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司法判决形式(论文文献综述)
郑琳[1](2020)在《论行政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基于实证的分析》文中认为行政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作为行政不作为的一个下位概念,在传统的行政不作为理论中常常被忽视,王顺升诉寿光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案后使得该种不作为情形更具有理论研究的价值。结合行政不作为理论与司法实践定义行政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重点探讨在司法实践中行政主体自身不完全履职、负有职责的行政主体交由第三方行政主体履职、行政主体未及时履职、行政主体未有效履职以及行政主体未尽合理监管职责等五种表现形式,进一步厘清其与行政主体拒绝作为以及作为除外情形的实质不能作为的区别,最后尝试概括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对于传统行政不作为在判断标准、判决方式、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方面的理论完善。以求理论提炼于实践又能服务于司法,方便法官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有相对同一的裁量基准,从而既督促行政主体自身及时、完整、合理、有效履职,又能够给行政相对人提供权益受到侵犯后的救济途径。
周楚韩[2](2020)在《履责之诉、请求权及其规则——基于张月仙诉太原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展开分析》文中指出对于一般的履责之诉,法院将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作为审查重点,并遵循以下审查逻辑:第一步考察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法定职责(法定职责的来源),第二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职责(履责的方式及效果),"张月仙案"也是这种审查逻辑的体现。在"张月仙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法定职责"的判定思路是:首先检索公法规范中是否有条款授予太原市政府"责令居委会补发村民福利"的行政管理职责,其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9条第六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等"组织规范",因认为其"保护财产权"和"业务指导"的立法表述过于笼统,所以难以推导出被告有具体的法定职责。回顾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思路可以看到,如何从概括式的"组织规范"里推导出个案中具体的法定职责是审理的关键,而两者连接的断裂造成了实际中判定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难度。本文通过"张月仙案"的切入,梳理履责之诉中行政机关"法定职责"的来源,探求中国法语境下"组织规范"的内涵,进而明确"组织规范"在履责之诉"法"范围中的定位。随之合理借鉴公法请求权与保护规范理论,遵循"检索相关的公法规范——考察规范是否存在保护私人利益之目的"两个步骤,尝试构建请求权解释框架。通过原告请求权搭建起连接"组织规范"与"具体的法定职责"的装置,从而加强法院对此类涉及依照行政机关"法定职责"判断框架裁判履责之诉的可操作性,亦借助请求权认定标准对相对人的公法权利建立更加全面的考察。
龙伫鲸[3](2021)在《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司法认定》文中认为每个行政行为都包含两面,一面是程序,一面是实体。行政不作为定义深刻体现了这一点,有的学者认为,行政不作为是在行政程序上表现消极,而有的学者认为是实体结果的不能实现,反映到司法实践出现了通过法律适合性的审查或者以最终权利义务状态的变化作为标准的两种不同倾向。在依职权行政不作为领域。基于依职权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主动行为,不再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要件这一特征,赋予了行政机关更多的行政裁量,给司法实践的认定增加了难度。本文以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作为指引,对行政不作为构成要件相关理论进行整理总结,得出了负有作为义务、不履行、不存在行政不能的三要件形式,然后以该三要件形式为指引,结合司法案例进一步研究,发现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尤其是在是否履行作为义务的认定和行政不能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的标准,或者说倾向。不同的履行标准,体现在司法裁决上是对个人权利保护力度的不同,相较程序性审查,倾向实体性的审查会更好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而行政不能认定标准的不同,则有可能导致行政不作为中行政机关主观意志的认定结果不同,从而放纵行政,造成行政相对人个人权利的受损。在现代行政正由秩序行政向给付行政发展的今天,加强对行政相对人个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是行政法研究的题中之意。在依职权行政不作为违法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应该加强相对人权利保护,更多地选择实体性审查,以最终的有实际意义结果作为标准。同时法院在对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时,要给予更多的限制,审理的时候要更加细致,这样,在满足监督行政的同时,又能较好的保护个人权利。
崔梦豪[4](2020)在《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文中指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制度的核心问题之一,行政复议制度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发挥最终都是通过行政复议决定来完成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精细化是行政复议制度走向成熟的标志,要求有完整体系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并且每种复议决定都有其界限分明的适用情形,实现行政复议决定的可预测性和一致性。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不断发展变化,是中国行政救济体系不断发展变化和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个缩影。新中国成立以后行政复议制度起源于1950年11月15日经政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设置财政检查机构办法》,至此以后关于行政复议的法规范逐渐增多,但是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并没有完整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首次建构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199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以法律形式确认的行政复议制度正式的建立,其中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进行了重构。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始实施,其中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进行细化。当前还有一百四十多部规范行政复议制度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部门规章,其中有些法规范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问题有了更为精细化的规定。所有的这些法规范共同构成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法律基础,通过对这些法规范的分析有助于理清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在规范层面的概况,并且有助于厘定其在规范层面变革的理论基础。从2010年开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司开始编写行政复议典型案例,在2018年国家机构改革以后,司法部行政复议司承继了这项工作,到目前为止一共公布了238个行政复议的典型案例。以这238个典型案例为基础,结合部分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的一些案例,对行政复议决定在实践中的应用进行全面的实证分析。最终结合行政复议制度的相关理论,如何在将要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重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本文从三个层面来分析和解决当前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存在的问题:第一层面为论文的总论部分,厘定行政复议决定的基础性概念。首先,本文研究的行政复议决定是狭义上的概念,是指复议机关实质利用复议审查权,以审查对象的各种形态为事实依据,适用行政复议法规范作出的权利义务内容明确的法律行为。其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部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针对案件实体问题所作的正式的结论性的行政复议决定类型以及其它法规范在此基础上新增的复议决定类型。在此基础之上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特征、作出期限、法律效力进行了讨论。其次,针对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进行探讨。回顾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争议的概况,并分析形成争议的原因。以此为基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相关法律层面论证争议较大的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中的目的、复议权的权力属性和复议程序。同时具体分析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复议决定的审查制度,得出复议决定是行政行为的结论。再次,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从法律、行政法规到规章形成了对行政复议决定都有设定权这一实践,给实践带来了极大的困境。从我国当前的法治体系来看仅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才有设定权,但是把行政复议决定纳入法律的专属立法事项,更加符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方向。最后针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化进行探讨,分析了其类型化的意义以及决定其类型的影响因素,并对当前理论上和法规范中的复议决定类型进行论述。第二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具体类型的研究,整体上可以分为肯定性、否定性和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指复议机关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审查对象并不违法且合理,从而对其予以肯定和支持。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包括维持决定、确认合法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三种。行政诉讼中已经用驳回诉讼请求决判决面取代了维持判决、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判决等,这与行政诉讼制度整体的改革是分不开的。在行政复议中依旧还是要坚持维持决定在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的中心地位,这是行政复议制度本质属性的体现。一些低位阶的法规范中增加确认合法决定作为维持决定的例外,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确认合法决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对于维持决定来说,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复议机关并没有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有时缺少对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论证说理;同时相较于法规范中的适用范围呈现扩大化的趋势,导致维持决定的适用率一直居高不下。理论和实践中针对维持决定的批判也都是针对复议机关在实践中滥用复议权导致维持决定适用率过高的,并不是针对维持决定本身的批判。因此需要从复议机关本身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完善维持决定,使维持决定能够按照法规范本身的要求适用。驳回决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新增的一种复议决定类型,通过对其立法背景的探究可知其是有充足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之需的,但是其并没有严格区分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和驳回复议请求决定,因此在制度设置上和实践中关于其具体适用情形、监督权和法律效力等方面还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在驳回决定重新建构的过程中,应该区分驳回复议申请求决定和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这两者的本质性区别是复议机关针对相关问题是否拥有复议职权。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只能适用于被申请人形式上的不作为不构成不履行职责这一情形,对于被申请人在受理前已经履行职责的情况下,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复议机关的审查对象已经转换为对行政行为的审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是否满足实质性标准,不符合实质性受理标准的直接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符合形式性受理标准的应当给予申请人补正的机会,然后再判断是否适用驳回复议申请决定。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是复议机关针对审查对象进行否定,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复议决定,以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从当前的法规范来看,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具体包括:撤销决定、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责令履行决定和确认无效决定五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对责令履行决定的规定比较简单,在其它一百四十多部法规范中进行了很多细化的规定,但是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通过对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可知,当前关于其适用范围、审查对象、裁决方式的选择和履行期限的确定是比较混乱的。责令履行决定的适用情形应该仅限于被申请人的形式不作为,被申请人作为义务的判断标准除了法规范明确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包括其它众多方面引起的作为义务。审查内容应该分别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形式上的行政不作为,是否存在一定的履行义务,是否存在不作为的理由,是否还有履行必要四方面进行递进式的审查。责令履行决定应该确立以实体性裁决为主,以程序性裁决为辅的基本原则,同时确立一个较短的履行期限,特殊情况之下适用单行法规范中确定的期限,并且被申请人应该向复议机关汇报履行情况。对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分析和典型案例的考察可知,正是立法逻辑之悖离和实践之异化,导致变更决定的适用率呈现出逐年下降的趋势。为了体现变更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的优先适用权,从立法上来说,变更决定和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的兜底条款中不应该分离,但是应该明确“应当”变更的三种具体情形:其一,行政行为仅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时;其二,行政行为仅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违法情形时;其三,在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中,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违法情形时。其它违法情形需要赋予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变更决定的裁量权,同时应该明确禁止不利变更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不仅是撤销决定法律效力的体现,同时还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其本身应该是变更决定的例外情形。责令重作决定只能附带于撤销决定之后,并且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时依旧可以适用。在很多领域责令重作决定并没有可以裁量的空间,如果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是为了让申请人履行其本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确定申请人的不确定法律关系和增加申请人的权利,此时撤销决定必须附带责令重作决定。当被复议的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纯粹是制裁性质的,这时需要复议机关具体案件具体裁量。在责令重作决定中也应该引入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同时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行为属于履行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有权也有义务去主动审查重作行为合法与否。确认无效决定当前仅规定在较低位阶的法规范中,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发展,需要在法律上增加完善的确认无效决定制度。在其具体制度构建过程中,很多内容可以参照行政诉讼中的确认无效判决。对于举证责任来说,在不同的复议期限内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不一样的,但本质上都由申请人证明重大且明显瑕疵的存在。当前的行政复议制度确立了撤销决定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的中心地位,对于其适用中的很多问题并没有达成共识,导致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全面审查原则,同时对于其效力也没有统一的观点。应该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单独的撤销决定的中心定位应该作出本质性的改变,撤销决定在否定性决定中处于补充性的地位。撤销决定在适用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其适用范围自然需要进行限缩。总体上来看,在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履行决定针对的是形式不作为,而变更决定、责令重作决定、确认无效决定和撤销决定针对的是行政行为。同时变更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应该优先适用于单独的撤销决定,在责令履行决定和责令重作决定中,复议机关应该尽可能的作出内容详实的实体性裁决。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把审查对象的合法与否与其法律效力进行分离审查,只对其违法性进行判断,并不对其法律效力进行任何评价。对于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来说,都有肯定的一面和否定的一面。法律上对于确认违法决定规定的比较简单,在低位阶的法规范对其进行细化的过程中并没有遵循统一的标准,导致其呈现出扩大化适用的趋势。实践中确认违法决定形成了两种不同类型: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也即情况决定和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因此法律上应该重构确认违法决定,首先从分类标准上应该其是由不同的两种类型构成的,一种是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一种是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其理论基础和适用情形是完全不同的。作为情况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适用对象,因为其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考虑更多的是案外的因素,需要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确认违法决定与撤销决定、变更决定等复议决定区分适用的关键不是行政行为有何种违法情形,而是行政行为在类型和效力上的区分,从条文上应该分别规定,其具体适用情形包括形式不作为、行政行为已经不存在和不具有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等。总之,行政复议机关在选择适用行政复议决定过程中必须贯彻全面审查原则,也即对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要有清晰的认定,才能选择适用更为合理的复议决定。第三层面为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方式的研究,具体来说包括撤回复议申请制度、调解制度和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和行政复议决定共同构成了复议制度的终结方式,但是这三项制度的目的为了发挥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功能,进而在制度设置上忽视了行政复议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其他两项功能的指引作用。在行政复议制度法治化进程中,应该尽可能的以行政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结案,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从撤回复议申请的法规范和典型案例来看,始终坚持的一项基本理念就是:不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在法治化进程中,申请人的撤回权应该受到实质性的限制,申请人的撤回权除了受到形式条件的限制外,实质性的限制要件可以分为两方面:适用范围的明确和严格的批准权。撤回复议申请的适用情形具体可以分为四种:第一,原行政行为本身是合法的,申请人误认为其不合法而提起复议;第二,原行政行为违法,而被申请人已经改变其违法的行政行为;第三,原行政行为轻微违法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第四,申请人误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复议受理前或者复议过程中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撤回复议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标准应该区分为两种情况:申请人认可原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和申请人认可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而撤回复议申请的审查标准。调解制度在法规范中经历了禁止调解、置之不理和肯定调解三个阶段。当前的法规范中关于调解的适用范围、期限和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就形成了形式调解和实质调解两种模式,完全架空了关于调解适用范围的规定。重新审视调解制度的内涵,应该说行政复议中应该构建以调解程序为基础,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结果的调解程序制度。通过对和解制度立法背景的考察可以发现,和解制度本质上是从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中分离出来的具体制度。通过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分析可知,其内涵是被申请人承诺改变原行政行为,申请人认可了其承诺而不再争议原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在此条件下不再审查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而终止复议程序。在典型案例考察中可知,并没有单纯的和解案例,其最终都是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及调解制度混同适用。不管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中来看,行政复议和解制度完全没有存在的必要性。最终的代替性结案方式应该仅剩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一种,并且有明确适用范围的限制,从而使得行政复议制度中基本都以复议决定的形式来终结。行政复议决定作为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行为,其最根本的目的是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从而充分发挥其解决行政争议、监督权力和救济权利的功能。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恪守全面审查原则,查清审查对象的各种情形,从而作出权利义务明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尽量减少替代性结案方式的适用。此时,通过法律设定一个更加完善的行政复议决定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罗仙凤[5](2020)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文中认为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治理体制。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2018年7月,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强调:“政务服务平台要畅通网上咨询投诉渠道,及时反馈群众和市场主体反映的问题并加以解决,这样良性的社会信用系统才会逐步建立起来”。2019年9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提出要构建协同监管格局,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近年来,我国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有了迅速的发展,投诉举报的渠道逐步扩大和便捷,各行政领域的处理程序逐步规范,权利保障机制也逐步建立起来,社会主体的加入增强了行政处理的能力,投诉举报与重大行政执法活动的相互配合,成为了提升行政执法效率的重要力量。然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虽然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呈现出矛盾式的发展现状。宽泛的立法要求与有限的行政执法能力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适用范围扩张与限缩之间的矛盾、投诉举报权利鼓励与限缩之间的矛盾以及投诉举报价值肯定与否定之间的矛盾阻碍、甚至异化了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从目前的情形来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依然难以有效运转。投诉举报案件数量呈现出全面式激增,并从传统的消费者领域、环境保护领域扩散至整个行政领域。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律效果也并不令公众满意,大量的投诉举报争议涌向法院。加之多渠道导入的案件受理机制和缺乏统一标准的投诉举报处理流程,致使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不仅未达到社会治理的理想效果,反而滋生出更多的纠纷争议。而产生这一现状的原因可以从理论和现实两方面进行分析。在理论层面上,投诉举报这一法律术语常见于各类法律规范中,但却并未有任何法律对投诉举报的概念进行定义。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虽然都给出了投诉举报概念的定义,但却存在极大的分歧。不仅在概念上产生了分歧,投诉举报处理的功能定位也存在分析。政府监督论主张投诉举报是公民监督政府的一种方式,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着重保护公民的监督权;行政效率论认为投诉举报是公民提升执法效率的一种方式,由此还衍生出了“投诉举报工具论”的观点,彻底否定投诉举报人作为处理机制的参与方;行政救济论认为投诉举报中应当区分投诉与举报的概念,承认投诉对于公民私益性权利的救济功能;而政府服务论则认为政府对于投诉举报的处理是政府应当提供的社会服务,但却过度加重了行政机关一方的义务。在这些理论的发展下,投诉举报处理的边界日益模糊,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也与其他机制混淆不清。而上述问题,又都归结在投诉举报是否是一项权利,以及是一项怎样的权利问题上。然而,目前对于投诉举报权却存在权利肯定说、权利否定说和部分权利肯定说。这导致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发展缺乏统一的理论指导。而在现实层面上,投诉举报逐渐开始“异化”,由一项“参与性”的机制转变成了“对抗性”的机制。行政机关一面希望通过法律规定的投诉举报提升执法效率,一面又将投诉举报人视为职权启动的“工具”。而公民亦将投诉举报变成了维护私人权益,甚至谋求非法利益或达到非法目的的“工具”。投诉举报逐步向着“对抗”走去,甚至对制度的正当性产生了影响。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行政机关成为了违法判断的主要义务主体。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又是公民反馈违法信息的主要渠道,大量信息的汇集对行政机关的传统执法手段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中寻求相应的解决办法。在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厘清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应当享有何种权利。但从目前来看,理论和实务都混淆了来源于《宪法》第41条规定的行政检举,和来源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而这一源自于《宪法》第2条第3款的投诉举报是指任何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促进政府依法行政,以其他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为对象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的活动。而投诉举报权是各具体法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的主观公权利。这种权利是一种积极权利,具有参与、管理的属性。与这项权利所对应的义务便是行政机关对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通过行政行为类型化,可以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拆解为行政答复行为和行政处理行为,行政答复行为还可以进一步拆解为程序性答复行为和实体性答复行为。程序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人所反映的事项,对投诉举报人获得行政机关程序性答复的权利产生影响。实体性答复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将所反映事项的核实情况、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对投诉举报人对于权利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产生影响。行政处理行为表明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举报人所反映事项已经进行了处理。但由于投诉举报权本身是一种参与协作的权利,其并不具备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意涵。因此,行政处理行为对投诉举报权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是否对投诉举报人其他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还需根据行政处理行为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通过行政过程论全面动态地审视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其中还包括过程性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分流行为决定了投诉举报中所反映的事项是否能够由正确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而调查行为决定了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错误的分流行为和调查行为必然影响行政处理行为的正确性,从而影响投诉举报人对于投诉举报权行使结果知情的权利。此外,在缺乏行政调查行为下的任何实体性答复都是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这就相当于没有任何证据的断案结果。相应的,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调查职责的权利应当成为实现投诉举报权的关键内容。在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应当具有广泛的参与性。行政法中公众参与应当包含三个层面的参与:其一,行政法中的宏观公众参与。行政机关在运用国家行政权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时,应当广泛吸收私人参与到各个行政过程中,承认私人主体在行政中具有一定的主体地位,并构建起行政协商、对话、互动的行政机制、制度;其二,行政法中的中观公众参与。中观公众参与是指对传统行政行为模式突破下中的公众参与,其中以双方协议形成的行政合同为典型;其三,行政法中的微观公众参与。微观公众参与是指公众具体参与到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中。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正好契合了这三个层面的参与。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如何在微观层面的公众参与理念下,构建投诉举报权与行政权之间的交互和对话,以通过对投诉举报权的保障实现行政权运行的目标、任务。此外,社会治理体系中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要需要社会主体的参与。这种参与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社会自治本身即是一种治理效果的体现。通过社会性公约的方式促进公民懂法、守法,自然减少了违法行为和社会纠纷的产生,从而达到社会治理的效果,同时也减少了投诉举报的数量;其二,社会主体作为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的助力。在实质性解决纷争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必须有效地化解社会纠纷。投诉举报处理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效果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身既带有维护社会公益、防止纠纷扩大延伸的作用。因此,投诉举报处理本身即是一种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其二,与投诉举报交织在一起的民事纠纷,体现出其与行政密切相关的社会纠纷属性。因此,应当设置额外的实质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民事纠纷进行解决。在投诉举报权行使过程中,如果不对这些民事纠纷进行实质性处理,那么公民需要再次转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这不仅增加公民的维权成本,也会加重公民在行使投诉举报权过程中产生的“偏见”和“情绪”,从而反向弱化了公民对于投诉举报处理的满意度。通过对投诉举报的法律规范分析,我国共有36部法律规定了投诉举报条款,虽然规定的形式多种多样,但都一般规定投诉举报是一项权利。而法律以下,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均有涉及投诉举报的相关规定。由此形成了“投诉举报条款+管理领域/事项+具体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和“政府概括性管理领域/事项+统一的投诉举报处理规范”的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部门管理型立法模式有明确的上位法依据,有利于形成专业化的管理,但也存在缺乏统一标准、部门分散缺乏互动、增加维权成本等问题。而统一管理型立法模式依托一级政府平台,提升服务理念,对统一性制度构建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也存在缺乏上位法依据、随意立法增加行政机关负担等问题。在这些模式中,经过抽象总结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一般包含识别标准、分流标准和处理程序规定。识别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快速识别投诉举报。分流标准能帮助行政机关正确受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举报。而处理程序是对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的规定。这些共通性的程序为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确立了基本的制度框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环境保护领域以及科研诚信管理领域这三类具有代表性的领域中,也形成了一些特殊经验借鉴。社会主体的参与机制、高层级统一监管平台的建设以及行政调解纠纷解决机制的嵌入,都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综上,为充分发挥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权利保障、公众参与、纠纷解决中的功能,应当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保障参与是指以保障促进参与,以参与实现投诉举报处理的社会治理效果。保障参与论具体有以下几层含义:其一,以明确的权利义务规范保障参与主体的权利。目前的立法模式和理论体系均是以行政机关一方义务或内部程序为主,投诉举报人在处理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并不明确,司法上也被否定具有参与的权利。因此,应当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的程序答复请求权、权利行使的知情权、获得司法救济等权利。这是最基本的参与地位保障;其二,突显投诉举报权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的性质,明确投诉举报人享有请求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实的权利。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具体形态的投诉举报权,应当具有更高的参与性和公益性,有别于一般行政程序中的参与性权利。虽然这项权利不能要求行政机关作出某一具体调查行为,但应当保障其对调查结果的参与和监督。具体可以反映在行政机关答复内容必须包含调查事实的说明,以及投诉举报人有权对行政调查提出反证质疑;其三,推进投诉举报人与被投诉举报人的深层次参与。投诉举报人不仅仅是行政程序的启动者,而被投诉举报人也不仅仅是行政处理的对象。对于两者之间的民事争议和纠纷,行政机关应当主动提供机制进行实质性纠纷解决,体现出对于参与方利益的平衡和关怀;其四,扩大参与主体的范围,广泛吸收社会主体参与,培养社会主体的参与能力,最终回馈于社会主体的自治能力,在根本上减少纠纷和违法行为的发生。于此相应的,在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应当构建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及统一性的受理平台,并以司法提供外部的救济保障,以推动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构建。
王梦雨[6](2020)在《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研究》文中认为依法行政是实现国家治理水平与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承担行政不作为的赔偿责任,是为实现依法治国的总目标迈出的重要一步。行政不作为的侵害较为隐蔽,而让国家承担这份赔偿责任,给予受害人赔偿救济,增益行政行为的公信力,提升政府法治水平。目前,我国政府正从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在此期间出现诸多行政不作为的案件,影响政府公信力和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国家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给予受害人救助,为普通民众伸张正义,寻求救济,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所以我国要从法律法规上制定和完善相关法条,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履职,依法行政。由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十分复杂,所以我国目前的对于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方面的理论研究相比较对其他违法行为而言还远远不够,本文在综合行政不作为基本属性的研究成果之后,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基本理论,行政不作为适用国家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通过分析行政不作为对行政相对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及保护不足的问题,对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出解决路径。鉴于《国家赔偿法》中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分配以及归责原则对行政不作为的被侵权人保障能力不足,以及国家赔偿救济制度在程序上的缺陷等多个方面尽可能全面地具体分析我国目前国家赔偿制度关于行政不作为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解决建议,立足于增加明确的法律规定,针对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的特殊性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改善双方举证责任分配,程序上修改前置性处理程序并给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诉讼救济的权利来对这一制度展开完善建议。
张璐[7](2020)在《行政迟延行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高效且公正地履行法定职责是在机遇与风险并存的现代社会中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而往往现实中,迟延行政常有发生且并不能引起广泛重视。行政迟延不仅助长行政主体对权力的滥用、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而且其违法性还可能直接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首次出现了确认违法判决,2015年新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正式增加了对“程序轻微违法”确认违法的裁判方式,2018年最高院行诉法解释中将期限轻微违法的情形规定在“程序轻微违法”中。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修改无疑是对迟延行为处理的一个巨大的进步,丰富了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以程序瑕疵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理由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然而,对于具体行政迟延行为,其构成要件与分类标准还依然不甚明朗,其构成“行政程序违法”的程度也仍不清晰。程序违法不一定会带来必然的实体违法,对于纯程序瑕疵,不对实体权利造成影响的行政迟延行为,法院是否仍必须适用确认违法或撤销判决?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指正判决,或许能作为处理“程序轻微违法”情况时除确认违法判决之外的一条新路径。这些问题一直困扰着一线法官,导致出现全国各地不同级别不同法院对相似的案件作出完全不同裁判的情况。对此,文章从司法裁判实例入手,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对行政迟延行为进行阐述:第一章名为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通过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以及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引发对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现状的思考以及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第二章阐述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当前我国对行政迟延行为的研究还面临着法律属性认定模糊、类型化解构缺失、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以及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四个方面的问题。而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是本文对这四个问题的逐一讨论:确定了行政迟延行为的构成需要从行为主体、内容、对象、时限、结果以及排除性要件等方面来综合判断;基于迟延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第四章中对行政迟延行为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给出了四种具体的类型化建议;并在第五章确立了迟延行为的违法性,即在无正当理由存在的情况下,迟延具有必然的程序违法性与或然的实体违法性,以及从实体法、程序法和追责层面来规制行政行为;在最后一章厘清了迟延行为司法审查的裁判方式,并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问题时除了确认违法判决与撤销判决之外的第三条路径。只有行政主体更加审慎、精细化地从程序上杜绝行政迟延行为的发生,依法行政,才能真正实现行政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保障社会利益的目的。
钟毅聪[8](2020)在《行政不作为赔偿的法依据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行政不作为赔偿是因行政机关不履行、迟延履行或者是不完全履行行政职责,造成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从而引发行政机关的赔偿行为,属于行政赔偿中的一种。对于行政不作为赔偿,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进行救济,下文是对行政相对人通过诉讼程序救济其行政不作为赔偿请求的案件中,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文书进行探讨,采用实证分析方法,对其中作出判决的法依据进行分析。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发展,我国的行政不作为赔偿法依据也不断地发展完善着,现行关于行政不作为赔偿法依据的规定包括法律和司法解释,通过多个法律性规定,为因行政机关的不作为造成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赔偿的法依据。但即便如此,我国现行的行政不作为赔偿法依据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我国行政不作为赔偿依据不明确,没有形成统一的适用规则,存在混乱;其次,我国完全支持行政不作为赔偿的法依据适用具有局限性。对此,下文将以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文书为基础,对其中的问题进行具体阐述和说明。并且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和成因,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和法的发展趋势,提出解决建议。
许慧莹[9](2020)在《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行政不作为指的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律赋予其的法定作为义务的行为,包括完全不作为和作为不完全两种类型,具有消极性、违法性、损害权益性等多种特征。我国《国家赔偿法》并未明确将行政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畴中,而是在各个单行法中规定了相应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损失时,可以提起国家赔偿。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立法缺陷进行了弥补,将行政不作为行为明确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产生了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直接法律依据缺失、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范围不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司法归责原则不明确、责任竞合情况下责任分配原则缺失等较为突出的问题。文章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为引言,主要介绍本文研究的背景、目的、方法等;第二章主要介绍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基本理论,包括行政不作为的概念特征、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及危害、行政不作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争议,以及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第三章主要梳理了我国关于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现状、司法现状并分析了其中存在的问题,包括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直接法律依据缺失、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范围不完善、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司法归责原则不明确、责任竞合情况下责任分配原则缺失等;第四章主要研究了可供借鉴的行政不作为国家责任的国际经验,并探讨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相关规定的不同之处和共通之处;第五章则针对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中存在的问题,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国际经验,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改进建议,包括在《国家赔偿法》中明确国家赔偿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明确归责原则并进行多元化、明确赔偿责任的分配规则等方面。
曹淑娴[10](2020)在《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文中指出2017年《行政诉讼法》中新增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此,我国正式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以行政不作为为案由的案件占到大多数,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个问题,即行政公益诉讼中对行政不作为的认定标准不明确。虽然传统行政诉讼中关于行政不作为的作为义务范围、认定标准已经有了相对统一的认知,但是鉴于行政公益诉讼具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目的的特殊性,行政公益诉讼不可照搬传统行政诉讼中的认定标准,需要重新制定以穷尽行政管理手段为终的认定标准。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公益诉讼要求其作为义务范围更广泛,要求其作为义务延伸至后续监督,要求其穷尽所有能做到的行政管理手段制止损害行为、挽救公共利益受损才可认定为完全作为。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要找到法律监督者和公益诉讼人两种身份之间的平衡点,既能发挥法律赋予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又要防止法律监督过度干涉行政权的独立行使,侵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审判机关而言,除了也要像检察机关一样防止过度干涉行政权,还要在判决时明确行政机关应当履职的具体内容。因此,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规定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也要根据实践中积累的司法经验对当下的规定进行调整。
二、论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司法判决形式(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司法判决形式(论文提纲范文)
(3)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司法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和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选题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国内研究综述 |
二、国外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方法 |
一、研究方法 |
二、研究思路 |
第四节 创新点与不足 |
第一章 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相关问题界定 |
第一节 行政法上的不作为和违法行政不作为的区别 |
一、广义不作为 |
二、狭义——行政法上不作为 |
三、最狭义——违法行政不作为 |
四、小结 |
第二节 行政不作为的构成要件 |
一、前提要件 |
二、客观要件 |
三、主观要件 |
第三节 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和依申请行政不作为的区别 |
一、概念上的区别 |
二、审查模式上的区别 |
三、拒绝作为情形的区别 |
第四节 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作为义务 |
一、是程序性义务还是实体义务 |
二、是羁束性义务还是裁量性义务 |
第二章 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司法认定标准 |
第一节 作为义务的来源 |
一、来自法律规范 |
二、来自行政规范性文件 |
三、来自行政行为 |
四、来自行政合同 |
五、来自先行行为 |
第二节 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司法认定 |
一、不履行 |
二、拖延履行 |
三、不完全履行 |
第三节 行政不能 |
第三章 对现行司法认定的反思 |
第一节 对是否履行的认定存在不同标准 |
一、同案不同判 |
二、过度偏向程序进行审查的问题 |
三、过度偏向实体进行审查的问题 |
第二节 对行政不能的认定存在不同标准 |
一、较高司法审查强度 |
二、较低司法审查强度 |
第四章 依职权行政不作为司法认定的完善 |
第一节 建立以偏向实体性审查为主的认定标准 |
一、以实体性审查为主 |
二、以程序性审查为助推 |
第二节 行政不能认定标准的完善 |
一、对事实的司法审查 |
二、对行政目的的司法审查 |
三、基于社会观念的司法审查 |
四、基于专业性的司法审查 |
五、基于法律原则的司法审查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行政复议决定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内涵 |
一、何为行政复议决定 |
二、行政复议决定的作出期限 |
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
第二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属性分析 |
一、行政复议决定法律属性之争议回顾 |
二、行政复议决定构成要件之规范分析 |
三、行政复议决定在司法层面的法律属性分析 |
第三节 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重构 |
一、行政复议决设定权的实践考察 |
二、当前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的困境 |
三、行政复议决定设定权之定位 |
第四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类型 |
一、行政复议决定类型化的意义 |
二、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影响因素 |
三、行政复议决定类型的不同分类标准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肯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维持决定之坚持 |
一、法规范中维持决定的历史脉络 |
二、维持决定的实践观察 |
三、维持决定的坚持与完善 |
第二节 驳回决定的重构 |
一、《实施条例》增加驳回决定的缘由 |
二、驳回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驳回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驳回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否定性行政复议决定 |
第一节 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 |
一、责令履行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实践中的责令履行决定 |
三、责令履行决定的重构标准 |
第二节 变更决定本质属性的回归 |
一、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权的基础 |
二、变更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变更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四、变更决定的重构 |
第三节 责令重作决定的细化 |
一、责令重作决定的必要性 |
二、责令重作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责令重作决定的适用标准探究——基于典型案例的考量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决定的增加 |
一、确认无效决定的适用对象——无效行政行为 |
二、确认无效决定的特征 |
三、确认无效决定的构建 |
第五节 撤销决定的补充性定位 |
一、撤销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销决定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销决定的重构——补充性定位的确立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混合型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违法决定 |
第一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一、确认违法决定的确立 |
二、确认违法决定的理论争议 |
三、低位阶法规范对确认违法决定的细化 |
第二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实践考察 |
一、确认违法决定是对其它复议决定的替代 |
二、确认违法决定与其它复议决定处于同一维度 |
第三节 确认违法决定的重构 |
一、立法上对确认违法决定两种不同属性的明确 |
二、作为情况决定的适用范围 |
三、作为正常复议决定的适用范围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替代性结案制度的重构 |
第一节 实质性限制撤回复议申请权的路径 |
一、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撤回复议申请制度之典型案例考察 |
三、撤回复议申请制度的重构 |
第二节 调解制度的结案方式——行政复议决定 |
一、调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二、典型案例中的调解制度 |
三、调解制度的重构 |
第三节 和解制度的取消 |
一、和解制度之立法背景探究 |
二、和解制度的法规范及理论争议 |
三、典型案例中的和解制度被撤回复议申请制度和调解制度所吸收 |
四、和解制度应当取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的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矛盾式发展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总体现状 |
二、投诉举报数量急剧上升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法律效果不佳 |
四、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缺乏统一性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困境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不确定性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功能定位不明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边界模糊 |
四、投诉举报权利属性的争议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现实难题 |
一、由“参与”走向“对抗”的投诉举报 |
二、信息化发展加剧行政的违法判断义务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为传统执法带来的挑战 |
四、司法裁判对投诉举报案件的过度限制 |
第二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投诉举报权的概念和性质 |
一、投诉举报概念的构成要件 |
二、不同性质投诉举报的区分和联系 |
三、作为宪法参与管理权中具体权利形态的投诉举报权 |
四、投诉举报权在公民权利体系中的定位 |
第二节 权利保障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基于行政行为论的单方义务型处理机制 |
二、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权利回应型处理机制 |
三、基于行政过程论的权利保障型处理机制构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公众参与的关系 |
二、行政机关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局限性 |
三、社会主体在投诉举报处理中的参与能力 |
第四节 实质性解决纠纷视野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一、投诉举报权与民事权益的交织 |
二、行政机关实质性解决纠纷的必要性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实质性解决纠纷上的作用 |
第三章 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规范依据 |
第一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立法模式 |
一、法律中的投诉举报权利条款 |
二、其他行政规范中的投诉举报规定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定的规制方式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法律规范中的一般性规定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识别方式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分流方式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中的程序规定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在特殊行政领域中的模式化 |
一、因行政领域的特征形成的处理模式 |
二、不同处理模式中的权利保护倾向 |
三、处理模式对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影响 |
第四章 构建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 |
第一节 以“保障参与”作为机制完善的逻辑起点 |
一、保障参与型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基本架构 |
二、在立法层面构建统一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规范 |
三、在制度构建上完善投诉举报权的合理行使 |
第二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制度化构建 |
一、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社会主体参与机制构建 |
二、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的纠纷解决机制构建 |
三、统一性受理平台下的投诉举报行政处理程序构建 |
第三节 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救济路径完善 |
一、确认以投诉举报权为基础的行政诉权 |
二、投诉举报人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 |
三、投诉举报行政处理行为的司法审查路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相关理论 |
(一)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的概念 |
(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构成要件 |
(三)行政不作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必要性 |
二、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现状分析 |
(一)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立法现状 |
(二)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司法现状 |
三、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法律规定不全面 |
(二)归责原则不明确 |
(三)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 |
(四)前置性处理程序降低救济效率 |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缺乏诉讼救济 |
四、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的具体设想 |
(一)细化现有法律的规定 |
(二)明确归责原则 |
(三)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四)采用选择性处理程序 |
(五)给予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诉讼救济权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行政迟延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研究背景 |
研究意义 |
研究方法 |
1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1 从实例引发对迟延行政的思考 |
1.1.1 四个同案不同判的案件 |
1.1.2 十个与行政拘留有关的案件 |
1.1.3 因案而问 |
1.2 行政迟延行为的危害 |
1.2.1 不利社会秩序稳定,助长行政主体滥用权力 |
1.2.2 损害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相互制衡 |
1.2.3 破坏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 |
2 当前我国行政迟延行为研究中的理论困境 |
2.1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认定模糊 |
2.2 行政迟延行为的类型化解构缺失 |
2.2.1 行政不作为能否划分在行政迟延行为范畴之中 |
2.2.2 是否只有当行政主体依自身依职权造成的延迟才构成行政延迟行为 |
2.2.3 行政事实行为导致的迟延是否属于行政迟延行为 |
2.3 对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与规制的无所适从 |
2.3.1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认定的理论分歧 |
2.3.2 对行政迟延行为规制的无所适从 |
2.4 对行政迟延行为的司法审查裁判标准不统一 |
2.4.1 撤销判决的特殊性 |
2.4.2 驳回判决的不合时宜性 |
2.4.3 确认违法判决的狭隘性 |
3 行政迟延行为的判断标准 |
3.1 行为主体:行政主体 |
3.2 行为内容:行政职权行为 |
3.3 行为对象:行政相对人与行政第三人 |
3.4 行为时限:超出法定、约定或合理期限 |
3.4.1 法定期限 |
3.4.2 约定期限 |
3.4.3 合理期限 |
3.5 行为结果:超出期限的作为 |
3.6 不可忽视的排除性判断标准:正当理由的存在 |
4 行政迟延行为类型化解析 |
4.1 依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与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1.1 依行政相对人申请的迟延行为 |
4.1.2 因行政主体职权怠慢的迟延行为 |
4.2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与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1 不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2.2 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的迟延行为 |
4.3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与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1 授益性行政迟延行为 |
4.3.2 负担性行政迟延行为 |
4.4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与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1 有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4.4.2 无行政第三人参与的迟延行为 |
5 行政迟延行为违法性的确立与规制机制的完善 |
5.1 行政迟延行为的违法性——排除认定非正当理由存在的行政迟延行为合法有效 |
5.1.1 必然的程序违法 |
5.1.2 或然的实体违法 |
5.2 行政迟延行为规制机制的完善 |
5.2.1 在行政实体法中设置行政权行使方式的制度 |
5.2.2 在行政程序法设立控制行政迟延的专门条款 |
5.2.3 加大对行政迟延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力度 |
6 行政迟延行为司法审查中的裁判方式之厘清 |
6.1 认定行政迟延行为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宜再适用 |
6.1.1 轻微程序瑕疵仍属“程序轻微违法” |
6.1.2 确认违法判决理应替代认定不违法的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
6.2 探索处理行政迟延行为的第三条路径 |
6.2.1 目前行政迟延行为处理的二分法之说 |
6.2.2 行政迟延行为“程序轻微违法”界限模糊 |
6.2.3 探索“违法性忽略不计即视为合法”的指正判决路径 |
结语 |
附录 |
附录1 :本文中涉及的行政迟延行为的行政诉讼案件样本归纳(样本时间区间为2012年-2019年) |
附录2 :与行政迟延行为的相关的主要法律法规归纳(包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层面)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行政不作为赔偿的法依据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行政不作为赔偿 |
1.1.2 法依据的语义分析 |
1.2 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4 本文创新之处 |
2 行政不作为赔偿判例分析 |
2.1 案例检索路径 |
2.2 行政不作为赔偿法依据司法适用进程 |
2.2.1 改革开放政策施行初期 |
2.2.2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阶段 |
2.2.3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时期 |
2.2.4 小结 |
2.3 行政不作为赔偿法依据现存不足 |
2.3.1 行政不作为赔偿法依据适用的不统一 |
2.3.2 行政不作为赔偿法依据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
3 行政不作为赔偿法依据问题原因 |
3.1 行政不作为赔偿的法依据不明确 |
3.1.1 《国家赔偿法》对行政不作为赔偿调整之缺陷 |
3.1.2 《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不作为赔偿判决依据之漏洞 |
3.2 司法解释对行政不作为赔偿规定之瑕疵 |
3.3 我国行政不作为赔偿法依据的滞后性 |
3.4 小结 |
4 完善行政不作为赔偿法依据的建议 |
4.1 完善《国家赔偿法》 |
4.2 出台新的司法解释 |
4.3 行政不作为赔偿法依据的立法发展方向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情况 |
(9)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2 研究现状及评价 |
第2章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基本理论 |
2.1 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及特征 |
2.1.1 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
2.1.2 行政不作为的特征 |
2.2 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及危害 |
2.2.1 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 |
2.2.2 行政不作为的危害 |
2.3 行政不作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论争议 |
2.3.1 否定说 |
2.3.2 肯定说 |
2.3.3 行政不作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理论 |
2.4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2.4.1 主体要件 |
2.4.2 主观构成要件 |
2.4.3 损害 |
2.4.4 因果关系 |
第三章 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现状及问题 |
3.1 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现状 |
3.1.1 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立法现状 |
3.1.2 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司法现状 |
3.2 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存在的问题 |
3.2.1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直接法律依据缺失 |
3.2.2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范围不完善 |
3.2.3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司法归责原则不明确 |
3.2.4 责任竞合情况下责任分配原则缺失 |
第4章 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国际经验借鉴 |
4.1 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经验 |
4.1.1 法国 |
4.1.2 德国 |
4.2 英美法系国家相关经验 |
4.2.1 美国 |
4.2.2 英国 |
4.3 启示 |
第5章 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完善建议 |
5.1 赋予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直接的法律依据 |
5.2 明确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范围及标准 |
5.2.1 不完全式列举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范围 |
5.2.2 反向列举排除国家赔偿的行政不作为类型 |
5.2.3 明确经济利益损害的赔偿范围 |
5.2.4 明确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
5.3 明确多元化的归责模式 |
5.3.1 明确无过错归责原则 |
5.3.2 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
5.4 明确赔偿责任的分配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10)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依据与选题意义 |
二、对该问题的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预期的研究成果与创新点 |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概述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理论基础 |
一、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
二、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 |
三、与其他诉讼类型的比较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发展现状 |
一、行政公益诉讼立法现状 |
二、行政公益诉讼司法实践 |
第二章 两种诉讼类型中不作为的对比分析 |
第一节 传统行政诉讼中不作为的司法认定 |
一、传统行政诉讼中不作为的种类 |
二、传统行政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 |
三、传统行政诉讼中不作为的救济 |
第二节 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司法认定 |
一、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种类 |
二、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 |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救济 |
第三节 两种诉讼类型中不作为认定的比较 |
一、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认定范围广 |
二、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重实质审查 |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认定难度大 |
第三章 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问题 |
第一节 行政公益诉讼中忽视行政权 |
一、现有实质审查标准过于严苛 |
二、自由裁量权受到过度的干涉 |
三、检察机关随意变更诉讼请求 |
第二节 对行政机关履职要求不明确 |
一、针对检察建议缺乏系统规定 |
二、履行判决中的内容宽泛模糊 |
第三节 不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冲突 |
一、两种诉讼类型间的选择适用 |
二、第三人责任的追偿方式选择 |
第四章 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完善 |
第一节 穷尽行政手段为终的三重认定标准 |
一、与行政诉讼中不作为认定标准关系 |
二、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是否停止 |
三、公共利益是否仍在受损或得到修复 |
四、行政机关是否穷尽其行政管理手段 |
第二节 司法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限制 |
一、关于司法机关确定案件范围的限制 |
二、关于审查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限制 |
三、关于检察机关变更诉讼请求的限制 |
第三节 行政机关履职要求应做到明确具体 |
一、针对检察建议作出系统完善的规定 |
二、公益诉讼中法院应选择具体性判决 |
第四节 完善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追责路径 |
一、区分两种公益诉讼类型的适用情形 |
二、建立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 |
致谢 |
四、论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司法判决形式(论文参考文献)
- [1]论行政形式作为下的实质不作为——基于实证的分析[J]. 郑琳. 公法研究, 2020(01)
- [2]履责之诉、请求权及其规则——基于张月仙诉太原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展开分析[J]. 周楚韩. 公法研究, 2020(01)
- [3]依职权行政不作为的司法认定[D]. 龙伫鲸.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4]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重构[D]. 崔梦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5]投诉举报行政处理机制研究[D]. 罗仙凤.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6]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制度研究[D]. 王梦雨. 安徽大学, 2020(02)
- [7]行政迟延行为研究[D]. 张璐. 广西大学, 2020(07)
- [8]行政不作为赔偿的法依据研究[D]. 钟毅聪. 广西大学, 2020(07)
- [9]我国行政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问题研究[D]. 许慧莹. 湘潭大学, 2020(02)
- [10]行政公益诉讼中不作为的认定[D]. 曹淑娴.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