层组织都成为中国共产党进行乡村社会治理的重要资源,推动新式基层组织与新式乡村精英积极参与纠纷调解,极大地拓展了共产党在边区社会的治理空间,实现了调解工作的最广泛覆盖,使权力的触角深入到乡村社会的每一个角落。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中最受众多学者关注的就是人民司法的象征—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司法调解中,马锡五认真贯彻群众路线并运用审判与调解相结合的方式,缓解了法律理想与法律实践之间的张力,客观上推动了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发展。马锡五审判方式中蕴含多重治理技术,拓展了司法的功能,它打破了司法审判的固有模式,其所表征的“身体在场”、“司法广场式”司法治理策略和理念,被作为典型树立起来。模范的塑造和符号资源的生产进一步塑造、凝结了司法认同,构筑了政治合法性。正式借由马锡五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以及其他根据地的推广,在中国共产党控制的区域内悄悄发起了一场心灵革命,使中国共产党在边区的执政地位更为稳固。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创立代表着一种新的社会治理理念和新型司法模式的诞生。调解制度在陕甘宁边区不仅仅是弥补司法资源供给不足、化解社会纠纷冲突的有效手段,更成为参与乡村社会治理、改造边区人民群众思想的有力武器,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灌输革命意识、贯彻党的路线方针等方面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在新的时代,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影响力仍在,从浙江诸暨的“枫桥经验”到浙江永康的“龙山经验”,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到“大调解”,在这些具有典型意义的社会治理创新实践和纠纷解决模式中仍然能够看到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潜在影响。我们应充分挖掘其社会治理的精髓,坚持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依归,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贯彻基层民主自治原则。在社会治理模式创新中,推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培育乡村治理主体实现多元治理。
孙文泰[5](2021)在《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文中认为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专利数量的陡然增长,进而引发的专利纠纷也迅速增加,传统手段已无法应对如此巨大的案件数量。及时完善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将有利于发挥其高效解决纠纷的优势,缓解当前专利纠纷解决的压力。该制度是行政调解制度应用于专利纠纷领域的应有之义,符合现代行政法理论和国家治理能力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要求,能够体现法的自由价值、秩序价值、公正价值,具备存在的法理基础。目前,该制度在我国基本成型、应用广泛且探索不断加深,但是仍然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定性错误、调解主体与执法主体混同、程序缺陷、司调对接机制不完善等。与此同时,域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却存在着:行政调解人员专业化、行政调解建议书制度、行政调处制度,司调对接机制等一系列先进的经验值得分析和讨论,但并不是所有的经验都可以适用于我国国情,其中,行政调解建议书以及行政调处制度并不适宜我国的国情。因此,我们应当针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在对域外经验进行分析取舍后,在更新行政理念、正确定性行政调解性质、优化行政调解主体、优化行政调解程序、完善司调对接机制等方面对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予以完善。
崔梦豪[6](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认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陶天吉[7](2020)在《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模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民事诉讼一直以来实行“调审合一”模式,调解和审判共同作为法院解决纠纷的方式不仅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率,并且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关系,营造和谐的司法环境。但是,调解和审判在程序构造、法理基础方面的差异以及法官在两种程序中的角色冲突使得“调审合一”模式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意、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无法落实,“以判压调”等违法调解现象日益显现,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纷纷展开调解和审判程序分离的探索。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规定调解与裁判适当分离,建立案件调解与裁判在人员和程序方面适当分离的机制并且对特邀调解、法院专职调解员等制度作了相关规定。除此以外,各地法院对“调审分离”模式积极展开实践探索,为理论发展提供有益经验。但是,我国目前的“调审分离”制度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还未形成完整的、体系化的法律规定,“调审合一”模式下滋生出的诸多问题依旧存在。鉴于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调审合一”模式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明确“调审分离”模式的功能与价值,对“调审分离”模式在我国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探索进行研究的同时通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的制度提出“调审分离”模式的改革路径及完善建议,以更好地保障纠纷当事人的自愿性、明确法院的功能与定位,平衡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和审判程序的关系。本文由绪论、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关系的历史变迁、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合一”模式存在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的价值及相关探索、民事诉讼“调审分离”模式的域外经验、我国进一步完善“调审分离”模式的建议、结语七个部分组成。正文第一部分主要对革命根据地时期到当今司法调解与审判关系的历史变迁进行了分析。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调审关系是调审结合,调解与审判不分,法官边调边判,其典型方式是“马锡五审判方式”。建国之后,我国调解与审判的关系经历了六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为调解为主、审判为辅;第二阶段为着重调解、审判补充;第三阶段为自愿调解、调审并重;第四阶段为判决兴起、重判轻调;第五阶段为调解复兴,判决旁落;第六阶段为调解重构,调审合一。最后总结出我国不同时期调审关系基本特征为调审合一,重调轻判。第二部分通过对“调审合一”模式在诉讼实践中的适用现状进行具体分析总结“调审合一”的弊端以表明我国民事诉讼实行“调审分离”模式的必要性,为下文“调审分离”模式的研究奠定基础。第三部分从理论探索和实践探索两个层面展开,通过对我国关于调解和审判关系的几种理论学说进行介绍以及“调审分离”模式在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分析,为后文进行我国“调审分离”进一步完善路径的论述作铺垫。第四部分对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的法院调解制度进行简要的介绍,将其与我国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相比较,通过学习和借鉴有益经验以此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的“调审分离”制度。第五部分在对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审合一”模式存在问题进行整理归纳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从立法完善、制度构建等方面提出进一步实行“调审分离”模式的相关建议。
奉鑫庭[8](2020)在《民事调解自治论》文中提出在民事调解领域,调解自治无疑堪称最为重要,同时也最具有研究意义的课题。其重要性和研究意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众所周知,作为一种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存在“双重软化”现象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唯有遵循调解自治,才具有正当性。在此意义上,没有调解自治,也就无所谓调解。第二,当前学理上虽然对调解自治的重要性达成了共识,但围绕调解自治所进行的系统探讨尚不多见,调解自治的理论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所谓的共识,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共识,亟需对之进行法学和哲学层面的反思。第三,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这一改革过程面临着诸多的挑战和困惑,其中又以如何建构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调解体系最为典型。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离不开首先对民事调解自治进行深入系统地研究。本文由导言(第一章)、本论(第二章至第六章)和结语(第七章)构成。导言部分主要提出问题,梳理研究现状并指出其不足,介绍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以及可能的创新。本论部分由五章构成。第二章是民事调解自治概论,第三章是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第四章是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第五章是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第六章是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结语部分则总结了本文的核心观点以及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第二章为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该章依次分析了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民事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争议和冲突。民事纠纷的发生不可避免,合理应对民事纠纷的方法,在于建构和完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为因应现代社会纠纷形式日渐多元的趋势,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多元化,民事调解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调解以遵循调解自治为其正当化前提,调解自治是民事调解的首要特征。对于调解自治的重要性,学理上虽然已经达成了共识,但这一共识仅能被称为一种简单的共识,调解自治的面相及其具体内容仍然模糊不清。学理上有观点认为,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然而,以公私法的划分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前学界对调解学科的课程讲授和学理研究情况以及私法自治的具体内容,便不难发现调解自治与私法自治之间虽然存在共性,但也存在差异。所谓调解自治是私法自治在调解中的具体体现的观点并不妥当,应当摆脱私法的影响,将调解自治理解为当事人实质性参与纠纷解决过程的机会。学理上对调解自治研究不足的表现形式之一,就是对调解自治精细化的关注不够。正如民法虽以私法自治为基础,但也承认一定限度内的私法社会化与私法公法化,民事诉讼法虽以辩论主义为基础,但也大量存在关于修正的辩论主义的探讨一样,民事调解虽以调解自治为基础,但调解自治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其也在一定条件下受有限制。限制调解自治的形式,可以分为界限意义上的限制和范围意义上的限制。界限用以区分强制调解与自愿调解,是对性质明显不同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简单的、初步的区分。范围用以区分不同形式的自愿调解或不同形式的强制调解,是对性质相近的调解所进行的一种复杂的、进一步的区分。第三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该章首先以当前学理通说和立法机关工作人员所撰写的释义书为基础,对实证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含义进行了阐释,并以此为前提,一方面,就现阶段有关实证法上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理论争议进行了梳理和评析,并提出了笔者的一愚之见,另一方面,对实证法上并未规定但却有必要加以完善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进行了分析。具体而言:要求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仅能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并不妥当,应当允许当事人以默示的形式表明自己自愿调解的意思表示。调解程序启动以及进行的自愿与调解协议达成的自愿虽然是自愿原则的主要内容,但并非全部内容,不能以学理通说“作茧自缚”,认为调解自愿原则仅仅包含上述两个方面的内容,例如,调解员选择的自愿,也应当是自愿原则的重要内容。为避免误会,并尽可能忠实于法条原文,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当被称为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立法论上,有必要继续坚持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在解释论上,则应当妥当阐明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应有之义。“事实清楚”的“事实”,不限于主要事实,而应当包含有利于促使调解协议达成的一切事实。“事实清楚”的“清楚”,通常应当采取合意标准,仅在有关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以及法律关系的性质等事实上,采取高度盖然性的法定标准。人民调解也有遵循解释论意义上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必要性。在“调审合一”的模式下,虽然可以借助于庭审程序查明事实,但这并非正道,且一旦实行“调审分离”,这一方法将难以为继。调解中查明事实的方法,应当始终以劝和为目的,而不应加重对抗,因此,调解中实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的方法应当契合于调解的本质。就合法原则而言,无论是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还是调解程序的合法性,均应当从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意义上来理解,立法上的表述应当加以修正。为更好地贯彻调解自治,应当增加诚实信用原则和灵活性原则,并将实质上已经确立的保密原则条文化。第四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该章首先对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意义与类型进行了介绍,并主要围绕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进行了专门分析。民事调解的启动可以分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自发申请调解与调解组织主动进行调解。前者完全遵循了调解自治,无需多论,后者虽然是当前立法与实践中的常见情形,但却面临着学理上的质疑。主动调解是在自由价值与效率价值、申请调解的权利与诉请判决的权利、自由放任主义与法律家长主义之间进行衡平的结果,主动调解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干预了当事人的自由,但并不构成对当事人的强制。主动调解以纠纷具有调解可能性为前提,调解可能性应当在程序启动的意义上理解,而非从调解协议达成的意义上理解。从程序启动的意义上来理解调解自治时,仅在当事人既未表示同意,也未表示反对时,才具有调解可能性,其理由在于,在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或均表示反对时,调解程序的启动或不能启动并不具有可能性,而是具有确定性。主动调解毕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因此,还应当以当事人拒绝权、主动调解的时间、次数、程序阶段作为其正当性保障。第五章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该章依次分析了法定调解前置、裁定调解前置与意定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有两种类型,法定诉前调解前置与法定诉中调解前置,我国当前实证法上仅有后一种类型。学理上,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中第十四条的规定仅仅是有关先行调解的倡导性规定,应当属于观点错误。之所以要进行法定调解前置,是因为其中蕴含着法律家长主义、不伤害原则以及维护双方当事人之友好关系的理念。法定调解前置属于在界限意义上对调解自治的程序维度进行的限制,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因此,应当遵循必要性和有效性原则。法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司法性ADR,且应当在诉前进行,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主体无需一概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担任,开展法定调解前置的地点也无需一概在人民法院进行,哪些类型的案件适合法定调解前置,应当以调解试验项目证明有效为前提,纯理论的分析意见仅能作为参考。裁定调解前置应当定位为法定调解前置的补充,其目的仅在于调解那些确实适合强制调解,但却未能经由法定调解前置分流的“漏网之鱼”。在裁定调解前置中,还应当赋予当事人异议权。意定调解前置的法理基础在于程序选择权与诉权契约理论。意定调解前置的成立仅需双方当事人就调解前置达成合意即可,无需具体约定调解组织。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仅能通过合同行为达成,而不能通过决议行为达成。意定调解前置的合意的效力应当采取必须磋商说,仅需在遵循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实质性地进行磋商即可。第六章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该章分析了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意义、“反悔权”在实践中的异化及其矫正方法、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的完善等问题。在法院调解中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目的在于贯彻调解自治,但调解实践中当事人无故行使“反悔权”导致该权利发生了异化。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司法解释试图在此问题上有所作为,但其规定本身是否妥当尚待商榷。即使承认该司法解释的妥当性,也难以彻底矫正“反悔权”异化的问题。为彻底、妥当地解决这一问题,学理上有观点认为应当取消“反悔权”,或至少在“调审分离”的模式下取消“反悔权”。上述观点不尽合理,一方面,“反悔权”的宗旨毕竟是为了贯彻调解中的最高价值,仅以该权利在实践中存在异化为由便径直取消,难言正当;另一方面,将是否取消“反悔权”完全取决于法院调解究竟采取“调审分离”抑或“调审合一”,也有待商榷。合理的路径,是以民事调解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将当前实证法上无理由的“反悔权”修改为附理由的“反悔权”。人民调解协议一概无效以及一概具有执行力的观点,均不妥当。人民调解协议虽具有合同性质,但其效力应当高于普通民事合同。例外情况下,可以赋予特定行业、特定组织主持下所达成的诉讼外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具有正当性,符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此时,仅仅以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降低了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利用率为由,主张应当允许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观点不具有说服力。但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要求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一概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则失之绝对。其理由在于,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并未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固然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已经就如何申请司法确认一并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则应当遵循当事人的合意,如此方才契合调解自治的基本原理。因此之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应当修改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以及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李紫月[9](2020)在《我国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视,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广泛运用。通过对法律层面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梳理,明晰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发展走向,即由“裁决”模式逐步走向“调解”模式。该制度具有高效性、经济性、专业性、权威性和保密性,在快速处理专利纠纷,保证市场运作,促进当事人和平协商,增加商业机会等方面有着极大的优势。目前,国家层面以及地方层面对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实施依据均有所规定,但较为粗糙,亟待完善。通过对全国各地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结案数量的统计可知,专利纠纷行政调解需求在近几年大幅增加,但该制度目前面临上位规范不健全、“诉”与“调”结果冲突、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缺失的外部困境,以及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性质不明、调解程序规定粗略刻板以及调解队伍角色错位,人员不足的内在制度缺陷。由于现阶段存在的问题给制度运行造成负面影响,各地纷纷开始了对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工作的探索与创新。其中,对于专利纠纷性质调解协议效力固化便衍生出了四种模式,体现了理念的创新,同时产生了线上调解平台。地方实践的效力固化模式使得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效力得到保障,避免了调解后由于当事人的不履行使协议成为“一纸空文”的状况,运用大数据及互联网线上平台缩短了纠纷解决时间,提高了行政机关办事效率。英国的知识产权对外调解服务也从一定程度上对我国的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提供了经验和启示。根据我国各地的实践以及域外经验,对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提出了完善路径。理念方面,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应当由“执法”回归“公共服务”,充分发挥当事人的主导性,强调行政机关的引导性以及角色定位,丰富调解主体;立法体系上,应当出台配套法律规范,解决地方层面法规规章与上层制度的冲突问题,对制度的程序性事项进行详细规定。此外,还要重视对“诉调对接”机制的补充,建立纠纷引导机制、司法监督制约机制,加强组织机构、业务指导的衔接交流。有关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程序的构建问题,应当从受理程序、审查程序以及救济程序层面进行细化。
李琼[10](2020)在《家事诉讼程序中调解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家事诉讼调解由法院主导进行,是我国法院解决家事纠纷的重要方式。家事诉讼调解兼具纠纷解决功能、人际关系治疗功能、社会伦理教化功能和弱者权益保护功能,可以有效克服对抗式的刚性审判程序在家事纠纷解决中的弊端,修复情感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意,实现“案结事了”的实质正义。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家事司法政策先后经历了“先行调解”、“调解为主”、“着重调解”、“自愿和合法调解”、“调判结合”、“调解优先”六次重大调整,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也随之几经沉浮。2013年以来,我国家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高调解率和高强制执行率并存的现实为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发展敲响了警钟。总体看来,与域外相比,我国的家事诉讼调解制度不仅缺乏系统性立法规范的约束,在具体制度建构上也不够科学,导致出现了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不充分、调解乱象频发、调解程序前置适用不明确、调审衔接不畅和调解配套机制不健全等一系列问题。目前,经过家事审判改革期间的试点探索,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规范化发展已初具雏形。在此基础上,我们应当以域外制度经验为借鉴,尽快对我国的家事诉讼调解制度进行完善。首先,要解决该制度在立法层面的空白,尽快制定出既符合全球家事立法发展趋势又具有中国特色的家事诉讼立法规范。同时要明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从意见听取、调解协议审查和利益代理人制度建立三方面着手加大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力度;其次,要规范调审关系和衔接机制,在调审适度分离的基础之上,要进一步扩大调解机制在家事诉讼程序中的适用,建立规范化的家事调解程序前置制度,并通过完善的调审衔接机制来确保两程序之间转换的畅通性;再次,为切实保障家事诉讼调解质效,要完善相应配套机制,建立科学的人员长效培训机制和调解质效评估体系;最后,考虑到当前司法智能化的发展趋势,我们还可以尝试将家事诉讼调解与ODR平台对接,在法院的线上服务平台建立家事ODR专区,通过在线调解、智能咨询、智能评估等线上服务为当事人提供丰富的解纷资源,在提升调解效率的同时大大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二、论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中的调解制度(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中的调解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1)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研究 ——基于浙北T市的实证调研(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问题意识、研究意义及材料来源 |
(一)选题背景 |
(二)问题意识 |
(三)研究意义 |
(四)材料来源 |
二、研究现状与可能创新 |
(一)国内研究现状及评价 |
(二)国外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三)可能的创新点 |
三、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四、基本概念分析与章节安排 |
(一)基本概念分析 |
(二)论文章节安排 |
第一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背景 |
第一节 传统人民调解的实践与不足 |
一、传统人民调解的实践 |
(一)传统人民调解的调解组织 |
(二)纠纷的发现、处理与解决 |
(三)传统人民调解的价值取向 |
二、传统人民调解的不足 |
(一)传统人民调解过于碎片化 |
(二)传统人民调解的效果不佳 |
(三)传统人民调解公平性较差 |
第二节 从人民调解政治论到人民调解法治论的更迭 |
一、法治论逐渐取代政治论 |
二、人民调解功能的再定位 |
三、对接司法与执法更加频繁 |
第三节 社会现实发展的驱动 |
一、客观现实层面的动因 |
(一)社会结构的变化 |
(二)纠纷的多样化程度不断加剧 |
二、当事人层面的动因 |
(一)低成本高效率解纷机制的需要 |
(二)“工具理性”的趋使 |
三、治理者层面的动因 |
(一)地方政府法治竞赛的需要 |
(二)法院与派出所分流纠纷的需要 |
(三)信访部门分流信访压力的需要 |
四、社会主义法治需要不断完善 |
第二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具体内容 |
第一节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模式 |
一、人民调解的类型与分工 |
(一)村(社)一级的人民调解 |
(二)镇(街)一级的人民调解 |
(三)县(市、区)一级的人民调解 |
二、纠纷的发现与受理 |
(一)社区纠纷的发现与受理:当事人求助与纠纷排查 |
(二)附设型人民调解:委托与流转 |
(三)专业性与司法所人民调解:派单式服务 |
三、纠纷调查的方法 |
(一)走访式调查 |
(二)询问式调查 |
(三)阅卷式调查 |
四、纠纷解决的方法 |
(一)推动式解决 |
(二)压制式解决 |
(三)中介式解决 |
五、纠纷解决的规则 |
(一)人情、面子与舆论 |
(二)道德与地方风俗 |
(三)法律规章制度 |
第二节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表现 |
一、调解组织的体系化 |
(一)组织结构的体系化 |
(二)调解权威的体系化 |
(三)组织空间的整合 |
二、调解行为的体系化 |
(一)纠纷精细化分级分类治理 |
(二)纠纷的类案同调机制 |
第三节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特点 |
一、组织内部层级化与专业化 |
二、运作过程规范化与司法化 |
(一)规范化特点 |
(二)司法化倾向 |
三、组织外部联动常态化 |
四、“三调融合”的发展倾向 |
第三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作用 |
第一节 促进溢出纠纷与剩余纠纷的有效治理 |
一、承担纠纷分流解决功能 |
(一)分担化解溢出纠纷的功能 |
(二)分担化解社会剩余纠纷的功能 |
二、确保后续程序的有效对接 |
(一)司法确认程序的顺畅 |
(二)行政执法程序的顺畅 |
第二节 提升社会治理的治理水平 |
一、为社会治理提供大数据资源 |
二、充分调动并利用起基层资源 |
(一)让人民调解的触角向更基层延伸 |
(二)解决了人民调解员的动员与选拔问题 |
第三节 改善纠纷治理体系的整体生态 |
一、提升了人民调解自身的地位 |
(一)功能性地位得到提升 |
(二)政治性地位得到改善 |
二、改善了人民调解与其它纠纷治理机制间的关系 |
三、促进纠纷治理体系内部权责关系的理顺 |
第四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问题及内在逻辑 |
第一节 调解层级化引发的问题 |
一、层级化引发问题的表现 |
二、层级化问题的内在原因 |
(一)理想化层级与实践之间的错位 |
(二)层级发展的弊端 |
第二节 人民调解的个案牺牲问题 |
一、个案牺牲的表现 |
二、个案牺牲的内在原因 |
(一)官僚制“工具理性”下的必然 |
(二)忽视了多元化价值追求的重要性 |
第三节 人民调解的文牍化问题 |
一、文牍化问题的表现 |
二、文牍化问题的内在原因 |
(一)司法联动和执法联动的需要 |
(二)人民调解组织的主动选择 |
第四节 人民调解的执行难问题 |
一、人民调解“执行难”的表现 |
二、“执行难”问题的内在原因 |
(一)人民调解分工的必然 |
(二)人民调解法治化的影响 |
第五章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价值反思与优化路径 |
第一节 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的价值反思 |
一、人民调解体系化需要回归人民性 |
二、人民调解体系化需要回归本土性 |
第二节 充实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实力 |
一、将镇(街)一级作为人民调解的中心层级 |
(一)完善镇(街)“矛调中心”下的人民调解组织 |
(二)下沉专业纠纷调解力量到镇(街)一级 |
二、提升基层网格在人民调解工作中的作用 |
(一)增强“微网格”中人民调解的供给能力 |
(二)充实“大网格”中的法治力量 |
第三节 坚持“自治”、“法治”与“德治”合一 |
一、用自治破除人民调解行政官僚化的弊端 |
(一)赋予人民调解员更多自治自由 |
(二)赋予当事人更多选择自由 |
二、细化《人民调解法》的制度规定 |
(一)明确“自由决定权”的适用条件 |
(二)设立调解员履职保障条款 |
三、坚持法治的同时重视道德风俗的现实价值 |
(一)注重传统风俗习惯 |
(二)注重道德正义观念 |
第四节 简化衔接程序与完善执行机制 |
一、发挥党委和政法委的协调功能 |
二、精简文牍负担与简化衔接程序 |
(一)精简不同类型的文牍 |
(二)在党委和政法委的协调下简化衔接程序 |
三、完善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机制 |
(一)建立前置“执行和解”程序的机制 |
(二)加强人民调解与法院执行间的联动 |
结语 |
一、行政主导下的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 |
二、深化分类治理与构建多元化人民调解体系 |
三、基层人民调解需要“人民性”“本土性”与“自治性” |
参考文献 |
附录A 访谈人员名单 |
附录B 部分政府文件材料 |
作者简介及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2)论我国传统家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意义与价值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1.国内相关研究 |
2.国外相关研究 |
(三)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1.研究方法 |
2.创新之处 |
一、家事与家事制度概述 |
(一)家事的概念 |
1.家事的概念与范围 |
2.家事的特殊性 |
(二)家事与民事的关系 |
(三)家事制度概念的界定 |
二、我国传统家事制度的变迁与反思 |
(一)中国传统家事制度的变迁 |
1.法的“离家出走” |
2.家庭本位到个人本位的转变 |
3.重返法律的家 |
(二)我国传统家事制度的检视 |
1.“无讼”观念下的法不入家门 |
2.秉持礼法为据重视调解 |
3.家内权力等级化 |
(三)我国传统家事制度的现代意义 |
1.传统家事制度较契合“中国土壤” |
2.尊重思维及制度选择的传承 |
3.传统家事制度的继受与再造 |
三、目前我国家事制度变迁与社会发展实践之间的张力及成因 |
(一)我国家事制度变迁与社会发展实践之间张力的表现 |
1.家事自治辅助家事制度的能力减弱 |
2.家事制度供给不足 |
3.家庭伦理与家事制度间的冲突加剧 |
4.家事制度与现实需要错位 |
(二)我国家事制度变迁与社会发展实践之间张力的成因 |
1.忽视传统家事制度的经验 |
2.各类家事相关制度的衔接不足 |
3.缺乏对诉讼在家事纠纷解决中作用的认识 |
4.社会对家事的特殊性的认识不足 |
四、重构中国特色家事制度的基本路径 |
(一)重塑我国家事制度构建的新理念 |
1.深入融合“家文化”的家事法律建设 |
2.家事法律为家事自治与其他家事制度预留空间 |
(二)确立以维护家庭稳定的制度目标 |
1.侧重家庭的疗愈而非家产分割的观念转变 |
2.鼓励非诉类“柔性”家事制度的适用 |
3.巩固家庭关系的保障制度 |
(三)创新多元化的家事制度 |
1.制定单独的家事法律制度 |
2.增设针对性的家事特殊制度 |
3.建立分类、多级的家事化解制度模式 |
4.开辟专门的家庭弱势成员保护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藏族民间调解转型及适用研究 ——以青海果洛州“斯巴”调解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起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述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调研地及调研情况介绍 |
五、论文创新点及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萌生之探:藏族民间调解机制述说 |
第一节 藏族民间调解相关概念辨析 |
一、民间调解的概念辨析 |
二、藏族民间调解之概念厘定 |
三、藏族民间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之辨析 |
第二节 藏族民间调解转型及适用的法背景探析 |
一、前世保障:藏族传统法制的形塑 |
二、今生依据:国家现行法律的空间 |
第三节 果洛州民间调解的适用样态——“斯巴”调解 |
一、“斯巴”调解的缘起及蕴意 |
二、“斯巴”调解的显着特征 |
三、“斯巴”调解的解纷依据 |
四、“斯巴”调解的程序艺术 |
第二章 跃动之状:果洛“斯巴”调解转型及适用现实样态 |
第一节 多维的嬗变:“斯巴”调解的转型样态 |
一、调解主体:“斯巴”调解队伍的多元构造 |
二、调解依据:从习惯法迈向多元化规范并存 |
三、调解过程:向规范化、制度化的趋势转型 |
四、调解职责:从单纯调解迈向多元化法律服务 |
第二节 互动与成效:“斯巴”调解的适用样态 |
一、互动前状:“斯巴”调解适用前的社会情境 |
二、适用路径:“斯巴”调解的解纷范围及方式 |
三、适用效能:“斯巴”调解化解纠纷后的成效 |
第三章 流淌之困:果洛“斯巴”调解转型及适用的困境 |
第一节 “斯巴”调解转型及适用的困境表现 |
一、“斯巴”调解队伍整体解纷素质偏低 |
二、“斯巴”解纷时适用情理与国家法选择误区 |
三、“斯巴”调解的非规范性增加调解结果不可预见性 |
四、制度化的改造使得“斯巴”调解优势日渐式微 |
第二节 “斯巴”调解存在困境的缘由分析 |
一、解纷素养与新型纠纷间的张力 |
二、民间规范与国家法律间的博弈 |
三、调解原生性与法制化间的对垒 |
第四章 调适之径:藏族民间调解的解困路径 |
第一节 以复合型人员准入标准优化调解队伍素养 |
一、分类聘用具备良好法律意识的调解员 |
二、吸纳具备丰富解纷经验与技能的民间权威 |
三、吸纳有德行、调解技能、法律等多元要素的藏族乡贤 |
第二节 多举措规范与提升藏族民间调解过程的可控性 |
一、依法框定藏族民间调解的解纷范围 |
二、以村规民约的形式整合藏族民间调解解纷依据 |
第三节 “以案定补”优化民间调解结果甄别与认定程序 |
一、建立藏族民间调解结果分级甄别机制 |
二、优化藏族民间调解结果交互认定程序 |
第四节 依循纠纷类型优化藏族“诉调衔接”机制 |
一、以“调诉分流”优化藏族多元纠纷化解机制 |
二、以“调解分流”化解藏族调解资源竞争困局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个人简介、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及研究成果 |
致谢 |
(4)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历史背景 |
第一节 陕甘宁边区的历史沿革 |
一、土地革命战争时期 |
二、抗日战争时期 |
三、解放战争时期 |
第二节 陕甘宁边区的经济、社会与文化 |
一、边区的自然环境与农业生产 |
二、边区工业的建立和发展 |
三、抗战前边区落后的社会文化 |
四、边区政府对边区社会文化的改造 |
五、陕甘宁边区经济、社会与文化对纠纷解决的影响 |
第二章 陕甘宁边区调解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传统中国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与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历史沿革 |
一、传统中国社会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 |
二、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萌芽 |
三、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形成 |
四、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发展 |
第二节 陕甘宁边区调解的类型 |
一、民间社会调解 |
二、群众团体调解 |
三、边区政府调解 |
四、司法机关调解 |
第三节 陕甘宁边区调解的适用范围 |
一、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
二、刑事调解的适用范围 |
第四节 陕甘宁边区调解的原则 |
一、尊重双方意愿 |
二、非诉讼前置程序 |
三、遵守政府法令、兼顾善良习惯 |
第三章 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原因分析 |
第一节 传统历史的社会文化因素影响 |
一、传统社会乡村自治模式的影响 |
二、传统“无讼”和“惧讼”观念的影响 |
三、传统小农经济模式的影响 |
第二节 陕甘宁边区社会变迁的影响 |
一、人口迁移流动导致社会治理难度增加 |
二、土地政策调整导致纠纷大量增加 |
三、婚姻制度变革导致社会失序 |
第三节 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形式化不足 |
一、边区司法干部长期短缺 |
二、边区司法干部专业能力欠缺 |
三、诉讼程序不能满足边区民众的需要 |
第四节 陕甘宁边区的大力推广 |
一、边区政府、边区高等法院的推广 |
二、边区领导人的推动 |
第四章 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组织网络与治理功能 |
第一节 国民党基层社会的整合困境 |
一、国民党“以党治国”思想的确立 |
二、国民党权力下沉及其内卷化 |
第二节 中国共产党基层政治动员的探索与新式调解权威 |
一、推进民主选举进行广泛的政治动员 |
二、吸纳农民先进分子参与政权管理 |
三、开展社会教育植入新的政治理念 |
四、“内生型”精英与新式乡村调解人 |
第三节 陕甘宁边区乡村社会的组织化 |
一、边区民众团体的政治基础 |
二、边区民众团体的规范发展 |
三、边区民众团体与社会组织化 |
第四节 调解组织网络的形成与治理功能 |
一、新式乡村精英、民众团体与调解的组织化 |
二、调解组织网络的治理功能 |
第五章 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治理策略与权力技术 |
第一节 革命、婚姻与法律——陕甘宁边区社会治理的困局 |
一、陕甘宁边区建立前的封建婚姻制度 |
二、陕甘宁边区婚姻制度变革的法律表达 |
三、陕甘宁边区婚姻治理的积极影响 |
四、婚姻治理中的革命理想与实践困局 |
第二节 正式权力的非正式运作——婚姻治理中的司法调解 |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与陕甘宁边区的政法环境 |
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理念 |
三、封捧儿婚姻案——婚姻治理实践的个案解析 |
第三节 陕甘宁边区司法调解与个别化的权力技术 |
一、塑造典型与符号资源的再生产 |
二、“身体”在场的司法治理 |
三、“司法广场”中的革命教化 |
第四节 陕甘宁边区司法调解在社会治理中的角色定位 |
一、国民党司法政策在乡村社会的困境 |
二、司法认同与政治合法性建构——中国司法新传统的形成 |
第六章 传承红色基因—赓续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的精神血脉 |
第一节 继承和发扬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理念 |
一、马锡五审判方式回归的必然性 |
二、坚持司法为民的核心理念 |
三、通过司法实践推进社会治理 |
第二节 培育新式乡村精英实现多元治理 |
一、“悬浮”状态下的乡村治理困境 |
二、新乡贤的理性塑造 |
三、纠纷解决中的新乡贤 |
第三节 推动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治理 |
一、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纠纷治理 |
二、建立社会组织调解工作机制 |
三、建立健全多元化调解组织网络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5)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法理基础 |
第一节 专利纠纷属于行政调解的范畴 |
第二节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符合现代行政法理论 |
第三节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符合实现国家治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 |
一、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是构建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 |
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是多元化矛盾处理机制的重要部分 |
三、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
第四节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能够体现法的价值 |
一、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体现秩序价值 |
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体现公正价值 |
三、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体现自由价值 |
第二章 当前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现状考量 |
第一节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概况 |
一、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基本成型 |
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探索不断加深 |
三、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应用广泛 |
第二节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定性错误 |
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主体与执法主体混同 |
三、调解程序存在缺陷 |
四、司调对接机制不完善 |
第三章 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经验借鉴 |
第一节 行政调解人员专业化 |
一、行政调解人员专业化的优势 |
二、行政调解人员专业化的必要性 |
三、行政调解人员专业化的可行性考量 |
第二节 行政机关调解建议书制度 |
一、调解建议书制度概述 |
二、调解建议书制度优势 |
三、调解建议书的可行性考量 |
第三节 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调处制度 |
一、何为“行政调处”制度 |
二、行政调处制度的优势 |
三、行政调处制度可行性考量 |
第四节 我国台湾地区司调对接机制 |
一、台湾地区司调对接机制的优势 |
二、台湾地区司调对接机制的可行性考量 |
第四章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更新行政理念 |
一、保障当事人居于主导地位 |
二、积极提供优质服务 |
三、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
第二节 正确定性行政调解性质 |
一、行政调解性质之争 |
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性质辨析 |
第三节 优化行政调解主体 |
一、调解人员专业化 |
二、调解主体社会化 |
第四节 优化行政调解程序 |
一、程序启动灵活化 |
二、时间、地点选择自愿化 |
三、调解员选任自由化 |
四、缩短调解期限 |
五、完善保密条款 |
第五节 完善司调对接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及创新与不足 |
一、研究方法 |
二、创新与不足 |
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关系的变迁 |
第一节 革命根据地时期的调审关系——调审结合 |
第二节 新中国成立后调审关系的发展变迁 |
一、“调解为主,审判为辅”阶段 |
二、“着重调解,审判补充”阶段 |
三、“自愿合法,调审并重”阶段 |
四、“判决兴起,重判轻调”阶段 |
五、“调解复兴,判决旁落”阶段 |
六、“调解重构,调审合一”阶段 |
第三章 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合一”模式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当事人诉讼调解合意贫困化 |
一、债务纠纷案 |
二、房屋租赁纠纷案 |
三、房屋物权纠纷案 |
第二节 诉讼调解的自愿性原则无法得到保障 |
一、调解异化现象突出 |
二、原因分析 |
第三节 法院的功能与定位不清 |
第四章 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制度的相关探索 |
第一节 “调审分离”模式的功能 |
一、维护司法公正 |
二、树立司法权威 |
三、保障诉讼调解保密原则的实现 |
第二节 “调审分离”模式的相关探索 |
一、理论探索 |
1.内部调整说 |
2.否定替代说 |
3.调审分离说 |
二、实践探索 |
1.立案阶段的分离 |
2.庭前阶段的分离 |
3.庭后阶段的分离 |
第五章 民事诉讼“调审分离”模式的域外经验 |
第一节 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 |
第二节 英国的诉讼调解制度 |
第三节 德国的法院调解及和解制度 |
第四节 日本的法院附设调停及诉讼和解制度 |
第六章 我国进一步完善“调审分离”模式的建议 |
第一节 建立健全调审分离的诉讼模式 |
一、实现诉讼调解和审判人员的完全分离 |
二、实现庭审阶段诉讼调解和审判程序的分离 |
第二节 建立科学合理的绩效考评机制 |
第三节 积极构建多元化的调解队伍 |
第四节 强化调解监督惩戒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民事调解自治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言 |
1.1 选题的缘起 |
1.2 选题的意义 |
1.3 研究现状 |
1.4 研究方法 |
1.5 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点 |
第2章 民事调解、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1 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1.1 民事纠纷及其特征 |
2.1.2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
2.2 民事调解 |
2.2.1 民事调解的概念 |
2.2.2 民事调解的分类与种类 |
2.2.3 民事调解的特征 |
2.3 民事调解自治及其精细化 |
2.3.1 民事调解自治的概述 |
2.3.2 民事调解自治的特征 |
2.3.3 民事调解自治的精细化及其方法 |
第3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建构与完善 |
3.1 民事调解基本原则概述 |
3.1.1 民事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基本原则 |
3.1.2 现行立法上的民事调解基本原则及其解读 |
3.1.3 小结 |
3.2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争论与思考 |
3.2.1 有关调解自愿原则的思考 |
3.2.2 有关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思考 |
3.2.3 有关合法原则的思考 |
3.3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基本原则的完善 |
3.3.1 诚实信用原则 |
3.3.2 保密原则 |
3.3.3 灵活性原则 |
第4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概述 |
4.1.1 民事调解启动机制的概念与类型 |
4.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启动机制 |
4.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论 |
4.2.1 民事调解启动程序的规范体系 |
4.2.2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法理基础 |
4.2.3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逻辑前提 |
4.2.4 民事调解主动调解机制的制度保障 |
第5章 自治理念下的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1.1 民事调解前置程序的概念与类型 |
5.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前置程序 |
5.2 法定调解前置 |
5.2.1 法定调解前置概述 |
5.2.2 域外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立法与实践 |
5.2.3 为什么要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依据 |
5.2.4 为什么可以调解前置——法定调解前置的正当性 |
5.2.5 我国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的建构和完善 |
5.3 裁定调解前置 |
5.3.1 裁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3.2 裁定调解前置的立法例 |
5.3.3 我国是否有必要建构裁定调解前置 |
5.4 意定调解前置 |
5.4.1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概述 |
5.4.2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的法理基础 |
5.4.3 意定调解前置程序建构中的几个重要问题 |
第6章 自治理念下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保障机制 |
6.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概述 |
6.1.1 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的概念与意义 |
6.1.2 调解自治与民事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 诉讼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2.1 “反悔权”的意义与异化 |
6.2.2 现有矫正路径及其不足 |
6.2.3 自治理念下“反悔权”的完善路径 |
6.3 诉讼外调解协议效力保障机制 |
6.3.1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范梳理 |
6.3.2 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学理争论与本文观点 |
6.3.3 自治理念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路径 |
第7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所获得的科研成果 |
(9)我国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0 引言 |
0.1 选题的背景及问题的提出 |
0.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0.3 国内外研究现状 |
0.4 研究方法 |
0.5 论文的结构安排 |
0.6 本文的创新与不足 |
1 我国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概述 |
1.1 《专利法》中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发展的文本解读 |
1.1.1 专利纠纷的“行政裁决”模式 |
1.1.2 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模式 |
1.1.3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分析 |
1.2 我国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实施依据 |
1.2.1 国家层面的实施依据 |
1.2.2 地方层面的实施依据 |
1.3 我国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存在必要 |
1.3.1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学界探讨 |
1.3.2 专利纠纷的特殊性 |
1.3.3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优势 |
2 我国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运行状况与存在问题 |
2.1 行政调解在专利纠纷中的运行情况 |
2.1.1 全国行政调解结案数量的整体变化趋势 |
2.1.2 部分地区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具体发展状况 |
2.2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外部困境 |
2.2.1 上位规范不健全 |
2.2.2 “诉”与“调”结果冲突 |
2.2.3 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机制缺失 |
2.3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内在制度缺陷 |
2.3.1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性质不明 |
2.3.2 调解程序规定粗略刻板 |
2.3.3 调解队伍角色错位,人员不足 |
3 我国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实践经验与域外借鉴 |
3.1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效力固化的地方实践 |
3.1.1 司法确认模式 |
3.1.2 法院委托调解模式 |
3.1.3 置换协议模式 |
3.1.4 联动调解模式 |
3.2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理念和方式创新 |
3.2.1 理念创新——“诉调对接”与“部门联动” |
3.2.2 方式创新——浙江(杭州)知识产权诉调中心线上平台 |
3.3 域外经验——英国知识产权局的对外调解服务 |
3.3.1 英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发展历程 |
3.3.2 英国知识产权局的对外调解服务概况 |
3.3.3 英国知识产权局的对外调解服务对我国的经验启示 |
4 我国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路径 |
4.1 理念创新:“执法”回归“公共服务” |
4.1.1 国外机构和组织的调解理念借鉴:当事人主导与行政机关引导 |
4.1.2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主体角色定位与多元化 |
4.2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立法体系的完善 |
4.2.1 适时出台配套法律规范 |
4.2.2 规范地方层面的法规规章 |
4.2.3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程序性事项的细化 |
4.3 “诉调对接”机制的补充 |
4.3.1 纠纷解决引导机制与资源整合 |
4.3.2 建立司法监督制约机制 |
4.3.3 组织机构、业务指导的衔接交流 |
4.4 司法确认程序的构建 |
4.4.1 司法确认受理程序 |
4.4.2 司法确认审查程序 |
4.4.3 司法确认救济程序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10)家事诉讼程序中调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家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
1.1 家事诉讼调解的含义 |
1.2 家事诉讼调解的类型 |
1.2.1 法院自行调解与委托调解 |
1.2.2 选择性调解与前置性调解 |
1.2.3 别席调解与对席调解 |
1.3 家事诉讼调解的功能 |
1.3.1 纠纷解决功能 |
1.3.2 治疗功能 |
1.3.3 教化功能 |
1.3.4 保护功能 |
1.4 家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
1.4.1 自愿原则 |
1.4.2 合法原则 |
1.4.3 调解程序前置原则 |
1.4.4 保密原则 |
1.4.5 当事人亲自到场原则 |
1.4.6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
第二章 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与变迁 |
2.1 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历史发展 |
2.1.1 传统社会时期的家事纠纷调解制度 |
2.1.2 新中国成立后的家事诉讼调解制度 |
2.1.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发展演变 |
2.2 我国家事审判改革中有关家事诉讼调解的试点探索 |
2.2.1 制定家事案件审理规程,规范家事诉讼调解运行 |
2.2.2 贯彻调解优先理念,试行家事调解程序前置 |
2.2.3 设立家事调解委员会,聘任家事调解员 |
2.2.4 依托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家事调解特殊工作机制 |
第三章 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3.1 家事诉讼专门立法缺失 |
3.2 未成年子女利益保护不充分 |
3.3 调审合一模式引发调解乱象 |
3.4 家事调解程序前置尚未真正确立 |
3.5 调审衔接机制尚有待完善 |
3.6 相应配套机制不完善 |
3.6.1 缺乏调解人员长效培训机制 |
3.6.2 缺乏科学的调解质效评估体系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思考 |
4.1 完善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合理依据 |
4.1.1 必要性——调解在家事纷争的解决中占据比较优势 |
4.1.2 必然性——完善家事诉讼程序中的调解制度是大势所趋 |
4.1.3 可行性——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具有深厚基础 |
4.2 我国家事诉讼调解制度之完善构想 |
4.2.1 制定专门家事诉讼立法规范 |
4.2.2 加大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力度 |
4.2.3 实行适当的调审分离 |
4.2.4 完善家事调解程序前置制度 |
4.2.5 完善调审衔接机制 |
4.2.6 推进家事诉讼调解与ODR平台的对接 |
4.2.7 建立完善的配套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论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中的调解制度(论文参考文献)
- [1]人民调解体系化运行研究 ——基于浙北T市的实证调研[D]. 孙冲. 吉林大学, 2021(01)
- [2]论我国传统家事制度的反思与重构[D]. 李莹. 内蒙古大学, 2021(12)
- [3]藏族民间调解转型及适用研究 ——以青海果洛州“斯巴”调解为例[D]. 马俊. 西北师范大学, 2021(01)
- [4]陕甘宁边区调解制度研究[D]. 姜迪. 吉林大学, 2021(01)
- [5]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的完善[D]. 孙文泰. 烟台大学, 2021(12)
- [6]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7]我国民事诉讼“调审分离”模式研究[D]. 陶天吉.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8]民事调解自治论[D]. 奉鑫庭. 湘潭大学, 2020(10)
- [9]我国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制度完善研究[D]. 李紫月. 山东科技大学, 2020(06)
- [10]家事诉讼程序中调解制度研究[D]. 李琼. 河北大学, 20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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