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赖周慧[1](2019)在《论我国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文中研究表明土地征收行为必然伴随着土地征收纠纷的产生,其中征地补偿纠纷关乎着征地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在土地征收纠纷中所占比重最大,而征地补偿纠纷解决机制是否畅通有效是关乎征地补偿纠纷能否得到有效处理的重要因素,因此探究征地补偿纠纷的解决制度,妥善地处理土地征收补偿争议至关重要。征地补偿行政裁决作为处理征地补偿争议的一项专门解决方式,是指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人民政府作为争议裁判人,依据相关法律规范授权对征地补偿争议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尽管学界已对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进行了较多的研究,但仍未形成统一明确的认识,尤其是关于征地补偿裁决的性质,尚存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复议行为、作为独立纠纷解决机制的行政裁决这几种不同的观点,但实践中更多地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在征地补偿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优劣比较中,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显现出具有完善我国征地补偿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补足我国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节省司法资源、促进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创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等价值功能。因此,对我国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规范梳理和运行现状分析可得,目前我国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尚存在很多问题,包括立法层面征地裁决法律规范层级低、裁决的范围模糊,主体资格层面缺乏专门中立的裁决人员、实践中法定裁决主体存在争议、裁决申请人的资格不明,程序制度中裁决的审理形式不完善、裁决与协调的关系不合理以及与其他救济途径衔接不畅,救济制度中裁决的效力规定不完善、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确。而造成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存在上述问题的原因则有法律规定不明确、征地补偿裁决的性质不明、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不足等表层原因,以及各方主体观念落后、对征地补偿裁决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制度本身的缺陷等深层原因。在考察域外征地争议解决制度的过程中,可知具有专门独立的裁决机构和裁决人员,确定具体合理的裁决程序、裁决范围和补偿标准规定,以及裁决的准司法属性明显等做法对我国而言具有重要借鉴意义。针对上述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问题,笔者在立足我国现状的基础上,从立法、主体、程序和救济这四个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若干对策。首先,完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立法。应当出台统一专门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法律规范,明确裁决的具体受案范围,明确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原则,增强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其次,完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相关主体资格。应当设立中立的裁决机构,配备专业的裁决人员,确立裁决人员的选拔标准,并规范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保证裁决的公正性和专业性。再次,完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程序制度。应当规范裁决的审理形式,确定申请和作出裁决的期限,明确裁决与其他救济方式之间的关系。最后,完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救济制度。通过明确裁决的效力,减少裁决结果的不确定性,并健全不服裁决的救济机制,明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以规范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良好实施。
张一[2](2019)在《行政允诺制度研究 ——基于行政与司法实践的分析》文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4日发布的《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即将行政允诺作为一类单独的诉讼案由,与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并列入其中,2009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法发[2009]54号)再次明确要积极受理行政允诺等新型行政诉讼案件。至此,虽然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行政允诺”这个概念,但其对于行政法学理论界而言却略显陌生。行政允诺,是行政主体以一定的方式为自己设置法律上的义务,并对该允诺承担在未来某种条件达成下,从而为或者不为相关行为的责任。我国的行政允诺实践始于上世纪年代初的山东烟台社会服务承诺制度,随后十数年该承诺制度便得到迅速普及,在行政管理中的的多个范围领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意义重大。其在实践中的主要表现形式有行政悬赏、招商引资奖励、时效性允诺、帮助和服务型允诺以及宣言性允诺(亦或政策性允诺)。这种灵活的新型行政方式,在行政机关促进相对人参与行政活动,从而提高行政效率以及利用非强制的行政管理模式,并在实践中“诺而有践”,树立政府的形象中起到了特殊的作用。虽然行政允诺有如此之优势,在实践中应用也很广泛,但并没有推动理论上的研究,相关专着论文数量很少,基本理论争议较大,行政允诺相关的定义、性质并没有取得统一认定,理论研究滞后掣肘了行政允诺的发展。在行政允诺实践中,随意允诺、违法允诺、“诺而不践”等现象大量发生,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行政允诺实体法依据的缺失以及行政允诺作出的程序规制不足导致行政允诺效力不明、责任不清晰,再加上行政允诺救济力度薄弱,并且在司法救济中,法院出现审查标准不一、审查对象不确定等情况,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最后,行政主体服务观念落后也是问题原因的很大一方面。为了使行政允诺回到其正确的发展轨道,发挥其应有价值之功能,应从实体与程序上对行政允诺予以规制,即从行政允诺原则、程序、效力、责任等方面构建行政允诺法律制度,以弥补行政允诺立法方面的空白,其次进一步明晰行政允诺救济渠道,如行政复议、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制度的建立健全,对行政允诺最重要的救济途径---行政诉讼,则应从审查对象、法律依据、判决形式、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进一步细化完善,从而保障相对人的权益,使行政允诺得到更广泛的推广,发挥其高效的行政管理手段,服务于我国法治型、服务型政府的建设。
邓乐[3](2019)在《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全面增强,社会生活的高速发展,环境问题也愈演愈烈。在当前时代背景的要求下,国家出台并调整了一系列生态保护相关政策,调整自然资源的无序开发行为。2017年7月国土资源部下发《自然保护区内矿业权清理工作方案》,要求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再设立新的矿业权,以及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继续进行开采和勘探活动,并提出保护区内的矿业权必须限期退出自然保护区。这一举措无疑对矿业权人带来严重影响,并且可能严重损害合法设立的矿业权人的权益。本文结合我国矿业权许可撤回的实际情况,对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为:第一章分析了矿业权具体概念的界定、行政撤回的相关法律概念辨析、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概念厘清以及矿业权许可撤回所立足的基础理论。第二章对矿业权许可撤回的现状进行考察,主要分析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时代背景、制度现状以及实践现状,并从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两方面对制度现状进行分析。第三章阐述了矿业权许可撤回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其进行分析。第四章主要针对前一章所提出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究,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合理可行的解决办法。在对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时,要充分保证公私权益的平衡,不仅要解决矿业权许可在撤回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问题,同时还要着重完善对矿业权人的补偿及权利救济途径,以期维护矿业权人的正当权益。
谈红婵[4](2019)在《我国行政第三人权利保障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行为进行社会管理。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行政行为存在领域在不断的进行扩展,影响也日益广泛,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都会出现行政行为的身影,但囿于传统行政法律关系二元模式的影响,行政机关进行社会管理所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参与主体仅限于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被实施对象,即行政相对人。受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行政第三人并未被视作独立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没有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资格,也未建立较为完善的第三人权利保护机制,这造成在司法实务中行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屡屡遭受侵害,却得不到有效的救济。2004年7月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在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方面做了一些规定,赋予行政第三人参与行政程序的一些权利,这些规定在行政第三人制度史上具有开创意义,但是就具体的规定而言,显得较为粗略、抽象、可操作性差,仍然不能有力的保护行政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同时在行政许可之外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第三人的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形层出不群。面对上述现状,本文试图从以下几个部分入手,探讨完善行政第三人权利保障制度:第一部分论述行政第三人制度建立的现实依据和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从行政第三人的权利保护以及受侵害情形方面着手论述目前我国第三人在司法实务中的现状;第三部分主要探讨域外的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以及对我国的启示;第四部分综合上文的论述,提出完善我国行政第三人制度的建议与对策。最后,本文试图通过上述努力使得行政第三人可以以独立的身份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同时通过构建和完善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使得行政第三人权利在制度层面得到有力的保护,也希望在实践中行政第三人权益受侵害的情形能日渐减少,最终实现推动我国行政法治进步的效果。
曹贡辉[5](2019)在《刑事赔偿程序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为了追究和惩罚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国家专门制定了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事实体法,也设置了刑事程序法以规范侦查、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保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被追诉者及其他个体的合法权益。但是,国家公权力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运作仍不可避免地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的损害。这种损害可能是由于具体行使公权力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致,也可能囿于技术手段的局限,或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缺陷所致……还有可能是多重因素共同影响的结果。既然损害无法完全杜绝,国家理应救济、赔偿受损害个体的损失,责无旁贷。这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自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生效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作为的一种国家赔偿形式,正式在立法层面得以确立;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成为与刑事司法职能相关的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承担的一项职能。在一系列冤错案件再审改判后,刑事赔偿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建设方面的作用得以显露。但不可否认的是,受特定历史背景、司法环境、立法技术等因素的制约,《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部分存在较多不足,经过2010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刑事赔偿的立法在科学性与合理性方面仍存在较大缺陷,在刑事赔偿程序部分表现的尤为明显,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赔偿在请求、审查、决定与执行过程中的种种困难。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中关于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分阶段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赔偿程序进行研究,发现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改进建议。除绪论外,全文分七章,约17万字。第一章概论:立法规范和定位。从刑事赔偿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及两者间的关系入手,对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刑事赔偿程序的内在价值,以及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联与衔接进行了探讨。刑事赔偿的概念远大于“冤狱赔偿”。国家公权力在追诉犯罪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无论国家专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甚至是否有意为之。这种损害赔偿也是国家追诉犯罪的成本之一,及时救济受损个体的权利,彰显国家对个体权利保护的态度。刑事赔偿程序是实现刑事赔偿的必要程序,以救济和保障个体权利为根本目的,解决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对刑事司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与刑事赔偿的关系密切。一方面,刑事赔偿的侵权行为均为国家专门机关及工作人员在刑事追诉过程中的行为或不作为,程序法定与无罪推定原则同样适用于刑事赔偿,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对刑事赔偿的启动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另一方面,刑事赔偿为刑事追诉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损害提供及时且必要的救济,促使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依法、规范进行。我国目前的刑事赔偿与行政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一同规定在《国家赔偿法》中,“一法两制”且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刑事赔偿程序的性质不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争议。当前的刑事赔偿程序可以分为前置程序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两个阶段。前置程序包含赔偿委员会先行处理与复议程序,行政程序的性质明显;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具有诉讼程序的性质,近年来也进行了质证/听证的审理方式改革,但赔偿委员会的组织结构和职权不明、采用决定形式结案且“一决终局”、大部分案件实行书面审理等制度设计使得该程序与典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相比差异较大。当前刑事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大多由前述立法上的缺陷所致,刑事赔偿程序亟待改革和完善。第二章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对法国、英国和美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进行比较法考察。法国是最早出现现代国家赔偿理论及第一个出现国家赔偿责任案件的国家。自1956年明确国家应当对警察在案件中的活动承担赔偿责任,正式建立刑事赔偿制度以来可赔偿的行为范围、责任构成要件以及赔偿损害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等实体法规范一直都在发展和完善,并形成了一整套由全国羁押赔偿委员会按照诉讼程序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并作出裁判的程序。英国的刑事赔偿采取“先行申请+国务大臣决定+司法审查复核”的程序模式,由法院对错误司法的赔偿案件作出最终生效的判决后,索赔人可以请求中央财政统一支付的赔偿金。美国相关法律及司法实践具有对赔偿范围的限制较多、多种救济方式并并存,补偿方式多样但对货币补偿的限制较多等特点。对比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常用的几种方式(申请刑事赔偿、私人法案和侵权诉讼),对先行处理(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起刑事赔偿诉讼的方式在保障赔偿请求人的权利、节约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帮助赔偿请求人尽快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明显优势。在美国的刑事赔偿程序中,2004年的《无辜者保护法》增加了联邦刑事案件中被错误监禁的罪犯的赔偿金额。申请人通常需要对申请的资格、不存在豁免责任的事由、为超过起诉的时限以及无罪的证据四个方面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然而,目前美国的刑事赔偿情况并不令人满意,由政府及相关公权力部门承担举证责任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引发的争议尚未有定论,但相关理论对我国制度的改革仍具有启发意义。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在实体规范方面与当前的经济社会环境相适应,但赔偿程序立法严重滞后,制约了刑事赔偿核心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公信力。第三章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从刑事赔偿的立法模式入手,建议改变当前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不分,合并在同一部国家赔偿法律中的做法,将刑事赔偿及赔偿程序的单独立法予以规范。在此基础上,本章提出了完善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维持前置程序与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两阶段”基本结构;前置程序以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决定的先行处理为主,允许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赔偿方式与赔偿金具体数额方面进行协商;取消复议程序的设置,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满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起刑事赔偿诉讼。赔偿委员会对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是刑事赔偿程序中最重要的阶段,充分体现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应在当事各方的充分参与下,由中立的赔偿委员会对纠纷作出判决。现有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无法满足前述要求,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是整个刑事赔偿程序完善的重点,包括明确其诉讼程序的性质,整体制度设计应遵循程序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三方组合”的诉讼构造,具备相对完善的证据规则等。第四章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赔偿委员会在刑事赔偿程序中的权利(职权)与义务(职责)进行了分析,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调研结果,在总体改革完善思路框架内提出了具体的改革建议。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判断其是否具有请求权是启动刑事赔偿程序的第一步;在直接受害的自然人死亡时,间接受害人的确定,以及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数较多时赔偿申请的效力问题是判断赔偿请求人主体资格的重点。刑事赔偿的责任由抽象主体——国家承担,确定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是方便赔偿请求人行使请求权以及便利诉讼进行的需要。单个侵权主体的情况较为简单,存在多个侵权主体是应当“责任置后原则”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请求及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立案或不予受理。赔偿委员会是人民法院的内设机构,是对刑事赔偿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判的“第四种审判组织”。现行法的规定导致赔偿委员会仅是一个临时召集的“议事方式”,只有一个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但实际上,各级法院的赔偿委员会及赔偿办都存在职责不清、定位不明、权力被架空,“审理与决定分离、脱节”的问题突出,与司法改革力推的“公正高效、权责明晰、权责一致、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运行新机制背道而驰。赔偿委员会的改革方向是进一步“实体化”改造,将其作为具备实体结构的业务部门,采用合议庭的方式审理案件;根据刑事赔偿案件的特点,明确规定赔偿委员会的职责。第五章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刑事赔偿程序改革和完善的重点是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结合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将“准诉讼”性质的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完善成为刑事赔偿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分为立案和审理两个环节。在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过程中,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存在案件增多、司法资源紧张且相关工作人员专业化程度不高,以及立案标准不一等问题;应当细化刑事赔偿登记立案的条件,明确不立案的情形和受理部门,规定较为严格的程序性审查标准,并强化立案监督。在审理方式改革方面,当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理方式已经严重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已经引入的质证/听证方式尚不适用于所有案件,导致当事方参与程度较低、程序不公正,与当前司法公开的主流改革方向不符,司法的权威性也受到质疑。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应全面适用质证方式审理案件,规范赔偿委员会的调查取证,推进刑事赔偿诉讼程序公开,明确规定刑事赔偿判决的类型及效力。第六章刑事赔偿案件及精神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对当前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刑事赔偿案件涉及证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详细梳理。根据现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仍是刑事赔偿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特殊情况——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的行为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供证据。现有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较为粗疏,证明标准尚不明确,在前文论述刑事赔偿诉讼改革方案的基础上,有必要对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的规定作进一步完善。构建刑事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应当与刑事赔偿的要件事实相结合,在不断推进的程序中实现举证责任的动态化分配。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损害的存在及严重程度、曾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请求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对作出相关职权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定的免责情形、损害事实不存在、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在以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方式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为由申请刑事赔偿的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或者遭受不当对待的线索或材料,证明标准应当与刑事诉讼中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要求相同。之后,证明的相关行为合法或者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且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存在的抚慰金标准不统一、赔偿适用范围过窄等问题,提出了扩大赔偿适用范围,增加精神性人格权的规定和特定财产权规定的建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提出了统一损害后果程度认定标准标准,统一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法,参考多种因素在一定区间内确定具体抚慰金数额的办法。在精神损害的证明中,借鉴民事、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刑事赔偿的特点,对属于司法认知的事项免除赔偿请求人的证明责任;对属于司法推定的事项,在赔偿请求人证明基础事实后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生活经验和逻辑法则进行推定;除此以外,赔偿请求人应当对两种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第七章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本章从当前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情况入手,指出执行难的真正原因在于执行程序的缺失;通过对追偿情况的调研,发现追偿的宣示意义大于实际作用,赔偿后“片面追责”明显多于依法追偿。完整的刑事赔偿程序应补充规定执行程序,包括可能使用到强制执行措施,明确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追偿职责和被追偿对象的范围,规范赔偿金管理和支付制度等。最后,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刑事赔偿程序的改革并不是孤立的,而应当有顶层设计的支持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相关配套制度应同时改革完善,例如在刑事诉讼中增加专门国家机关对申请刑事赔偿权利的告知义务,进一步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等,都与刑事赔偿落到实处息息相关。
季晨溦[6](2017)在《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城市规划是政府指导、调控城市建设有序发展的依据,它通过对土地和空间使用的管制,起着配置社会资源的重要作用。伴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因城市规划引起的利益冲突呈现出增长的趋势。一旦利益冲突得不到有效的控制,则必然会造成社会利益格局的失衡,致使底层群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当前,在依据城市规划开展的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中普遍存在利益配置失衡的问题,其根源在于政府在行使规划权力过程中无视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主张和利益诉求。虽然2008年的施行《城乡规划法》在理念上体现了对利害关系人主体地位的尊重,赋予了利害关系人参与规划决策的权利和救济权利,但是其在公众参与程序、信赖损失补偿、权利救济途径等方面的规定都显得过于原则,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本文以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为视角,以实现社会资源公平配置、协调各方主体之间利益冲突的现实需要为目的,对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范畴的界定、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遵循的原则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探讨了如何构建完善的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机制及权利救济机制。从主体功能上来讲,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既是规划过程最重要的参与主体,同时又是享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从范围上看,包括城市规划相对人和城市规划相关人,相比于前者,后者的身份在实践中不容易被准确识别。要合理把握城市规划相关人的范围,需要对构成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要素和因果关系要素进行细致的分析。在判定某一主体是否为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时,首先应确定"权益"的有无,然后再判断"权益"受到影响与城市规划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在没有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权益要素和因果关系要素的判断,有赖于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构成了政府规划权力正当性的框架。从状态与过程两个方面来理解,可以将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分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两大类型。实体权利为规划权力的行使提供了静态标准和界限,要求政府关注规划行为的结果正义。财产权、住宅权和环境权是受城市规划影响较大的利害关系人的三类实体权利。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规划权会对财产权作出一定的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必须是适度的,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财产利益之间的平衡。此外,在城市规划的过程中,政府有义务满足居民住宅权实现的需要,并且应当避免或减轻因规划的实施而给居民环境权带来的不利影响。程序权利为利害关系人实现实体权利提供了保障,同时它也具有自身的独立价值,如能够促进利害关系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沟通,防范行政权力的滥用。在行政程序和救济程序中,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主要享有知情权、表达权、听证权、申请权和抵抗权这五类程序权利。对于这些权利的保障,有助于实现城市规划主体与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对于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的原则进行研究,可以为将规划权力对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干预限定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提供理论指导。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保护应当遵循平等原则、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与正当程序原则。平等原则侧重于从价值取向上对城市规划裁量权进行规制,其不仅要求规划机关不得给予任何一位利害关系人歧视或特权,而且将规划机关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主体地位平等作为城市规划法律制度建立的前提。比例原则侧重于从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上规制城市规划裁量权,它通过对手段与目的各自所代表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以促使规划机关选择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损害最小的手段来达成规划的目的。信赖保护原则侧重于从法律后果上对城市规划裁量权进行规制,其要求规划机关充分考虑规划变动之后给利害关系人的信赖利益和规划的稳定性造成的影响,避免因规划变动而带来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失衡问题。正当程序原则侧重于从公共利益界定的过程中规制城市规划裁量权,正当程序所具有的独立的证明标准,如程序的中立、公正、理性等,有助于在界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协调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减少甚至排除规划权力的恣意行使、信息的缺失和无意识的差错。只有保障利害关系人有效地参与规划过程,才能实现各方主体在城市规划过程的平等博弈,才能形成具有可接受性的规划决策。虽然《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在城市规划领域确立了公众参与制度,但是上述立法并没有对参与主体、参与时机、参与事项、参与方式和参与效力这些构成公众参与机制的基本要素作出全面、明细的规定,无法确保公共参与的深度与广度。当前,我国公众参与城市规划仍停留在被动参与、有限参与、事后参与、形式参与的阶段,缺乏健全的城市规划法律制度是影响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有效运行的重要因素之一。为提高公众参与城市规划的有效性,推进公众参与由"象征性参与"向"实质性参与"的转变,我们应当合理地选择参与者、贯彻及早和持续参与的原则、健全规划信息公开制度、合理选择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提高听证会运行的效力,并建立公众意见回应机制。仅仅依靠公众参与机制来规范规划权力的运行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建立起有效的多渠道的救济机制来矫正行政权力、对利害关系人的遭受损害的权利予以补救,从而实现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平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最主要的权利救济途径。目前,城市规划制定、变更行为以及城市规划文件尚未被纳入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内,主要是因为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严格受限于抽象行政行为与行政决定之分。从充分保护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有必要摒弃当前这种严格按照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决定的划分来确定城市规划复议和诉讼受案范围的做法,而应当根据城市规划不同的内容和阶段来分析城市规划行为能否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对于凡是有可能会侵害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城市规划行为,都应当纳入复议和诉讼的受案范围内。针对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途径的完善,还需要设立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的复议机关,并合理确定司法审查的限度。在其他的权利救济途径中,行政申诉对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起到补充性作用最为明显,但是其仍属于一种情境性的救济途径。对此,需要在相关法律规定中对享有申诉权的主体、申诉受理主体、申诉受案范围、申诉处理程序以及行政申诉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衔接这些问题予以明确。考虑到合法的城市规划行为也会对利害关系人权益造成损害,我们有必要建立完善的城市规划损害补偿制度,在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对私人权益提供最大限度的救济。
孙红军[7](2016)在《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与路径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提出了建设“法治中国”的目标,并且要通过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来建设“法治中国”。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建设法治政府,是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化建设,落实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战略、建设法治中国的重要一环。本文重点研究了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标与路径问题。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章,第一章为地方政府法治化概述,主要阐述本文涉及到一些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包括法治与法治化;政府、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角色;法治政府、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等,主要是本文在后面的写作和分析要涉及到的一些概念。第二章为中西政府法治化历程与检视,主要是简要回顾和总结中国清末以前、清末至新中国成立前及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府法制(治)化历程;简要回顾和总结英国、美国、法国、德国等国的政府法治化历程,并从中汲取值得我们今天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进程可资借鉴的经验。第三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现状、成就、实践困境和原因分析,主要是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地方政府法治化取得的成就(这成为我们今天继续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现实基础),剖析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仍然存在的问题以及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第四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目标:建成法治政府,并将建成法治政府的目标具体化为建成依法行政的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诚信政府、廉价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第五章为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路径选择,主要是从执政党与中央政府“下压”、社会大众“上推”与地方政府相关的上下左右联动、协同角度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动力机制,从地方政府主体自律、社会主体参与、政社互动等三个方面分析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程序机制,从观念更新(法律至上、以人为本、权利本位和公平正义)、制度创新(党政关系、央、地关系、吏治法治化)、和市民社会建设三个方面分析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具体实现路径。最后是简短的结论,本文认为,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最终目标是建成法治政府,而这是一个过程,并且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
张先贵[8](2014)在《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是由土地规划权、土地用途管制权、土地开发许可权、土地征收权、土地登记权、土地税收权、土地监督权等构成的一组权力束。在概念的界定上,应区分狭义和广义两个层面。狭义上的土地管理权仅指国家以实现土地资源属性上所承载的公益目标而对土地资源进行管制的权力,主要包括土地规划权、土地用途管制权、土地开发许可权和土地征收权等内核心权力。广义上的土地管理权指国家以合理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土地利用效益与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为目的而实施的国土资源宏观控制和管理的权力,不仅包括狭义上的土地管理权,还包括土地登记权、土地税收权和土地监督权等配套性权力。将土地规划权、土地用途管制权、土地开发许可权和土地征收权等归结为狭义上的土地管理权,并将其定性为土地管理权的内核性权力,是最能反映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的本质性内涵,体现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有别于其他行政管理权的根本差异所在。在坚持大陆法系公私法二元划分的背景下,我国的土地管理领域一直被视为公法领域,土地管理法被视为是以土地利用管理为核心的土地行政法。反应到法权模型层面,围绕土地管理权的规范配置和制度设计践行的是国家本位主义和行政权主导模式。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主从支配和纵向隶属关系表现的非常明显。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利益诉求并没有在规范的配置层面得到应有的回应和保障,这与国家集中分配土地资源的计划体制一脉相承,可以说,以命令和服从为基本特征的单一公法方式基本上主导着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的整个过程。然而,近年来,在我国土地管理领域不断发生的土地管理失灵现象,譬如,“小产权房”、“以租代征”、征地纠纷以及擅自变更容积率等违法事件屡禁不止、层出不穷。一方面,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法律制度产生了巨大的挑战;另一方面亦在现行法层面暴露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存在明显的系统性缺陷。为此,学界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改革建议和方案,但遗憾的是,现有的方案和建议存在程度不同的硬伤和缺陷,即,要么仍然固守单一的公法方式主导着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的整个过程,而忽视对多元化市场主体利益诉求的回应和保障;要么是践行单一的私法方式,突破现行的体制,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基本格局进行重大变革,而存在高风险、高成本以及社会转型时期不具有可行性等弊端;要么是没有在现行法层面为我国当今的土地管理权法律制度改革提供最为直观和有效的切入口,更遑论为改革提供具体的操作路径。有鉴于此,为避免改革的方向和路径陷入错位和偏差,本文立足于社会管理创新的大背景,遵循社会转型时期的渐进式改革路线,践行“体制内回应型改革”模式的理念和精神,从有效解决问题的切入口出发,首先在澄清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概念的基础上,通过系统性的研究,指出应当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进行改革,即,改变单一的公法方式主导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的整个过程,在一定条件下,引入相应的私法方式或者将私法的规范嵌入到管制规范结构体系中,践行公私法相互合作的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以实现对多元化的市场主体利益诉求的有效回应和保障,这是应对当下我国土地管理失灵困境,实现我国土地管理权法律制度改革的必由之路。引入相应的私法方式来实现我国的土地管理目标,并不意味着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借助于公法的方式来实现其目标的全盘否定,相反,我们仍然应该坚持公法作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的主要方式,只有在借助于公法的方式实现我国土地管理目标面临失灵的背景下,方可借助于私法的方式。实际上,无论是践行单一的公法方式还是践行单一的私法方式来实现我国的土地管理目标,都是一种极端化的选择,是我国土地管理权在行使方式层面所不可承受之重。至于如何借助于私法的方式或者说私法的规范如何嵌入到管制规范结构体系中,应视各项不同的土地管理权法律制度而进行不同的类型化设计和展开。据此,本文将这一特征概括为土地管理权行使的公私法合作方式。在方法论层面,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之公私法合作的具体方案应主要围绕土地规划权行使方式、土地用途管制权行使方式、土地开发许可权行使方式以及土地征收权行使方式四个方面展开。而为了保障上述具体方案能够顺利的运行,在相关法律制度建设层面,遵循立法论和解释论的研究范式,应主要围绕容积率交易的法律规制、土地开发权交易的法律规制、“地票”交易的法律规制、土地征收权的法律完善四个方面展开。本论文除绪论和结语外,在逻辑结构层面共分五章。第一章主要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及行使基本理论进行厘清,重点对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概念予以澄清,以为下文研究划定范围和边界。第二章立足于我国当下土地管理权行使失灵这一问题意识,概括学界对失灵的诊断和处方,并分别对其进行反思。第三章是在上一章的基础上指出解决失灵的必由之路为转变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即由公法迈向公私法合作,并对其正当性进行详细论证。第四章从方法论层面就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之公私法合作的具体方案进行深度分析。第五章就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之公私法合作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进行系统性研究。
李园园[9](2014)在《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指出自第三次科技革命以来,高科技发展在带给人们诸多便利和福祉的同时,也让我们进入了一个不折不扣的风险社会。在我们面临的各种风险之中,环境风险已成为人类社会的中心议题。环境恶化、资源耗竭、生物多样性锐减、核威胁……这些都给人类不善待大自然的行为以严重的警告。但人类的困境在于,我们还是不得不以环境和资源为代价维持生存和社会发展。这样,如何协调发展与环境的矛盾、对环境风险进行恰当的规制,成为风险社会中环境法的新使命。由于环境风险不可预知、无法确定以及可能带来全球性的严重损害后果,它已经和传统环境问题有了本质区别。这就要求着眼于环境风险规制的环境法进行宏观上的理念更新与微观上的制度重构。宏观上主要是预防性思维和责任意识,微观上则包括环境风险认知、审查、事先防范和事后处遇等一系列相应的制度。虑及环境风险的全球性影响,规制环境风险需要世界的眼光,但对于中国的环境法学研究而言,它仍要以中国问题作为落脚点。由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时空压缩”特点,中国的环境风险表现得尤为严重。除了传统工业污染问题的累积外,还因为政府行为的偏差和制度上的不完善仍然在向更危险的方向前进。树立风险意识、完善制度构造成为中国环境风险规制的紧迫问题。环境风险作为一种自然性的事实或可能性,首先需要被加以认知才能进入法律规制的范围。这需要完善的环境风险评价制度。遵循一定的原则和程序,环境风险将被加以认知,然后通过成本——收益等方法的审查,权衡了风险带来的危害与收益,对环境风险进行初步管理才成为可能。这构成了法律对环境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对于我国而言,将政府行为纳入环境风险评价范围是极为必要的。对环境风险的法律约束是在允许某些含有环境风险的活动开展后的进一步规制。约束包括事先防范和事后处遇两部分内容。前者主要是通过信息公开、清洁生产等一系列制度对风险防范原则进行实践;后者则是对环境风险的危害结果出现后进行恰当的损失分配,通过事后的利益调配达到防范的目的。法律责任的重构是环境风险规制法律制度运行的重要保障。面对风险社会中“有组织的不负责任”,传统的部门法责任形态、内容和追究方式已经不能完全适应风险规制的要求,需要进行突破。在环境风险背景下,政府的第一性责任和第二性责任内容都有所变化。前者主要指政府需要改善自身的风险决策模式,后者主要是第二性责任的加强。企业则应承担生产者延伸责任。对于最广大的普通公民,也应该意识到自己日常生活、消费行为和环境风险的联系,在全民责任时代践行有利于降低环境风险的生活方式。
陈思融[10](2014)在《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研究》文中认为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以及第59条第2项构成了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规范依据,但该规范依据仅规定了补救判决的适用情形,而对补救判决的内容、判决执行等部分未做出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多作出补救判决的案例,分析梳理这些案例,发现在补救判决适用过程中,存在对其功能、形式、是否应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及能否作出包含具体补救措施的补救判决等认识不清的状况。行政法理论界对补救判决这一判决形式也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尚未充分认识到补救判决规范依据规定的简单粗疏以及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争议或者说疑问。本文将围绕“补救判决是什么、补救判决应当是什么、补救判决应当怎么用”三个方面的问题展开本课题的研究。补救判决作为一种独立的判决形式,在我国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其作出并不会造成司法权侵越行政权,要求行政主体按照法院的指示承担扭转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利益后果的权力,是行政审判权的当然内涵之一。当然,法院在作出补救判决时,是否可以指明具体的补救措施,这一问题可能会涉及到司法权侵越行政权问题,但只要能妥当的设计补救判决所适用的案件类型和适用规则,严格审查“裁判时机成熟”这一要件,就不必担心司法权侵越行政权:补救判决所承载的弥补撤销判决、确认判决解决纠纷的不彻底性缺陷,实现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实效性救济,发挥行政判决的违法责任评价功能以及提高行政诉讼效率的功能,是补救判决区别于其他判决形式而独立存在的功能基础,以上独特功能的发挥突出了建立完善补救判决的必要性;而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或者结果除去请求权,以及扭转违法行政行为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的不利益状态,则进一步体现出补救判决的功能领域所在。行政诉讼补救判决,是指法院在作出撤销判决或者确认判决的同时,依原告的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或者结果除去请求权作出的,或者是法院基于保护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需要依职权作出的,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相应的行为,以扭转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不利益状态的判决形式。其具有如下几方面特征:补救判决是一种具有给付性质的判决,补救判决的作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正面回应,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对原告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或结果除去请求权的确认,并且具有可执行性;补救判决通常是附随于撤销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确认无效判决以及确认合法判决而作出,其在形式上具有附随性;补救判决是依诉讼请求判决和依职权判决的统一体,原则上,依据“依诉择判”原则,行政诉讼补救判决是依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或者结果除去请求而作出的判决,但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可以例外的依职权作出补救判决。只有在满足如下四个构成要件时,法院才能依诉讼请求或者依职权作出补救判决:一是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以其他方式被否定,二是被诉行政行为造成了不利益后果,三是当事人的结果除去请求权或者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成立,四是不利益后果扭转的可得性。当符合上述构成要件后,从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法院作出包含明确具体的补救措施内容的补救判决。但同时必须考虑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权力分工所要求的对司法权的必要限制,应当通过“裁判时机成熟”原则解决法院在什么情形下可以作出包含明确具体的补救措施内容的补救判决的问题,以防止司法权侵越行政权。补救判决内容的表达是判决适用的最后阶段,其表达的若干技术性规则主要包括:“为何判决补救以及补救措施应当实现的效果”应记载于判决理由部分;补救判决的内容必须记载于判决主文中;不应只写“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在仅作出不包含具体补救措施的补救判决中,宜将补救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针对的何种不利益后果以及补救期限于判决主文中具体表达出来,而对于包含具体补救措施的补救判决,除了明确上述事项外,还应明确被告应当采取的具体的补救措施内容;补救判决应于主文中写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补救判决中的补救期限应“以限定补救期限为原则,以不限定补救期限为例外”。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论我国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国内外研究现状 |
四、本文研究的内容、研究方法和基本框架 |
五、本文的创新点和不足 |
第一章 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征地补偿纠纷的缘起 |
一、征地补偿纠纷的特点和主要类型 |
二、征地补偿纠纷的常用解决之道 |
三、征地补偿纠纷的破解之道 |
第二节 征地补偿行政裁决 |
一、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概念界定 |
二、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特点 |
三、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性质 |
一、不同的学说 |
二、本人的观点 |
第四节 征地补偿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优劣比较 |
一、与行政信访相比 |
二、与行政调解相比 |
三、与行政复议相比 |
四、与行政诉讼相比 |
五、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优势 |
第五节 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价值功能 |
一、完善我国征地补偿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
二、保障征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
三、节省司法资源 |
四、促进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创新 |
五、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
第二章 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现状 |
第一节 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规范梳理 |
一、主体层面 |
二、标准和范围层面 |
三、程序层面 |
四、效力层面 |
第二节 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运行现状 |
一、在重庆、安徽、湖南三地的试点实施状况分析 |
二、征地补偿裁决制度在全国的推行现状分析 |
三、基于法院判决的实证分析 |
四、对各地实施现状的对比分析与总结 |
第三节 目前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层面不完善 |
二、主体资格层面不明确 |
三、裁决程序层面不规范 |
四、监督与救济层面欠缺 |
第四节 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现状的成因分析 |
一、表层原因 |
二、深层原因 |
第三章 域外征地争议解决制度的考察与借鉴 |
第一节 英国土地裁判所制度 |
一、独立的专业裁判机构——土地裁判所 |
二、土地裁判所的人员构成和司法功能 |
三、土地裁判所制度的程序和特点 |
第二节 加拿大征地补偿争议解决制度 |
一、征地争议解决机构——专门委员会 |
二、征地补偿争议的处理程序 |
第三节 日本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制度 |
一、专门的裁决机构——土地征收委员会 |
二、土地征收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和职能 |
三、日本征地裁决的程序和效力 |
第四节 域外征地争议解决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一、有专门独立的裁决机构和裁决人员 |
二、裁决的程序规定明确具体 |
三、裁决范围和补偿标准明确 |
四、裁决的准司法性属性明显 |
第四章 完善我国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若干对策 |
第一节 完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的立法 |
一、统一征地补偿行政裁决法律规范 |
二、明确裁决的具体受案范围 |
三、明确统一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原则 |
第二节 明确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相关主体资格 |
一、设立中立的裁决机构 |
二、配备专业的裁决人员 |
三、规范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
第三节 规范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程序 |
一、明确裁决的审理形式 |
二、确定申请和作出裁决的期限 |
三、厘清裁决与其他救济方式的关系 |
第四节 完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的监督与救济 |
一、明确裁决的效力 |
二、健全不服裁决的救济机制 |
三、明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行政允诺制度研究 ——基于行政与司法实践的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缘由 |
(二)研究综述 |
1.行政允诺的定义研究 |
2.行政允诺的性质研究 |
3.行政允诺司法救济问题研究 |
(三)写作思路及研究方法 |
1.写作思路 |
2.研究方法 |
一、行政允诺概论 |
(一)行政允诺的定义 |
1.行政允诺理论定义 |
2.行政允诺司法实务定义 |
3.总结 |
(二)行政允诺的性质 |
1.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允诺 |
2.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允诺 |
3.作为行政事实行为的行政允诺 |
(三)行政允诺与相关概念辨析及分类 |
1.行政允诺与相关概念辨析 |
2.行政允诺的分类 |
(四)行政允诺的理论基础及其意义 |
1.行政允诺的理论基础 |
2.行政允诺的意义 |
二、行政允诺的实践现状 |
(一)国外行政允诺实践概述 |
1.英国的公民宪章运动 |
2.美国的顾客至上运动 |
3.澳大利亚税务服务承诺制 |
4.德国行政允诺相关立法 |
5.国外实践经验总结 |
(二)我国行政允诺实践概述 |
1.我国行政允诺发展历程 |
2.我国行政允诺实践表现形式 |
3.我国行政允诺实践存在的问题 |
4.我国行政允诺实践问题的原因 |
三、行政允诺法律制度的构建 |
(一)行政允诺的基本原则 |
1.依法行政原则 |
2.信赖保护原则 |
3.行政效益原则 |
(二)行政允诺的程序 |
1.拟定行政允诺 |
2.审查行政允诺 |
3.公布行政允诺 |
4.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允诺的回复 |
5.行政主体对行政允诺的履行 |
(三)行政允诺的效力 |
1.行政允诺的生效 |
2.行政允诺的无效 |
3.行政允诺的失效 |
(四)行政允诺的责任 |
1.归责原则 |
2.违诺责任构成要件 |
3.责任形式 |
4.免责事由 |
5.行政允诺在信赖保护原则中的具体应用 |
四、行政允诺的救济 |
(一)行政诉讼 |
1.审查对象问题 |
2.如何对大前提进行审查 |
3.法律依据问题 |
4.行政允诺的判决形式 |
5.行政允诺的举证责任分配 |
(二)其他救济方式 |
1.行政复议 |
2.行政赔偿与补偿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A:行政允诺相关案例统计 |
附录B: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致谢 |
(3)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与意义 |
1.研究背景 |
2.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与动态 |
1.国内研究现状与动态 |
2.国外研究现状与动态 |
(三)研究方法、创新之处及不足之处 |
1.研究方法 |
2.创新之处 |
3.不足之处 |
一、矿业权许可撤回的理论基础 |
(一)矿业权的涵义 |
1.矿业权的概念 |
2.矿业权的性质 |
3.矿业权的取得 |
(二)行政行为撤回的法律概念辨析 |
1.行政行为撤回的性质 |
2.行政行为撤回的界定 |
(三)相关概念比较 |
1.矿业权许可的注销 |
2.矿业权许可的撤销 |
3.矿业权许可的吊销 |
(四)矿业权许可撤回的理论基础 |
1.信赖保护原则基本理论 |
2.公共利益保护基本理论 |
二、矿业权许可撤回的现状考察 |
(一)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时代背景 |
(二)矿业权许可撤回的制度现状 |
1.国家层面 |
2.地方层面 |
(三)矿业权许可撤回的实践现状 |
三、矿业权许可撤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
(一)瑕疵行政行为撤回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
1.矿业权许可存在瑕疵 |
2.以公共利益之名行违法之实 |
(二)合法行政行为撤回后的补偿问题及原因分析 |
1.补偿标准及方式不明确 |
2.补偿对象无法确定 |
3.补偿资金来源和标准不明确 |
4.补偿救济途径单一 |
四、完善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法律建议 |
(一)瑕疵行政行为撤回的完善建议 |
1.矿业权许可存在瑕疵 |
2.明确公共利益范畴,完善行政问责机制 |
(二)合法行政行为撤回的完善建议 |
1.调整补偿方式 |
2.明确补偿责任主体 |
3.建立补偿基金制度 |
4.扩充补偿救济路径 |
结语 |
致谢 |
参考文献 |
附录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目录) |
(4)我国行政第三人权利保障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行政第三人制度的现实依据和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行政第三人制度的现实依据 |
一、利益分配的需要 |
二、权利保障的需要 |
三、司法实践的需要 |
四、权力监督的需要 |
第二节 行政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法理学基础 |
二、宪法学基础 |
三、行政法学基础 |
第二章 我国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行政第三人的权利 |
一、行政第三人的权利定位 |
二、行政第三人的权利类型 |
第二节 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现状 |
一、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现状 |
二、行政第三人权利受侵害的情形 |
第三节 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
一、第三人法律地位不明 |
二、第三人程序权欠缺 |
三、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不完善 |
四、对受益人监管不当 |
五、追责制度缺失 |
第三章 域外行政第三人制度及其启示 |
第一节 域外行政第三人权利保护制度 |
一、第三人的独立法律地位 |
二、第三人行政权利保障制度 |
三、行政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 |
第二节 域外行政第三人制度对我国的启示 |
一、肯定第三人独立法律地位 |
二、保护第三人行政权利 |
三、完善第三人权利救济制度 |
第四章 我国行政第三人权利保障制度完善 |
第一节 行政第三人权利保障原则 |
一、与相对人平等保护原则 |
二、合理保护原则 |
三、受益人适当补偿原则 |
第二节 行政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和范围 |
一、第三人的内涵 |
二、第三人的法律地位 |
三、第三人的范围 |
第三节 行政程序保护机制 |
一、第三人行政程序权利 |
二、第三人行政救济权利 |
三、第三人行政赔偿制度 |
四、第三人行政补偿制度 |
第四节 第三人司法救济机制 |
一、第三人的原告资格 |
二、第三人的参诉权 |
三、第三人的上诉权 |
四、第三人监管机制 |
(一)行政法制监督制度 |
(二)专门的行政问责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硕士期间发表论文 |
后记 |
(5)刑事赔偿程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起 |
二、研究意义及目的 |
三、研究现状综述 |
四、研究方法和创新点 |
第一章 概论:立法规范与定位 |
第一节 刑事赔偿与刑事赔偿程序 |
一、刑事赔偿的概念、范围和功能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概念和内在价值 |
三、刑事赔偿程序与刑事诉讼的有效衔接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基本规范分析 |
一、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与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定位 |
二、现行刑事赔偿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 |
第二章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比较考察 |
第一节 法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情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二节 英国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依据和立法概况 |
二、刑事赔偿制度的基本范畴 |
三、刑事赔偿程序概况 |
第三节 美国联邦及各州的刑事赔偿及程序 |
一、理论基础和立法概况 |
二、各州及联邦刑事赔偿立法的主要特点 |
三、现有的索赔方式与不足 |
四、美国刑事赔偿程序中的举证责任 |
第四节 域外刑事赔偿制度的借鉴意义 |
一、重视刑事赔偿审判组织的独立地位 |
二、发挥刑事赔偿的司法审查功能 |
三、完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 |
四、采用诉讼方式解决刑事赔偿纠纷 |
第三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与总体架构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主流刑事赔偿立法模式 |
二、刑事赔偿程序的特殊性 |
三、采用单行法规范刑事赔偿及程序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程序的总体架构 |
一、简化刑事赔偿的前置程序 |
二、赔偿委员会审查决定程序诉讼化改造的基本思路 |
第四章 刑事赔偿程序的主体 |
第一节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 |
一、赔偿请求人的主体资格与请求权 |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确定 |
三、提出赔偿请求与立案 |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 |
一、赔偿委员会的性质与职权 |
二、赔偿委员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 |
三、现有司法体制改革中赔偿委员会组织及功能的变化 |
四、赔偿委员会进一步实体化改革建议 |
第五章 刑事赔偿诉讼程序的构建 |
第一节 刑事赔偿诉讼的立案程序 |
一、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与立案 |
二、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状况的实证考察 |
三、刑事赔偿案件立案程序改革建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方式改革 |
一、赔偿委员会审查刑事赔偿案件的方式 |
二、刑事赔偿诉讼的改革构想 |
第六章 刑事赔偿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
第一节 现行法及相关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 |
一、刑事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尚不明确 |
第二节 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体系的建构 |
一、刑事赔偿的法律要件事实 |
二、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
三、刑事赔偿诉讼中的特别举证责任及证明标准 |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及举证责任 |
一、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
二、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突破 |
三、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统一适用 |
四、精神损害的证明 |
第七章 刑事赔偿的执行和追偿程序 |
第一节 刑事赔偿的决定及执行 |
一、赔偿委员会生效决定的执行概况 |
二、刑事赔偿决定执行程序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刑事赔偿的追偿程序 |
一、追偿的基本范畴 |
二、刑事赔偿后的追偿、追责情况调研 |
第三节 刑事赔偿的执行与追偿制度完善建议 |
一、刑事赔偿执行程序的完善建议 |
二、追偿程序的完善建议 |
第四节 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参考文献 |
二、外文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期间的科研成果 |
(6)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意义 |
三、研究的现状 |
四、研究的思路与内容 |
五、研究的方法 |
第一章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认定 |
第一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概念 |
一、城市规划的概念 |
二、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内涵与外延 |
第二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要素 |
一、合法权益范围的界定 |
二、切身利益的认定 |
三、利益衡量方法在"权益"要素判断中的运用 |
第三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因果关系要素 |
一、城市规划行为对起诉人权益的实际影响之分析 |
二、起诉人取得权益时点的分析 |
三、利益衡量方法在"因果关系"要素判定中的运用 |
小结 |
第二章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范畴 |
第一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 |
一、财产权 |
二、住宅权 |
三、环境权 |
第二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 |
一、知情权 |
二、表达权 |
三、听证权 |
四、申请权 |
五、抵抗权 |
小结 |
第三章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遵循的原则 |
第一节 平等原则 |
一、平等原则在城市规划中适用的社会背景 |
二、平等原则在城市规划中适用的法律价值基础 |
三、平等原则在城市规划中的适用要求 |
第二节 比例原则 |
一、比例原则的缘起和内涵 |
二、比例原则对城市规划裁量权的规制作用 |
第三节 信赖保护原则 |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 |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城市规划中的适用 |
第四节 正当程序原则 |
一、正当程序原则的历史渊源和价值意义 |
二、正当程序对城市规划裁量权的规制作用 |
三、正当程序核心要素在城市规划制度设计中的体现 |
小结 |
第四章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机制 |
第一节 现行法律框架内的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机制 |
一、参与主体 |
二、参与时机 |
三、参与事项 |
四、参与方式 |
五、参与的效力 |
第二节 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机制运行的现状 |
一、市民参与城市规划的组织化程度低 |
二、市民一般没有机会参与规划方案的编制 |
三、规划信息的公开流于形式 |
四、城市规划编制或修改过程中很少采用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
五、组织编制机关一般不针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
六、政府对公众意见的回应缺位 |
第三节 城市规划公众参与机制的完善思路 |
一、合理选择参与者 |
二、贯彻尽早和持续参与原则 |
三、健全规划信息公开制度 |
四、合理选择征求公众意见方式 |
五、提升听证会运行的效力 |
六、建立公众参与意见回应机制 |
小结 |
第五章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 |
第一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的救济途径 |
一、权力机关救济 |
二、行政机关救济 |
三、司法机关救济 |
四、总结与评析 |
第二节 城市规划利害关系权利救济途径的完善 |
一、适当扩展城市规划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二、设立具有独立性和专业性的城市规划复议机关 |
三、合理确定司法审查城市规划的限度 |
四、细化城市规划行政申诉制度的规定 |
第三节 城市规划损害补偿制度的构建 |
一、城市规划损害补偿的概念 |
二、适用损害补偿制度的城市规划行为范围 |
三、城市规划损害补偿的范围、标准与方式 |
四、城市规划损害补偿的程序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个人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7)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与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理由 |
二、选题意义 |
三、研究现状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和创新及不足之处 |
第一章 地方政府法治化概述 |
第一节 法治与法治化 |
一、法治与法制 |
二、法治的构成要件 |
三、法治与人治 |
四、法治与道德 |
五、法治与改革 |
第二节 地方政府角色定位 |
一、政府概述 |
二、地方政府概述 |
三、地方政府的角色定位 |
第三节 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 |
一、法治国家的内涵与特征 |
二、法治政府的内涵与特征 |
三、法治社会的内涵与特征 |
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与法治社会的关系 |
第四节 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 |
一、依法治国的内涵及其特征 |
二、依法执政的涵义与特征 |
三、依法行政的内涵与特征 |
四、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与依法行政的协同关系 |
第五节 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 |
一、法治思维的内涵及其特征 |
二、法治方式的内涵及其特征 |
三、法治思维与法治理念 |
第二章 中西政府法制(治)历程与检视 |
第一节 中国政府法制(治)化进程 |
一、清末宪政改革前的政府法制化历程与检视 |
二、清末行政改革至新中国成立前的政府法制化历程与检视 |
三、新中国成立以来政府法治化历程与检视 |
第二节 西方政府法制(治)进程检视 |
一、英国政府从法制到法治进程及检视 |
二、美国政府从法制到法治进程及检视 |
三、法国政府从法制到法治进程 |
四、德国政府从法制到法治进程及检视 |
第三节 中西政府法制(治)化比较与检视 |
一、历史推进中的关键条件差异 |
二、法治进程中的核心动力差异 |
三、法治发展的文化土壤不同 |
第三章 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现状 |
第一节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实践 |
一、地方政府的法治实践探索 |
二、地政府政府法治实践的共同点 |
三、地方政府法治实践的特色与个性 |
四、地方政府法治思维的共同点 |
第二节 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成就 |
一、法治政府建设氛围日渐浓厚 |
二、政府决策水平不断提升 |
三、制度建设质量切实提高 |
四、社会公共服务能力不断增强 |
五、行政执法行为不断规范 |
六、行政争议解决机制不断完善 |
七、行政执法监督效能不断提升 |
第三节 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实践困境 |
一、各级地方政府仍然过于依赖行政手段,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不够 |
二、社会价值多元,社会心理失衡,对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提出新挑战 |
三、新兴媒体成为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必须应对的全新课题 |
四、地方政府立法“不良”与执法“不善”问题并存 |
五、地方政府运作“财权”与“事权”界限不清 |
六、地方政府监督的“体制内”与“体制外”双重软化 |
第四节 制约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原因分析 |
一、法律制度体系尚不完善、制度供给不足 |
二、人治影响根深蒂固,法治观念尚未全面确立 |
三、政府角色定位尚不准确,角色错位、越位和不到位情况依然存在 |
四、“以物为本”的观念影响仍然很深,“以人为本‘的理念尚未真正树立 |
第四章 法治政府: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 |
第一节 从政策行政走向法治行政,建成依法行政的政府 |
一、依政策治国理政已经成为我们的一种传统和习惯 |
二、重政策、轻法律有特定的社会历史与现实背景 |
三、依政策行政在我国特定的文化氛围中,有浓重的人治特质 |
四、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必须实现从政策行政向法治行政的转变 |
五、从政策行政走向依法行政的着力点 |
第二节 从全能走向有限,建成有限政府 |
一、有限政府是法治政府的内在要求 |
二、权力有限:地方政府权力不是无边的 |
三、职能有限:地方政府不是万能的 |
第三节 从价值追求走向制度实践,建成责任、诚信、廉洁与服务型政府 |
一、权责统一:建成责任政府 |
二、诚实守信:建成诚信政府 |
三、廉洁高效:建成廉价政府 |
四、善政善治:建成服务型政府 |
第五章 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路径 |
第一节 动力机制:上下互动与联动 |
一、下压:执政党与中央政府的顶层设计不断完善 |
二、上推:民众权利意识觉醒和维权意识增强 |
三、协力:上下联动推进地方政府法治化 |
第二节 程序机制:主导律己、参与透明与环节细化 |
一、地方政府律己严谨化 |
二、社会主体参与明晰化 |
三、政社互动程序规范化 |
第三节 路径选择:出发点与归宿点的法治连贯 |
一、理念更新: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前提 |
二、制度创新:地方政府法治化的核心要求 |
三、行为约束:地方政府法治化的关键所在 |
四、社会自治:夯实地方政府法治化的社会基础 |
结论 |
一、推进地方法治政府法治化、建设法治政府是一个过程、一个系统工程 |
二、地方法治政府建设离不开执政党和中央政府的“下压” |
三、地方法治政府建设也离不开自治型市民社会的建设和民众的“上推” |
参考文献 |
科研情况 |
后记 |
(8)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一) 选题背景 |
(二) 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 国内相关文献综述 |
(二) 国外相关文献综述 |
三、研究进路与研究方法 |
(一) 研究进路 |
(二) 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及行使基本理论的厘清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基本理论 |
一、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的概念重释 |
二、我国土地管理权的历史演进分析 |
三、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的正当性解释 |
第二节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基本理论 |
一、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的行使类型 |
二、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的行使主体 |
三、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的行使方式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的失灵及诊断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权行使的失灵 |
一、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擅自变更农用地用途管制 |
二、地方政府违反土地开发许可 |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擅自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土地管制 |
四、土地征收权行使带来的资源非优化配置与社会纠纷 |
第二节 学界对失灵的诊断与处方 |
一、单一的公法方式 |
二、单一的私法方式 |
三、折中方式 |
第三节 对学界诊断与处方的反思 |
一、单一公法方式不能根本上解决失灵现象 |
二、单一私法方式不具有可行性 |
三、折中方式的可取性与不足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的转变:由公法迈向公私法合作 |
第一节 公私法基本理论 |
一、公私法二元区分制度的产生和确立 |
二、公私法二元区分的基本标准 |
三、对公私法二元区分的反思与超越 |
四、正确对待公私法关系的现代境遇——对立与合作 |
第二节 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域外经验考究:公私法合作 |
一、英美法系土地管理权行使的公私法合作方式 |
二、大陆法系土地管理权行使的公私法合作方式 |
三、评析 |
第三节 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之公私法合作的诉求与趋势 |
一、单一的方式被实践证明不可取 |
二、公私法合作顺应土地管理权市场化方向改革的内在诉求 |
三、公私法合作符合现代社会行政法发展的基本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之公私法合作的具体方案 |
第一节 土地规划权行使方式 |
一、容积率指标的行政计划配置 |
二、容积率指标的市场化交易 |
第二节 土地用途管制权行使方式 |
一、土地开发权限制 |
二、土地开发权交易 |
第三节 土地开发许可权行使方式 |
一、用地指标的行政计划配置 |
二、用地指标的市场化交易:“地票”交易模式 |
第四节 土地征收权行使方式 |
一、土地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 |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市场化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之公私法合作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 |
第一节 容积率指标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容积率指标交易的法律性质 |
二、容积率指标交易的法律调整 |
三、容积率指标交易风险的法律防范 |
第二节 土地开发权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为何需要确立中国特色土地开发权 |
二、土地开发权与土地发展权的区别及法律意义 |
三、土地开发权的法律性质定位 |
四、土地开发权交易的法律调整 |
第三节 “地票”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地票”交易的法律性质 |
二、“地票”交易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关系 |
三、“地票”交易风险的法律防范 |
第四节 土地征收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博期间学术成果简介 |
(9)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引人瞩目的环境风险事件 |
(一) 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件 |
(二) 2011年日本福岛核事故 |
(三) 2013年印尼烧荒导致新加坡和马来西亚等国严重空气污染 |
二、现有研究成果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一) 研究方法 |
(二) 研究思路 |
第一章 环境风险与环境法 |
一、环境风险的特征 |
二、风险社会中的环境问题 |
(一) 风险及风险社会 |
(二) 风险社会下的环境问题 |
三、风险社会下环境法的相应发展 |
(一) 宏观层面 |
(二) 微观层面 |
第二章 中国环境风险现状分析 |
一、环境风险的中国表现 |
(一) 中国环境风险的表现 |
(二) 中国环境风险的特点简析 |
二、环境风险成因的一般性分析 |
(一) 生产、生活方式的剧变 |
(二) 可持续发展理念的不足 |
(三) 环境信息的匮乏与失真 |
三、中国环境风险产生的深层背景 |
(一) 合理的产业布局和落后的生产工艺 |
(二) 政府行为的偏差 |
(三) 法律规制的欠缺 |
第三章 环境风险的法律认知与审查 |
一、环境风险评价制度的内涵及功能 |
(一) 环境风险评价制度的界定 |
(二) 环境风险评价与环境影响评价的区分 |
(三) 环境风险评价的规制作用 |
二、环境风险评价制度的建构 |
(一) 环境风险评价的基本原则 |
(二) 环境风险评价的主体及职责 |
(三) 环境风险评价的范围与程序 |
三、环境风险的审查与管理 |
(一) 对评价过程的审查 |
(二) 对环境风险本身的审查与管理 |
第四章 环境风险的法律约束 |
一、环境风险法律约束理论 |
(一) 环境风险防范与法律约束 |
(二) 环境风险法律约束的理论范式 |
二、环境风险的事先防范 |
(一) 环境风险防范原则 |
(二) 环境风险防范的法律要素 |
(三) 环境风险防范的中国问题及破解之道 |
三、环境风险的事后处遇 |
(一) 生态补偿在环境风险处遇中的意义 |
(二) 生态补偿制度的法律实践 |
(三) 生态补偿制度模式的优先选择 |
第五章 环境风险法律责任制度构建与运行保障 |
一、环境风险责任主体 |
(一) 政府责任 |
(二) 社会责任 |
二、现有环境风险责任的制度缺失与困境 |
(一) 现有环境风险责任的制度缺失 |
(二) 现实环境风险责任的困境 |
三、环境风险责任体系重构 |
(一) 政府责任重构 |
(二) 社会责任重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意识的形成 |
二、文献梳理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补救判决的表达 |
第一节 法律文本中的补救判决 |
一、补救:作为语言含义的追溯 |
二、补救:作为法律语言的规范表达 |
三、补救:作为行政诉讼判决主文的表达 |
第二节 司法实践中的补救判决 |
一、案例样本概况 |
二、判决书中补救措施的特征 |
第三节 比较法上的补救判决 |
一、作为给付判决的补救 |
二、作为判决效力的补救 |
三、两种形式的比较 |
小结 |
第二章 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补救判决的正当性基础 |
一、补救判决不会造成司法权侵越行政权 |
二、补救判决直接回应原告的诉讼请求 |
第二节 补救判决的功能性基础 |
一、弥补撤销判决、确认判决解决纠纷的不彻底性缺陷 |
二、实现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充分有效救济 |
三、发挥行政判决的违法责任评价功能 |
四、提高行政诉讼效率 |
第三节 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 |
一、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 |
二、结果除去请求权 |
三、补充说明 |
小结 |
第三章 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性质 |
第一节 补救判决的判决性质 |
一、责令补救是一种判决形式 |
二、补救判决是一种具有给付性质的判决形式 |
三、补救判决不能替代给付判决的存在 |
第二节 补救判决的形式 |
一、补救判决形式上的附随性 |
二、补救判决的主判决类型 |
第三节 补救判决的双重性格 |
一、补救判决的依诉讼请求作出的性格 |
二、补救判决的依职权作出的性格 |
三、补救判决是依诉讼请求判决和依职权判决的统一体 |
小结 |
第四章 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适用 |
第一节 补救判决的判决对象 |
一、行政判决的判决对象 |
二、补救判决的判决对象 |
第二节 补救判决的适用条件 |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或以其他方式被否定 |
二、被诉行政行为造成了不利益后果 |
三、当事人结果除去请求权或者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的成立 |
四、不利益后果扭转的可得性 |
第三节 补救判决的内容 |
一、包含特定内容的补救判决的可得性 |
二、补救期限的确定 |
三、补救判决内容的具体表达 |
小结 |
主要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目录 |
后记 |
四、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几个问题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我国的征地补偿行政裁决制度[D]. 赖周慧.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9)
- [2]行政允诺制度研究 ——基于行政与司法实践的分析[D]. 张一. 中南民族大学, 2019(08)
- [3]矿业权许可撤回的法律问题研究[D]. 邓乐. 昆明理工大学, 2019(04)
- [4]我国行政第三人权利保障制度研究[D]. 谈红婵. 西北师范大学, 2019(06)
- [5]刑事赔偿程序研究[D]. 曹贡辉.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6]城市规划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研究[D]. 季晨溦. 南京大学, 2017(02)
- [7]中国地方政府法治化:目标与路径研究[D]. 孙红军. 苏州大学, 2016(08)
- [8]我国土地管理权行使方式研究[D]. 张先贵. 南京大学, 2014(05)
- [9]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研究[D]. 李园园. 南京大学, 2014(05)
- [10]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研究[D]. 陈思融. 南京大学, 20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