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的充分性审查(论文文献综述)
翟翌,李慧玲[1](2021)在《关联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定位及审查》文中认为关联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定位影响行政判决的实效性和行政纠纷解决的彻底性。立法对此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尊重型""另案处理型""证据附属问题型"和"一并审查型"等做法。将关联行为视为证据并进行证据审查忽视了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它本身的不确定性又将可能使关联行政主体逃避司法审查,造成当事人权利保护漏洞,不值得提倡。对关联行为进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更符合权利保障的基本观念。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和证据审查关系来看,将关联行为视为行政行为并进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可涵盖证据的审查。从行政判决形式来看,将关联行为视为证据并进行审查时,相关的判决方式较为局限,一般仅为撤销判决,从而作用亦较有限;而将关联行为视为行政行为并进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则可适用各种类型的行政判决形式,更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实质解决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维护。故应将关联行为定性为行政行为并对其进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及丰富相关审查技术。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林晓镍,单素华,孙倩,沈竹莺,朱颖琦,黄佩蕾[2](2020)在《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前言2013年11月,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经过五年的筹备,2018年1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的主旨演讲中提出,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支持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不断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2019年1月23日,中央深改委审议通过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总体实施方案》《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开始从设立科创板入手,正式试点注册制。2019年3月1日,证监会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随之发布,至2019年7月22日科创板正式开市。二百多天里,科创板汇聚各方智力,以增量式改革的魄力开启深化资本市场基础制度改革。
邢艺[3](2018)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证券市场核心制度的信息披露制度其设立的初衷就是为了克服证券市场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确保广大投资者能够在充分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理性的选择,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实施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中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的授权决定》,决定内容指出,对国务院进行授权,允许其对于在上交所与深交所公开发行的股票实行注册制。证券市场注册制改革势在必行,在放宽“准入”门槛之后,如何保障证券市场的平稳运行成为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难题。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较晚,且我国历来存在着重刑轻民的思想,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相关立法可谓历经坎坷。但是随着《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颁布,众多投资者从投诉无门逐渐开始走上诉讼维权之路。但是法律与司法解释颁布的时间毕竟较短,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本文以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现状的数据分析,在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改进意见。文章内容主要分为七个部分,第一部分导论首先提出了我国证券市场在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方面所面临的问题,通过对比国内其他研究,确定本文的研究范围;第二部分理清了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民事诉讼制度背景做了交代;第三部分利用北大法宝网以及裁判文书网针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进行数据收集与分析,通过实践中反馈的数据更加直观地了解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现状,从而反映出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各种弊端;第四部分主要通过第三部分所得出来的结论,将弊端定位在诉讼管辖困境、立案制改革与前置程序之间的冲突以及我国证券虚假陈述诉讼模式的困境,并对存在的各种不足之处进行详细分析;第五部分主要是通过研究分析国外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诉讼制度,从中得出适合我国且能够被我国所借鉴的制度或者原则;第六部分也是文章最为重要的部分,即通过上述研究分析与借鉴,提出对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民事制度的改进措施,主要包括建立多元化证券纠纷解决机制、构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的特殊管辖规则、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的改造、虚假陈述证券侵权纠纷诉讼模式的应然选择;文章最后一部分通过对全文的梳理对文章的主要观点进行总结。整篇文章通过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思路,明确了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案件对我国造成的巨大影响,提醒我们应当及时构建与完善我国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
彭幸[4](2018)在《人权保障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个纯粹的现代性法学理论。它是一个有着明确价值指向,但具体适用标准又不够清晰的概念。长期以来,众多学者对其进行了研究,却忽略了其与人权保障的内在联系。然而,晚近的大量案例暴露出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当事人人权保障出现了背离。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法院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屡次利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侵害外国受害者之人权,导致数以万计的受害者无法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在此背景下,本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不再局限于国别研究的固有范式,而是从比较法的视野,剖析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根本目的,进而从人权保障这一基本价值导向出发对其进行研究。在研究内容上,文章以人权保障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问题为基础,分别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诉权保障、公正审判权保障和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个具体的角度进行研究,并分别提出完善建议。最后,文章对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情况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在研究思路上,文章以“总—分—总”的形式,提出问题并展开分析,各个击破之后得出结论。在研究方法上,本文采取了比较研究方法、案例分析方法和历史分析方法等。首先,论文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具体来说,人权保障包括人权的立法保障、司法保障和行政保障。其中,人权的司法保障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合理分配诉讼义务。作为国际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之一,不方便法院原则也应以保障人权为基本的价值导向。而在国际民事诉讼的语境中,更需注意原告挑选法院的问题切实存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更加复杂和困难。鉴于此,人权保障对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了更加深刻的要求,令其不仅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公正审判权,而且应当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从各国当前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情况来看,既有契合人权保障要求的实践,又有偏离这一要求的现象。一则,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根本目的是实现“正义的目的”(the ends of justice),它与人权保障密切关联。这不仅体现在最早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苏格兰法院的案例中,也深深地印刻在英美法系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二则,晚近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实践更契合了人权保障的要求。例如,欧盟和德国法院仅在家事案件中有限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儿童的利益最大化,为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提供服务。然而,也有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偏离了人权保障的要求。这突出表现在美国法院将不方便法院原则转变为保护本地利益的工具,并利用这一制度侵犯他国国民的人权。鉴于此,有必要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其加以优化。具体来说,以人权保障之视角审视和完善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从诉讼的“前端”(确定管辖权阶段)和诉讼的“后端”(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分别进行。诉讼前端之保障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诉权、公正审判权的保障;诉讼后端的保障则主要体现为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其次,论文分析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诉权保障的问题。诉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是当事人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权利。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分析过程中,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减少对当事人诉权的妨害。对于直接侵犯当事人诉权的情形,尤其应予制止。例如,对否定原告起诉权的“驳回诉讼”这一裁判结果的适用,不仅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情形不相符,而且不利于当事人在特殊情形下快速恢复诉讼程序。附条件适用则是对作为基本人权的诉权附加适用条件,甚至通过附加条件使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标准的案件得以适用,明显妨害了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同时,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扩大化导致当事人诉权损害加重的现象也应加以必要的限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本身就是对合法起诉权的限制,因此其必须限于为了“正义的目的”的例外情形之下。但事实上,因各国适用标准模糊不清和考虑因素过于宽泛而导致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扩大化。因此,应实行相对严格的适用标准,并在考虑因素上分情形加以取舍。再次,论文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公正审判权保障问题进行了研究。公正审判权包含着丰富的内涵,它要求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同时满足对当事人的平等权、及时审判权和正当法院审判权的保障。一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确保当事人之间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尤其是在当前较为突出的跨国公司侵权案件中,作为个人的当事人与规模庞大的跨国公司之间难以达到平等的权利保障。对此,首先应当遏制以地域性为基础的地方保护主义;其次应当优化群体诉讼制度,并为特殊案件的弱势当事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救助;最后,还应为弱势当事人提供其他程序性便利。二是,因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导致的诉讼延迟现象应予关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要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这决定了它比其他国际民事案件要耗费更多的时间和诉讼资源。在实践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动辄耗用几年甚至十几年的时间,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很难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对此,不仅应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分析程序本身进行简化、对当事人举证与质证程序加以优化,更应当重视诉讼程序间的衔接。三是,无论是受案法院还是替代法院,都应符合“正当法院”的要求。这一方面要求在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中,重视该民事争议在替代法院的可诉性、替代法院能否提供必要的司法救助等因素;另一方面,也应保证相关监督制约机制之畅通,保障当事人在正当法院审判权受到侵害时可以及时、有效地申诉和请求复查。复次,论文探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近年来,学者开始将研究目光从确定管辖权阶段移至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阶段。这一方面打破了固有研究之藩篱,另一方面也顺应了晚近国际社会对人权保障的关注趋势。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案件,因其请求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国家不同而有不同的情形。其中,在一国法院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当事人在替代法院提起诉讼并返回该法院请求承认与执行的案件,被称作“回旋镖诉讼”。在此类案件中,确定管辖权阶段对替代法院的审查标准较为宽松,而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对作出判决的法院之审查标准则相对严格。两个不同的标准作用于同一个案件时,将可能出现当事人“诉诸司法的鸿沟”(access to justice gap)。因此,应当制定相应的规则来应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困境。一方面,在确定管辖权阶段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分析中,应当注重对判决可执行性因素的考虑。另一方面,在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应采取禁反言原则,并对相关案件实行加速审查,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最后,论文分析了我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发展情况,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对其加以审视并提出了完善建议。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形成了以“明显不适当法院标准”为主、“更方便法院标准”为辅的中国模式。在法律依据的空白期,人民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有限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这一阶段的适用特色是以“个案正义”为指引的模糊适用。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会议纪要》之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则大多以此为参考。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2条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给人民法院适用该制度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纠纷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据。从人权保障的角度来说,我国当前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制度面临着困境。其一,“驳回起诉”导致了对当事人诉权的妨害,而对适用主体的规定限制了部分原告提出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申请资格,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诉权的行使。其二,当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尤其是涉及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利益时,就不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会导致对案件正义目的的忽略。其三,我国的相关规定忽视了对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之考虑。对此,一是可以由“驳回起诉”向“中止诉讼”进行转变,取消对原告作为适用主体的限制。二是可以通过对我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考虑因素的优化,将适用条件转变为考虑因素,并从公正、效率、本地利益保护三个类别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考虑因素加以类型化分析,进而区分不同考虑因素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影响程度。三是可以加强对判决可执行性的考虑,采取禁反言原则,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总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国际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它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在具体适用中也存在对人权保障的背离现象。鉴于此,可秉持人权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价值与目的,分别从诉权保障、公正审判权保障和促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三个角度来审视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适用,并为其提供相应的完善建议。
沈亚岚[5](2017)在《比较法视野下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知识产权具有标的物无形性、公共性、价值实现同时性等特征,易于被滥用。经营者为追求自身利润最大化,滥用专利权,游走在合法边缘。这不仅损害了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和标准结合后,就可能成为国际贸易壁垒。世纪之交以来,我国经历了DVD案、思科诉华为私有协议案、IDC诉华为案等,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不仅损害了我国产业发展,还影响到良好竞争秩序。专利权滥用规制具有现实意义,但对于何谓滥用,学界理解不一。第一章在对权利行使不当论、限制竞争论等学说进行辨析基础上,提出“二阶论”——在第一进阶,此系权利人故意不当行使权利,损害他人利益之行为;第二进阶是在第一进阶基础上,排除、限制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行为。同时,将其与垄断行为、诉权滥用行为、合理限制等概念进行区别比较,并观察其主要表现形态。规制法理依据为何?利益平衡论认为专利权制度设计达成平衡状态,滥用导致利益失衡,需要通过规制矫正失衡。我国《民法总则》确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专利权滥用在第一进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第二进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碍于良好竞争秩序,应受规制。公共政策论强调,专利权给予权利人一定地区一定期限的垄断,但滥用并非权利行使行为,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反垄断审查。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利益博弈下,TRIPS协议虽提出对滥用进行规制,但规定相当原则。第7条表明滥用行为违反协议目标,第8条赋予各国自主立法权,第40条采取限制竞争标准,暗含运用合理分析规则进行规制之选择。第41条重点关注救济程序有效性同时,简单提及对滥用救济程序进行规制,第50条虽规定证据审查的充分性,但主观“适当”的自由裁量拓宽了临时禁令通道。这些未能有效防范滥用救济程序。2017年1月,TRIPS协议修正案正式生效,作为《多哈宣言》及相关决议的延续,它突出关注最不发达国家民众生存权,有助于推动滥用规制规则的变化。但与此同时,TPP协议虽在实体规制上与TRIPS协议大致相同,但却对滥用救济程序放松规制。滥用规制和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美国虽有反垄断法背景,但对滥用起初不进行反垄断审查;上世纪30年后依据本身违法规则,发展出“九不”规则严加审查;80年代后又适用合理分析规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诸多滥用行为存在合法性。《欧洲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02条确立滥用规制的竞争法基础,《第240/96号条例》、《第772/2004号条例》、《第316/2014号条例》等对接第101条第3款规定,从“三色”清单发展为核心限制及其例外,禁止范围进一步缩小,豁免机制呈现扩大化趋势。日本《知识产权利用的反垄断法指南》定位为保护利用,明确绝大多数利用行为具有合法性,但若行为方式或对竞争效果产生负面影响,偏离或背离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目标时,就可能受到反垄断法审查。我国滥用立法规制散见于《合同法》、《对外贸易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以及相关行政规章、司法解释中,但总体上缺乏系统性、针对性,对两个进阶行为区分不清。执法权分散行使,审查范围、事实标准不明,证据意识不强,法律定性、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不明,导致执法规制还处于个案阶段,对商业模式影响有限。司法上虽已初具滥用违法性排除理念,但制度设计偏于模糊,审判理念具有谦抑性,救济渠道还不够清晰,证据来源有待规范,规制作用发挥不明显。在对美国、欧盟、日本滥用规制基础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本文提出我国当下宜采取严谨审查态度。针对合理分析规则存在的不足,运用限制权力理念分析比例原则法律内涵,将其引入私法领域,再探讨运用比例原则对专利权滥用进行规制的可能性、现实意义。在对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等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按照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协议限制竞争行为的分类,分别阐述具体行为的违法性因子,并对此进行初步判断;再适用比例原则进行辩证分析,判断合法性因子存在与否、能否抵消违法性。在此基础上,本文建议将指南类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分解,制定行政法规,明确统一执法权,采取本身违法规则和比例原则进行审查,并规定核心限制及例外;制定配套指南,结合案例分析,具体阐述审查理念、方法。在规制及救济途径上,明确对第一进阶行为,可藉由民事诉讼在民法等私法领域进行规制;对第二进阶行为,可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行政执法等,在经济法等领域进行规制。
高莉[6](2014)在《专利法中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年来,专利法的正当性频遭诟病,究其根源,与权利的不确定性不无关系。由于权利的不确定,与专利权人相对应的竞争者乃至本领域的其他公众为了避免轻易被控侵权,遇到相关专利技术时,会尽量“绕行”。同样,发明人也可能因担心其权利易遭侵害而停止不前,或者寻求技术秘密等其他方式保护利益,最终将阻碍科技创新。权利要求解释是确定权利保护范围的关键,对它的研究极具现实价值。同时,研究权利要求解释将论及专利权、专利权利范围等理论问题,因而该选题具有理论意义。权利要求解释的核心要素是权利要求,无论采用中心限定主义,还是周边限定主义,抑或折衷主义的国家,均明确权利要求为界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法定依据。权利要求主要分为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而撰写形式一般为程序化模式,即以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具有界定功能、公示功能、警示功能和内部证据功能等。对于何为权利要求解释,有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是将权利要求解释作为字面解释方法和等同原则共同确定专利权范围;二是将权利要求解释与等同原则分离,作为替代等同原则的新解释规则。本文即以后者为研究视角,试图建构一种更优、更理想地专利权范围确定之规则。有关权利要求解释的理论基础主要包括利益平衡理论等法价值论基础、与权利范围相关的专利制度经济学基础,以及诸如发明市场理论等专利法政策学基础。通过对上述理论的研究,使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建构有了较为明确的方向和思路,即权利要求解释不仅起到定纷止争作用,更重要的是确定合理、适度且明晰的权利保护宽度,实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发明是否对社会有利也应当作为衡量权利宽度适度与否的重要指标。权利要求解释的对象是权利要求,而其价值目标就是确定宽严适度的权利保护范围。目前,在适用等同原则的情形下,由于等同原则超字面含义进行解释,以确定保护范围,因而权利的不确定性不可避免。而之所以研究和建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就是为了克服权利的不确定性缺陷。权利不确定性的危害主要表现在诸如判决结果的不可预见、专利钓鱼、专利灌木等方面。权利不确定性产生的原因包括:有形财产权与无形财产权之间的差别、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专利审查制度之罅隙,等等。只有深入研究权利保护范围,才能做出合理的有关权利要求解释的制度安排。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最初是在美国司法判例中形成的。而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具体规则对于我们构建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体系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要构建权利要求规则体系,就必须对包括解释主体、解释程序、证据规则等一系列的具体规则进行比较和研究。本文以美国Markman案件确立的规则出发,采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并整理了对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有发展的相关判例进行比较研究。通过比较研究和分析后得出:目前国外权利要求解释规则还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标准如何衡量;解释主体究竟采取专门主体还是一般主体;证据中内部证据与外部证据的地位和作用如何,采纳的顺序尚需要进一步厘清,等等。这些问题制约着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运行和发展。我国目前专利法中尚未找到有关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定,而相关规定只散见于司法解释中,与等同原则一起作为确定专利权范围的方法。并且,仅有的几条规定本身也存在问题,如审查证据的顺序等。据此,建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明确权利要求解释作为权利保护范围界定之逻辑起点,并确立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构建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体系时,需要把握影响狭窄权利保护与宽泛权利保护确定的因素;完善我国权利要求解释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其他与权利要求解释适用有关的制度。
蒋和平[7](2014)在《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研究》文中认为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有组织犯罪在犯罪结构上具有“双重构罪”特征,在证明体系上存在“双重证明”特点,因而,公安司法机关在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方面殊于普通刑事案件。学界对此进行过较为深入的研究,为刑事司法实务提供了理论指导和智力支持,但缺乏系统性研究,从国家立法层面及机制建设来看,仍然存在诸多问题,致使公安司法机关在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的具体问题上依然困难重重。同时,有组织犯罪具有组织严密性、暴力性、反侦查性、强隐蔽性、时空跨度大以及寻求黑保护伞等原因,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方面存在客观困难,司法机关对于该类犯罪证据的审查认定缺乏相应的证据规则予以支撑,在证据能力、证据证明力、证据体系及证明标准认识上存在分歧,难以收到法律统一实施的效果,涉案人员的权利不同程度的受到侵害。因此,笔者拟对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进行深入剖析,结合国际理论研究成果、立法经验以及国内刑事司法现状,以指导刑事司法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对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存在的问题作系统性研究,构建和完善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规范及审查认定规则,保障侦办有组织犯罪案件顺利进行,遏制有组织犯罪进一步发展。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六章。第一章对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及证据收集、审查认定作概述式基础性研究。首先从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及其扩张趋势入手,通过实例证明有组织犯罪严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破坏市场经济、危害社会安全、侵蚀国家政权,并对其发展过程及危害趋势作进一步研究,遏制有组织犯罪扩张势头势在必行。其次以西部某市87个有组织犯罪案例为研究对象,着重归纳有组织犯罪及其证据收集、审查认定的基本特点,提炼出有组织犯罪证据的言词性、分散性、变化性及共同证明性特征,进而对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具有证明子罪和整罪的双重证明功能进行深入剖析。最后,采取实证研究方式,归纳有组织犯罪中人证类证据与物证类证据的特征及不平衡分布特点。研究结论:证明有组织犯罪案件事实系以人证类证据为中心的具有双重证明功能的证据体系。第二章主要聚焦有组织犯罪中的人证类证据收集问题,在有组织犯罪中进一步剖析人证类证据具有数量大、占比高、种类全的特点,并对产生这种特点的原因深入分析,阐释人证类证据作为有组织犯罪案件的中心证据对证明该类案件的构罪要件具有特殊的证明功能,导致侦查人员对人证类证据产生依赖性而忽视其它证据的收集。但因有组织犯罪的特殊性导致口供收集困难,且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也因多种原因而难以获取。因而,笔者从人证类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角度,提出证据收集规范及审查认定规则,严格实行口供补强规则,宽松的意见证据规则,准传闻证据规则,强制排除与自由裁量排除相结合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三章着重对物证类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进行深入研究,因有组织犯罪的隐蔽性、反侦查性以及时空跨域大等原因,客观上导致这类证据自然消减或者人为灭失的情况较严重,因而,相对于人证类证据而言,这类证据数量较少,且种类不齐全,视听资料相当匮乏,呈现出极不平衡的特点。主观上基于侦查人员对人证类证据的依赖性,对收集物证类证据不予重视,特别是收集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问题,致使收集的物证类证据存在瑕疵。笔者根据瑕疵产生的不同原因,创造性的将瑕疵性证据划分为来源不清的犯罪性证据和不规范的制作性证据,提出采取“穷尽规则”收集物证类证据,并对收集主体、程序进行全面规范,根据产生问题的不同原因,对瑕疵性证据采取“补正”措施,对补正对象、补正方法及补正标准进行全方位研究,完善物证类证据收集、审查认定的规则及机制。第四章对收集有组织犯罪证据的秘密侦查措施以及采取这些措施收集的证据能力问题等方面进行研究。首先从立法角度考察世界各国对有组织犯罪秘密取证采取的取证措施及其种类。其次,对这些秘密措施进行类别划分,归纳为内线侦查措施和外线侦查措施。内线侦查措施采取隐匿身份的方式打入犯罪集团内部或者与有组织犯罪成员正面接触,从而用秘密方式予以取证固证,如卧底侦查、诱惑侦查以及秘密力量调查取证均属于此种类型。另外对外线侦查主要考察技术性监控问题,技术性监控措施主要是在被监控人不知情的情形下,对其使用计算机网络、通讯工具、行踪及活动场所进行监控,截取或者秘密拍摄证据。最后,对采取秘密侦查措施正当性及获取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保障辩护方的质证权进行了全面分析,并对此提出建设性机制构建意见。第五章全面论述有组织犯罪证据的审查认定,笔者首先论述我国确定的“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与证据审查认定标准的统一性,进一步对证据充分进行解读和把握;其次,围绕有组织犯罪构罪要件及量刑事实进行证据审查认定的充分性论述;再次,综合全部证据,认定有组织犯罪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最后,根据有组织犯罪证据审查认定特点,提出辩证印证规则、经验法则及推论规则在有组织犯罪证据审查认定中的适用范围及其规制,从而有效地解决有组织犯罪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第六章主要是针对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中主要存在秘密侦查取证及其证据审查认定的问题和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构建问题,多维度提出机制性构建和完善建议。第一,针对秘密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部分取证措施缺乏正当性,收集到的证据及其适格性受到质疑,秘密力量取证缺乏保障性工作机制,秘密措施获取的非法证据缺乏排除机制等问题,笔者通过拓展秘侦措施范围,解决其正当性问题,同时构建秘密获取的证据转化机制,保障辩护人员的质证权;构建秘密侦查保障机制,赋予秘密侦查人员拒绝作证权;最后将非法监听取证纳入证据排除范围,完善非法证据排除机制。第二,构建确立污点证人保护制度。因为污点证人作为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的重要方式,是撕开有组织犯罪缺口的有力武器,获取隐蔽性证据重要渠道,对其加强保护措施,完善保护机制,有效降低有组织犯罪侦查取证成本,提高司法效益,更为彻底打击有组织犯罪。通过对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的系统性研究,挖掘证据收集适用规范及秘侦取证措施,创造性地构建有组织犯罪证据审查认定适用规则,从微观层面扭转有组织犯罪侦办困局,从宏观层面控制有组织犯罪扩张趋势,将“运动式打黑除恶专项斗争”全面纳入法治轨道,加快我国依法治国的法治进程。
石荣[8](2011)在《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完善》文中研究表明我国于1993年开始制定《公司法》,但当时的公司法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规定极少,因而,公司中小股东就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随着我国市场化经济日趋活跃,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控制人侵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件经常发生,93年公司法的滞后已经无法适应公司企业的正常发展。为了维护我国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增强公司企业的国际竞争力,2005年我国修订了《公司法》,确立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不是中国土生土长的制度,而是一个“舶来品”。这一制度的建立,使得公司中小股东可以通过提起派生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国的立法者、法官、学者和其他法律工作者均认为股东派生诉讼在公司治理中应当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毕竟是从国外借鉴过来的,它如何能在我国现有的经济状况下有益的成长和发展,则是人们更为关注的焦点。目前,我国《公司法》中虽然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这一规定依然过于原则化、概括化,无论是概念的解释,还是程序的操作,都具有非常大的弹性空间,整体性的缺失和司法操作规则的滞后,致使在现阶段司法实践操作过程中存在许多弊端,中小股东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本文从分析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特点等基本理论入手,进而阐述这一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在借鉴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股东派生诉讼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现状的分析,指出我国现行立法的缺失,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进行了探讨,力图提出一些符合我国实际的思路和方案。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述,介绍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含义、特征、产生和发展及功能;第二部分阐述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和发展,通过对我国现状的分析,提出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具有重大的意义;第三部分指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我国现行的派生诉讼制度既有其规定不合理之处,也存在缺乏对实体权利进行程序性保障的相关规定,从而导致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缺少法律依据,中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也有诸多障碍和困难;第四部分是关于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完善,笔者以我国立法规定为切入点,通过对国外经验的借鉴,对如何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当事人制度及如何建立正当有效的激励制度和制约机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此外,笔者还对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相关程序进行了分析与完善,通过理论和国外实践的探讨,提出在我国构建这些程序来激励该制度的运行。
韩红兴[9](2011)在《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的反思与重构》文中认为因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流于形式带来诸多弊端,对其改革已经成为必要。但如何改革仍未形成定论。"要不要"及"如何设立"公诉审查程序,成为我国公诉审查程序改革的两大焦点问题。公诉审查程序对于制约滥行公诉、保障被告人人权、促进审判公正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应当反思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理论与实践,借鉴法治国家的经验,科学合理地构建我国的刑事公诉审查程序,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参考。
戴鸿誉[10](2011)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研究》文中提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是给付行政语境下的新型行政诉讼,但是该诉讼发展至今却存在着受案范围的立法空白、法院受案无法可依的困境。信息公开法律制度尚未完备、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刻、司法实践对案件受理的态度和价值取向上的差异,构成受案范围迟迟未确立的原因。然而政府信息公开受案范围的确立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问题,受案范围的确立有利于原告资格制度的确立,有利于诉权的保护,有利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因此,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亟需确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应当突破传统行政诉讼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保护,注重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我国承认对知情权的保护。同时受案范围的确立还应当正确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理顺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行政法律制度。另外还应当发挥司法裁量在确立受案范围中的能动作用。这些都构成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确立的理论基础。厘定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坚持适度扩大的标准。在确定受案范围的具体问题时,对“合法权益”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对特定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动公开行为应当纳入受案范围,依申请的公开行为不应受“三需要”限制,信息获取方式或载体形式不符合申请要求的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加强审查力度,对信息内容的真实、充分进行司法审查。由于申请信息公开而产生的收费争议也可以在穷尽行政救济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确立受案范围的同时也应当明确哪些案件不被纳入行政诉讼,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对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重复处理行为都应当予以排除。最后,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受案范围规定的评析,提出立法建议,以期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厘定有所作用,使得行政诉讼能更好地发挥解决纠纷,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更为广泛的合法权益的功能。
二、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的充分性审查(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的充分性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1)关联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定位及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一、关联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性质定位的模糊性 |
二、关联行为证据定位之批判 |
三、将关联行为视为行政行为并进行合法性审查之法理阐释 |
(一)对关联行为视为行政行为及进行合法性审查更符合权利保障的基本观念 |
(二)将关联行为视为行政行为及审查可涵盖证据审查 |
(三)将关联行为视为行政行为并审查可适用丰富的判决方式,更好的解决行政争议 |
四、结语:将关联行为定位为行政行为及审查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价值 |
(2)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前言 |
第一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意义 |
一、服务国民经济发展战略的重大决策 |
二、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积累经验 |
第二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改革路径 |
一、现阶段资本市场需要改进的短板 |
二、从设立科创板入手实施注册制试点改革 |
第三节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改革需要司法保障 |
一、司法保障是改革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
二、改革对司法保障提出更高的要求 |
第一章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的特殊性 |
第一节科创板注册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特点 |
一、为何披露 |
二、向谁披露 |
三、披露什么 |
四、由谁披露 |
五、如何披露 |
第二节科创板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18] |
一、强化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赔偿责任 |
二、推进建立全方位法律责任约束机制 |
三、平衡投资者保护与投资风险自担的关系 |
第三节科创板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两个问题 |
一、重大性的判断标准 |
二、关于前置程序的讨论 |
第二章中介机构法律责任问题 |
第一节注册制背景下中介机构职责的特殊性 |
一、中介机构的一般功能 |
二、注册制下中介机构功能的强化 |
第二节注册制下强化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路径 |
一、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性质 |
二、中介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现状 |
三、注册制下中介机构民事责任的界定 |
四、中介机构责任配套机制的完善 |
第三章证券交易所法律责任问题 |
第一节证券交易所主体及行为的法律性质 |
一、证券交易所履职行为概述 |
二、科创板股票发行审核权力关系的变化 |
三、证券交易所履职行为的法律性质 |
四、涉交易所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 |
第二节证券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 |
一、交易所民事责任相对豁免理论 |
二、交易所民事责任中过错的认定 |
第四章涉红筹企业、存托凭证法律问题 |
第一节红筹企业在科创板的上市路径 |
一、科创板与红筹企业的关系 |
二、红筹企业在科创板上市的方式 |
三、存托凭证涉及的法律关系 |
第二节红筹企业科创板发行涉及的法律问题 |
一、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中的信息披露 |
二、红筹企业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中的投资者权益保护 |
三、涉红筹企业或存托凭证案件的司法管辖和法律适用 |
第五章投资者保护视角下的司法保障需求 |
第一节投资者的行政救济 |
一、责令购回制度的香港实践 |
二、欺诈发行责令购回制度的定位 |
三、欺诈发行责令购回制度的具体构建 |
第二节投资者的司法救济 |
一、群体诉讼制度的比较 |
二、完善群体诉讼制度的几种选择 |
三、证券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 |
四、司法救济制度的多元化 |
(3)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国内研究综述 |
1.3 域外研究综述 |
1.4 研究方法 |
2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 |
2.1 梳理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民事制度的嬗变 |
2.2 对我国的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民事制度的评价 |
3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的实证研究 |
3.1 样本数据和来源 |
3.2 总体数据分析 |
3.3 数据分析结论 |
4 我国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的困境 |
4.1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的诉讼管辖困境 |
4.2 立案制改革与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前置程序的冲突 |
4.3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诉讼模式的困境 |
5 域外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的经验借鉴 |
5.1 美国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 |
5.2 德国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 |
5.3 日本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 |
5.4 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 |
5.5 对我国的启示和借鉴 |
6 改造与创新:完善我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制度构建 |
6.1 建立多元化证券纠纷解决机制 |
6.2 构建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的特殊管辖规则 |
6.3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的改造 |
6.4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诉讼模式的应然选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4)人权保障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案 |
四、研究的创新性 |
第一章 人权保障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人权保障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求 |
一、人权保障的基本界定 |
二、人权保障的具体要求 |
第二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人权保障的现状 |
一、根本目的与人权保障之关联 |
二、契合人权保障要求的实践 |
三、偏离人权保障要求的实践 |
第三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人权保障的路径 |
一、确定管辖权阶段的人权保障 |
二、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的人权保障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诉权保障 |
第一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诉权的关系 |
一、诉权的理论及其国际法渊源 |
二、诉权保障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交互作用 |
第二节对诉权的直接妨害及应对 |
一、驳回诉讼与中止诉讼之抉择 |
二、附条件适用的诉权保障问题 |
第三节 对诉权的间接妨害及应对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扩大化 |
二、适用标准不当对诉权保障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公正审判权保障 |
第一节 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公正审判权的关系 |
一、公正审判权的界定 |
二、公正审判权对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要求 |
第二节 平等权之保障 |
一、与跨国公司相关的平等权问题 |
二、与跨国公司相关的平等权之保障路径 |
第三节 及时审判权之保障 |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的诉讼延迟态势 |
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诉讼延迟之规制 |
第四节 正当法院审判权之保障 |
一、正当法院的基本要求 |
二、替代法院正当性的审查模式 |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正当替代法院建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
第一节 人权保障对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介入 |
一、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概况 |
二、人权保障和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间的关系 |
三、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机制中人权保障的困境 |
第二节 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诉诸司法的鸿沟” |
一、“诉诸司法的鸿沟”的基本界定 |
二、“诉诸司法的鸿沟”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促进相关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之路径 |
一、确定管辖权阶段的前端协调 |
二、判决承认与执行阶段的后端协调 |
三、制定多边公约的国际协调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人权保障 |
第一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
一、法律依据空白时期 |
二、法律依据发展时期 |
第二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人权保障的困境 |
一、诉权保障的困境 |
二、公正审判权保障的困境 |
三、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潜在困境 |
第三节 我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相关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诉权之保障 |
二、公正审判权之保障 |
三、相关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两阶段优化方案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5)比较法视野下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专利权滥用概念辨析 |
第一节 专利权滥用概念界定 |
一、“伪”命题论 |
二、“正当范围+法益”论 |
三、权利行使不当论 |
四、限制竞争论 |
五、等同垄断论 |
六、与扩张标准相结合的“二阶论” |
第二节 专利权滥用与邻近概念比较 |
一、与垄断行为之比较 |
二、与诉权滥用行为之比较 |
三、与利用项下合理限制行为之比较 |
第三节 专利权滥用主要表现形态 |
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
二、协议限制行为 |
三、联合限制行为 |
第二章 专利权滥用规制之法哲学基础 |
第一节 利益平衡论 |
一、利益平衡论法律内涵 |
二、专利权制度促成利益平衡 |
三、专利权滥用导致利益失衡 |
四、利益平衡论对失衡状态之调整 |
第二节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
一、主观恶意说 |
二、正当界限说 |
三、损害利益说 |
四、学说融合 |
五、滥用损害合法利益应受规制 |
第三节 公共政策论 |
一、公共政策定义及特征 |
二、滥用违反社会公共政策 |
三、适用公共政策论进行规制 |
第三章 专利权滥用国际公约规制实践 |
第一节 主要国际公约滥用规制的稀疏 |
一、国际公约少有规制意识 |
二、示范法则规制缺乏强制力 |
第二节 TRIPS协议滥用规制的原则性 |
一、目标项下规制的抽象性 |
二、原则项下规制的模糊性 |
三、规则博弈下规制许可限制的宣示性 |
第三节 TRIPS协议救济滥用规制的虚化 |
一、防范执法程序滥用略显单薄 |
二、临时措施通道“被”拓宽 |
三、防范救济滥用不够有力 |
第四节 后TRIPS时代滥用规制趋势 |
一、国际协议对公共健康的持续关注 |
二、TPP协议滥用规制的弱化 |
第四章 专利权滥用域外典型国家地区规制实践 |
第一节 摇摆的美国滥用规制 |
一、滥用规制之反垄断法背景 |
二、滥用规制之审查原则 |
三、滥用规制之法律基础 |
四、滥用规制执法、司法实践 |
五、摇摆的原因与趋势 |
第二节 豁免扩大化的欧盟滥用规制 |
一、专利权利用基本原则 |
二、限制专利权滥用之竞争法基础 |
三、协议限制竞争行为的豁免机制 |
四、拒绝许可例外之审查原理 |
第三节 立足利用的日本滥用规制 |
一、竞争法背景下规制嬗变历程 |
二、实质促进利用的“规制” |
三、滥用规制之特征 |
第五章 我国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立法规制现状及问题 |
一、法律法规类规制现状及问题 |
二、“准”行政规章类规制现状及问题 |
三、临时禁令类规制现状及问题 |
四、相关诉讼规则规制类现状及问题 |
第二节 执法规制现状及问题 |
一、执法规制现状 |
二、执法规制问题 |
第三节 司法规制现状及问题 |
一、司法规制现状 |
二、司法规制问题 |
第六章 我国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引入比例原则 |
一、审查规则之扬弃 |
二、限制权力理念下比例原则内涵 |
三、私法领域引入比例原则之合理性 |
四、对专利权滥用引入比例原则规制之可能性、现实性 |
第二节 本身违法规则视角下违法性因子分析及判断 |
一、厘清事实标准之基础——概念界定 |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违法性分析及判断 |
三、协议限制竞争行为之违法性分析及判断 |
第三节 比例原则视角下合法性因子分析及判断 |
一、适当性原则适用分析及判断 |
二、必要性原则适用分析及判断 |
三、均衡性原则适用分析及判断 |
第四节 专利权滥用之法律规制路径选择 |
一、立法效力位阶 |
二、立法体例和方法 |
三、执法模式 |
四、基本原则 |
五、行为性质 |
六、规制渠道及法律后果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6)专利法中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选题的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第一章 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概述 |
第一节 权利要求及其解释 |
一、权利要求:专利权的核心要素 |
二、权利要求解释:内涵与外延 |
三、权利要求解释与法律解释、合同解释的关系 |
四、权利要求解释的作用 |
第二节 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意义与性质 |
一、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意义 |
二、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性质 |
第三节 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产生的背景及其原因 |
一、等同原则的历史变迁 |
二、等同原则的衰微与权利要求解释的产生 |
小结 |
第二章 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法价值论基础 |
一、激励论 |
二、利益平衡论 |
第二节 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专利制度经济学基础 |
一、前景理论 |
二、发明竞赛理论 |
三、租值耗散理论 |
第三节 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专利法政策学基础 |
一、商业化理论 |
二、发明市场理论 |
第四节 产业异质性视域下与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有关的理论审视 |
一、产业异质性对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影响 |
二、与产业异质性相关的理论及其应用 |
小结 |
第三章 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确定之考量因素 |
第一节 与专利权利范围有关的政策考量 |
一、抽象思想 |
二、合理可替代性 |
三、开创性发明 |
四、反等同原则 |
五、问题排除规则 |
第二节 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考量 |
一、形式主义与现实主义的分野 |
二、专利权利范围界定中的现实主义 |
第三节 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作为范围杠杆的展望 |
一、美国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的发展概览 |
二、实质性权利要求解释作为“范围杠杆”的新设想 |
小结 |
第四章 权利要求解释规则适用情形下的权利保护范围 |
第一节 权利保护范围的概述 |
一、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基本原则 |
二、特殊形式的权利要求及其保护范围 |
第二节 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不确定的存在及其原因 |
一、专利权保护范围不确定性罅隙 |
二、不确定性与新颖性、可撤销性的关系 |
三、不确定性存在的根源 |
第三节 确定权利范围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准 |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 |
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标准之比较及其评析 |
三、我国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标准及其评析 |
第四节 权利要求解释的前景及其保护范围的优化 |
一、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性:权利要求是规则抑或标准 |
二、权利要求解释的必要性:权利范围的确定与优化 |
小结 |
第五章 与权利要求解释规则适用有关的重要事项 |
第一节 与权利要求解释规则适用有关的解释主体 |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解释主体” |
二、比较与评析 |
三、对我国权利要求解释主体的述评 |
第二节 与权利要求解释规则适用有关的解释标准与方法 |
一、美国的司法判例及其解释标准与方法 |
二、日本权利要求解释标准与方法 |
三、比较与评析 |
四、对我国权利要求解释标准和方法的述评 |
第三节 与权利要求解释规则适用有关的程序架构 |
一、Markman程序的基本构架 |
二、Wilson案对程序规则的新发展 |
三、有关权利要求解释的期间 |
四、对上诉程序中重新审查的评析 |
第四节 与权利要求解释规则适用有关的证据分类及其效力 |
一、与权利要求解释有关的证据种类及其效力 |
二、说明书和字典在权利要求解释中的证据地位之辩 |
三、与权利要求有关的证据审查之顺序 |
小结 |
第六章 完善我国专利法中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之进路 |
第一节 我国专利法中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的立法缺陷 |
一、有关权利要求解释的法律规定之梳理 |
二、有关权利要求解释的立法缺陷 |
第二节 完善我国专利法中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之建议 |
一、专利保护范围确定之逻辑起点及其原则 |
二、权利要求解释规则体系的构建 |
三、权利要求解释规则适用主体的专门化 |
四、权利要求解释之标准与方法的完善 |
五、权利要求解释之证据规则的完善 |
小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的研究缘起 |
二、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的研究意义 |
三、国内外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问题研究的现状及特点 |
第一章 概述 |
第一节 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及其扩张趋势 |
一、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性及现实表现 |
二、有组织犯罪的危害扩张趋势 |
第二节 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的特点 |
一、有组织犯罪特点 |
二、有组织犯罪证据特点 |
三、有组织犯罪案件证据体系双重证明功能 |
四、有组织犯罪证据分类及其分布 |
第二章 有组织犯罪人证类证据收集及注意问题 |
第一节 有组织犯罪收集人证类证据的特点 |
一、人证类证据收集数量大、比例高、种类齐全 |
二、口供收集困难 |
三、其他人证类证据收集困难且存在程序问题 |
第二节 人证类证据在有组织犯罪中的特殊证明功能 |
一、口供对组织性特征的特殊证明功能 |
二、口供对有组织犯罪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
三、其他人证类证据对非法控制性特征的特殊证明功能 |
第三节 有组织犯罪人证类证据收集应当注意的问题 |
一、口供补强规则 |
二、意见证据规则 |
三、传闻证据规则 |
四、非法人证类证据排除规则 |
第三章 有组织犯罪物证类证据收集及注意问题 |
第一节 有组织犯罪物证类证据及其收集特点 |
一、物证类证据分类及特点 |
二、物证类证据收集特点 |
第二节 有组织犯罪物证类证据收集应当注意的问题 |
一、全面收集物证类证据及“穷尽规则”的适用 |
二、合法收集物证类证据及法定原则 |
三、物证类证据瑕疵证据及“补正规则” |
第四章 秘密取证措施在有组织犯罪中的适用 |
第一节 秘密取证措施在有组织犯罪中的适用概况 |
一、隐匿身份侦查取证措施适用情况 |
二、电子监控取证措施适用情况 |
第二节 隐匿身份侦查取证的证据问题 |
一、隐匿身份侦查所获证据的证据能力问题 |
二、隐匿身份侦查所获证据的质证问题 |
三、隐匿身份人员的拒绝作证权问题 |
四、隐匿身份取证行为的正当性控制 |
第三节 电子监控取证的证据问题 |
一、合法电子监控所获信息材料的证据能力 |
二、非法电子监控所获信息材料的证据能力 |
第五章 有组织犯罪证据审查认定 |
第一节 有组织犯罪证据审查认定标准 |
一、有组织犯罪证据审查认定标准及解读 |
二、审查认定有组织犯罪案件证据,足以充分证明案件事实 |
三、有组织犯罪构罪要件均有证据予以充分证明 |
四、有组织犯罪量刑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明 |
五、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有组织犯罪案件事实排除合理怀疑 |
第二节 有组织犯罪证据审查认定规则 |
一、辩证印证规则 |
二、经验法则 |
三、推论规则 |
第六章 构建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相关机制 |
第一节 构建和完善秘密取证及审查认定的相关机制 |
一、我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秘密取证措施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中秘密取证措施及相关机制存在的问题 |
三、构建和完善秘密取证措施及审查认定相关机制 |
第二节 构建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
一、确立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可能性及必要性 |
二、适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三、污点证人豁免类型 |
四、污点证人豁免启动程序及工作机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8)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述 |
1.1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
1.2 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及发展 |
1.3 股东派生诉讼的功能 |
第二章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及发展 |
2.1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确立 |
2.1.1 《公司法》修订前的立法状况及司法实践 |
2.1.2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现行法律规定 |
2.2 确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
2.2.1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
2.2.2 弥补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 |
2.2.3 健全公司治理结构 |
2.3 股东派生诉讼的现代发展 |
2.3.1 监督功能日益受重视 |
2.3.2 限制门槛趋于降低 |
2.3.3 法院在诉讼中的司法管理职权加强 |
第三章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公司法》152 条规定存在的问题 |
3.1.1 对提起诉讼的原告股东的资格规定过高 |
3.1.2 对被告范围中“他人”的规定不明确 |
3.1.3 派生诉讼中前置程序的“情况紧急”的规定不明确 |
3.2 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设计的缺失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
4.1 派生诉讼中当事人制度的完善 |
4.1.1 原告的资格 |
4.1.2 我国派生诉讼被告制度的完善 |
4.1.3 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
4.2 建立正当的派生诉讼激励制度 |
4.2.1 将派生诉讼作为非财产诉讼 |
4.2.2 建立诉讼费用补偿制度 |
4.2.3 建立胜诉股东直接受偿制度 |
4.3 完善派生诉讼的约束机制 |
4.3.1 前置程序 |
4.3.2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
4.4 其他相关程序的完善 |
4.4.1 案件的管辖权 |
4.4.2 举证责任 |
4.4.3 和解和撤诉程序 |
4.4.4 判决的效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9)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的反思与重构(论文提纲范文)
一、刑事公诉审查程序观点评述 |
二、刑事公诉审查程序存在的合理性 |
三、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存在的必要性 |
四、域外法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的比较 |
(一) 公诉审查的类型 |
1. 起诉前的审查和起诉后的审查 |
2. 权利型的公诉审查和义务型的公诉审查 |
3. 简单型公诉审查和复合型公诉审查 |
4. 独立型公诉审查和依附型公诉审查 |
(二) 公诉审查的原则 |
1. 开庭审查原则 |
2. 实质审查原则 |
3. 有限审查原则 |
4. 辩护权保障原则 |
(三) 公诉审查的标准 |
五、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的构建 |
(一) 构建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类型选择 |
(二) 构建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设想 |
1. 设立刑事起诉审查庭 |
2. 起诉与辩方阅卷 |
3. 书面审查 |
4. 听证审查 |
5. 交付审判 |
6. 裁定不服的救济 |
(三) 公诉审查程序的保障条件 |
1. 相对独立的法院或法院内部机构 |
2. 法官独立制的完善 |
3. 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 |
六、结束语 |
(10)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行政法治下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 |
第一节 确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法治困境 |
第二节 确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阻碍 |
一、法律制度层面上的阻碍 |
二、理论研究层面上的阻碍 |
三、司法实践层面上的阻碍 |
第三节 确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意义 |
一、有助于完善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原告资格制度 |
二、有助于加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诉权保护 |
三、有助于促进政府依法行政 |
第二章 确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对知情权的保护具有宪法理论基础 |
一、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受我国宪法保护 |
二、知情权在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中的体现 |
第二节 确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法基础 |
一、具体行政行为理论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确立的影响 |
二、行政法律制度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确立的影响 |
第三节 司法裁量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确立的价值分析 |
第三章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构建 |
第一节 实践中确立受案范围的难点与解决途径 |
一、确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应坚持适度扩大的标准 |
二、确立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疑难问题和解决途径 |
第二节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 |
一、受案范围的排除与政府信息“免予公开”范围的区别 |
二、确立受案范围排除事项的疑难问题和解决途径 |
第三节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建议 |
一、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受案范围规定的评析 |
二、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对行政诉讼被告举证责任的充分性审查(论文参考文献)
- [1]关联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性质定位及审查[J]. 翟翌,李慧玲.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21(05)
- [2]司法服务保障科创板上市、试点注册制相关问题研究[A]. 上海金融法院课题组,林晓镍,单素华,孙倩,沈竹莺,朱颖琦,黄佩蕾.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8卷 总第32卷)——上海金融法院文集, 2020
- [3]证券虚假陈述侵权纠纷民事诉讼制度研究[D]. 邢艺. 青岛科技大学, 2018(10)
- [4]人权保障视角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D]. 彭幸.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5]比较法视野下专利权滥用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 沈亚岚. 上海交通大学, 2017(08)
- [6]专利法中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研究[D]. 高莉. 南京大学, 2014(05)
- [7]有组织犯罪证据收集及审查认定研究[D]. 蒋和平. 西南政法大学, 2014(12)
- [8]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之完善[D]. 石荣. 太原科技大学, 2011(10)
- [9]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的反思与重构[J]. 韩红兴. 法学家, 2011(02)
- [10]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研究[D]. 戴鸿誉. 华东政法大学, 2011(11)